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與保險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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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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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5, 2008, 5:10:51 AM8/5/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回顧過去eMail發現,公司指示:關於第三人追償權,保險公司要求處理遭火災累燒之案件,於現場勘查後,要請被保險人以存證信函或正式信函向起火戶提
出索賠,並將副本乙份給保險公司,以保障保險公司之代位權益。其他公司之案件,亦同上述方式辦理云云。

其實制式保險公證報告(不論中英文)皆有一段關於代位求償的評論,因此,代位求償的可能對象與可能成功的機會大小,似乎是保險公證工作的一部分。

最近遇到一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案例,假設被保險人(損失800萬元)已先與第三人和解且已先獲償400萬元,餘額40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由於可理賠金額
(保險金額100萬元即扣除自負額5萬元後之理賠金為100萬元)低於尚可行使代位求償之金額(400萬元),因此,保險人認為其可100%代位追償,
亦即,第三人約定分期給付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給保險人,剩餘300萬元由被保險人領取。但被保險人認為其應優先受償305萬元,因為5萬元之
自負額保險人未賠付,故其應可追償305萬元,剩餘95萬元由保險人自理。

究竟上述孰有理?
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對第三人追償時,前者的代位求償權與後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優先順位問題?

S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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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5, 2008, 5:25:28 AM8/5/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我乍看下以為看錯...再看一遍還真的沒看錯....先不論求償先後順序的問題,被保險人如果已經從保險人取得100萬的保險金給付,何來的305萬的
可追償金額?
充其量也只有300萬...多的5萬敢要也變成不當得利了吧!??更何況保險人只要真的賠付後即取的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要是敢汙掉這筆金額....那
就給他告下去吧??
還是說...保險人只賠95萬,所以當然也只能去分95萬??

至於受償先後順序的問題,個人見解是認為,基本上並沒有優先的問題,只在於雙方能否達成共識,不然就本案債權而言,地位是同等的,
就債務人而言,他總債務並未增加,只是債權人增加罷了,依照法院過往的強制執行扣薪實務上的情況,也不過就是參與分配而已,
除了行政執行處扣稅的特別為修先受償外,我倒是沒看過一般債權有啥好分受償順序的!

所以....就是....過二年後就勇敢的拒賠吧......YA!

JJ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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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5, 2008, 9:08:51 AM8/5/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摩根說的似乎只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協商問題,所以並無受償先後順序之問題.
基本上若保險人對於賠付金額及追償並無疑義,就無所謂賠償是否合理

至於..摩根的問題既然已發生,即無所謂過二年拒賠的考量吧!

優秀的Taiwan Loss Adjuster怎能老是仰賴時效拒賠呢!!

應該看是否有法條或保單條款可以予以適用加以拒賠 ^ ^

J520
> > 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對第三人追償時,前者的代位求償權與後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優先順位問題?- 隱藏被引用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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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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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5, 2008, 8:56:07 PM8/5/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摩根補充問題
A有一批貨價值1000萬元投保或火險貨物保險今額400萬元,因第三人過失發生火災造成1000萬元貨物全損,保險人理賠400萬元代位向第三人求
償,A亦有600萬元未保險之損失向第三人求償,經訴訟法院判決A亦與有過失比例50%,換言之,第三人對於價值1000萬元的貨物僅需對500萬元的
損害負賠償責任。此時保險人(400萬元債權),A(600萬元債權),有下列三種見解...
1. 保險人優先: 第三人給付保險人400萬元/再給付A100萬元
2. 比例分配:第三人給付保險人200萬元/給付A300萬元
3. 被保險人優先: 第三人給付A500萬元/給付保險人0元

國內學者江朝國、林群弼、林勳發、梁宇賢、劉宗榮皆認為應採「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亦即適用見解3.保險人0元的情況。這是學說通說。優秀的
Taiwan Loss Adjuster當然可以挑戰此見解...

根據SWING與JJ520見解似傾向協商?

摩根的原始問題多了自付額因素,故質疑是否仍應採「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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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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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7, 2008, 4:33:10 AM8/7/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
針對此問題似仍以被保險人優先賠償始符合保單精神

摩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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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10, 2008, 12:28:21 AM9/10/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保險公證公估理算師在台灣
保險法第 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有保險人問摩根:要保人有過失時,因要保人屬保險法第 53條所稱之第三人,故保險人可有代位請求權。

摩根問論壇,是這樣嗎?

摩根

unread,
Sep 10, 2008, 5:04:45 AM9/10/08
to taiwan loss adjusters-保險公證公估理算師在台灣
關於要保人有故意或過失,保險人可否在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有先進認為要保人是保險法第53條所稱之第三人,故可代位向要保人請求賠償。

經查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其中未定義何謂第三人。但再查保險法其他對於第三人之規定如下所示,可知:除了人壽保險之規定外,第三人似不應包括要保人在內。

第65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由上可知, 要保人不會是第三人>>

第71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前項保險
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由上可知, 火災保險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可以是第三人>>

第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91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
用。
第92 條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
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93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
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由上可知,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可以是第三人,但要保人不會是第三人>>


第104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
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10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由上可知, 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可以是第三人>>

當然有學者認為,第三人不應包括要保人在內,因為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當事人。但也有學者主張,代位求償對象可以包括不具被保險人身分之要保人,否則僅因替
人投保支付保費則可免除自己民事責任並不合理。所以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二說。

個人認為

可代位求償之第三人不應包括要保人在內,因為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當事人。而且根據保險法第29條要保人的過失所致之損害都算是保險人的責任,保險人如何一
方面對要保人的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他方面又可因要保人的過失向要保人求償呢?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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