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位置、Email位址是否適用通訊保障監察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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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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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2, 2014, 11:00:11 PM1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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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法檢字第10300162120號函

主旨:貴分公司所詢使用者IP位址、email內容及會員資料是否適用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公司103年6月24日香港商雅虎(103)字第00868號函。

二、關於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倘IP位置係由IASP(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ser)業者所配發,以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故若僅是「某帳號之IP」(例如「117.56.22.198」),此符號自身非通信紀錄,更非通信使用者資料。然若電信使用人使用IASP之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屬該法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之。至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因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之情形,仍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自無需適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之相關規定。

(二)會員資料:按網路公司經營之入口網站屬資訊服務業,所提供者尚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4款所稱電信服務,故民眾使用此入口網站之資訊服務後所登記留存之使用者資料,與電信法第7條第2項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4條所稱之使用者資料係屬二事,故於入口網站留存之會員資料,並非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

(三)email內容(即電子郵件):按通保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明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是若為針對特定帳號,預定一定期間攔截、過濾將寄發或收受之郵件者,應遵守通保法規範要件,然若係調取某特定帳號內業已寄發或收受之郵件情形,則非適用通保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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