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不禁要向這種「死神」保險公司提出下列疑問:
1.保戶的症狀並不是保單中「除外責任」規定的不保疾病,發病的時間,也都符合保險契約的給付規定,住院期也在合理範圍內,為何不予給付?
2.保戶投保時並無不實告知。有什麼法理依據?對保戶提出壽險都解約的要求!是因為保戶病急,想藉此逃避「壽險的死亡理賠」責任嗎?
3.為何拖欠到保戶患了嚴重致命旳心臟病後,才乘保戶迫切及無知,以付款為條件誘迫保戶解約?
4開庭至今還不敢具狀將其爭執、理由、目的等關鍵疑點,白紙黑字明白陳述!是心裡有「鬼」嗎?
請大家告訴大家,用輿論的力量,揭穿這戴著天使面具,卻遺棄保戶的「死神」保險公司!
這A保險公司的人員,更向保戶放話,要告去告,反正公司這麼大,「形象」又好,不怕你去告。真是一家「好」…..爛的公司。
本案由台中地院訴字3393號厥股審理。庭中被告(下稱A保險公司)竟然睜眼說瞎話,狡辯這份解約和解書是保戶自己提出的。還說保險公司是因為保險法的規定,才接受保戶的和解,因為;
依保險法69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保戶因此主動要求解約的。而且保戶有其他保險公司的保單,早已取得給付。A公司的做法不可能造成保戶經濟上的迫切或壓力。
聽到這裡,有一種直覺就是;想來A公司都是些不是人的牲畜,不然就是些絕後無子無孫的東西。一個小孩生病住院,是個活生生的人呀?這不是狗拉肚子呀!不用大人照護嗎?那些呼吸設備及檢測器不用另外花錢買呀!(況且保險公司還不賠)。連狗都有豪華的病房獸醫院了,況且狗拉肚子也會死。更別說是這種嚴重到讓醫師能在診斷書上註載;
「隨時可能致命的心臟病了」。
先看法律條文:
保險法69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
,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這條文不但與本案無關,且A保險公司的法律代表也只講前一半,而條文的後半段是『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那也就是說,這張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的「合解書」當然是「無效」的,所以保戶的保單應該仍然有效才對呀!
這種爛法務,搬石頭碴自己的腳。看這不是人的A保險公司,真是如我所說的--「沒有人」了!就算保戶主動要求解約,這保戶不懂保險及相關法律,連A保險公司的法務代理人,竟也「半知不解」。真是替這些A保險公司的保戶擔心。
再看保戶為什麼會有其他保險公司的保單,因為陳小妹剛出生時,有一些新生兒常見的狀況,A公司對這些情形,技術拖延一個月,藉以觀察核保,足見A公司對保戶的態度,是非常「嚴謹」的。而就在這保戶未獲得A公司的核保結果,才向B公司投保,同樣告知,B公司馬上就給予承保。
同樣的,即然B公司都已給付,保戶怎麼可能『自知』A保險公司不會賠呢?又怎會以保險法69條去「自尋死路」呢?
真要不能賠,為什麼又可以用「解約放棄保單和法律追訴權」,讓不能賠的變成能賠。是A公司真的這麼好心,還是沒有原則又或是早已喪失良心。
而且在6月27日保戶簽下和解書後,保險公司還再收取陳小妹的續期保費。夠神奇吧!
再說,就算是保戶「自己無知」主動走向絕路,你A保險公司竟也「見死不救」,交待的過嗎?換個角度來想,即使是保戶主動提出解約,你A保險公司不但不盡”善意責任”,勸阻保戶的「愚行」,反倒配合他「順利成行」。這好比,前方有斷崖,大霧中有個不知狀況的路人早,我看這路人甲一直走來,卻不加以勸阻,最後還眼睜睜的看這個人掉落斷崖。雖說是這個人自己掉下去的,但這和我把他推下斷崖又有什麼不同呢?
這種拗法,(A保險公司)A錢也A的太凶狠了吧!讀者一定很想知道這是哪一家保險公司,因為在本書的第一單元,故本人以「A」保險公司代名之。讀者如果想知道這是哪一家公司,與本會聯絡就可。
只能夠以此書詔告、勸醒世人勿信不實廣告,免受其害。
而本案保戶即已簽下同意解約的和解書,當然難以駁拒。但(A保險公司)的處理態度,確有不妥與可議之處。
在5月下旬;法院的判決結論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摘要):
1 原告應就其主張與被告所簽訂和解書係出於被告之脅迫情節,負舉証責任。本件根據被告(A保險公司)所指是拒賠的,故原告要求終止保險契約,但要拿理賠金。且有其他保險公司之醫療給付,並獲有給付,足可支應當時所需醫療費用,原告(保戶)稱被告(A保險公司)以脅迫方式,趁其急需迫使保戶簽訂該和解書,並不足採。
2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原告不否任該和解書之真正,及其對於被脅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責任。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被告(A保險公司)既否認脅迫原告(保戶),而抗辯以係原告(保戶)為取得理賠金,而『主動』提出解約之要求。而原告(保戶)就其如何遭受被告(A保險公司),以危害致生恐怖之情不能舉証以實其主張,故難置信。
其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和解之主張,自於法不合。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應於和解時終止。
是原告(保戶)之請求確認契約之有效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看這結果並不意外,但可議的是,A保險公司的態
度,惡意棄置保戶。毫無誠信原則,在公堂上扯謊。人員素質缺濫,濫用法理胡謅亂辯。
在5月6日時,保戶與(A保險公司)業務員的談話中,該名何姓業務主任明確表示,「和解書」是從(A保險公司)理賠部提出的,再轉達她交付保戶簽署。(有錄音可稽)。
別家保險公司的保障範圍就能給付,二話不說,依約理賠。但同樣的保單,在A保險公司的『原則』之下,就不在保障範圍內,不能給付。
以往,保險公司對於複保險(醫療保險)的情況,或是明顯有道德危險的保戶,都是以道德勸說的方式,協調保戶降低醫療保險的額度,或是解除醫療保險的部份,也有要求保戶同意對於自己的某些症狀,不能再去某一家醫院就醫等方式,(保險公司也多是要求保戶簽立和解書或同意書的方式,行使上述情況),來達到危險管控的目標。但是本案,A保險公司在得知保戶受到致命威脅後,一反常態去要求保戶連壽險都解除,並以此做為理賠給付的交換條件。怎不讓人疑竇!
我門當然知道法律途徑不見得公允,但比起那些只會一昧狡飾虛言,不敢面對問題的"狗奴才"而言,我這頭牛還算高人一等了.
--
----== Posted via Openfind 網路論壇 ==-----
http://bbs.openfind.com.tw/ 提供免費的登載文章及查詢服務
※來源: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