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法務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迄今,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之條文,有關增訂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以及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證據排除及銷燬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對人民隱私權影響較為輕微,應無採法官保留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
二、增訂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重大人口販運及食品加工、販售過程中攙偽或假冒等犯罪,為得通訊監察之範圍。又同一偵、他字
案號或相牽連案件,因相關事證共通,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須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比對才能判斷,現行規定要求執行人員立即認定,恐有困難,爰增訂法律明定
不得作為他用者,始不得作成譯文,較有客觀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合法取得之另案不法證據,如限制作為其他合法使用,無異保護犯罪,且於偵查階段即由法院審查認定證據能力,有剝奪被告聽審權之虞,而違法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違法使用,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效果,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均已有完整規範,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五、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電信事業等處所監督通訊監察情形,顯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文件調閱之處理規定牴觸,且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法制體例亦有未合,爰均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