[朱福祥的博客] 公民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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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15, 2011, 5:32:37 PM1/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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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题调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正,不秉公执法的问题。

请北京市人大代表大会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回复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向选民的述职交待。

案例事实见附件。

                      北京市民 朱福祥  高立英 13521671670  韩颖  王志勇 湛江

   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柴家坟25 100195

20111 9

附件:

为北京市高级法院.第一中级法院.海淀区法院

秉公执法 司法公正逐案分析 打分

目录

 一中院 市高院 对违法土地确权的法律支持案件

1     2007)海行初字第 00134 行政判决书

2     2007)一中行终字第873号行政裁定书

3     (2008)一中行辖字第5号《决定书》

4     (2008)一中行初字第851号《行政裁定书》

5     北京市高级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01 《行政裁定书》

6     2010)一中行初字第2918号《行政裁定书》

7     海政发【200955

 8    2010)一中行初字第3324号《行政裁定书》

9    2010)高行终字第1144号行政裁定书

11    2009)海民初字第27420号民事判决书

12    (2008)一中行辖字第1 门头村 湛士良.湛士学 诉规划许可证案

13      2     门头村 湛士学诉拆迁裁决案

14      3     门头村湛士良诉拆迁裁决案

15      4     门头村康桂芝诉拆迁裁决案

海淀法院.一中院司法支持被清理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案件

16      诉京海拆许字【2005】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许可证    

17     2010)海执字第4065

18     2010)海行初字第00142

19      2008)海行初字第00028

20     2005)海行初字第00148   

          强拆公告    签发人 周继军 (现 市高级法院副院长)

21      2005)海行初字第00150 行政判决书

        强拆公告   签发人  周继军 (现 市高级法院副院长)

22     2006)海行初字第00290号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终字第334号行政判决书

23     2010)海民初字第00661 民事裁定书

 

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二中院.海淀法院.朝阳法院)为“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北京市一中院 高院 对违法土地确权的法律支持案件

第一部分

案例      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域土地确权批复》案

案情介绍:2005 1221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在没有申请人土地产权确权申请,没有土地财产权源证据,报告提请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将四季青镇域内的集体土地确权为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这个申请确权一旦被批准成立,四季青五万余农民祖祖辈辈经购买,继承,赠与等拥有的土地财产,在中共建政初期土地财产总登记承认,发证,保证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的土地财产权证就被注销,就成为没有土地产权人身份的农民,变成“农奴”。

偶然得到这份不被公开的批复,东冉村秦淑芬等四人(代理人 冯春贵)与高立英(代理人 朱福祥)先后立案起诉120批复,要求确认该批复违法。

该案历经海淀区法院审理,审判长 凌建  人民陪审员 王伟  陈俊峰 ,(2007)海行初字第 00134 行政判决书 将原告诉求荒谬化为:土地范围之争,与原告不具利益关系,驳回起诉。上诉一中院,审判长 吴月 审判员 李纪红  刘井玉,(2007)一中行终字第873号行政裁定书 认为: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等为理由驳回高立英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一.       撤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

二.       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三.       (2008)一中行辖字第5号《决定书》北京市一中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社会影响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一) 项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四.       (2008)一中行初字第851号《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吴月 审判员 刘景文 毛天鹏  裁定书认为 高立英以个人名义(申请通知全镇五万农民利益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被批准)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五.       北京市高级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01 《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程琥  代理审判员 景滔  刘行

裁定认为:一审裁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高立英以个人名义针对120《批复》提起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一.  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851号行政裁定书。

二.   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一中行初字第2918

审判长 齐莹  代理审判员 曹炜  赵锋

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该裁定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以被(并案审理 )2010)一中行初字第29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高立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注:本案已上诉)

本案,秦淑芬等人主张应该确权集体土地为村集体所有。

高立英主张海淀区政府没有土地确权权超越权限违法,审核程序不合法。

 

高立英依据[立法法]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借鉴建设部建(法)154号文,认为海淀区政府无权批复土地权属,作为直辖市,土地确权权限属于市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对海淀区四季青镇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程序不合法,存在乱作为乱行政。

海淀区政府没有土地确权要求申请人申请,没有法定提交的财产权源材料和其他必须核实,审查材料,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确权申请理由与确权无关。

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的2918号裁决书以最高法院解释为依据裁定驳回本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依据最高级法院的要求首先引用法律条文,是以最高级法院的解释取代法律,将最高级法院的解释权凌驾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之上,实际剥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初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挪用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涉案地区)4580万资金,属于单位经济犯罪问题,违法购买涉案地区农民安置房5.4万平方米,海淀区法院当时定员315人,人均177平方米,远远超过其需要,作为其上级法院的一中院涉嫌同为受益人,故二法院不审查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行政权限合法性存在行为上的故意。海淀法院.一中院审理本案存在司法公正妨碍情形不具公信力,

 

案例二  高立英诉 海政发【20095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四季青镇集体土地权属的意见》。

案情介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在120批复诉讼期间作出55号《意见》,废止120批复,55号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明确四季青镇集体土地权属的意见》。

四季青镇政府:

    经研究,现就你镇集体土地权属问题明确意见如下:

你镇集体土地书四季青镇农民集体所有,由四季青经济合作总社负责经营.管理,代表四季青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确定四季青镇域内集体土地权属的批复》海政发【2005】即日起废止。

“四季青经济合作总社”是个不公开的,四季青镇农民所不知道的组织,为此,高立英以下理由起诉“55号意见”:

高立英 作为四季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四季青锅炉厂工作至退休。被告违法作出土地确权意见,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四季请农民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原告在内,四季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土地)产生的收益,是维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的经济来源,海淀区政府的《明确四季青集体土地权属意见》直接影响到镇域内的全体农民(包括原告)的经济利益,对生活质量产生影响。

被诉【意见】中“你镇集体土地属四季青镇农民集体所有,由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负责经营,管理,代表四季青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一,【程序违法

 海淀区政府接受四季青镇政府“四海报【2005118号的确认集体土地权属的请示,提请批复的请求是:镇域内的集体土地权属应确定为“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使用权应确定为村属分公司或专业公司”。“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没有提出确权要求申请,同样,不可能依法提交申请土地确权的全部材料,海淀区政府没有接到四季青镇政府提出确权应为“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的请示,也没有可供审核的法定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海政发(2009)55号土地权属意见,程序违法。

      【二】区级政府不是土地确权行政责任主体。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和 国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政策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权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得到授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行政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确认批复,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立法法]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海淀区政府作为直辖市的区一级政府做出的批复意见超越法律授权。

三,【不真实存在】                                   

       四季青镇公开挂牌是 “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与四季青镇政府的确权请示是一致的。

四季青镇集体劳动组织所有成员(原公社社员)不知道“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的存在,(请法院依据法释20008号规定,通知四季青镇利益相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证言证实),其不经公开,成立程序不合法,是“被成立”的“虚拟”影子组织,被告将具有实体产权人的土地财产确权给不存在具体实体的“经济合作总社”,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四季请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3324号《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张辉 代理审判员 王贺  曹玉乾

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高立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高级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44号行政裁定书

审判长 杨艳  代理审判员 赵可  谢江军

裁定认为: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结论:枉法裁判  朝三暮四 逻辑混乱  评分  0

  海淀法院审理利益关系案

案例三  肖瑶诉青远公司索赔案

简易程序  审限 3个月     2009727日立案  (未审结)

审判长    姚琳

案情介绍:肖瑶 (女)因拆迁安置,20051130日与四季青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购买振兴馨苑小区楼房合同,约定20071130日前交房入住,由于青远公司违约,迟至2008831日入住,肖瑶在验收房屋时发现,青远公司承认房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需要完善,延迟至20081031日入住。依据合同约定,青远公司应该赔偿延迟入住二个月的违约责任款,即二个月的违约金,但是青远公司态度强势,只赔偿一个月的5000元,没有协商的余地,本案诉至海淀法院,20097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915日姚琳法官审理,肖瑶的代理人朱福祥要求法庭首先审理青远公司售楼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法官拒绝,朱福祥当即提出回避,要求改变管辖权,20101118日海淀法院民庭陈庭长通知肖瑶代理人谈话,要求不要坚持“回避”,由庭长亲自审理,时间待安排。

附: 关于肖瑶申请异地审理的请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2009727日受理肖瑶起诉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同年915日原告向我院提出异地审理申请,认为海淀法院与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利益关系,不能公正审理案件,要求我院回避审理,请求异地审理。

原告主张理由为:海淀法院由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下属青远公司垫付4580万元,在四季青田村购买馥霞园小区1号楼.10号楼。海淀法院的购楼行为受益人为全院人员,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妨碍司法公正。

经汇报研究,本院意见:为避免社会公众对海淀法院整体公正性的怀疑,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情分析:承办法官姚琳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青远公司没有提交售楼合法的证据,承办法官拒绝原告要求对青远公司售楼行为合法性审查,显失公平,随即提请海淀法院回避,回避理由证据支持来自:《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青远公司项目开发工作报告》(见附件)

本案案情简单,一,简易程序审限规定为三个月审结,本案至今已经16个月仍在搁置中。

              二,  本案海淀法院与青远公司存在事实利益关系,妨碍司法公正。

              三,原告认为:拖延判案,是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

结论:        海淀法院  司法不公正    评分   0

案例 崔凤燕诉青远公司购楼合同欺诈案

2009)海民初字第27420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蒋凯宇   人民陪审员 岳维

案情介绍:20031110日,青远公司以产权人身份与崔凤燕签定拆迁安置楼房购楼合同,青远公司收取了购楼款开出收款收据,2009年安置拆迁农民楼房发现出现裂缝等危及居住安全质量问题,青远公司拒绝负责质量保证责任,推诿于金源鸿大公司,崔凤燕将青远公司诉至海淀法院,2009122日在复兴派出法庭第一次开庭,审判长王卫东,29日第二次开庭,2010325日第三次开庭,46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崔凤燕提请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初审经过3次开庭审理,原告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不能出具真实可信的证据支持;海淀区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支持,悖离法律准绳,作出枉法裁判,故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协议签约方是青远公司以产权人身份作为甲方,乙方是原告,鉴于庭审过程中,青远公司提供金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楼房预售许可证,青远公司不能回答原告要求向法庭说明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提交属于青远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和预售许可证的理由;基于案情复杂,为查清事实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授权人金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人出庭应诉不被法庭采纳,重要相关当事人不到场致使本案事实不能查清;

(二)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楼协议时间是200311月10日;

   被告青远公司获得金源公司的授权时间是2004年3月1日没有争议,

证据可以证明的是:签订购楼协议时,青远隐瞒了没有得到金源公司的授权,没有楼房预售许可证,没有所售房屋产权证,青远公司是以产权人(甲方)的身份签定售楼协议文本,青远当时没有得到金源公司的授权,且协议书文本没有注明青远公司是代理金源公司售楼,青远公司向签约人对方故意做了隐瞒,造成购房人误认为房屋产权权属于青远,产生重大误解。证据证明欺诈的事实存在。

(三)法庭查明 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是金源公司开发建设,于2004年1月18日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青远公司提供的是金源公司的复印件,原告不予承认该证据,判决书故意规避这个事实,但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A) 购楼协议签订时,预售许可证还没有颁发,非法售楼事实成立;(B)证明青远公司不是该楼的产权人,售楼时预售行政许可还没有做出,其售楼行为不合法。C,预售许可证证据没有原件比对,不可采信,D 本案被诉主体是青远,预售许可证的主体是金源公司,本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被判决书所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四)判决所认定房屋产权证的主体是金源公司,不是青远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青远公司没有合同标的物的产权证书,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的产权人是金源公司,该证书经法庭调查现存留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青远公司不能提供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明是事实。依据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规定,以产权登记薄为准,证书作为凭证颁发给产权人持有,法庭调查证明产权证没有颁发给产权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于建设委员会取得而不是出自产权人,证据证明作出授权书的金源公司与青远公司同样是没有房屋产权证。判决书认为“金源公司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庭调查结果.不符合事实.不合法律规定,;

(五)青远公司不是楼房产权人,没有履行协议能力,也没有承担售后质量保证的法定责任的资格,所售楼房的产权人金源公司不是签约人,与原告不构成合同关系,不承担其法定责任;金源公司作为产权方与青远公司构成购楼合同关系事实共同方,其之间是否发生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该协议是否存在欺诈的判定。

(六)原告向法庭提供青远公司与鼎盛拆迁公司协议书“(二)第6 (甲方青远)配合乙方解决拆迁后期阶段的调解.裁决和强制执行工作并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促进拆迁工作的完成”的暴力实施条款,并且黑社会性质的拆迁暴力恐怖的存在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该合同就是在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失去宪法.法律保障的情况下签订的;法庭不顾证据证明胁迫威胁事实存在,错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胁迫。

法庭采用模糊的语言表述掩盖本案被告和金源公司不能提供合法的关键证据,用没有证据力的复印件充当证据并被采信的事实;

本案是海淀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任何真实可供采信的证据支持作出的判决。

青远公司违法挪用集体资金垫付海淀区法院购买安置农民指标用房,海淀区法院以“不诚实宪法.法律,职业道德操守的丧失”为青远公司的违法欺诈背书。

结论: 海淀法院依法谋私 不具秉公执法 司法公正   评分 0

 

苏海波诉青远公司售楼欺诈案

海淀区法院   起诉登记通知书  2010年海审前字第03365

20109     提交立案

立案前  送交被告青远公司征询意见

 

相应法律规定:

经原告以“海淀区法院与农村经济组织有事实利益关系妨碍司法公正”为理由回避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变更海淀区法院审理为门头沟法院管辖的行政裁定书:

(2008)一中行辖字第1 门头村 湛士良.湛士学 诉规划许可证案

2     门头村 湛士学诉拆迁裁决案

3     门头村湛士良诉拆迁裁决案

4     门头村康桂芝诉拆迁裁决案

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指定管辖移送通知》

“你院受理的(2007)海行初字第38号(万柳)康淑兰诉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案,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海淀区法院与集体经济组织有挪用集体资金购楼事实利益关系),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指定案件由门头沟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一中院司法支持被清理的违法行政行为 的案件

 

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法【2004】第154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实行后,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地方立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一些地方未依据《条例》对原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修订,导致《条例》的一些规定难以实施。

   二、一些地方规定“先房屋拆迁,后处理纠纷”,与《条例》“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不一致。

   三、一些地方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为基本依据,与《条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不一致。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四、—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

    五、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违反《条例》的规定,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

   六、一些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时,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改变了《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

   七、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了对未按期搬迁的居民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不当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上述问题,导致《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地方未得到切实执行,也是造成拆迁上访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折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我部将对全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清理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查为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城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对于查出的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立法程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当地人大报告并提出修改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4920日前将清理的情况报部政策法规司。对问题较多而又自查不利的,建设部将进行专项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案例  高立英诉 京海拆许字【2005】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海淀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290号行政判决书

审判长 马民鹏 人民陪审员 闫洪  段福奎

判决认为:被告海淀建委向第三人永泰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驳回原告高立英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终字第334

审判长  饶亚东  审判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乔军

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结论  枉法裁判     评分  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 

2010)海执字第4065  201046

康淑兰:

你方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行政拆迁一案,业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09)门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权利人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结论    海淀法院应该回避不回避  不具秉公执法的公信力  评分   0

案例

2 东北旺  谢晓梅不服拆迁纠纷裁决案   2010)海行初字第00142

审判长: 申进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马杰

一中院 维持原判  审判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汪明  贾志刚

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受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作出裁决决定行政行为是依据《建法【2004154号》被清理的违法行政行为。为违法拆迁背书的海淀法院判决:(依据154号文应该被清理的)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做出的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谢晓梅认为海淀区房管局做出的拆迁纠纷裁决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  海淀法院不诚实于宪法.法律  不依法判案    评分    0

案例五 

2 东北旺  周凤琴 2008)海行初字第00028

审判长: 申进 人民陪审员 华静  高凤鸣

一中院 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杰  代理审判员 何君慧  乔军

不服拆迁纠纷裁决判决书认为:海淀区建委对中关村软件园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予以立案,履行了调查.调解.作出裁决,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该被清理的)海淀建委的裁决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清楚,确定的补偿方案符合(应该被清理的违法地方性)《拆迁办法》的规定。

结论:海淀法院,一中院不诚实于宪法.法律,不具公信力  评分  0

案例

3 四季青北高庄 李淑荣 2005)海行初字第00148号不服拆迁纠纷裁决案

                     强拆公告  

审判长:申进  人民陪审员 吴胜利 张建民

强制拆迁 公告  签发人 院长 周继军 (现  市高级法院副院长)

判决书认为:(应该被清理的)海淀区国土房管局的(违法)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一中院 驳回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长  张杰  代理审判员 乔军  齐莹

结论:一中院.海淀法院不诚实于宪法》法律,枉法判决 不具公信力  评分  0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挪用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4580万资金,属于单位经济犯罪问题,违法购买农民安置房5.4万平方米,海淀区法院当时定员315人,人均177平方米,远远超过其需要,作为其上级法院的一中院涉嫌同为受益人,二级法院故意不审查被申请人拆迁行政权限合法性,这二级法院审理本案存在司法公正妨碍,不具公信力。

依据上述理由,我们认为 海淀区房管局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拆迁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权利批准拆迁许可证,没有权力受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没有权力作出裁决决定,没有权利的区级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与开发公司勾结共同欺诈被拆迁人,一中院.区级法院不诚实于宪法.法律,不具秉公办案,公正司法的公信力,是违法侵害的司法帮凶。

结论  一中院 海淀法院 不具司法公正.公平的公信力。应该被整肃  评分 0

案例 海淀区法院不予受理北坞村席新柱诉玉泉村委会:房屋财产侵害案

2010)海民初字第00661 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案所涉房屋系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玉泉村民委员会对属于本集体的土地进行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起诉人席新柱的起诉,不予受理。

附:《宪法》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 席新柱身份为 居民  在紫竹院街道登记管辖,与玉泉村委会无关。

审判员: 杨红

结论: 不诚实于宪法,不诚实于法律的法院,不诚实于宪法.法律的法官

评分 0

案例 海淀区法院审理利益关系案 拒绝回避

(2010)海行初字第0030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介绍:本案为东北旺 孙国珍 不服拆迁裁决案,孙国珍向法庭提出转为“刑事”欺诈案件审理书面要求,法庭没做出回应,孙国珍认为海淀法院与本案有事实利益关系,要求海淀法院回避审理,被拒绝,海淀区法院以程序违法,支持被清理的违法拆迁行政行为。

孙国珍诉状认为: 【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授权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海淀区房管局不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合法授权,没有权利批准颁发拆迁许可证,没有权力接受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没有权力作出裁决,是建法字【2004154号文要求清理的行政行为,海淀区房管局与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招摇撞骗,欺诈被拆迁的农民,旨在掠夺农民的土地财产。

要求将本案转为刑事欺诈案审理。

审判长: 申进

  2010123日孙国珍向海淀法院递交《回避申请》

理由是:肖瑶向海淀法院提出回避的理由是:海淀法院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涉及土地拆迁案有事实利益关系,同样理由,康淑兰的回避理由得到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批准,孙国珍诉海淀房管局案,要求海淀法院回避审理,以维护司法公正。

                                               孙国珍

                                           201012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0)海行初字 00301

孙国珍:

2010123日,你向本院申请 回避审理(2010)海行初字第00301号案,理由为:海淀区人民法院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涉及土地拆迁的事实利益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后知道的 ,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现孙国珍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不服拆迁裁决一案的开庭程序已经结束,已进入合议判决阶段,你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孙国珍提出本院回避的申请。

  申请人对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章)

                                               00年十二月六日 

                        复议申请

   海淀区法院审理与本院有利益关系的孙国珍诉海淀区房管局拆迁裁决一案,颠覆了海淀区法院整体的公信力,其判决结果没有公信,海淀区法院必须回避审理本案。

                                              孙国珍

                                           2010126

 (2010)海行初字第003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海淀区房管局作为拆迁裁决主管机关,有权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孙国珍不服海淀区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00301号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存在如下违法:

一,【审判程序违法】

被告出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符合 中央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设部建法【2004154号《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四. 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被清理问题要件。 被告的依据违反【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位法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主体,属于被清理之列。上诉人认为,被告自2004154号文下达之后,继续用被清理的《办法》为依据,颁发拆迁许可证,接受开发商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是共同欺诈被拆迁的公众,上诉人书面要求转刑事庭依“欺诈”审理本案。

海淀区法院行政庭没有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答复,行政庭继续审理涉及欺诈情形的案件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

二.【海淀区法院审理利益关系案,拒绝回避】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有事实利益关系的海淀区法院,经研究上报一中院的报告认为,海淀区法院审理与本院有利益关系的案件导致“社会公众对海淀法院整体公正性的怀疑”。上诉人向海淀法院提请回避被驳回,并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海淀法院的司法判决没有了整体公正性,失去了公信力,本案判决没有公正可言。

. 【破坏法制统一】海淀区房管局置中央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的“清理”要求于不顾,挑战中央政府权威,继续超越权限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并作出十次没有法律依据的“续签”,继续接受裁决申请,继续超越权限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决决定。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海淀法院作出“海淀区房管局作为拆迁裁决主管机关,有权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以不“诚实于宪法.法律”公然作出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判决,支持与法律相抵触的违法行政行为。

 结论:拒绝回避 海淀区法院审理利益关系案   整体公正性丧失  评分 0

案例九  苏海波诉青远 售楼欺诈   超时限 拒绝立案

案情介绍: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市政府 京政地【199851号文批准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整治京密饮水渠等四条河流解决安置用地18.1公顷(合271.5亩)。规划批准只许用于安置本地搬迁农民用途,不得用于商业。

1999年,青远公司以商品房名义出售远大园614号楼,苏海波先生购买303号二居室,价款二十六万。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02年青远公司为其中具有官方背景的69户作为“土地出让”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海商确字】第002号商品房权属证明,不合法的身份洗白,有了“合法”身份

其他447户以同样商品房名义购买的房屋青远公司没有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官方背景的447户购买的商品房黑户身份,青远公司没有出钱买通洗白。《海确字】第011号》拆迁安置住房权属证明,不具合法性证明。

苏海波起诉青远公司要求履行办理合法产权证的合同承诺,青远公司垫资4580万低价购楼的海淀法院,二0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年海审前字第03365<起诉登记通知书>》,起诉副本先行送达青远公司作为立案前置条件,时至今日,海淀法院拒绝立案。

相关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实质要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起诉审查】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期限】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案情分析: 与被告青远公司有利益关系的海淀法院滥用“起诉审查”,相互串通,拖延立案,违约方脱责。

结论:滥用司法审查权 妨害司法公正        评分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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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祥 于 1/15/2011 02:32:00 下午 发布在 朱福祥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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