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受傷後逾2年還可向出事之消費場所企業經營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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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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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14, 2008, 12:12:43 PM7/14/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2年)的規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般是適用民法第125條長期時效(15年)
的規定。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最近一位消費者在公共意外責任險賠案(2年時效消滅)關案後向公證人抱怨未獲理賠,1. 消費者還可向出事之消費場所企業經營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嗎?2. 消費者聲稱其受傷有併發症,侵權2年時效可自其知悉併發症後起算嗎?

黑白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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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15, 2008, 5:46:23 AM7/15/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而言.也就是說,因為某一事實發生,致使一方受有損害,而他方卻受有利益,通常這利益
即為另一方之損害.因此法律當然規定受有不當得利者須負返還之責任.舉例而言:強盜搶奪他人財物,得手之贓物即為不當得利,須物歸原主;但造成被害人身
心受創,被害人當然可向加害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此可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二種截然不同之權利,尚不得混為一談.個人認為,案例中第三人逾時效期間者當然能夠向債務人要
求履行債務,但債務人依法亦得行使抗辯權,一旦行使,此債務即為自然債務而無強制力了.而一般侵權行為情況應無可能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才是.

另外,併發症亦屬傷害情狀之持續,事實同一,故應不至於與侵權行為切割而另作他觀,個人以為亦無考量時效另行起算之可能

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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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16, 2008, 11:33:42 AM7/16/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然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謂。其增加財產者,謂積極得利,其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者,謂消極得利。

以本案而言企業經營者因公共設施瑕疵.造成消費者受傷,企業經營者應無增加財產,但卻因未給付賠款使其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者,而有消極得利之可能。故侵
權行為人似亦因侵害他人而受益?令人困擾。

然查最高法院判例發現其見解在於請求權競合,謹抄錄如下...

裁判字號: 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案由摘要: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
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 條 (18.11.22)

上訴人 呂 昺 被上訴人 洪 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間,因受被上訴人毆傷,原可請求賠償醫藥費,雇工代勞動費及精神慰藉金共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特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
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歐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罹於時效
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原審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有誤會,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至於受傷有併發症,個人認為需視潛伏期與因果關係,畢竟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才可起算進行。例如某甲練得怪拳,出拳擊某乙,乙初無痛感且
無異狀但歷經3年後竟然經脈盡斷,則某乙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應自知有經脈盡斷之損害起算,否則時效無從進行。不知黑白郎君以為然否?
> > 嗎?2. 消費者聲稱其受傷有併發症,侵權2年時效可自其知悉併發症後起算嗎?- 隱藏被引用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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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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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17, 2008, 9:52:43 PM7/17/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哈哈~~JC大俠果然武藝精湛,高深莫測,所練絕技運之於敵身,初始不見端倪,竟卻如五毒運行周身百骸般,歷經時日始曉其厲害.佩服佩服!!

不過我看這個案例和所查得之最高法院判例頗有雷同之處,法院也已明確裁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之可能,故此際應可下定結論了.

至於法院所謂的請求權競合情形,我想應與我先前所舉ㄧ例之情況ㄧ致,亦即JC大俠說的因侵權行為而得有財產上之積極利益,消極利益於此情況下被考慮在內
是比較奇怪的,也與法理有違,更與整體制度之設計有所扞格.

再說併發症ㄧ事,誠如JC大俠所言,應考慮其潛伏期與因果關係,惟此除須受害人自負舉證之責外,通常於一般侵權行為情形,多屬外部傷害,有引致後續身體
病痛之可能性雖不得謂非全無,然多能在2年期間內觀察歸結,所以這方面應該也不是問題.即便確有歷久始知之情形存在,我仍然認為併發症亦屬傷害情狀之持
續,事實同一,故應不至於與原侵權行為切割而另作他想,個人以為亦無考量時效另行起算之可能;否則對於已和解之情形固然不利,對於整體法秩序之安定也形
成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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