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倘IP位置係由IASP(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ser)業者所配發,以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故若僅是「某帳號之IP」(例如「117.56.22.198」),此符號自身非通信紀錄,更非通信使用者資料。然若電信使用人使用IASP之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屬該法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之。至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因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之情形,仍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自無需適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