络传播淫秽色情,点击量超过1万次即可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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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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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4, 2012, 9:07:42 PM1/4/12
to 谁是艾未未
网超过5万次为情节严重超过25万次为情节特别严重
传播28张淫秽照片“点击量”超8万次 4被告人分获5至3年不等刑期
新闻快读
北京一家电信技术公司的4名员工,为了保住公司的手机WAP业务,冒险上传淫秽信息,通过在页面中刊登有诱惑力的图片,提高自己服务的吸引力,
提高点击率,4人因此被法院判定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被判了5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作为北京市首起因“高点击量”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件,此判决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权威专家分析认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点击量和传播淫秽信
息的数量,应该成为定罪量刑的两个重要条件。
为了提高手机WAP点击率,增加公司收入,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线互联网业务部主管罗某指使自己手下员工杨某、丁某和袁某,在本公司
内通过WAP业务上传28张淫秽照片,点击量超过8万次。12月20日上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4名被告人被认定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分别被判处5年至3年不等有期徒刑,而轻点万维公司则因单位犯罪被追缴违法所得。
据悉,这是北京市法院首次因“高点击量”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官宣读判决结果后,4名被告人的眼圈红了,其中3人认为“量刑过重”,已明确表示将提起上诉。
法律界人士分析认为,和公诉机关指控的25万余次相比,法院经过重新鉴定后认定的点击量已有大幅度下降,4人被判处的刑罚也比首次开庭时外界预计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减轻。
利用手机传播淫秽图片被追刑责
据了解,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为手机提供增值服务的公司,下设无限互联网业务部,被告人罗某是该部门的主管,杨某是该部门的业务
经理,另外两人丁某和袁某都是该部门员工。
2007年1月1日至5月9日期间,为了提高手机WAP业务的点击量,罗某想到了提供色情信息这条“捷径”,用罗某自己的话说,在WAP业务中
提供色情信息,在行业内是个普遍现象。
罗某说,他们的业务需要借助通信运营商的平台才能把手机内容传播出去盈利,而运营商对他们都有业绩考核,排名后10%的供应商将会被淘汰。为了
保住公司的这块业务并尽可能多的营利,他们开始冒险上传淫秽信息,通过在页面中刊登有诱惑力的图片,提高自己服务的吸引力,提高点击率。
据介绍,在轻点万维公司内部,上传到网络的信息被分为“色”、“不太色”和“素”三类,公司将根据各地分公司WAP业务的业绩,随时调整上传信
息的级别,以保证业务量的稳定。与此同时,轻点万维公司还会自己出钱购买消费卡,点击自己公司的页面订购自己的业务,目的还是为了保住公司与运营商的业
务通道,为公司以后发展保留机会。
但在检察机关看来,不论因为什么样的原因,罗某、杨某等人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都已经触犯了法律。起诉中,检察机关确认轻点万维公司上传的黄色图
片共有28张,点击量超过25万次。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及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且被点击数达25万次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能
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
涉案图片“点击量”成量刑关键
记者发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提到最多的词汇莫过于“点击量”,它不仅代表着手机上网内容供应商的利润数额,同时还决定着4名被告人的命
运。
果然,庭审期间,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不约而同地对点击量超过25万次的指控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在“25万次”的点击量中,很大一部分是轻点万
维公司进行“自点击”凑数的,不应算在据以定罪量刑的“点击量”内。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对点击量进行了重新鉴定。负责重新鉴定的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在对28张淫秽图片点击量进行鉴定的过
程中,根据特定手机型号及特定互联网IP,将为检验设备及网页性能而进行的页面点击数进行了排除。同时考虑到组成一个页面的所有图片请求是集中发送的,
还将60秒内所有由同一设备通过同一互联网
IP地址向服务器发送的图片请求视为由一次页面点击,据此计算得出了页面点击数量为82973次。这个数字最终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正因为
如此,4名被告人的刑期降低到了现在的5年至3年不等有期徒刑。
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曾提出,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在公司安排下从事的职务行为。其中,袁某虽然承认28张图片都是经她手进行处理的,但是她的所有工作
都由她的同事丁某安排,她根本就不知道那些图片是如何上传到网上的。另外3人都称,自己对如何上传淫秽图片毫不知情,而且都说自己的行为完全是按照公司
的工作安排进行的,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想法,即使公司从中获得再多利益,自己也只是拿固定的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虽然4名被告人传播淫秽信息所得利益全部归于公司,但法律并没有要求,构成非法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为自己牟利为前提,因此
被告人的行为也完全可以构成此罪。
  “点击量”定罪量刑再次引发关注
虽然4名被告人在上传、传播28张黄色图片的过程中,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对,可他们却都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没有想到后果会如此严重。在法庭
上听到法官宣读完判决书后,主犯罗某禁不住长叹一声,另外3人的情绪则较为激动,均表示对量刑结果难以接受。
据了解,“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就是点击数,点击数达到10000即可构成犯罪,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
的,则认定为“情节严重”,点击数达到25万以上的,就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据了解,2004年四川曾审理过影响广泛的“网络色情第一案”,涉黄网站负责人邓岷江因传播淫秽物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在该案
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也是以点击量作为主要犯罪依据。法院在宣判时指出,根据现有的网络技术,一个人对一张图片的点击可以多次,点击量与传播的人次不
能等同。因此,点击量和获利金额应该是定罪量刑的两个重要条件。
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陈兴良对此表示认同。他认为,点击量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犯罪行为的传播范围。但是,点击量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实际点击
数,应该将来自同一个来源的数次点击进行合并计算,也就是说,还是应该以点击率确定传播范围更加准确。另一方面,行为人上传的淫秽信息的数量也应该作为
量刑的参考条件,有时可能其上传的信息很少,但却引发了巨大的点击率,也有可能行为人上传了大量淫秽信息,但点击率并不高。因此,从定罪量刑的角度,还
是应该将两者综合进行考虑。
接受记者采访的专家普遍认为,此案具有警示意义。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社会,某一行为的不慎,可能会带来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后果,甚至给行为人带来牢狱之灾。
就像此案中涉嫌犯罪的都是大专以上学历的知识分子,让人惋惜。可以说,上传者对于艳照的认知能力还是有的,但是往往因为心存侥幸,才一失足成千古恨。因
此,对于这些可能涉法的图片、文字,无论抱着好奇、调侃或者是恶作剧乃至犯罪的心态,都应当考虑清楚事情的后果。(李松黄洁)
附: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
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
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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