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ACT:1587] 政院版自治法否定原住民守護鄉土的權能及所付出的努力!!對解決目前原住民社會所面對的問題沒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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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tan Diro Mtabu瓦旦吉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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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10, 2011, 11:35:05 PM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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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伴們平安:

現今政府排除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不當的土地開發利用管理,致令原住民生存空間遭到侵佔、限縮、破壞。以司馬庫斯櫸木案、莿桐部落美麗灣飯店事件、偏遠國小併廢案、原住民流浪教師、五原鄉失格、莫拉克災後重建、尖石鄉比麟及高台水庫興建、東部土地開發、核廢料存放等等事題為例,均涉及自然資源、土地、政治以及居住、教育等權利。假設政院版自治法通過了會對這些問題帶來怎樣的衝擊呢?是否能進一步促進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於〈基本法〉〈教育法〉等法律所擁有的前述權利呢?是否能解決目前原住民社會所面對的這些問題呢?

 

政府已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中承認了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權利,該權利對原住民族生存發展、文化傳承至關重要,如何來行使權利,包括土地開發利用管理,與原住民族自治的實施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立法有直接的關聯。

 

在未實施自治以及完整行使積極的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前,目前原住民族相當仰賴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提供的維權依據,在個別方面,實踐非商業性資源採用,在恢復及守護鄉土方面,以行使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同意權,作為消極抵抗,或進一步爭取共同管理的權利。如果政院版自治法通過了,所有這些現在擁有的權利,即將被高度限縮,並受到一套高度監控的程序規範約束,才得以行使,因此,目前的自主作為及行使權利的資格全被否定剝奪。

 

原住民族原本期待,透過自治而得以依自身傳統規範,自由運用傳統生活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以謀求社會、經濟、文化及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即行使完整積極的權利,如果政院版自治法通過了,不但這種期待化為烏有,連目前守護鄉土、消極抵抗的權能也被移除。

 

以杉原海水浴場的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為例,在地部落原本以「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係位於阿美族刺桐部落傳統領域範圍內,未經阿美族相關部落充分知情同意,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侵害部落權利,應立即停止進行。」來主張、來阻擋該開發案侵害權利、破壞環境一旦政院版自治法通過後,由於規定要按照其規範程序、在其指導監控下成立的自治區才能行使同意權,在地部落就不具主張及行使傳統領域權利的資格,等同於被奪走權利,基本法在實質上失效。原住民族基本法原本可能使部落可用以否決美麗灣開發案的依據被排除。

 

尖石鄉反興建比麟及高台水庫的行動,也同樣會遭遇原基法所肯認以泰雅族部落規範來行使權利之權被政院版自治法剝奪的危機。

 

同樣的,台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原本可在原基法所肯認的排灣族大龜文社群傳統領域規範的背景下,來運用該法第31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之規定,來表達否決接受成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廠址」的民族意願,如今,在政院版自治法24條的規定下,由自治區議會來行使同意權議決,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然而,這並非依據其方式來表達的民族意願真正的意義,且在未依該法成立自治區前,當地原住民族原本可依據原基法來表達民族意願的權利被該法剝奪。

 

這些在原基法規定裡,需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的土地利用開發行為,在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中,已加上重重條件限制,拘束其行使同意權之權能外,竟還第增列24條第3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的規定,空白授權給行政部門來裁量「國家重要利益」,極其不當,於法理上有誤。很顯然地,這是極度防範原住民族思想下的設計,給同意權的行使,再設下最後的關卡,可想而知,像核廢料儲放地點的事例,很容易被界定是攸關國家的利益,原住民族及其生存環境也就很容易被以「國家重要利益」的理由犧牲掉。

近來發生的茂林漂流木及著名的司馬庫斯櫸木案,在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的規範下,其依習慣規範使用自然資源的權利也會被剝奪。該版21條規定,原住民只能為了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的非營利目的,使用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把原基法第19條規定個人採集行為的規範,擴大到整體,同時,又加上必須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的規定。意味著原基法所肯認的傳統領域資源管理使用規範被除權,原住民在自己的傳統生活領域依據習慣規範取用漂流風倒木等自然資源時,仍是違法的。

莫拉克災後重建過程中,部落最感到痛苦的是,必須在中央法規的框限下,透過地方政府的管控,才能取得安置重建所需,並完全失去依據自己的需要來規劃、決定合宜的重建。例如對中繼屋的需求,無法自主決定。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中的自治區,並不是獨立自治區域,更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如屏東縣、高雄市的地位,假如是自治區要蓋中繼屋,必須提計畫給當地所屬的縣市政府,得到其許可,決策者仍非受災的原住民族。

原住民族自治區的地位就類似於區公所制定的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以及管理的事務和行使的權利必須受限於中央法規,無法自行決定地方事務,更無治理實權,只能聽令於中央政府的差遣。

 

甚至原住民族自治區是否違反中央法規,還可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作行政裁量政院版自治法草案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治區政府辦理民族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者,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意味著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如林務局、觀光局等土地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如果覺得原住民族的自治事項,會礙到他們的話,可以制定法規命令,透過行政程序就可以把它廢掉!這又是一個極其不當,有違制定法律原理的規定。

所以,政院版自治法不是為了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而是為了維護現狀,而不問現狀是否合理,是否維護了財團利益?維護了侵犯原住民族權益、破壞環境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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