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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訴,336
【裁判日期】97122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己○○
乙○○
戊○○
丙○○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候傑中律師
被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各新
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己○○、乙○○、丙○○及丁○○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原告戊○○為國立台灣海洋大
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原告5人於民國96年11月
22 日上午10時許,在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空大樓共同搭乘
該大樓之電梯,原告戊○○欲自海空大樓1樓搭乘電梯前往
6樓,其餘原告自海空大樓2樓一同搭乘電梯前往5樓。原告
5人進入電梯後,電梯仍正常往上層樓運行,且電梯並無任
何異樣,當電梯內之LED燈顯示樓層位置為四樓時,突然電
梯發生強烈震動,並引發巨大聲響,之後電梯一路往下掉至
地下一樓。原告5人因為電梯掉落至地下1樓,分別受有挫傷
、輕微腦震盪等。
二、 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191條之1:
被告係電梯之製造商,其電梯車廂竟會意外失速滑落,顯
然欠缺通常之效用,其商品之設計即有欠缺;而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以,原告自得
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
1、被告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電梯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而原告係為使用該電梯商品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同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查:被告電梯之意外失速滑落,應屬欠缺商品
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因此,原告自得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又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者,不在此限,所稱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應就(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事實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商品、
服務責任之瑕疵,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安全性或衛生性的
欠缺,致消費者遭受損害。雖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債
,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因
消保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造人在
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緩和之
舉證責任,予以保護消費者。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關於民法第191條之1與消保法第7條之比較,學者認為有
民法第191條之1有四項特色:(1)民法所規定的責任主
體為商品製造人,消保法所規定的為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的企業經營者;(2)民法設三種推定,除推定商
品製造人責任的過失外,尚包括推定商品欠缺及推定欠缺
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消保法設無過失責任及商品欠缺安
全性的推定;(3)消保法所保護的對象為消費者或第三
人,民法未設限制,凡因商品欠缺而受損害者,均包括在
內;(4)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又消保法的商
品責任與民法的商品製造人責任處於競合關係,是以原告
本得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本件依原告5人係通常
使用電梯並造成傷害,此足以推論被告之過失,又依消保
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本應負無過失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045號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丁○○、己○○、丙○○、戊○
○、乙○○均因使用事故電梯而分別受有背部扭傷、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上揭偵查卷第43、47、48、49及50頁),且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等人因使用電梯而受有傷害之事
實,足堪認定。原告己○○在事故發生當時,雙腳肌肉因緊
張而緊繃,腰椎非常酸痛至今對於搭乘電梯有相當大的恐懼
,甚至對於不規則之震動亦感害怕;原告乙○○雖經外傷雖
已復原,但是內心對於電梯之恐懼,影響深遠;原告戊○○
事故發生之後全身酸痛、頭痛、噁心、甚至想吐,心理上恐
懼電梯,至今仍不敢搭乘發生事故之電梯,而搭乘別的電梯
時,心裡由不自主想起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丙○○在事故
發生之後,腰部出現不適,有微微的酸痛,事故發生後一個
月內,均必須攜帶護具,否則無法正坐,且腦部經常出現暈
眩情形,在事故發生之後更不敢搭乘電梯,除非萬不得已,
否則盡量避免搭乘電梯而走樓梯,海洋法律研究所研究室位
於五樓、教室位於7樓,原告丙○○多以徒步上下樓梯,增
加時間和體力之耗費;原告丁○○在事故後雖經醫療,但心
靈創傷、精神傷害甚大,每當再次搭乘電梯時,腦中就浮起
電梯跌落之畫面,因而引起頭暈目眩,也因此使原告丁○○
無法入眠,造成生活作息不正常。是以,原告等人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2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以資慰藉。
四、對於被告之抗辯,提出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本件故障或可能係主電源接觸不良所引起,然依
保養契約之約定,主電源非屬保養及檢修之範圍,則因之
而生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然:
1、依上揭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8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空大
樓96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欄機
械式部分即明確記載「1.主電源開關與電壓測定」,足見
主電源開源之保養維護與測試,當然亦為契約一部,否則
何須記載於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紀錄表。
2、再由上開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
保養紀錄表所載之維護記錄,其中僅有96年2月2日(上揭
偵查卷第103頁)、同年2月26日(上揭偵查卷第104頁)
、同年8月15日(上揭偵查卷第91頁)、同年8月23日(上
揭偵查卷第92)有維護保養「主電源開關與電壓測定」(
有保養的部分,均會以打勾勾選),其餘均未有「主電源
開關與電壓測定」之保養維護記錄,足見電梯保養員呂樹
人並非於每次保養、維護電梯時均有就主電源開關與電壓
測定進行保養測試,不起訴處分雖認「難認被告呂樹人就
電梯之例行保養檢修工作,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可言」,
但為何有如此之差異,即有時有保養維護「主電源開關與
電壓測定」,有時沒有,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述及。
(二)被告雖認為倘若事故發生當日並無電源異常情形,被告所
製造之電梯絕無可能造成原告等人受傷之結果,惟查:
1、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045號不起訴處分
亦認為「本件事故或可能係主電源接觸不良所引起」(不
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8行)、「尚難證明本件76E4132號電
梯之IC電路板確實有故障之的情形,亦難認定造成電梯墜
落之原因係因電路IC板故障所造成」(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20行),由此可知電梯掉落至地下1樓之主因為何,
事實上不得而知。
2、退步言,縱電梯係因電源IC板接觸不良而掉落地下1樓,
但被告公司在設計系爭電梯產品時,就已經預想到將有可
能發生因為電源異常而發生跌落之情形,否則何須在地下
1樓設置彈簧防墜裝置,但一般電梯防墜裝置之方法不只
一種,此部分詳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例如本件被告在電
梯內也設有控制電梯下降速限的調速機之防墜裝置,但依
不起訴處分可知,調速機並未啟動,而原告準備書狀亦提
出一般電梯有多項防墜裝置之設計,均係在避免電梯跌落
時將可能造成使用電梯之人員發生傷亡,但本件原告等人
因為電梯跌落而受有傷害,顯然電梯可能沒有足夠的防墜
裝置或是防墜裝置(例如本件的調速機)沒有發生作用,
正足以推認被告之過失。
3、再者,縱使本件電梯故障係因主電源接觸不良而故障,但
為何電梯會急速由4樓掉至地下1樓,實令原告等百思不得
其解,依電梯保養員呂樹人在警詢稱「(問:電梯是如何
停止?用何種煞車?)答:電梯到樓水平就會釋放煞車,
彈簧就會釋放煞車片煞車」、「(問:電梯若是停電後如
何煞車?)答:完全停電會自動煞車,突然斷電也一樣」
,而本件縱使電梯係因主電源接觸不良而故障,但電梯斷
不致於會由地上4樓掉至地下1樓。一般電梯的防墜裝置,
依電梯業者說載人的電梯都設有防墜偵測及強制停止裝置
,就算是鋼纜斷裂,還有三重防護裝置。第一是當電梯運
行速度異常時,安全迴路將會產生斷路,使牽引機停止運
轉,產生煞車動作;第二是在電梯仍無法停住時,調速機
的鋼纜會停止而牽動,而電梯下方的安全鉗則會啟動,夾
住軌道防止電梯向下墜落;第三則是在電梯無法煞住及夾
住時,最下方的緩衝彈簧(器)會減少衝力,保護電梯內
的人。
4、本案依不起訴處分亦認定「控制電梯下降的速限之調速器
並未啟動之情節」,則被告所設置之電梯,不論有無上開
防墜裝置抑或為裝置而未有效啟動,均可推認被告所設置
或保管維護之電梯有安全上之瑕疵。蓋因電梯之設置本應
有防墜設置,而一般電梯業者又會進行三層防墜設置,但
本案僅有上開所指第三種防墜設置之情形,且造成原告等
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本件事故電梯是否符合一般電梯設
置及維護之標準,非無疑問。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商品製造人所負之責
任乃推定過失責任,且商品使用人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
生係因通常使用所致云云,本件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之
卷證資料,系爭事故(即編號76E41362號)之電梯在96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海空大樓4樓掉落至地下1
樓,且造成原告等5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等人
係在上下課時間之下進入電梯,並無任何超重、在電梯內
跑跳、攜帶重物或是觸動電梯電源、開關等情形,且電梯
亦未有任何故障、維修或是清潔中而限制進出、使用電梯
,原告等5人仍硬闖電梯之情形,故原告等5人係在「通常
使用」之情形下而受有傷害,足堪認定。
(四)被告又主張電梯非如原告所稱係急速墜落地下一樓,而係
自動執行校正歸樓之功能,其速度甚至造成一般電梯下速
緩慢,惟查:電梯跌落當時,被告公司並沒有任何人員電
梯之內,而原告五人身陷其中,感受必定比被告公司之任
何人員強烈,而若電梯跌落速度係比一般電梯更為緩慢之
程度,又豈起可能造成原告五人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勢。
(五)被告又主張商品製造人並無任何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規
定,故原告請求無據。惟查:關於商品責任,應適用民法
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由法條編排的位置即明,且民法第
191條之1本質為侵權行為之一種行為態樣,自得再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否則若依被告對於
上開「商品製造人並無任何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規定,
故原告請求無據」之說法,民法第184條也沒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之規定,那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人亦
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法律並非如此,此諒係被
告對於侵權行為規定之誤解,蓋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
造人責任,其本質即為侵權行為,自有民法第195條規定
之適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5人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一)消保法所訂商品製造人責任並無消費者得請求慰撫金之規
定:1.按消保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明訂於該法第7條:
。依該條規定,商品製造人所負者乃無過失責任。正因其
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為免加諸製造人過重之責任,
消保法並無消費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2.今原告等
人提起本件請求,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1-1條及消保法之
規定,應就渠等使用電梯受有損害乙事賠償慰撫金云云。
惟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該法並無關於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
者既全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即無所據而應
予駁回。
(二)民法第191-1條所訂商品製造人責任係一「推定過失」責
任:退而言之,縱設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民法第191條之1係規定:「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通說認為依該條規定,商
品製造人所負之責任乃「推定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被告
如能證明對於該等產品之設計及製造並無過失,即無責令
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
(一)按,商品使用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
負賠償責任時,必須先證明其係於該商品之「通常使用下
」受有損害。蓋請求權人如未先證明「通常使用」之事實
,則其所受損害即可能係因第三人之外力或其他原因所造
成,而與商品有無瑕疵無涉,應認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或造成「因果關係之中斷」。
(二)鑑定機關就系爭電梯之調查發現:本件電梯事故發生後,
裝設該電梯之海洋大學立即委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事
故發生原因,然經該協會派員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升
降機安全檢查表」檢查後,認系爭電梯並無任何功能異常
情形(上揭偵查卷第124頁),反而電梯機房電源開關螺
絲有鬆脫融化、電壓不穩之電弧現象(上揭偵查庭筆錄)
。
(三)系爭電梯之電源供應,不論係就電梯裝設之初,抑或其後
之維修保養而言,均非被告之工作範圍:
1、系爭電梯之施工圖左下角「業主(按此指海洋大學或為其
施工之承包商)負責施工及注意事項」第三大點中記載「
(1)在機房設置試車所需動力電源及正式使用動力電源設
備並供應穩定之電力」,可見主電源之供應於施工之初即
非被告負責之項目
2、又被告雖負責系爭電梯之保養工作,然海洋大學就校內電
梯之維護保養工作辦理委外招標時,其「96年度校區電梯
維護保養勞務工作」合約所附作業規範第四 (3)條明白約
定:「電梯機房之主電源開關設備因有遭受外力影響之可
能,故不在得標廠商應予檢修之範圍內」。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本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受僱人
進行之保養維修無關:
1、就系爭電梯意外事故,原告等人前曾對被告之受僱人呂樹
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上揭地檢署詳細調查後
做成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查:告訴人
等所指發生故障之電梯,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派員檢查後
於97年1月14日函覆海洋大學表示:於96年11月22日發生
故障委請檢查乙案,經本會於11 月23日派員前往,依內
政部訂定建築物升降機安全檢查表檢查結果,尚符規定等
語」、「次查:證人即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員楊城德證
稱:電梯機房主電源之螺絲固定處有『電弧』現象等語,
此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縱認『76E4132』號電梯主電源
確有因接觸不良而可能產生電流不穩之情事,惟依卷附『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電梯維護保養勞務作業規範』四、
(3)b.所示,電梯機房之主電源開關設備之檢修更換部分
,已排除於電梯維護保養契約義務之外,故被告呂樹人所
稱電梯主電源接觸不良的部位係『一次側電源』不屬其所
應負責電梯維修保養工作之範圍之辯解,即有所本;本件
故障或可能係主電源接觸不良所引起,然依保養契約之約
定,主電源非屬保養及檢修範圍,則因之而生之問題,應
與被告無涉」。
2、至原告另以被告「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中之項
目包括「主電源開關與電壓測定」,質疑主電源開關之保
養維護與測試應為本件合約之一部分云云,亦有誤會。蓋
此一項目係由維修保養人員於電梯內的控制盤測試電梯電
源,並非檢視控制盤上游(即機房)之電源。此一爭點於
偵查程序中即已經檢察官查明,此觀97.4.22筆錄內記載
:「問:維護保養記錄表中有勾選2,是何意思?」「答
:是指2月份,我用電表測定控制盤上的主電源,並不是
照片中之部位,(照片中之部位)是在電梯機房內,至於
照片中接觸不良之部位,是在控制盤主電源之上游」即可
清楚得見。
3、細繹97.4.22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尚可發現:當檢察官當日
詢問「機房主電源是否在保養契約範圍之內時?」時,海
洋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技士蘇鴻璋不但明確證稱:「此部分
採購規範不明確,在電梯維護業的慣例上,他們認為一次
側是業主之責任,接出來的電才是他們的責任,本件疑似
發生短路,是在電源進入(即一次側)。按照慣例,他們
只負責後段。後來發現短路,我們便將整個開關移到下方
(在事故發生前),後來發生事情,電梯公司質疑,我們
才將整個換新的」,對於檢察官有關:「校方將電源改鎖
在下方時,有無通知電梯公司?」之疑問,該校事務組組
長姚瑾英亦證稱組裡還有技士及技工,如果渠等亦不能處
理,會再找水電公司處理等語。凡此種種均可證明,系爭
電梯主電源之提供確實不在被告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內,否
則海洋大學絕無不要求被告依約處理,反而自行僱工更換
電源開關之理。
三、被告所製造及維修保養之系爭電梯並無任何瑕疵:
(一)商品製造人擔保的是一種「相對安全性」:
就安全義務之內涵言,消保法或民法有關「商品製造人責
任」之規定並非要求商品製造人擔保商品或服務之「絕對
安全性」,而僅是一種「相對安全性」,此觀該法條係要
求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必須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明。至商品
製造人所提出之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司法實務上以商品「經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發給證照,或取得國外符合安全規格之證明」作為
認定標準者,不乏前例,此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169號及91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即明。
(二)系爭電梯之防墜裝置均已具備:
1、原告又稱,依報上所載電梯業者之說法,一般電梯都有三
重的防墜裝置,即牽引機、調速器及緩衝彈簧,然本件事
故電梯卻僅裝設緩衝彈簧器,致事故當日電梯急速由4樓
掉至地下1樓,顯見未符合一般電梯設置及維護之標準云
云,然原告上開說法實係張冠李戴,並不可採。首查,本
件電梯係(因電壓不足而)自動執行校正歸樓之功能,其
速度甚至較一般電梯下速度緩慢,非如原告所稱係急速墜
落至地下一樓。
2、至原告辯稱系爭電梯未具具備應有之防墜裝置云云,更屬
無稽。蓋依內政部80.9.20台內營字第8075515號函釋,升
降設備之安全檢查,應依內政部所訂「建築物升降機安全
檢查表」規定辦理。檢查之項目眾多,包括原告所稱之牽
引機、調速器及緩衝彈簧(按,本件電梯之額定速度約為
每分鐘行進90公尺,故依法所裝設之緩衝器係液壓緩衝器
,非原告所稱之緩衝彈簧)是否具備及其功能是否正常等
。而系爭電梯不但於事故發生前已取得使用執照(被證5
號),且事故發生當日,該電梯仍在最近一次年度安全檢
查之有效期限內,電梯協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電梯之功
能均正常,符合內政部所訂建築物升降機安全檢查表之規
定。倘若系爭電梯未裝設該等防墜裝置,試問該電梯豈有
可能年年通過安全檢查,並經電梯協會於「事故發生後」
確認其功能正常(包括調速器能否於設定之緊急狀態下動
作以及緊急停止裝置之狀態如何等)?顯見本件電梯之調
速器及其他防墜裝置均無問題,確實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三)調速器及緊急停止裝置之功能及運作方式:
1、 原告又稱事故發生當日,電梯內之調速器未經啟動,顯見
其功能異常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實係不瞭解電梯構造及
調速機之運作方式所致。按電梯調速器(governor)之功
用係經常性的監視電梯速度,當電梯速度異常增大時(例
如達額定速度之1.3倍),先自動切斷電動機開關,再於
電梯行進速度達額定速度之1.4倍前啟動緊急停止裝置,
制止車廂下降。故本件調速器並未經啟動,並非肇因於原
告所稱之未裝設或功能異常,而係因電梯速度並未達啟動
調速器之高速,此由電梯協會檢查人員楊城德於97.4.22
偵查庭時之證詞:「調速機是一個下墜最大速度的限制器
,如果調速機有動作的話,必須將之手動復原,但我去看
,調速機沒有動作,表示墜落的距離沒很大。或是本件距
調速機所設定之危險還有一段距離。也就是距離電梯事故
還有一段距離」亦可得證。
2、 原告雖又質疑,調速機未啟動亦可能係因其功能不正常或
具有瑕疵云云,然被告前已舉系爭電梯之竣工證明、年度
安全檢查及電梯協會於事故後之檢查結果證明系爭電梯依
內政部訂定建築物升降機安全檢查表檢查結果符合規定,
並無功能不正常或具有瑕疵之情形。況當日遭遇電梯意外
事故之9位乘客無一有高速墜落最常發生的骨折現象,事
故後之檢查亦未發現系爭電梯有任何高速墜落所生之毀損
、扭曲情形,顯見本件電梯於事故發生當日確無原告所稱
高速墜落情事。
3、 至原告所指摘之「系爭電梯遇有異常情形卻未立即停止」
之情形,亦涉及電梯之構造及裝置。詳言之,內政部公佈
之檢查項目中將緊急停止裝置分為「瞬間式」及「漸進式
」,並規定每公尺行進速度在45公尺以下之升降機「得」
採用立即(瞬間式)停止裝置,然對於每公尺行進速度在
60公尺以上之升降機,則要求「應」採用漸進式停止裝置
(原證7號)。此乃因高速行進下之電梯若因異常情形即驟
然停止,將反而使電梯乘客更感不適。茲查,本件電梯之
額定速度約為每分鐘行進90公尺,故採取漸進式之緊急停
止裝置並無不當,且下降速度亦較平時為低,更無造成乘
客受傷之可能。
四、原告並非於「通常使用」系爭電梯之狀態下受有其所稱之傷
害:
(一)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消
費者需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換言之,倘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責令被告就系爭電梯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之理。今系爭電梯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異常現
象係肇因於電力不足(電壓不穩),倘若事故發生當日並
無電源異常情形,原告等人於一般社會大眾在通常條件下
可合理預測之條件下使用系爭電梯,絕無可能發生受傷之
結果,則原告等人之受傷即非渠等於「通常使用」電梯之
情形下造成,本件自不應責由被告為原告等人之損害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電梯乘客亦無從確定系爭電梯
之電壓電源穩定,然此僅涉及原告能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
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因此改變原告等人之受傷實
非基於「通常使用電梯」或「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欠缺安全
性」所致之事實。
(二)原告雖辯稱該電梯遇異常狀況時,未靜止停留於該樓層,
卻下降至底層,顯有安全設計不當之瑕疵云云。然電梯發
生異常情形之原因及可能產生之結果相距甚遠,且發生的
地點可能在40 層樓高、亦可能在低樓層,故被告於設計
製造電梯之時,對於各種異常狀態之處理方式,僅得以最
安全之避險方式作為設計時的優先考量標準(亦即執行校
正歸樓之功能,回歸底層)。倘若本件電梯異常係發生於
40層樓高處,諒必原告不會主張電梯懸於40 層樓高,將
較回歸底層更有保障。是原告辯稱系爭電梯回歸底層之設
計具有瑕疵云云,係為歸罪被告而出之詞,不足為訓。
(三)對於系爭電梯於回歸底層時,電梯防墜裝置中之(油壓)
緩衝器曾發揮作用,避免系爭電梯直接撞擊底層之事實,
原告並不爭執(原告97.9.17準備狀第4頁第2行)。按,
緩衝器係在電梯遇有緊急狀態時啟動,故設計時針對該種
情況的第一考量係乘客之「安全」,而非乘客之「舒適」
。此如同汽車安全帶及安全氣囊之作用在減損汽車意外事
故對乘客可能造成之衝擊,因此保命乃第一考量,任一汽
車製造商均無法保證安全帶或安全氣囊在意外事故中保全
乘客性命之同時,不會造成乘客的輕微挫傷,然此一專用
於處理異常情形之設備只要不在汽車正常行駛中造成乘客
受傷之結果,即難謂其有何缺失,實務上亦未聞汽車乘客
於意外事故中因安全帶發揮作用得以保全性命,卻又反控
該安全帶之設置使其於意外事故中受傷之例。
五、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者全為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為限。今查,原告等人雖謂渠等因本件電梯事
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云云,然系爭電梯當時承載9人,為數
不少,因此於電梯異常下降時,內載乘客如因驚慌而互相碰
撞推擠,並非難以想像。然原告等人除當日赴院檢查並取得
診斷證明書以外,並無其後複診或進行後續追蹤治療之任何
其他記錄,顯見除些微驚嚇以外,原告實際上並未因使用系
爭電梯而受有傷害,更難謂「受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
六、綜前所陳,企業經營者如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
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得就消費者因此所生之損害免於賠償責任。今系爭電梯
於防止墜落方面,備有緊急停止裝置、調速機及油壓緩衝器
等,並經檢驗合格,有竣工證明、年度安全檢查及電梯協會
事故後之調查結果可證,足見系爭電梯之設計、製造、保養
、維修已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無任何缺失。原告等人因電梯意外事故受到驚嚇固堪憐
憫,然系爭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係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海洋
大學未能供應足夠且穩定之電壓電源),原告如認本件曾發
揮作用之液壓緩衝器使其不適,被告亦已說明液壓緩衝器非
使用於「正常狀態下」。加以原告等並未充分證明渠等確實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無要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理,
尚祈 鈞院鑒察。
七、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5人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國立台灣
海洋大學海空大樓陸續共同搭乘系爭為被告製造之電梯後,
突然電梯發生強烈震動,並引發巨大聲響,之後電梯一路往
下掉至地下一樓,原告5人因為電梯掉落至地下1樓,分別受
有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引用前於上揭偵查卷內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被告固對原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系爭
電梯且其為系爭電梯之製造商及企業經營者不爭執,惟否認
原告等受有傷害。但查原告搭乘系爭電梯受有傷害,業據原
告前於上揭偵查卷內提出5份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丁○
○、己○○、丙○○、戊○○、乙○○均有「背部扭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搭乘系爭其所製
造之電梯受有傷害,顯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首堪認定。
二、原告等主張其等乃通常使用系爭電梯,雖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認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電壓不穩的狀態,因此原
告並非通常使用系爭電梯。然查,原告等人進入系爭電梯並
無任何超重、在電梯內跑跳、攜帶重物或是觸動電梯電源、
開關等情形,且電梯亦未有任何故障、維修或是清潔中而限
制進出、使用電梯之情形,此亦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以上
揭方式使用系爭電梯方式,無論依據原告製造系爭電梯內所
標示之使用方式或社會常情之認知,均已符合電梯之通常使
用方式,要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未確認系爭電梯電
壓是否穩定前即進入系爭電梯乃以非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
電梯,實屬違反其電梯標示及社會常情之要求顯無可採。復
且被告若認使用電梯之人有注意電壓穩定與否之義務,則其
應於設計電梯時一併提供搭乘者目視即可確認電壓穩定度之
顯示功能,方能要求確認電壓穩定度為電梯使用人之通常使
用義務,而系爭電梯並無提供搭乘者檢測電壓之功能,足見
,搭乘電梯前檢測電壓穩定度亦非被告設計電梯要求使用者
使用前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縱未確認電梯電壓穩定度即進
入電梯仍屬通常使用電梯。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電梯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發
生事故,乃因第三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提供系爭電梯電壓不
穩所致,而欲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但書排除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該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分別就被告抗辯認
定如下:
(一)系爭電梯確實在原告等人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通常使
用之情形下發生事故,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實已推定
系爭電梯應該在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某個環節上有所欠
缺,是以被告如欲主張系爭電梯毫無欠缺,則應明確舉證
,方有免責規定之適用,否則該項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
由被告負擔,此即民法第191條之1保護商品使用人的立法
意旨。被告僅以系爭電梯經逐年發給使用許可證,迄至發
生事故之日止使用許可證仍有效,而認系爭電梯生產製造
加工設計並無欠缺。然查,電梯使用許可證之核發僅係在
該次換發許可證時對系爭電梯做例行性之檢查,因此僅能
證明換發許可證檢查時系爭電梯運作符合法定標準,因此
取得繼續使用電梯1年期間之使用許可證,但該許可證核
發乃屬電梯使用之行政管制措施,並未提供系爭電梯生產
製造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之保證意旨,誠如汽車取得行車執
照僅取得供人合法駕駛之許可,並不因此保證汽車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否則即不會有汽車廠商發見汽
車瑕疵後召回汽車檢修之情事,是以單以行政管制手段之
證照取得欲證明系爭電梯毫無缺失,顯不可採。另民法第
191條之1所課予商品製造人責任乃商品之使用週期內隨時
隨地正常的狀態,因此被告僅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該次
經過檢驗即認系爭電梯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無缺失顯屬過
度擴張一次檢查之效果,如果以如此方式推論,系爭電梯
出廠時也經過法定標準的安全檢查,是否也可以認為所有
經過出廠安全檢查的電梯就沒有缺失,基此只要商品能夠
出廠,豈非沒有商品製造人責任可言。原告又抗辯系爭電
梯裝設有多重安全措施,然此乃電梯基本應具備之設計,
有該項設計並不表示系爭電梯並無其他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之缺失,是以應認被告無法舉證系爭電梯無論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均無欠缺。
(二)被告再抗辦系爭電梯發生事故乃因電壓不穩,其無非引用
上揭偵查卷內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7年1月14日所發,發文
字號為97中生總字第09701005號函及上揭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該電梯協會函係記
載:「本會於11月23日派員前往,依內政部訂定建築物昇
降機安全檢查表檢查結果,尚符合規定,惟據電梯公司反
應先前故障係因機房電源開關螺絲鬆脫,致電源異常所致
,目前業已修復」等語,依據文意,電梯協會實際上僅依
據內政部訂定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檢查系爭電梯,至
於系爭電梯故障原因為機房電源異常等情,純係被告片面
告知電梯協會,非電梯協會檢查之結果,是以單以上揭電
梯協會函件無法證明系爭電梯發生事故之原因為電源不穩
所致。另上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5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據其理由欄所載,其所釐清者僅限於該案被告呂樹人之
業務範圍、日常保養是否已盡應注意能力及義務,是以該
不起訴處分書亦僅就該部分為明確之認定,至於系爭電梯
真正發生事故之原因,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亦認尚無
法發現真正之事故原因,是以被告援引上揭2項書證抗辯
系爭電梯乃因電源不穩所引起,乃屬自行臆測之詞,顯無
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電梯自行降至底層乃屬電腦系統執行校正
歸樓之結果,雖然此項抗辯亦僅有被告片面陳述,但假設
被告陳述為事實,則系爭電梯發生事故時依據前述,無證
據證明有電壓供應不穩的情況,則應認系爭電梯處於正常
狀況下,系爭電梯在正常狀況下竟以不正常的速度自行校
正歸樓,適足以認定系爭電梯必定在電梯電腦處理自動校
正歸樓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有所欠缺。
(四)基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足以
免責之情形。
四、縱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其因通常使用系爭被告製造之電梯受
有身體傷害之損害,且被告無法舉證得以免責,原告即可依
據民法規定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腦
震盪及背部扭傷等身體傷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
等此次電梯事故所受有背部扭傷及輕微腦震盪,可信其等因
此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然因其等並無長期就診治療之
證據,因此認其損害程度尚非過鉅,另被告屬於電梯製造公
司,依據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資本總額高達2億元財力狀況極
佳等情形,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2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各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