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J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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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裁判字號:96年保險字第20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96.12.26)
保險法 第 5、65 條(96.07.18)
民法 第 129、269 條(97.01.09)
要 旨:按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
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 269
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
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
準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可約定將保險契約上將來可能發生
之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受益人,此時,受益人據此而成為唯一具有受領保
險金權利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承包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
部養護工程處),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埔鎮○○○○道路11
8 線7k+000-9k+300 段拓寬工程,並就承包工程向被告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訴外人彭○○於民國89
年8 月18日下午7 時部A騎乘車牌號碼:GEH-000 號重型機
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
文山里犁頭山406 號門前,因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
地,彭○○並往左前方摔出,遭左側同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
輾壓,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彭○○經送醫不治死亡。嗣彭
加芝之父母即彭○○、彭○○妹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道路
管理有欠缺,為彭○○發生死亡之主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
另案),彭○○、彭○○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原告則於發回更審後受告知參加訴訟,嗣台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48號判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
應給付彭○○新台幣(下同)189,812 元、及彭○○妹
1,000,000 元,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53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賠償彭○○、彭○○妹共計2,879,153 元
後,於96年9 月19日始向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雙方之工程合
約對上述渠所撥付之賠償款項向原告求償,嗣原告乃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
。詎被告竟函覆系爭事故發生於89年8 月18日,迄今已超過
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主張原告於92年2 月間受告知訴訟,
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該告知訴訟與請求之效力相當,而
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
(三)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即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
3 人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雖係於89年8 月18
日發生,然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當時並未向原告請求賠償,故
上開請求權時效不應從此時起算。又原告雖於92年2 月間受
告知訴訟,然告知訴訟之目的係為輔助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訴
訟,不可將告知訴訟與其遭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等同
視之。況且,原告受告知訴訟當時,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就系
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未定,亦無法向原告求償,自不得以92年
2 月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96年9 月19日始受交通部養護
工程處行使求償權,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應由斯時起算
,而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對被告之保險
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79,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即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
3 人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於89年8 月18日發
生,迄今已超過2 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再者,原告
於90年2 月間,在另案第一審時,即已受告知訴訟,依民法
第12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受告知訴訟,與請求、起訴之
效力相當,且因告知訴訟具有債權人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思,
核與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之「請求」效力相同,則自90年 2
月迄今,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
(二)「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在另案受告知訴訟後,理應對被告遞行告
知訴訟,中斷時效之進行,然原告捨此不為,讓其權利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另案係
於96年3 月27日確定,而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逾6 個月期間,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請求權確已罹
於時效。
(四)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
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
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所示
,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定作人及受益人,故
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亦係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交通部養護工程
處於89年間即被起訴,迄今亦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
時效。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埔
鎮○○○○道路118 線7k+000-9k+300 段拓寬工程,並就承
包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嗣彭○○於89年8 月18日下午
7 時部A騎乘車牌號碼:GEH-661 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
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
406 號門前,因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彭○○並
往左前方摔出,遭左側同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造成骨
盆粉碎性骨折,彭○○經送醫不治死亡。嗣彭○○之父母即
彭文煇、彭○○妹向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48號判決交通部
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彭○○189,812 元及彭○○妹1,000,
000 元,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賠償彭○○、
彭○○妹共計2,879,153 元後,於96年9 月19日向原告求償
,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
責任險之保險金,然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等
語,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求償協商會議記錄各1 件
、律師函2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本件應自96年9 月
19日其受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求償時起算時效期間,其於同年
11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按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
益人」。次按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
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賓O
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 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 3
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
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
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可約定將保險契約上將來
可能發生之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受益人,此時,受益人據此
而成為唯一具有受領保險金權利之人。
經查,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觀之,被保險人欄記載為原告
,定作人及受益人欄則均載明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足見兩
造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而
不包含原告在內。次查,依上開求償協商會議記錄所示,原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等均有派員參加,
而原告方面表示因本件工程有保險,希望下次協商時,可由
其知會保險公司列席;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方面則表示渠求償
對象是承包商(即原告),不是保險公司,故請原告依約將
2,879, 153元全額賠付。嗣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擇期再協
商。由此可知,原告尚未賠付與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且交通
部養護工程處亦未授權原告代為向被告求償。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因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
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是被告抗辯原
告對伊無賠償請求權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因兩造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交通部養
護工程處,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
亦無該保險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9,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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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的法務寄來順便評語如下「桃園地院專出爛判決。老梗問題了,簡單講一下.....
1.產險實無受益人概念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6款之受益人非傳統保險法上之受益人)
2.法官說反了。實務上產險約定之受益人,實為被保險人事先處分其保險金請求權(汪信君教授),與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反較類似(需承受債權人
之瑕疵....等,民法270條參照)
反與保險法上之受益人之概念無涉」
參可!!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