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司法院以下為司法院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於今日(15)召開第16次院會,完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三讀程序。本次修正緣由係鑑於法庭錄音或錄影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且包含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允宜以法律規範之爰修正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
上開法案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增訂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之規定;為杜爭議,明定在庭之人未經許可之錄音、錄影,審判長得命其消除。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錄影內容等處分,係屬維持法庭秩序所為,參照本法第91條規定,增訂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至於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院所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救濟機會,爰明定得予抗告。(修正條文第90條之1)
三、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資訊權益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並為求慎重,參考檔案法、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規定,於但書明定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之2)
四、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90條之3)
五、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因其他原因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交付目的,始具備正當合理性。爰增訂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參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明定違反使用限制之行政罰,及其處罰與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之4)
六、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消除未經許可之錄音、錄影,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修正條文第93條)
七、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就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適度提高其罰金之數額,並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併予修正幣別。(修正條文第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