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 NCC不再受理轉播許可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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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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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 1, 2014, 12:55:32 AM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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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103年11月26日召開第619次委員會議決議,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之規範,將不再受理無線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申請;並將於修正廣播電視法時,刪除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而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輸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仍由文化部受理申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45及509等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非有明顯急迫之必要性,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不對內容作事先審查。廣播電視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不論節目內容之種類,「一律須經公權力主體事前審查」之方式,毫無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涉有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民有發表自由及意見不受干預權利之虞。
依據我國98年發布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規定;另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同法第8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檢討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NCC為通訊傳播法規主管機關,經依前揭施行法審視廣播電視法內容,認該法部分規定有違兩公約精神,經函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廣播電視法與兩公約有所牴觸時,在修法程序未完成前,應優先適用兩公約,且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予以解釋。故NCC除於未來修法時刪除相關規定外,現階段暫以「改進行政措施」方式,不再受理無線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許可申請。
NCC強調,無線廣播電視輸入相關節目,雖無須向其提出申請,但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前仍須依其內控機制,自律編審,俾其內容符合我國相關規定,如有違法,與其他廣電媒體內容一樣,可依法事後追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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