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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一個道路交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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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e shoot

unread,
Aug 30, 2001, 3:46:28 PM8/30/01
to
事由:
這次暑假趁週休時間回家省親,我騎摩托車到新竹市區,因趕搭火車,
且看到人行道上有人停車,因此我就將機車停在圓環附近的人行道上,
但可能因趕搭火車並未注意到此人行道上並未全面開放機車停放,該地
點於某些地段並未有白色標線的停車格,所以逕行將自己的機車停在人
行道上,因此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是在一天半的時間內,共收到了5張罰單,等到回新竹的時候才發現

在查了網路上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其中有一條是這麼規定:
第12條....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
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開單的時間的確間隔兩個小時以上,但我是騎乘摩托車,也是在此條文的約束內嗎?
又.....此次違規事項,若真如情節嚴重,得以連續開單告發,為什不處以拖吊處分,
以達到處罰及交通疏導之最佳效果!?因此開單動作是否有所瑕疵?


拜託各位解答一下.....小弟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
若真如處罰條文規定....3000-6000新台幣可不是小數目哩
謝謝了
--
☆ [Origin:椰林風情] [From: savage34.dorm13.nctu.edu.tw] [Login: 17] [Post: 3]

掛居

unread,
Aug 30, 2001, 11:11:54 PM8/30/01
to
※ 引述《Little...@bbs.ntu.edu.tw (nice shoot)》之銘言:
: 第12條....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
: 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 拜託各位解答一下.....小弟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
: 若真如處罰條文規定....3000-6000新台幣可不是小數目哩
: 謝謝了

提供一個嘉義地方法院的裁定做參考
不過嘉義地院的見解不會拘束其他法院
但是你可以參考一下法官的見解
依照交通案件處理法
你應向戶籍地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
由其轉交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


【裁判字號】:89,交聲,72
【裁判日期】:90041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XXX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七O-一六九二四號
、七O-一六八九二號、七O-一七○四九號、七O-一七一五五號、七O-一七二
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決處分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嘉監五違車字第七O-一七○四九號裁決書
關於台北縣警察局(八九)北縣警店違字第000一七0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罰鍰處分撤銷。
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XXX因為車號ULZ-八二一號輕型機車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
、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及同年七月一日
上午九十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新店市二十張路大坪林捷運站附近,被台北縣警察
局新店分局,分別以(八九)北縣警店違字第000一六九二四號、第000一
六八九二號、第000一七0四九號、第000一七一五五號、第000一七二
五六號等五張通知單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違規,
並均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後,依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O-一六九
二四號、第七O-一六八九二號、第七O-一七0四九號、第七O-一七一五五
號、第七O-一七二五六號等五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合計三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又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
得連續舉發之,因此,員警在處理違規停車之事件時,有舉發違規、拖吊並收取
移置費及連續舉發違規等處理方式,員警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對
違規者最有利之方式,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加以處理,故綜合上開規定觀之,
遇有違規停車時,只有在駕駛人不在場,又無法將車輛移置時,始得以連續舉發
之方式處理,如車輛能移置,則應依拖吊之方式處理,不能逕以連續舉發之方式
處理,否則即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而本件其雖將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惟由上開
五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集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三日內舉發,時間密接,可見舉發之員警應能知悉車主(即受處
分人)並未前來取車,且當時情形亦可進行拖吊,員警捨此不為,反對其進行連
續舉發,實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三
千元,其裁決實屬違法與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異議
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處所,此有上述編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及舉發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為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
正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是綜合上開
規定觀之,立法者已預先規定,警察機關在處理車輛違規停車事件時,應先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違規人不從或不在車內,始得選
擇代違規人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代履行」方式,至若違規人經舉
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善或無法
當場責令其改善者,得連續舉發之,因此,員警遇有其車駕駛人違規停車,
又無法當場責令其改善者,本即得連續舉發,並無規定只要車輛能移置,即
應先採行拖吊之方式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將上開機車違規停車後,即返回嘉
義,員警根本無從責令其改正,揆諸前開說明,員警選擇以連續舉發之方式
加以處罰,本即在立法者賦予員警選擇之處理方式之一,顯未逾其行政裁量
之範圍。
(三)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連續舉發之時間如何認定,並未明文規定
;而交通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於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
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然而,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但授權之目的、範圍
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三四六、三六O、三六七、三九四、四O二號解
釋分別闡釋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連續舉發之時間如何認定,並
未明文,其授權之內容不明,則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逕以二小時為
舉發標準,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八十五條載有明文;再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
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之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可參。關於
授權命令,依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官得本其確信,依據法律,表示適當
不同之見解。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既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
櫫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可不受其拘束。
(四)按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有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之區別;前者指行為實現行
政秩序罰之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有意地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如超速行駛
。後者指實現行政秩序罰要件之行為已結束,僅其違法結果仍然存在,如違
規停車(參見「行政秩序罰論」,洪家殷先生著,第一一二頁以下,五南出
版社八十七年二月版)。關於狀態犯有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如何處罰?法未
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違法本法之數行為,分
別處罰之。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該條例第一條定
定有明文,且所有道路設施均為一般人民所可使用,故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對
於一般人民之用路安全與交通之順暢所造成之影響為全面性,所影響之對象
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數交通違規行為,縱令違規情狀相同,然其所影響
之對象亦不相同,此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影響者多屬有特定地點、
對象之情形不同,因此,數交通違規行為不宜準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
定,將駕駛人在警察機關違規通知單送達前之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同條款之行為視為一行為,以免對該交通秩序之維持及人民用路安全有所妨
礙。是以,本院認為在立法機關修法明確授權之前,考慮違規停車係狀態行
為,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與交通秩序之維護,認應準用水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
、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菸害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日加以
處罰始為允當。依據上開說明,原裁決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關於台
北縣警察局(八九)北縣警店違字第000一七0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一七0四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六百元之部分,因屬重複處罰,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就臺北縣警察局(
八九)北縣警店違字第000一六九二四號、第000一六八九二號、第0
00一七一五五號、第一七二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一六九二四號、七0-
一六八九二號、七0-一七一五五號、七0-一七二五六號裁決書,均各裁
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部分,本院以該四張裁決書所為之裁罰,均係按日處罰
,處罰之總金額為二千四百元,未逾異議人機車之價值,及衡量交通秩序維
持之公共利益、對異議人之侵害與前開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說明等因素,因
認原處分機關上開四張裁決書所為之裁罰,並未逾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無行
政裁量之濫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 ○


--
[1;34m┌┌┌┌ [37mOrigin: [33m小魚的紫色花園 [31m<fpg.twbbs.org> [36m140.112.200.214 [34m───┐┐┐┐ [0m
[1;34m└└└└ [37mFrom : [32m32.c210-85-65.ethome.net.tw [34m────────────┘┘┘┘ [0m

掛居

unread,
Aug 31, 2001, 11:41:21 AM8/31/01
to
※ 引述《success (我是主人!)》之銘言:
: 『汽車』包含機車在內嗎?
: 如果是的話,線索是該條例第三條中第八目的『車輛』定義: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

對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有立法定義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所以說「汽車」是包括機器腳踏車。

: 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中的『慢車』指的是什麼?
: 因為此沒有立法定義!
: 我的看法是:
: 車輛是汽車和機器腳踏車的上位概念,所以該立法定義沒錯。
: 而第二章中汽車應該不含『機器腳踏車』。
: 第三章的慢車是才是機器腳踏車的範圍。
: 如果不做如此解釋,第三章的規範客體是什麼就不得而知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有解釋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
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

: 但是我相信機車騎士們被開單都是根據汽車章的條文,我的罰單都是!
: 所以將此問題提出討論一下,這涉及到機車騎士們的權益。
: 當然我最不希望聽到的是:這是立法疏誤,所以執行機關只好採取『擴張解釋』來
: 補漏洞。
: 如果對我的看法有任何指教,還請高手們不吝批評指教,謝謝。

當然如果你有法規命令不能超越法律的疑問的話
我再進一步提出我的看法和你討論討論
基本上我認為實務上目前對汽車和慢車的解釋
並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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