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六年港簡度字第九七號)確認通行權案件.此案在北港簡易庭本人勝訴對方向雲林
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八六號)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自行引用無償提供通
行條例判決本人敗訴,法院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超過簡易庭價額發
回港簡判決,本人不服提出上訴與抗告全被駁回.經本人向地政提出資料證明與對方沒
有供有事實再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再審(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在第一次開庭王
清標審判長就強迫我提出條件否則他有權力將此案無限延期不信可以回去問律師,審理
中停置三個月法官有意將此案延期經本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司法院陳情得以
繼續審理,審理完畢後法官說要將案子送到合一庭解說再審是否合法再看需不需要言詞
辯論,等了兩個月沒有接到通知本人透過司法院網站向雲林地方法院法民事庭詢問再審
是否合法何時開言詞辯論庭,雲林地方法院就隨即做出判決引用證人供詞駁回再審不需
開言詞辯論庭,判決書尾寫"本件得上訴".本人再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
理由(一)所提出地政資料有絕對證據效力對方並未主張上開文件有偽造或其他不實之
處,地政資料如有不實應先廢除.理由(二)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本件上訴又被雲林地方法院駁回理由為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九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不得抗告".雲林地方法院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超過簡易庭價額發回港簡判決,現在又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駁回上訴,而法官在審理再審時法官並未裁定訴訟價額是在我提出
上訴後再做出裁定訴訟價額,這樣是否法官留下後路當我勝訴就以訴訟價額高於九十
萬可以給對方第二審上訴,如果是我敗訴就以訴訟價額少於以九十萬不準我提出第二
審上訴.同一案件為何訴訟價額前後不一法院顯然不公.
以下是我對雲林地方法從案件開始到結束我列出四點法官不公.
一.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八六號審判長法官(蕭守田)法官(杭起鶴'賴妙雲)法官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二.再審(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審判長法官王清標在法庭上利用職權威脅我.
三.經陳情後換審判長法官(黃玉清)法官(蔡佳玲'楊真明)並未發回(八十六年簡上字第
八六號)判決就以此案訴訟價額不逾新台幣九十萬元者駁回上訴.造成一案兩種訴訟價
額.
四.對方從未提出任何土地供有地號與資料法官確採用證人供詞而不採納我所提供地政
事務所資料,那政府也不用設地政事務所需要土地找兩三個證人就可以把公家土地變為
私人.
以上內容已在2月20日用E-mail寄給司法院與雲林地方法院如有毀謗請法官訴諸法律.
也許對方的兒子林上雲做警察(雲林縣二崙派出所)就可以先偽造我的同意書沒有得逞,
再利用關係走法院後門來強佔我私人土地.中華民國司法=土匪'強盜.
謝謝!
我的E-mail: j8...@ms7.hine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