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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保險簡上,12
【裁判日期】961210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冠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
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林博正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遠東ABC工業園區」D棟四維巷1弄2號2樓及4號3樓(下稱
2號2樓、4號3樓),該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就該二房屋分別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600萬、1,200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27日
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保險費為65,214元,被上訴人業已繳
清。而保險期間內之94年3月29日下午4時58分許,「遠東AB
C工業園區」B棟地下室配電箱疑因電線走火爆炸引起火災
,並燒毀停放地下室之汽機車及D棟配電箱,致被上訴人公
司停電,復因火災煙囪效應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存放房屋內之
包裝材料、設備及被上訴人上述房屋中央空調管線、門窗、
牆壁、地板均遭煙燻,經被上訴人緊急僱工修復受損之建物
、設備,支出地下室變電箱維修費用191,310元(2號2樓部
分89, 250元、4號3樓部分102,060元)、辦公室清潔費
19,950 元、鋁門窗清潔費7,875元、牆面維修費173,2 50元
、中央空調維修費27,720元、室內電線更新費用15,2 52元
、另重置包裝材料、禮盒支出12,181元、77,123元,共計約
50餘萬元(均含稅,計算式為:191,310+19,95 0+7,875
+173,250+27,720+12,181+77,123=509,409),爰依兩
造間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保險標的4號3樓部分地下室配電箱線路
並未因火災而受損:
本件「遠東ABC工業園區」B棟於94年3月29日下午4時58分
發生火災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
午5時6分許接獲消防單位通報,27分許自大豐變電所隔離
火災地點線路,54分許完成223戶停電用戶轉供,僅37戶
電源隔離;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該公司巡
修股、檢驗股會勘現場,確認其中20戶受電箱及表箱燒毀
,另17戶(其中含本件保險標的物房屋二戶)受電箱受電
開切開隔離,僅需檢測用戶端開關及線路是否正常,如正
常即可恢復供電,迄當日下午5時許,檢驗股檢測結果僅7
戶(含4號3樓)正常得送電,其餘十戶絕緣不良需請用戶
更換受損線路或開關再為檢測,31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再4戶(含2號2樓)修復開關或線路後經檢測合格送電
,此亦經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D北南字第00000000000
0號覆函暨「遠東ABC工業大樓」火災緊急處理日程表、電
力中斷與用戶設備修復妥檢驗合格復電時程表記載詳實」
,由前文知:「另17戶受電箱受電開切開隔離,僅需檢測
用戶端開關及線路是否正常,如正常即可恢復供電,迄當
日下午5時許,檢驗股檢測結果僅7戶得正常送電(含4號3
樓),其餘10戶絕緣不良需請用戶更換受損線路或開關再
為檢測」,亦即後10戶經台電公司認定絕緣不良者,則需
用戶更換受損線路或開關再由台電公司檢測,至於前7戶
(含4號3樓)因無絕緣不良問題,由台電公司巡修股、檢
驗股於94年3月30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會勘現場時由檢驗
股檢測正常即可供電,是4號3樓部分,早於台電檢測當日
,即94年3月30日,其下午5時許即已完成供電,該部份未
因系爭火災受損至為明顯,然原審卻認該部分(即4號3樓
)係經被上訴人及時搶修得以正常供電,其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
被上訴人4號3樓部分之所以復電,係因其僅係受電箱受電
開關切開隔離,經台電公司檢測用戶端開關及線路是否正
常即可恢復供電,並無須被上訴人為搶修。
又證人鍾忠文亦證稱:「我應該是火災第二天的晚上去施
作,有換電力幹線,電錶箱到用戶端之部分」,證人鍾忠
文施作之時,被上訴人4號3樓已然正常供電,則該證人縱
有施作該部分,已可認非因損害所為之修復,僅可視之為
「更新」。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
鎖」,此於消防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系爭火災
係發生於94年3月29日16時58分,有關事故鑑定單位勘查
火場時間第一次係94年3月29日下午17時30分至同日21時
30分止,第二次係94年3月30日9時0分至同日12時10分止
,當日下午5時被上訴人4號3樓部分即已復電;證人鍾忠
文復證稱:「我應該是火災第二天的晚上去施作」,火災
現場既然於94年3月30日12時10分以後方始開放,當日下
午5時被上訴人4號3樓部分即已復電,而證人鍾忠文於94
年3月30日晚間方至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為被上訴人為施作
,足認證人對被上訴人4號3樓相關電力幹線縱有施作,確
非為復電而實施。
綜上,被上訴人4號3樓部分之所謂「修理費用」,難認其
係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害而支出,是自非被上訴人所應向上
訴人申請理賠之事項,原審卻予以判給,自非允洽。
(二)若有受損修復者,其零件亦應為折舊: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號2樓部分得予修復不爭執。其金額為
89,250元,零件部分佔47,200元,原審竟未折舊,全數判
給,確有違誤。依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保險標的物之理賠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
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
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應係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
付,如係「可修理之保險標的物,在不超過實際價值範圍
內,其合理修理費用,即為損失範圍,如汰舊換新者則另
需扣減折舊」。保戶如認以實際現金基礎賠付對其保障不
足者,則可另行加保,改以重置成本附加條款投保。如批
加「重置成本附加條款」者,其理賠時折舊則不予考慮。
因被上訴人並未批加「重置成本附加條款」,理賠時應考
慮折舊:(1)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四維巷1弄2號2樓部
分係82年4月8日購入並登記,系爭火災係發生於94年3月
29日,使用時間以12年計;又電力幹線係屬輸配電變電設
備之一,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其耐用年數為15年
,是被上訴人2號2樓修理費用之零件47,200元部分,應以
前揭資料計算其零件應計之金額(先扣除折舊),其計算
式為:47,200×(1-12/15+1)即47,200×(1-12/16
)=11,800故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1,800元。(2)就工資
部分(含夜間照明及發電機施作2,000元、配線安裝測試
工資26,800元、運雜費3,000元、管理及利潤6,000元,共
37,800元),其中之配線安裝測試工資為26,800元,依被
上訴人起訴狀說法其係花費3天始修復畢,但證人鍾忠文
之估價單參照其作證證詞卻僅能視為4個人一天一夜之工
資,故上訴人不再為扣除,故工資為37,800元,計算式為
:11,800+37,800=49,600(營業稅4,250元不再列入)
被上訴人保險標的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1弄4號3
樓部分,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之計算如下:(1)
該樓之稅金5%之金額4,860元不予計入。(2)該樓之零
件部分總計58,170元,該保險標的購於民國84年11月27日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輸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15年,前接各項零件換新部分使用迄系爭火災發生(
94年3月29日)以9年計,以平均法計算,故該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58,170×(1-9/15+1)即58,170×(1
-9/16)=25,450元,至其工資為39,030元(計算式為:
102,060-4,860-58,170=39,030),被上訴人4號3樓部
分,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之金額為64,480元。(計算式為
:39,030+25,450=64,480)
(三)另依火險理賠實務,公司保戶之修理費用之稅金均予扣除
,其理由乃因營業稅法中相關規定為公司報稅時期進貨銷
項及退貨銷項可以相抵,故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稅金未來報帳時可以扣抵,故營業稅非為其損失,應予
扣除。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310元,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遠東A
BC工業園區」D棟四維巷一弄2號2樓、4號3樓,該房屋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兩造於93年10月間訂立保險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就該二房屋分別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為2600萬
元、1200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
年10月27日止,而保險期間內之94年3月29日下午4時58分許
,「遠東ABC工業園區」B棟地下室配電箱疑因電線走火
爆炸引起火災,並燒毀停放地下室之汽機車,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北消調字
第00000000 00號覆函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上開
部分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4號3樓部分
地下室之配電箱線路是否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二)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零件部分是否扣除折舊?若需扣除折舊,則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何?(三)營業稅是否扣除?
(一)系爭4號3樓部分地下室之配電箱線路是否因系爭火災而受
損?
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2號2樓地下室配電箱線路因該次火
災煙燻及高溫受損、導致絕緣不良一節,並不爭執(見上
訴人96年8月23日辯論意旨狀第2頁)。次查,台電公司對
於火災房屋救災停電、供電處理程序,係由該公司巡修股
配合消防單位指揮火災現場斷電,必要時得停止部份或全
部火災現場之供電,直到火災平息隔離火場受損線路,並
請示消防指揮官逐步復電,如為責任分界點後之用戶自備
線路、開關受損,則由檢驗股負責檢測,正常後始恢復供
電。又系爭台北市○○路四維巷1弄2號2樓、4號3樓於94
年3月30日檢測後,發現線路絕緣劣化不良即告知用戶修
復,因該公司為服務受災戶加速恢復供電,自火災發生後
每日均派員至現場協助用戶,只要用戶現場告知已修妥自
備線路即予檢測,正常後立即送電,以加速供電,加強用
戶服務等情,有台電公司95年5月9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是依台電
公司所覆上開停電供電時程處理程序,系爭4號3樓於94年
3 月30日檢測後,已發現線路絕緣劣化不良之現象,且須
由用戶自行修復再通知台電公司復電。再查,證人鍾忠文
於原審證稱:「.... 遠東ABC我有去施工,大概去年5、6
月份的時候,當時大樓發生火災,當時有施作好幾戶,原
告(按即被上訴人)我做了二樓和四樓,應該是火災第二
天的晚上去施作,有換電力幹線,電錶箱到用戶端的部分
,那時候電線因為高溫絕緣破壞,台電認為要更換,所以
我們就去更換,原告公司是經過朋友介紹找我們去維修,
維修的時間總共有三到四天,我們都是夜間施工,原告的
部分花了二個晚上,我們有先用自己的儀器檢查,那時候
在地下室檢查,當時有看到電錶箱已經都被煙燻黑,有些
幹管也被燻黑,經過高溫燻黑表皮的絕緣體就會被破壞掉
,這要通電有危險,二間有換幹線及表箱的斷路器,(當
庭提示卷內估價明細表)這是當初我做得沒錯,明細表第
二項就是指斷路器.... 維修中台電有人來測試,在送電
前台電都會再來測試.... 」等語(見原審9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詞,其確有更換系爭4號3樓
配電箱之線路,且係於台電公司送電前維修。雖證人鍾忠
文證稱其係火災第二天去施作,花了二個晚上修復被上訴
人所有上開二間房屋之配電箱線路,則依證人所證其施工
之時間分別為30、31日之夜間,惟依台電函覆之系爭二間
房屋供電時程分別為30日下午17時,及31日下午17時之前
,則依證人所證維修時間竟在台電供電之後才更換維修,
即與台電公司覆函係先維修再送電之情形不符,是證人所
證之維修日期及台電函覆之供電時間,可能有一方有誤差
,惟姑不論是證人日期記憶有誤,或台電供電時程記載有
誤,惟本院參酌:同棟建物4號1樓、2樓、4樓、5樓部分
分別延遲至同年4月2日、3日、3月31日、4月2日始陸續恢
復供電,此觀附於原審卷之「遠東ABC工業大樓」火災
緊急處理日程表、電力中斷與用戶設備修護妥檢驗合格復
電時程表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99、200頁),顯見系爭
4 號1至5樓同一配電箱內電路均因火災損壞;又系爭4號3
樓於94年3月30日檢測後,已發現線路絕緣劣化不良之現
象,且須由用戶自行修復再通知台電公司檢測後始能復電
,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號3樓部分地下室配電箱線路
亦因該次火災受損,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4號3樓配
電箱線路並未受損,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零件部分是否扣除折舊?若需扣除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何?
1、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回復地下室配電箱線路原狀支出之必要
費用,均得請求上訴人支付。
2、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二造商業保險單第25條第1項約定,保
險理賠以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且被上訴人
未加保「重置成本條款」,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則主張
二造保險單第7條有不扣除折舊之記載等語。經查,依二
造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
標的物之理賠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
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
賠付之」,又二造上開商業保險單附加保單條款為「保險
金額自動恢復條款」、「殘餘物清除條款」、「預付賠款
條款」,並無「重置成本條款」,是上訴人主張依二造商
業保險單修復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應屬可採。至二造保
險單第二條第七項記載:「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
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
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乃係對「重置成
本」名詞定義,並非二造不扣除折舊之約定,被上訴人據
此辯稱不扣除折舊,自不可採。
3、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何?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保險標的物房屋地下室配電箱線路支
出維修費用合計191,310元,其中2號2樓部分89,250元,4
號3樓部分102,060元(均含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
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25至第26頁)。
又其中2號2樓部分施作工資26,800元、其他(夜間照明、
發電、運費、管理)工資及利潤11,000元,4號3樓部分施
作工資28,000元、其他(夜間照明、發電、運費、管理)
工資及利潤11,000元,零件費用2號2樓部分為47,200元,
4 號3樓部分為58,200元。有關折舊率上訴人主張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計算折
舊,尚屬合理有據,應屬可採。
(2)查系爭2號2樓部分係82年4月8日為被上訴人購入並登記,
有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系爭火災係發生於94
年3月29日,使用時間以12年計;又電力幹線係屬輸配電
變電設備之一,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其耐用年數
為15年,而依「固定資產」,被上訴人2號2樓修理費用之
零件47,2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800元(計算
式:47,200×(1-12/15+1)=11,800)。
(3)再查,系爭4號3樓被上訴人購於84年11月27日,耐用年數
同為15年,至系爭火災發生(94年3月29日)以9年計,被
上訴人4號3樓修理費用之零件58,2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25,463元(計算式:58,200×(1-9/15+1)=
25,4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營業稅是否扣除?
1、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示同意2號2樓
部分之營業稅4,250元扣除(見上開期日筆錄)。
2、另外4號3樓營業稅4,860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扣
除。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
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
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實際從事回復原狀工作之
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定價之初,所提供之報價即已包括
營業稅,易言之,無論零件或工資之報價,均包括營業稅
額在內。實際從事回復原狀工作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
報價既必然包括營業稅,則該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自亦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由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至上訴人雖主張因營業稅中規定公司報稅時進貨銷項及退
貨銷項可以相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保險
理賠,與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報稅,係屬二事,被上訴人
既有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主張不支付營
業稅,自不可採。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物房屋地下室配電箱線路支
出維修費用2號2樓部分為49,600元{計算式:11,800(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用)+37,800(工資、運雜費等)=49,600,
扣除營業稅};3號3樓部分為69,323元{計算式:25,463(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000(工資、運雜費等)+
4,860(營業稅)=69,323},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為118,923元(計算式:49,600+69,323+4,860=118,
923),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商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標的物不動產地下室配電箱線路維修費用118,92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原審就維修零件部份未依二造保單約定扣除折舊,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