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歷程
1.徐自強被訴與三名共犯共同於84年9月1日綁架被害人並將其撕票,前後向家人勒贖均未成功。
2.徐自強等人於88年11月16日由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曾判決確定。
3.然而,徐自強認為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認定該二判例不當剝奪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與憲法意旨不符,宣告該二判例不再援用。
4.因徐自強為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據此對原確定判決之徐自強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後來回到高等法院審理,前後迭經更六審至更八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迄今已到更九審審理。
得心證之理由
1.其他共同被告雖為對徐不利之供述,然後續皆拒絕作證,嚴重侵害徐之對質詰問權。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及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為合憲性解釋,故認該些不利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2.其他證據,雖具證據能力,然均不足使法院形成有罪之高度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高等法院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