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知名大廠汙染後勁溪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一審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罪,罰金部份並已裁罰至該法上限。
該院指出,檢察官引用高市環保局採樣檢測,指控該廠當天排放銅、鎳總量各為14公斤及24.1公斤,但本案實際排放超標廢水時間僅7.5小時,環保局以全天排放量推計,與事實不符,檢方所引用的環保局資料不能採為證據。另外檢方舉出溪底泥及魚體檢測,顯示銅鎳超標,但採樣時間距事發日已超過40天,客觀上亦無法確認該廠為造成該等狀態之主要對象,縱然銅、鎳超標對人體造成損害,仍難以肯定與該廠排放廢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認為,刑法第190條流放毒物罪,須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法院曾函請中山大、成大、交大、台北科大、高雄海科大五所大學,以專業學術單位就後勁溪廢水標準鑑定,但都遭拒絕,是故難以認定該廠排放廢水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無法論以刑法之流放毒物罪。
相關法條
廢棄物處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1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