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司法院通過破產法修正草案 加強勞工保障並增禁奢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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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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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3, 2015, 3:04:30 AM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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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

以下引自司法院新聞稿

破產法自民國24年公布施行迄今,其間雖經3次修正,惟整體立法及體制均未改動,不足以因應現代社會經濟需求及國際潮流。本院乃自82年起邀集學者及實務專家組成破產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小組),就現行法進行全面性之檢討修正,完成破產法(更名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並經104年6月2日第157次院會討論通過,將函請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修正草案除保留和解、破產程序外,新增重整程序、公法人債務清理程序,及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已非「破產法」名稱足資涵括,爰修正名稱為「債務清理法」。另條文自159條擴增為337條(計修正147條、刪除11條,增訂207條),並在體系編排上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和解」、第三章「破產」、第四章「重整」、第五章「公法人之債務清理」、第六章「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

本次修正重點為:⑴放寬程序開始原因,擴大使用主體,充實債務人財產保全制度。⑵對於同一債務人有多數債務清理之聲請,應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並擇定最合適之程序。⑶依各類債務清理程序之特性,分別設置監督人、管理人、保全管理人及監查人,債務人、準債務人及其使用人就程序有協力義務。⑷健全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相關程序規範,合理調整會議可決標準。⑸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及避免裁判歧異,採行非訟化審理,賦予該等確定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⑹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取得之債權,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權利。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6個月內積欠之勞工工資,勞工可不依債務清理程序優先受償。⑻採行程序轉換措施,原進行程序於轉換後可為後程序援用者,應作為後程序之一部。⑼增訂由監督人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賦予和解方案執行力。債務人若於和解方案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0)除原有商業會和解外,增設工業會和解,並加強法院監督機制。(11)調整自然人之破產財團範圍,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破產財團。法院並得裁定擴張不屬於破產財團財產之範圍。(12)自然人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法定不免責事由,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又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載明,該裁定並具羈束力。(13)增訂法人重整程序,以謀債務人事業繼續價值之最大化。(14)增訂公法人債務清理之和解程序,以應其債務清理之需,並符合其公共機能之特性。(15)增訂對於外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地區法院及行政機關所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以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

本修正草案如順利完成修法,將可妥適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間權義,謀求債務人事業之重建及經濟生活之更生,亦使我國債務清理法制邁入新紀元。

破產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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