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假婚姻状况证明进行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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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1, 2005, 10:26:42 AM10/21/05
to 中国法治评论
依据假婚姻状况证明进行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
法学院 周 全 00329003

一、案情
现年45岁的丁某就职于中科院南京某研究所,2000年与前妻协议离婚。2002年1月,丁某与新疆女子孟某相识。孟某自称是新疆自治区畜牧业厅下属某单位驻澳大利亚的干部,恰逢回国以备考南京大学某专业研究生,未来仍将赴澳大利亚继续工作。两人于2002年2月6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丁某发现,孟某从未受过大学教育,亦从没去过澳大利亚;经核查后,丁某进一步发现孟某早在1991年即已离开新疆自治区畜牧业厅的下属单位,该单位也从未出具过任何证明孟某婚姻状况的书面材料,即孟某在结婚登记时所持的婚姻状况证明乃系伪造。丁某遂于2003年4月28日向玄武区民政局递交了《撤销与孟某婚姻登记的申请》,要求民政局宣布两人存续近一年的婚姻关系无效。民政局受理申请后进行复查,认为丁某在申请中反映的情况属实,但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证件齐全"、"婚姻意愿真实清楚"为由做出婚姻关系有效的裁定,驳回了他的撤销申请。丁某提起复议未果,遂于2003年11月18日将玄武区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其撤销上述行政裁定。法院追加孟某为第三人一并审理。

二、分析

本案发生于2003年初,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时所适用的法律是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依此《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有本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的孟某在与丁某登记结婚时,其所伪造的是依照上述规定所必须持有的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本案焦点即在于依照这一伪造的婚姻状况证明进行的结婚登记,究竟是否有效。

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及学理通说,有效成立的婚姻须具备法定的适婚条件,并须履行完毕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其中的法定条件包括当事人双方须形成结婚合意、皆达到法定婚龄、非禁婚亲属、不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须出示相关的证件和证明;经审查通过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至此婚姻关系才视为合法、有效地成立。

从目前的婚姻登记制度发展趋势来看,个人本位及私权勃兴的思潮已对相关规则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皆发生了深刻影响。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制度中具有强制力色彩的公权管理职能正在逐步减少,而代之以为婚姻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性服务。2003年10月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取消了须出具单位婚姻状况证明及强制性婚检的规定即鲜明体现了这一趋势。与此同时,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弱化、公权力责任的减轻意味着当事人应对自身的选择和决定更加小心谨慎--需投入更多成本以确定婚姻合意体现了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而一旦发生欺诈、胁迫、隐瞒真相等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婚姻登记机关将不像从前一样为受损害者提供强有力的行政救济手段。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丁某从结识孟某到二人结婚,时间仅相隔一个月。在此期间丁某亦未对孟某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即匆忙、草率地与之形成了结婚合意。故我认为在此结婚合意的形成中,丁某自身不可谓全无过失。随后进行婚姻登记时,当地民政部门认定了双方表露在外的、明确的结婚合意;在审核证件与证明的过程中,其虽未即刻发现孟某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系伪造,但我以为即便在旧《管理条例》仍然适用的2003年10月之前,为顺应婚姻登记制度的改革、发展趋势,在法律的适用中亦仅需认定婚姻当事人有提供真实可靠、清晰完整的证明材料之义务,而不应强求婚姻登记机关有对当事人出具材料进行鉴定以判别其真伪之责任。当地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仅需以一般理性人之标准,确定当事人共同表达的结婚合意及其他结婚法定条件,并对当事人的证件和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材料的齐备和完整即可。故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当地民政局做出的婚姻关系有效的裁定在实质上符合婚姻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亦与新《婚姻登记条例》简化程序、淡化民政部门管理职能的原则相一致。因此我认为,当地民政部门在本案的婚姻登记过程中并无过失可言,其做出的行政裁定合理、合法。

旧《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这是丁某在本案中可支持自身主张的一个重要条款,即以孟某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为由,要求玄武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以及后来做出的裁定。但我认为欲以此规定主张请求权,则丁某不但需证明孟某有弄虚作假的客观行为,还需证明其有骗取婚姻登记的主观恶意。如此之重的举证责任会使此等权利非常难于主张,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孟某可轻而易举提出抗辩--之所以作假,乃出于感情甚笃而意欲尽快完婚的善意,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因此,上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在本案中难以适用。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丁某提起的这一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判决玄武区民政局在为丁某与孟某登记婚姻的过程中不存在疏忽和过失,婚姻登记合法、有效;驳回丁某要求撤销民政局行政裁定的请求。但丁某显然仍可获得其他渠道的司法救济。除本案的上诉而外,我认为丁某可另行起诉,以受到欺骗、感情已破裂为由,依照婚姻法规定
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孟某的婚姻关系,并在分割财产时要求法院考虑本案情况做出适当决定,维护其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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