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甲種活期)存款契約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冒領存款的法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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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C

unread,
Jun 15, 2008, 11:18:46 AM6/15/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銀行的客戶於銀行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留存「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印文於印鑑卡上,該客戶之會計人員江
麗玲意圖不法所得,自民國87年7月起至93年4月間,偽刻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之印章,偽簽支票及蓋用所偽刻印章之印文於支票上,持向銀行要求
付款,並獲給付合計61,751,308元之款項。客戶起訴要求賠償,但...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銀行的客戶敗訴(於是客戶上訴)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74號:還是駁回銀行的客戶上訴(於是客戶換了律師...)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判決銀行需返還存款新臺幣61,751,30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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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報導
女難忍購物欲 盜公款買珠寶
銀行不察偽章 法官判還6千萬
【許淑惠、郭芷余、路暢平╱連線報導】台中縣一名江姓女會計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購買欲望,六年來偽刻印章盜領公司存款六千多萬元買珠寶、衣服,該公
司控告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未分辨偽章,才導致遭盜領。昨台中地院判銀行須返還六千一百多萬元存款。

罹病須藉購物滿足
江女已被依偽造有價證券二審判處五年十月,目前上訴中,委任律師江來盛表示:「她真的是無法控制,幾乎把錢都花在買珠寶和衣服,且沒有拿來打扮,不是為
了享受。」
江女任職的公司劉姓總經理表示:「江女事後將所買的三、四千萬的珠寶還給公司,經鑑定僅值二、三百萬,我想她也被人坑了;如果銀行謹慎一點,江女不會一
再得逞!」
判決指出,江女從一九九八年至二○○四年,偽刻公司的大小章以支付貨款名義,陸續向台灣中小企銀提領六千一百七十五萬餘元,後因公司發現,江女向調查站
坦承犯案,說出自己罹患精神疾病為衝動控制病患且有憂鬱症,須買東西滿足恐慌,曾一次花了三、四十萬買珠寶。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江女的確罹病,但犯案時精神狀態清楚,了解行為觸法。刑事庭法官認為她未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未予減刑。
另外,公司控告銀行沒有比對江女偽刻的印章才導致盜領,應該歸還被江盜領的六千多萬元,銀行反駁指雙方契約約定,存戶如有印鑑等遭偽造,而非普通眼力能
判斷時,銀行概不負責。
但法官勘驗真假印鑑的印文,發現肉眼即能看出筆劃斜度不同,判銀行須返還存款。



Vincent

unread,
Jun 17, 2008, 9:29:41 AM6/17/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複合式契約~~

下回再續

JC

unread,
Jun 22, 2008, 5:04:58 AM6/22/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1.有關訴外人江麗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
2.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理由略謂

1. 本件訴外人江麗玲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被告所核發之支票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再持向被告兌領,使被告誤認發票印文為真正,致遭冒領上開系爭支票金
額,則訴外人江麗玲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外人江麗玲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至明。且訴外人江麗玲職司會計,其職務為負責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其以偽造印
章簽發支票,再持向被告兌領支票之行為,乃係利用經辦開立票據等會計職務,接觸真正印鑑章之機會,得以偽刻印章,再以偽刻之印章簽發支票向被告詐領金
額,參諸首開說明,自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
2.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參照)。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蓋僱
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役他人,享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較佳負擔能力,並得藉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人事保證之手段以分散其損失。故凡一切與
受僱人執行職務通常且合理相關聯之事項,為僱用人可得預見,並事先可加以防範、計算損失者,均屬執行職務範圍。訴外人江麗玲自87年7 月至93年4
月間,以偽造之原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開立支票,共盜領61,751 ,308元,有系爭支票277 紙及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其偽簽票據之期間約長達6 年之久,金額又高達61,751,308元,而上開偽簽票據兌現之行為,原告只須按月核對帳冊,即可
輕易發現上情,顯見原告有怠於監督訴外人江麗玲職務執行之行為甚明,則原告就訴外人江麗玲本件侵權行為,自應依首揭說明,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
3. 本件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額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係基於訴外人江麗玲前開侵權行為而發生,故其債權額乃屬相同,被告主張兩者互相抵銷,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兩造間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判決理由則謂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江麗玲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而偽刻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朱燦燃、劉昌典之印章,並偽簽支票及
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於支票上,再於87年7月起至93年4月間,以第三人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經由票據交換,而以第三持票人名義,持向被告要求付款,並獲
被告給付合計61,751,308元之款項。核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冒名領款行為,與其在原告公司所擔任之會計職務間,顯然無關,亦非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
為,被告付款時,主觀上亦非付款予訴外人江麗玲,核與訴外人江麗玲是否為原告公司會計無關,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就訴外人江麗玲上開犯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非可採,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理。

2.被告另以原告就訴外人江麗玲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偽造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均未發覺,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
而為抗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乃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負予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責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是「過失相抵」僅係適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賠償之債,尚不及於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契約履行責任。況本件被
告處理系爭支票付款之委任事務,因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始致生遭訴外人江麗玲以偽造之支票印文冒領損失,損害行為之加害人為訴外人江麗
玲,原告並非加害人,又因上開付款行為 與委任之本旨不符而不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亦非被害人。是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非有據。

>>>究竟孰有理??

On 6月15日, 下午11時18分, JC <JacobYCC...@gmail.com> wrote:

Vincent

unread,
Jun 23, 2008, 11:00:30 PM6/23/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簡單的說

有關支票存款帳戶 在銀行與存款戶間成立 消費寄托+委任關係。

Vinnce

On 6月15日, 下午11時18分, JC <JacobYCC...@gmail.com> wr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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