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ggie--美寬
unread,Jun 12, 2009, 12:25:09 AM6/12/09Sign in to reply to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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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法律與生活●權利與保障●》
勞工因執行業務而致受傷或死亡,此即屬職業災害.若此職業災害原因係可歸責於僱主,則僱主當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可歸責於僱主,亦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目前實務上從事勞動工作者,可能是經由層層轉包而來,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應負責任的層級可到何處?
則是本文所欲探討的問題.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舉例來說,乙(營造商)向甲(業主)承包某營造工程,乙將其中部分
工程轉包給丙,丙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給丁,戊受僱於丁,則戊在施工過程中受傷,則丁、丙、乙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並無疑異.惟甲是否要負責任?因一般情形,業主會是資力最好的一方,所以勞工在發生職災時,第一個想到要求償的對象就
是業主.惟業主是否要負責任,則須視他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的「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乃是將屬於自己
的業務範圍,發包予他人施作.以前開的例子為例,若甲本身的業務範圍也包括營造方面,則甲當然屬於事業單位;惟若甲本身的業務範圍並未包括營造,僅係請
乙幫其蓋一棟商業大樓供其作為辦公使用,則甲就不是將屬於自己的業務範圍,發包予他人施作的情形,自也就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
條第1項所規定的「事業單位」,因此甲即無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關於與本文相關的實務案例,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4號判決可供參考(此判決已經最高法院維持,故已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