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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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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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4, 2014, 2:54:49 AM10/2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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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請按連結看修法條文、對照表)
以下為金管會提供之修正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授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八次修正。本次為擴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投信基金或基金) 適用申報生效制範圍及放寬基金追募條件,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新增一條、刪除一條,茲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因基金額度限制,影響基金銷售時機,爰放寬追加募集條件。(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為簡化投信基金審核程序,爰放寬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債券型、指數股票型、保本型及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國內募集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債券型、平衡型、指數型、指數股票型、保本型及貨幣市場基金,改採申報生效制,並規定其申報生效期間分別為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或三十個營業日生效。另符合一定條件之投信事業,於採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之案件,其申報生效期間得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為敦促投信事業積極維護基金規模、提升送件品質、加強對投信事業監理及考量部分基金募集案件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所需時間不易估計,爰明定基金募集案件應採申請核准制之例外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 考量大部分基金募集案件採申報生效制,申請核准制案件係屬少數,爰調整申請核准制相關規定,酌修部分條文文字,並刪除第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五、 配合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二十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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