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於修法完成前,未自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同意比例後,再續行辦理。
二、於修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於核予時程獎勵時,如經審議確認為原事業概要之延續者,仍得保有事業概要申請當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申請之時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