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

122 views
Skip to first unread message

JJ520

unread,
Aug 26, 2008, 11:58:14 PM8/26/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有人以為,「通勤災害」並非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而實現危險,
且不屬於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的勞務,因此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餘地

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
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A公司自需對某甲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95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見解,勞工上班途中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得向雇主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包括醫療補償、工資補償等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明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
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受領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部分雇主仍應補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

綜合上述見解,上下班途中係屬雇主之法定責任,一旦發生,勞工即依法得向雇主請求。而雇主責任保險加貼上下班途中之意義,應為分擔雇主依法應負之賠償責
任。目前此部份保險人是否可以雇主無責而免責,目前學說上似乎不採此解。

JJ520

unread,
Aug 27, 2008, 12:00:24 AM8/27/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Friend's reply from Insurance Company:
就相關案例的處理方式,我也搜尋了一些資料
但是實務見解, 除了妳所提到的90年法律座談會外
其他都是一些判決,並沒有相關判例產生,所以還是
會產生爭議,而且各家保險公司做法都不盡相同,我
們公司應該會內部開會討論出一套作業標準, 只是
現在仍在進行,尚未有定論
附上我就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處理相關案件做法供妳參考

保險同業對於上下班賠償責任附加條款相關案件處理方式
一、 富邦產物保險
於僱主有侵權行為責任時,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除非另外以特約約定排除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關於勞基法之限制

二、 友邦(前中央)產物保險
於僱主有侵權行為責任時,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三、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
提供兩種附加條款予被保險人選擇
甲式 於僱主有侵權行為責任時,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乙式 明定排除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關於勞基法之限制

四、 新光產物保險
若受僱人為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即負賠償責任
但原則上僅就醫療費用賠償

五、 友聯產物保險
將附加條款視為特別約定
排除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關於勞基法之限制

六、 明台產物保險
正在討論新條款
關於僱主意外責任險將分成3種方式
1.主約 2.職災補償責任附加條款3.上下班”職業傷害”賠償責任附加條款
認定上下班並非職災 故不在職災補償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
若要涵蓋僱主所有風險,必須2種附加條款都加保

摩根

unread,
Aug 27, 2008, 10:34:08 AM8/27/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附目前最新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如下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N0050008


名  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 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
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活動完畢返回
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
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
務遭受天然災害
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者。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
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1 條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 任。目前此部份保險人是否可以雇主無責而免責,目前學說上似乎不採此解。- 隱藏被引用文字 -
>
> - 顯示被引用文字 -
Reply all
Reply to author
Forward
0 new mess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