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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報載案例已在司法院網站找到
轉載如下........
經查兩造損失金額最大差異應屬所謂預為請求:自請求時,迄成年止,期間內可能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預為請求494萬5536元。細目如下:
1、專人看護費:每月27654元,144個月(12年)計398萬2176 元。
2、門診及車資:每月2450元,144個月為35萬2800元。
3、護理材料費:每月2440元,144個月為35萬1360元。
4、上下學車馬費:每月2400元,108個月(9年)為25萬9200元。
法官不許,理由是: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 所主張之實際損害
數額,業已審論如前,而原告就其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及必要,原告未舉證據證明,經本院向台中榮民醫院函詢,該院回函固稱原告以有看護為宜,惟原告頭部外傷
出院後未再回診,呼吸道外傷部分,雖未康復,惟氣切得維持呼吸暢通,如欲恢復至接正常呼吸可再接受手術,但無急迫性,有前述中榮醫企字第0970
016430 號函可參,該函未能明確指出原告無看護無法活動、復健期、復建費用,本院審諸原告業已復學,且依被告所提原告在校之活動照片,原告上學
時,已可自由與同儕一起上課、活動,且一同為體育活動,實難認原告需要就醫、護理、看護至20歲成年時之必要,原告就上開預為請求部分,既未於舉證證
明,被告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預為給付494萬5536元,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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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重國,5
【裁判日期】980311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97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協議,惟未能
於協議起60日成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
協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國小三年級學生(本案發生時),於95年9月1日
下課時,於學校橾場玩,上課時欲返回教室,途經被告置放
於校區一側,無人看守之手球門旁,該手球門突然倒塌,壓
中原告之頭部,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喉部肉芽併
呼吸道阻塞,右聲帶麻痺。經開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盧顱內
壓監視器,經皮氣管切除經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
術,住院88日始出院;被告於案發日將手球門置於操場旁之
草地上,草地本極難平坦,手球門置於其上極不平穩,隨時
有可能傾倒之危險,被告未加注意,且未派人看管,致使原
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拒
絕未能達成協議,因而起訴,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有如下之
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萬1328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於95年11月3日起,
至96年1月5日期間,僱請專人看護支出9萬9300元。
3、護理材料費: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支出護理材料費3萬8585
元。
4、門診及車資:原告受傷行動不便,於回診就醫時,須搭
計程車,支出車費3萬1600元(1.台中榮總醫院就診30次
,來回每次450元,計13500元;2.大雅清泉醫院就診3次
,支付660元。3.采微中醫診所就醫35次,來回每次500元
,計17500元,以上合計3萬1660元)。
5、就業安定基金費: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僱請外籍
勞工看護,於96年4月13日起,至97年6月30日期間支出交
就業安定基金費2萬3273元。
6、外勞薪資、健保費、膳宿費: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原
告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於96年4月13日起,至97年6月30日期
間支出薪資26萬6728元、健保費1萬5222元、膳宿費7萬
9657 元。
7、上下學看護費:原告受傷後,於96年3月21日返校就讀,
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期間,上下學請專人看
護安全,支付1萬2680元。
(二)預為請求:另原告迄今未復原,仍為復健中,經醫師囑附
須至成年方宜施手術治療,而目前仍有氣管插管及T型管
置入喉部,須專人照護,爰原告自請求時,迄成年止,期
間內可能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預為請求494萬5536元。細
目如下:
1、專人看護費:每月27654元,144個月(12年)計398萬
2176 元。
2、門診及車資:每月2450元,144個月為35萬2800元。
3、護理材料費:每月2440元,144個月為35萬1360元。
4、上下學車馬費:每月2400元,108個月(9年)為25萬9200
元。
(三)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受此創傷,身體之痛楚,非比一般,
況現仍持續復健中,將來可否完全回復,在未定之數,且
正值求學階段,將來求學勢必走的艱辛,對其人格發展形
成重大創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
元。以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6萬239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7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為被告國小三年級學生(本案發生時),於
95年9月1日下課時,於學校橾場玩,遭校區無人看守之手球
門倒塌,壓中原告之頭部,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經開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盧顱內壓監視器,經皮氣管切除經
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住院88日始出院之事實
,及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3萬1328元、看護費9萬9300 元
、護理材料費3萬8585元、就業安定費2萬3273元、外勞薪資
26萬6728元、外勞健保費1萬5222元,計57萬4436元為本案
相關支出不為爭執,然以:原告受傷之緣由,係因原告到操
場玩耍,於玩耍時,在司令台跳上跳下,隨即跳上手球門之
網上,以雙手勾住網,並將網子當鞦韆使用,不斷搖晃,於
14時5分許,導致手球門失去平衡倒下撞擊原告頭額、鼻部
流血,且昏迷無意識,經學生通知校護,校護予以止血急救
並送醫,系爭手球門非自行突然倒塌,而係原告搖晃所致。
原告受傷係原告違反手球門使用之目的及使用方法,與手球
門之設置及管理毫無關連,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傷勢與手球門有關者,僅及
於頭部外傷,即「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己,至於所「謂
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或「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與原告
之意外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原告自事發至
今已近2年,原告所受外傷早已痊癒,並已回校正常上課及
活動,並無請人看護及支付看護費之必要,原告預為請求:
專人看護費:398萬2176元、門診及車資35萬2800元、護理
材料費:35萬1360元、上下學車馬費25萬9200元,均非必要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
得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被告國小三年級學生(本案發生時),於95年9月1
日下課時,於學校橾場玩,遭校區無人看守之手球門倒塌
,壓中原告之頭部,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經開
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盧顱內壓監視器,經皮氣管切除經喉
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住院88日始出院。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萬1328元、看護費9萬9300元、護理
材料費3萬8585元、就業安定費2萬3273元、外勞薪資26萬
6728元、外勞健保費1萬5222元,計57萬4436元為本案相
關支出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球門因不明原因突然倒塌,致原告受傷
,被告就系爭手球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而導致原告受
傷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均與本件手球門倒塌有
關,系爭「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
等傷害亦屬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之
數額;且原告就本件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等語,惟原告
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固主張案發時,其係因手球門突然倒塌而受傷,倒塌原
因不明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手球門之倒塌係原告攀爬
搖晃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目擊學生之查訪紀錄十二份在
卷可參,且證人即案發時第一位到達現場之老師丙○○到
庭陳證:「(在學校擔任何職?)證人答:老師。現在訓
導處擔任教師、身教組長。」、「(本件原告受傷時,是
否有到現場?)證人答:本件是我第一個至現場處理。當
時是學生通知我,有小朋友在操場受傷,我就趕緊至現場
,至現場我看到小朋友已經倒在地上,頭部流血,口吐白
沫。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什麼器物壓在他身上,有看到手球
門,是倒塌下來的,當時有圍觀的小朋友在附近。小朋友
跟我報告出事時,我立刻至現場,我到現場時,學校的訓
導主任及護士也馬上過來,我們就趕緊將原告送醫。受傷
情況沒有看到,只看到手球門倒下來,原告躺在地上,那
時手球門沒有壓在原告身上。我們事後有調查,我們是全
校學生調查,有看到現場情形的作訪查。後來調查原因,
據看到的小朋友回答,是受傷的小朋友他吊在手球門的網
上搖晃,後來手球門倒了,壓到原告。「(對於被證二有
何意見?(提示)證人答:這些過程的敘述都是小朋友表
示他們有看到事件,自行寫下給我們參考的。」、「(當
天是否已經開學?)證人答:開學了。」、「(為何原告
自己會在操場上玩?)證人答:因為原告有參加課後輔導
,下課時間,自己在操場上玩。我們手球門就是放置在案
發地點,我記憶中,一般上課時間,手球門一直都是放置
在那邊,至於暑假期間就不清楚了。原告已經回來上課了
,我不確定正確時間。現在是跟一般小朋友一起上課。戶
外活動有無特別與其他小朋友區開上課,我不清楚。我有
去看過原告的上課情形,他上課狀況與一般小朋友差不多
。我不確定原告來上課的方式,上課時,有人整天陪伴原
告,據我所知,是原告家人聘請一位看護照顧他,我不曉
得正確原因,但是我看到原告有氣切的器具掛在脖子上,
我想是要照顧他的。我至現場時,看到手球門沒有壞,有
無特別固定,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
充訊問。到達現場時,手球門放置的位置?)證人答:手
球門放置在司令台旁邊,放的位置地面我印象中是草地,
倒的位置與被證五相同。據我所知,草地是平坦的。」等
語(詳參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兩造提
出系爭手球門之照片,該手球門為被告提供予學生上課之
器具,形體非小,且有重量,非一般風吹即會倒塌之物,
而案發地點在操場空曠之處,地勢平坦,非屬高低差巨大
之地形,系爭手球門實無自行倒塌之可能,除非有外力加
以牽引,否則不會倒塌。兩造對證人高士仰之證詞未有疑
義,而依高士仰證述案發後之處理查訪過程,原告顯有攀
爬搖晃手球門玩樂,以致手球門倒塌之事實,是被告抗辯
案發時原告有攀系爭手球門玩樂,手球門因重心不穩倒塌
以致壓傷原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學校運動架具之設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要務,
尤其國民小學學生活潑好動,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即易肇事端。依被告所提出附卷「手球門」使用說明
規則第5條:「嚴禁小朋友以不當方法使用球門,如以手
攀登、或以手搖晃。」,依上開被告內規之使用規則,顯
見被告就其所設置之手球門,已預見小學生年少而好動、
不明利害,會有攀爬、搖晃取樂之行為致生危險。且依被
告所提出附卷之手球門照片,系爭手球門未上課使用,無
老師在場監督時,被告係將手球門放倒,以免其傾倒,依
上情,被告明知平常不使用時,須將手球門架放倒,或加
以固定,以防學生攀傾倒發生危險,被告苟依此方法保管
手球門架,則原告雖私自至操場,攀爬球門遊戲,亦不致
傾倒受傷。被告將手球門架放置於草坪鬆軟之處,未加以
放倒或固定,則其管理顯有欠缺,堪以認定。被告未將系
爭手球門放倒或加以固定,在系爭設施管理揭,顯有欠缺
,已可認定。而依客觀之觀察,被告有關人員將手球門架
置於操場空曠之處所,未加固定或放倒,致有原告攀爬搖
晃玩耍,竟致傾倒,將其壓傷,手球門架之放置與原告受
傷之損害發生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違
反系爭設施之使用目的與方法,進而受傷,實屬個人冒險
行為,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
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
,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意旨,認本件情節,
系爭操場非禁止他人進入之場所,且該手球門亦非屬有警
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被告就系爭設施既未加以固定,復未
加以放倒,且無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自不
能評價原告在操場上使用系爭設施,其使用方式雖與被告
所辯之使用目的與方法有所不同,即屬個人冒險行為,被
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再者,本件原告因系爭手球門
倒塌致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緊急治療,治療過程中並發
生「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徵
狀,雖被告辯稱:「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
聲帶麻痺」之傷害與本件意外之發生無關,其無庸賠償之
該部分損害云云,惟原告既因發生意外頭部受傷,經送醫
急救,於醫師救治避免損害擴大過程中(如急救傷者,避
免傷者死亡)所生相關不可避免之附隨損害,與傷害之發
生,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原告受損之範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況本件經向原告施加急救之單位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系爭「喉部
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所生之傷害是
否與原告受意外傷害有關,經該院回函判斷,該「喉部肉
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損害,和原告
之外傷及治療過程均屬有關,有該院97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097001643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
「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損害
與本件意外無關,亦無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既因系爭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1328元、看
護費9萬9300元、護理材料費3萬8585元、就業安定費2萬
3273元、外勞薪資26萬6728元、外勞健保費1萬5222元,
計57萬4436元等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醫療收據三十二紙、看護證照、收
據五紙、收據、發票十六紙、僱聘外國人名冊一份、收據
四紙可查,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就診車資部分:本件原告受傷行動不便,且其受傷時未滿
8歲(87年10月3日生),年幼無法自行就醫,是原告主張
其回診就醫時,須搭計程車,尚不違常情,被告就原告支
付之車資自應負賠償責任,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收據,原
告除二份收據,於97年2月20聲請國家賠償時交付被告外
,並無任何收據之提出,依原告主張其就支出車費部分,
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就診30次、大雅清泉醫院就診3次、
采微中醫診所就醫35次,核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就診次數亦不爭執,本院衡諸原告家住
台中縣大雅鄉○○路大同巷9弄5號,其距大雅清泉醫院(
台中縣大雅鄉○○路178號)、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市
○○路○段160號)、采微中醫診所就醫(台中市○○○路
○ 段666號14樓之3)之相對位置及距離遠近,與現計程車
起跳為80元之情狀,認每一次就診如以計程車計費,大雅
清泉醫院以每次200元計算、台中榮民總醫院以300元計算
、采微中醫診所以400元計算為宜,是原告就診所支出之
車資本院認以2萬3600元(200元x3+300元x30+400元x35)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
3、外勞膳宿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傷生活無法自理,原
告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於96年4月13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
支出薪資26萬6728元、健保費1萬5222元、膳宿費7萬9657
元,被告就前述支出,薪資26萬6728元、健保費1萬5222
元部分因有收據,願意給付,而膳宿費部分,則不願給付
,本院審諸原告聘僱該外勞看護工,本應供予膳宿,而該
膳宿費用本無收可憑,衡諸原告請求依每月5456元計算,
每日僅182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相當,依前述期間(2
年2月18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萬9658元(5456元x14+
5456元÷30x1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請求給
付7萬9657元,為有理由。
4、上下學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96年3月21日
返校就讀,於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上下學請
專人看護安全,支付1萬268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按
本件原告既請人看護,其上下學,父母可一同陪伴,且專
屬看護亦可照料,原告為此部分支出顯非必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8歲,在學
校把玩系爭手球門時,因被告管理欠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於急救生命中復有喉部肉芽併呼吸道阻塞,右
聲帶麻痺之症狀。經開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顱內壓監視器
,經皮氣管切除經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住
院88日始出院,其自會對原告造成生理上痛苦及心理上的
創傷,實可想見。故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甚重、受
傷時未滿8之稚齡,家庭係屬單親弱勢,經法律扶助,被
告係學校機關及本件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6、預為請求部分:另原告復主張其迄今未復原,仍為復健中
,經醫師囑附須至成年方宜施手術治療,而目前仍有氣管
插管及T型管置入喉部,須專人照護,原告自得請求滿8歲
時,迄成年止,期間內可能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預為請求
494萬5536元(細目如下:1.專人看護費:每月27654元,
1 44個月,計398萬2176元;2.門診及車資:每月2450 元
,144個月,為35萬2800元;3.護理材料費:每月2440 元
,144個月為35萬1360元;4.上下學車馬費:每月2400 元
,108個月為25萬9200元),惟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
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數額,業已審論如前,而原告就其有預
為請求之權利及必要,原告未舉證據證明,經本院向台中
榮民醫院函詢,該院回函固稱原告以有看護為宜,惟原告
頭部外傷出院後未再回診,呼吸道外傷部分,雖未康復,
惟氣切得維持呼吸暢通,如欲恢復至接正常呼吸可再接受
手術,但無急迫性,有前述中榮醫企字第0970 016430 號
函可參,該函未能明確指出原告無看護無法活動、復健期
、復建費用,本院審諸原告業已復學,且依被告所提原告
在校之活動照片,原告上學時,已可自由與同儕一起上課
、活動,且一同為體育活動,實難認原告需要就醫、護理
、看護至20歲成年時之必要,原告就上開預為請求部分,
既未於舉證證明,被告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預為給付494萬5536元,洵屬無據。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7萬769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
為同條文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係自行在操場上攀玩系爭
手球門受傷,依客觀之觀察,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就攀搖
晃系手球門,將致手球門傾倒而發生危險,固可認知,惟
原告為未滿8歲之稚齡兒童,雖有注意能力,然其在操場
上把玩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本屬較無戒心,如科以過重之
注意義務,實悖常情,本院認原告雖有智識能力,然其心
智未臻完全成熟,於把玩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時,未能注意
不得攀爬、搖晃手球門,致過失搖晃手球門,以致受傷,
有所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固無不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對於原告
受傷損害之發生,應同負1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90%,準此,原告請求之給
付在240萬9925元(計算式:0000000元X90%=0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