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租屋服務平臺:指本於公益理念,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法人或團體。
二、 公益出租人:
(一) 經由租屋服務平臺於本辦法規定之租賃資訊網站刊登出租資訊,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二) 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自行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賃短、中長期計畫,衡酌財務狀況,研提租屋服務平臺工作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補助租屋服務平臺。
第 九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 依下列各目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依自建自購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最近年度辦理戶數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合格領有公函者:
(一)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
(二)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四條。
(三)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二條。
(四) 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 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公益出租人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一年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第 十一 條
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檢具事實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予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公益出租人。
前項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還款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於租賃期限內代為墊付租金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代為墊付租金額度,如已領有政府相關租金補貼者,應扣除該租金補貼金額後之餘額墊付予公益出租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依還款計畫積欠墊付租金之承租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收之。
第 十二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支援及監督各租屋服務平臺之運作。
各租屋服務平臺應將服務項目租賃資訊不定期登錄於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