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偽證罪之「虛偽陳述」實務採主觀說,但限於明知不實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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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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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21, 2015, 10:03:39 PM5/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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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台上字第1259號
案由:偽證裁判
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節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始為相當,如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以被告經歷之過程,於前揭偵查庭所為之證述顯係因誤會而有所錯誤,主觀上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犯罪故意,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既未於作證前得悉蔣OO曾為交付存摺或郭OO整理存摺分別置放等情,縱該十一本存摺形式上係在被告管理支配下攜往偵查庭作證,無礙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係因誤會而為錯誤陳述真實性之判斷,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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