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0670號
主 旨:預告修正「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修正草案總說明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為利電子票證可更廣泛地於小規模商家運用,並協助持卡人於繳納政府部門相關款項時,有更多元之繳款方式,爰修正本準則相關條文。
本次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持卡人以電子票證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簡稱政府部門款項)、電信服務費、支付捐贈金或至特約機構
以電子票證繳納政府部門款項之交易風險較一般交易低,爰將屬
第一類商品或服務性質之「政府部門規費」放寬為「繳納政府部
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並將電信服務費、捐贈金及「特
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及受公用事業
委託代收之服務費」納入第一類商品或服務性質範疇。(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二、 參酌現行信用卡組織對感應式電子票證交易之感應距離限制,增加電子票證於小規模特約機構交易之安全控管機制選項,以防杜
不當扣款之情事。另實務上部分加盟店因自身實收資本額及年營
業額規模較小,須適用前述防杜小規模特約機構不當扣款之機
制,惟考量加盟關係之特殊經營型態,且業主可透過加盟契約控
管其加盟店,爰增訂當發行機構於與加盟業主之特約機構契約
中,已要求該業主對加盟店倘發生不當扣款情事,須對持卡人負
同一責任;且發行機構亦訂定防止加盟店不當扣款之內部控制制
度之兩種條件,則該情境下之加盟店可不適用前開防杜機制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為利條文內容更符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