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王澤鑑教授的見解(2000年,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79-80),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債權,不
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的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或第184條第二項規定而受保護。但王澤
鑑教授同書(2000年,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115),亦指出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財產利益的保護,亦有將之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的趨勢,例如認為銀行職員故意高估信用非法超貸,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與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同書第179頁則評論認為,銀行
職員故意高估信用非法超貸,銀行係因不據信用之顧客而受純粹財產上的不利益,就侵權言,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就契約言,得依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該職員求償。
同書第175-186頁則對所有權的侵害何時構成,與所有權人不能依物的目的而為使用(loss of use ?)加以討論,其結論似認為:因加害人
的行為使外在條件喪失,造成物不能依其目的而被使用時,在何種情況得構成所有權的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何種情況不得構成所
有權的侵害(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或第184條第二項規定而受保護)?應斟酌時間長短、物之市場價值、被害人的範圍、可預見性的因素,就個案
認定之。
套入本案情境....
時間長短-- 停電無法營業8天
物之市場價值-- 似指可銷售貨物之市價??
被害人的範圍-- 目前設定為乙公司
可預見性的因素-- foreseeability 是英美法對於因果關係的判斷基準,本案待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