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3年10月21日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通過
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決議三則
一、 某甲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生效前犯贓物罪,
並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決議: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某甲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生效後犯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
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決議:
刑事訴訟法主要係關於程序性之規範,多屬於技術性之規定,因此其解釋,應當著重於法之目的,故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有明顯疏漏之情形,有時應超越形式之文義而為目的合理性之補充解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係因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提高其罰金刑,並將「牙保」改為「媒介」,於審議時,法務部提出書面意見,表示:「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研議後,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惡性及不法內涵並無不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法定刑不應有所差異,建議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配合罰金刑之刑罰級距,將 罰金金額修正為五十萬元」,立法院乃據此而為條文之修正。可見修正結果,主要係採納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但因純粹從實體法之立場處理,並未顧及與之應互相配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致此程序法漏未一併修正,乃屬明顯而不爭之實情。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規定,除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屬之),係以法定刑作為區辨標準外,其餘各款悉以罪名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僅係將原第三項移列。該項規定,係就非贓物之本體,但與贓物有密接關係,在社會觀念上視為相同之贓物變得財物,亦以贓物論,以保障被害人之追及或回復請求權,並杜爭議而設之補充規定,與罪名無涉。從而同條第七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應係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罪。故修正後,各該罪雖已移至同條第一項,其中「牙保」一語,為使人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無非純屬條文項次及用語變更而已,實質上仍係上 揭第七款所稱之贓物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題旨所示甲觸犯之贓物罪,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 某甲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生效後犯收受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決議:
鑑於國家機關權力分立、制衡、分工、合作、互補,以對人民負責之憲政原理,立法既有疏漏,司法當須積極任事,尋繹出立法者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意旨,加以補足。本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例,就擄人勒贖而殺人者,認為不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得上訴第二審之協商判決,作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決議,雖然均不利於被告,卻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因而圓融無礙,即屬適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範意旨,亦係本院先有判決,立法嗣後才據以制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等罪,法定刑雖然相同,但立法者祇從實體法立場著眼,並非有意將之提升,使之較諸傳統上認為情節較重之搬運等態樣,於程序法上受到更為寬厚而可以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待遇。衡諸修正後之各類型贓物犯罪,既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搬運、寄藏、故買、媒介之態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基於各該贓物罪彼此間衡平之體系性考量,自不宜拘泥文字表面,而應依其實質意涵,認為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至於或有認為採納本說,恐有剝奪人民上訴權之疑慮乙節,因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修正後依本見解,同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並無改變,既無所謂不利被告之情形存在,即不生從「有」變成「沒有」之剝奪上訴權問題;且本說因係細心尋覓立法意旨,而作演繹、闡明,自無侵害立法權之虞,均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