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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聲請和申請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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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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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2, 2005, 10:44:47 PM4/12/05
to
※ 引述《pome...@bbs.wretch.cc (江南)》之銘言:
> ※ 引述《unmask...@bbs.sa.ncyu.edu.tw (開工了!)》之銘言:
> > 如題,書上用語有時為聲請,有時為申請,
> > 請問兩者有何不同呀?
> > 謝謝!
> 聲請--司法機關
> 申請--行政機關


那如果請求的對象是司法院呢?
這個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它到底算司法機關還是行政機關?

--
[1;33m法律的亂源: [m
[1;33m法官想做神 [m
[1;33m白痴想當法官 [m
[1;33m神想裝白痴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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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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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3, 2005, 7:10:34 AM4/13/05
to
※ 引述《pome...@bbs.wretch.cc (江南)》之銘言:
> ※ 引述《soari...@bbs.kimo.com.tw (想飛)》之銘言:
> ^^^^^^^^^^^^^^
> > 那如果請求的對象是司法院呢?
> > 這個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它到底算司法機關還是行政機關?

^^


名  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條
司法院為遴選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依司法人員
人事條例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 [1;33m申請 [m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
十五歲,其依第四款 [1;33m申請 [m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
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
得者。
二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第二項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
以上。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並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第四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第 3 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 [1;33m申請 [m遴任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 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 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六 執業期間每年承辦案件之件數,並註明案號,案由表三份 (正本一份
、影本二份)。

司法院接獲前項 [1;33m申請 [m文件後,應先送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考核
篩選並予推薦,未獲推薦者,不予審查。但執行律師職務未滿一年六個月
者,不在此限。

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後,司法院應函請 [1;33m申請人 [m檢齊執行律
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證件及執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書狀 (正本或繕
本) ,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分別裝訂成冊,各三冊;
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法官助理或檢察事務官三年以上者,服務期間
依法院組織法或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所承辦事務經法官或檢察官簽證之擬
稿,每一案號為一件,四十件,裝訂成冊,各三冊。併計以上二種年資者
,由申請人選擇提出辦案書狀或辦案擬稿,或按二種年資之比例提出,以
供審查。

FPG BrokenAr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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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3, 2005, 9:22:37 AM4/13/05
to
※ 引述《pome...@bbs.wretch.cc (江南)》之銘言:
> 請閣下搞清楚司法行政與一般人民向法院請求判決的差別。
> 司法院是 [1;5;33m最高司法機關 [m
> 司法行政是為了處理司法院的行政上事務,不是有行政行為就一定是行政機關。
> 不用大費周章找法令給我看。

幹麼那麼激動?你自己的觀念才有問題!

到底提出的要求應該稱之為申請還是聲請,重點不在於你向哪個「單位」提出要求,
而在於該單位在當時所發揮的「功能」為何來決定。

倘若受理之單位在當時發揮的是「司法權」的審判功能,你所提出的要求,用語就是
聲請。倘若受理之單位發揮的是「行政權」的行政功能,你所提出的要求用語就是申
請。

另外,行政機關的認定也不是形式主義而是實質主義。司法院在處理司法事務的時候
(例如公務員懲戒,大法官解釋),是很單純的司法機關,但當他在處理司法行政事
務的時候,它還是居於行政機關的角色。這點還請你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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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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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3, 2005, 9:22:20 AM4/13/05
to
※ 引述《pome...@bbs.wretch.cc (江南)》之銘言:
本來就是你用字不精準

soaring 兄一開始也只是暗示

有必要這麼兇嗎......

如果不要從『機關』,而是從『程序』去分,
不就沒有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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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PG BrokenAr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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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4, 2005, 12:28:45 AM4/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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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i2...@kkcity.com.tw》之銘言:
> 今天讀法緒時看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忽然想到網上的問題@__@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本來想該機關應是指司法機關審判適用法規時,可是後來想想代換為行
> 政機關(如向地政申請建築許可..等)好像也沒衝突。
> (打結了%#&^$...)

其實聲請,最原始的意義就是「發出聲音提出請求」,不管是向司法機關還是行政機
關提出你的要求,本質上都不脫上面的定義。至於之後「聲請」與「申請」的分別,
嚴格說起來,只是為了區分上的方便。看到聲請,唸過法律的就會想說:喔,這大概
跟訴訟程序有關,看到申請,就會想說:喔,這應該是行政方面的問題吧。其實功能
上也不過如此而已。

不過,我覺得這個條文比較有趣的地方在於,上面這條規定通常是司法審判程序在用
的。行政機關在處理案件的時候,如果遇到新舊法的問題時,倘若程序尚未終結,通
常是直接適用新法,而不會去審酌新舊法究竟何者對當事人有利的問題。當然,這個
跟案件性質有關。

司法機關審理的案件通常是在確認「過去」發生的事情,所以一件事情是對是錯有沒
有理由,基本上應該是要適用過去的規定(這個可以說是實體從舊),另外,聲請法
院審判也涉及到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問題(其他請願訴願亦同),所以一旦新法影
響到舊法原有的程序上權益時,也會偏向適用舊法的程序規定。但行政機關處理的案
件,通常是在決定「將來」要發生什麼事,為了使將來發生的狀態不與行政目標相悖
,通常會適用新法。當然,行政機關有時也會做點確認「過去」的事,而其所採用的
原則,在行政罰法制定後其實跟司法審判的規則沒有什麼兩樣。事實上,行政機關在
這個時候,扮演的角色也和審判機關很類似(決定是非對錯)。

所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實際上適用的時候,其實是比較偏向具有
司法/隱含司法性質的行為(不論是司法機關還是行政機關)。所以用聲請倒也不是
什麼太大的問題。 :)

參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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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5, 2005, 4:23:30 AM4/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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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i2...@kkcity.com.tw》之銘言:
> 感謝大大解答的:
> 我有想到一個分法不知可行否,如果用當事人的地位關係來分的話:ex..
> 申請:人民對機關主張憲法(集會)或法令(建築)賦予的權利。

訴訟權也是憲法所賦予的權利

> 聲請:兩造對公正第三者(法官),主張訴訟程序上(請求裁定)之權利。
> 而且使用時的地位好像隱約有別O__Q
> 申請:謂!!公僕!!這個煩請兩個月內給我處理好,否則法院見!!
主管機關,這個,能不能批准一下?拜託拜託..。

> 聲請:法官大大,這個能不能允許裁定一下,拜託拜託..。(意圖間接影響心證之嫌)
    喂!法官,這個案子請給我處理好,否則上級法院見!!

聲請人的態度是否絕對比申請人的態度溫順其實是有疑問的。
再者,法官也是公務員,當然也是公僕。這樣的區分有點奇怪。

> 這當然比較卡通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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