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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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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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5, 2015, 11:17:30 PM6/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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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

以下為司法院新聞稿內容


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於今日(15)召開第16次院會,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新法施行後,我國法律扶助制度將更臻完善。

本次修正參酌日本、英國等法治先進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及社會各界意見,秉持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有效運用法律扶助資源、增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運作效能、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等理念,並配合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等法律之新增或修正,進行通盤檢討,希冀能以前瞻性的視野,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開創新的契機。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扶助對象及範圍,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

(一)增列法律扶助事項,更臻落實本法保障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之立法目的。

(二)配合社會救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並明訂於計算資力時,得不併計申請人非同財共居、無扶養事實之配偶或親屬及長期分居之配偶,其資產或收入;另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

(三)配合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將「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及申請人為「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者」、「少年事件」、「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及「申請言詞法律諮詢」等情形,納入無庸審查資力之範疇;另非技術性外籍勞工、經濟弱勢外國籍配偶經切結後,亦推定為無資力,以簡化此類民眾申請法律扶助之程序。

(四)擴大對外籍人士扶助範圍,以保障外國人公平接受審判的權利。

二、基金會經費來源

將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列入基金會經費來源,並明定主管機關依其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編列年度補助預算;另為加速基金會基金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法定數額,明定捐贈款及其他收入之年度結餘款,應轉入基金會之基金。

三、司法資源有效運用

(一)為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明定符合一定情形,未申請 法律扶助者,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二)同一事件若經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明定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

四、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

(二)賦予受扶助人於審查決定變更、撤銷、終止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五、提升法律扶助品質

(一)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另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之簽約律師制度,增訂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二)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得審酌相關事項,使專業事件優先由具有專業學識及服務熱忱之扶助律師辦理,並明定扶助律師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得移送評鑑之規定,以確保扶助律師之辦案品質。

(三)為求服務及報酬之衡平,調整部分法律扶助事件之酬金數額,並增訂符合一定情形,律師得申請酌增酬金;扶助律師不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權益。

六、四金之追討

全面性規範基金會或分會辦理撤銷金、分擔金及回饋金之追討,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限定追償金之範圍。

七、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

(一)調整基金會官方與民間董事之席次;並增訂民間董事有關補聘之程序與任期,及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二)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

(三)修正董事長之權限,並增訂其代行職權、任期及代理之規定,以維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四)參照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則其對應之監察機關,應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

(五)增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董事會,妥適運用現今電傳科技,達成實質會議討論效果,減少時間配合上之不便及勞費支出。

(六)增訂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

(七)增訂檢警第一次詢(訊)問律師陪同到場及言詞法律諮詢之法律扶助事件,例外得由扶助律師准駁,不適用審查及覆議程序之規定,以因應該等事件具有急迫性或及時性之需求,俾符實務運作。

(八)增列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九)增訂董事、監察人利益迴避之規定,避免發生濫用私人之現象。

(十)增訂主管機關除對董事外,於監察人有違反本法相關情事時,亦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監督機制。

八、基金會之監督管理

(一)為賦予基金會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修正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俾使基金會辦理相關法律扶助事務更為彈性、自主。

九、其他修正

(一)為加強國家資源有效配置,增訂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二)增訂無資力之受扶助人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另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因應本法對外籍人士扶助之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

(三)擴大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之情形,俾臻周全;並增訂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以符實務需求及運作。
新聞稿104.6.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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