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要保人有故意或過失,保險人可否在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有先進認為要保人是保險法第53條所稱之第三人,故可代位向要保人請求賠償。
經查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其中未定義何謂第三人。但再查保險法其他對於第三人之規定如下所示,可知:除了人壽保險之規定外,第三人似不應包括要保人在內。
第65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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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由上可知, 要保人不會是第三人>>
第71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前項保險
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由上可知, 火災保險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可以是第三人>>
第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91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
用。
第92 條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
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93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
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由上可知,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可以是第三人,但要保人不會是第三人>>
第104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
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10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由上可知, 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可以是第三人>>
當然有學者認為,第三人不應包括要保人在內,因為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當事人。但也有學者主張,代位求償對象可以包括不具被保險人身分之要保人,否則僅因替
人投保支付保費則可免除自己民事責任並不合理。所以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二說。
個人認為
可代位求償之第三人不應包括要保人在內,因為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當事人。而且根據保險法第29條要保人的過失所致之損害都算是保險人的責任,保險人如何一
方面對要保人的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他方面又可因要保人的過失向要保人求償呢?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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