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修正條文

1 view
Skip to first unread message

玉山國際法律

unread,
Mar 4, 2015, 9:40:32 PM3/4/15
to ys...@googlegroups.com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1卷第38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金管證交字第1040004113號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二、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六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應持有之股數,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之二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徵求場所人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徵求場所人員非經申報,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徵求場所人員異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三月至六月期間人員異動者,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前述期間外人員發生異動者,於下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指定之機構彙總申報。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以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之人員辦理委託書徵求事務,取得委託書。

第十條  
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場蓋章方式代替之。
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及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Reply all
Reply to author
Forward
0 new mess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