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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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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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 2, 2015, 10:44:55 PM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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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網站

有限合夥法草案總說明

  經濟發展趨向成熟之國家,企業樣態種類應具多元化,始足以滿足投資者之需求,得以彈性、靈活方式選擇適合經營之企業組織體。然目前我國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及不具有法人格之獨資及合夥。在實務運作上,因合夥不具法人格,不僅對合夥之經營造成困擾,亦間接降低合夥之競爭力。此外,合夥人對於事業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之合夥人承受過大之經營風險,亦降低投資者選擇以合夥型態經營商業之誘因。

有鑑於知識經濟時代來臨,商業資產除有形者外,更應強調人才專業知識等無形資產,傳統公司組織之設計,就公司設立、經營及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較不具靈活性,無法因應知識經濟時代之產業需求。人合性商業組織,因重視個人特性,尊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精神,較為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突破現行公司組織限制,以利激發企業之創新能力,發展知識經濟產業。又參考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國家均有有限合夥法之立法例,本草案亦採此立法例,俾與國際法制接軌。為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之新選擇樣態,故創設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合夥」營利事業組織型態,且賦予投資者與經營者不同之權責,以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並提升國際競爭力,爰擬具「有限合夥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法人格之營運主體,其組成應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負責之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為有限合夥之經營者,自為有限合夥之負責人;至於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有限合夥之負責人,以明其權責。(草案第四條及第六條)

二、為利有限合夥募集資金,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但如公司為普通合夥人,考量對公司之權益影響甚鉅,應取得股東之同意或經股東會之決議。(草案第八條)

三、有限合夥為具有法人格之商業組織,未經設立登記,即未取得法人格,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草案第十條)

四、為利一般大眾易於辨別其組織型態及瞭解交易對象,有限合夥之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之字樣。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但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草案第十三條)

五、依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於有限合夥之角色定位及所負責任之不同,分別明定其出資種類,並賦予一定之彈性;但為確定有限合夥之資本額,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以上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十四條)

六、有限合夥之登記事項,有限合夥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另為便利民眾查詢,部分登記事項應予公開。(草案第十七條)

七、合夥人出資額以不得取回為原則,如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取回出資額者,應先清償現有債務或為債權人提存後,始得為之;違反時,合夥人應於取回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責。另關於出資額轉讓之限制,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八、有限合夥之對外行為,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普通合夥人所互選之有限合夥代表人為之;有限合夥有關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由普通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限合夥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有限合夥負連帶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九、有限合夥人為單純出資者,原則上不得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對外亦無代表權;如有限合夥人有表見代表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有限合夥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提起,得以有限合夥契約另為約定,不受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之限制;有限合夥出資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其年度財務報表於分送合夥人承認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在清償已屆期之債務前,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執行退夥、解散、清算所生之必要費用時,不得分配盈餘。(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一、有限合夥人因無執行業務,無從得知業務及財務狀況,爰賦予其查閱權,得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情形進行查閱。(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二、為使合夥關係穩定,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有限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普通合夥人之同意。至於合夥人之退夥,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法定有相關之限制,惟如退夥者為普通合夥人,無論其係基於合夥契約之約定或本法之規定而退夥,其對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以保障債權人。(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三、有限合夥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全體普通合夥人為清算人;其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四、外國有限合夥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有限合夥有同一權利能力,惟其非經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登記、營運資金、解散及廢止,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清算,以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支機構經理人為清算人,並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及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以保障我國債權人。(草案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五、為杜絕不法,就未經登記而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限合夥人之查閱或主管機關之檢查者,訂定處罰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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