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林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孙林参与新庄花卉市场拆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正常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而是合法的民事受托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花卉市场管理方“通知经营户的搬迁期限分别(第一页)是2004年2月8日、2月25日、2月28日、3月3日,证明关于搬迁问题,
管理方与经营方尚处于协商过程中”。拆迁当天“花卉市场的交易活动仍正常进行”,据此认为孙林等人的拆迁行为属于“对花卉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破坏”。辩
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绝大部分经营户与新庄花卉市场的合同是“一年一签”(见2007年11月22日赵嘉军 《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6日魏媛惠《询问笔录》、
2007年11月24日孙萍《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3日居正山《询问笔录》、)。且拆迁当天(2004年2月21日)绝大部分经营户的租赁合
同已到期,故这部分经营户已无权利在新庄花卉市场摊位继续经营(控方所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中仅有2007年6月11日刘苏《询问笔录》第一页中谈到
其与新庄花卉市场的租赁合同是2004年5月31日到期)。
2.通知经营户的搬迁期限一变再变,正说明了花卉市场管理方早已发出搬迁通知且多次催促经营户搬迁,其中只有2004年2月26日的《花卉市场搬迁有关
事宜的协议》中明确提出了花卉市场管理方对经营户的补偿办法,且该“办法”是对已经确定的补偿方案的公布,其他几份搬迁通知均是催促经营户尽快搬迁,所
以搬迁通知只能证明搬迁时间发生变化,而不能证明经营户与市场管理方是在对是否搬迁进行协商。
3.退一步讲,即便认定经营户与花卉市场管理方就搬迁补偿事宜还在进行交涉,但这与经营户是否还有权在市场内正常经营没有必然联系。对搬迁补偿方案
的“交涉”可以在搬迁之前,搬迁过程中甚至搬迁后依法进行,与经营户是否在某一特定时间点还有权利继续在市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仅根
据所谓“就搬迁问题正在于管理方交涉中”的推论就认定经营户还在市场内正常经营是极为牵强,极不合逻辑的。(第二页)
结论是:案发日大部分经营户的经营合同已经到期是不争的事实,在合同已到期且新庄花卉市场不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还滞留在花卉市场内经营的行为本身便是
没有合同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与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在花卉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性质截然不同,根本不属于“正常经营”,因此孙林等人受园林总公司委托对花卉市
场进行拆迁不仅不可能破坏本不存在的“正常经营秩序”,相反是维护了正常的合同交易行为,是合法的民事受托行为。
(2)被告人孙林参与的新庄花卉市场拆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本罪特别要求的结果要件;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孙林等人的破坏行为已实际造成了经营户的财产损失。而且本罪所指的损失不仅是指既有财产损失,同时还应包括经营收入等可得利益损
失,另外还有社会利益损失。”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严重不符合事实。且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孙林等的拆迁行为给经营户造成
了“严重损失”。首先,纵观一审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任何具体的能够证实经营户因为拆迁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仅有经营户只言片语提到的自己估计的损
失数额,而且还有经营户表明其“损失不大”“没有损失“(见2007年6月12日李广炜《询问笔录》、见2007年9月16日刘景昆《询问笔录》)。其
次,经营户对搬迁一事不满到南京市政府集体上访的事实也与拆迁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信访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申诉权,只要信访人主观上认为自己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便可以依法信访,信访不以信访人权利是否真正受到损害以及损害后果大小为前提。因此发生信访的事实只能表明部分经营户在主观上对新庄
花卉市场管理方不满,无法证明市场搬迁已给经营户造成严重损失。第三,一审判决所谓的“经营收入等可得利益损失”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测,经营户的经营收入
并非是必然可得的利(第三页)
益,只是“可能获得的利益”,其获得与否、获得多少根本无法事先确定,因此将“不确定的利益”纳入本案犯罪后果的考量范围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一
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社会利益损失”指向不明,且无任何说明,因此所谓“社会利益损失”纯属子虚乌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拆迁当天在场的某些经营户的证言表明,正是由于孙林出面协调花卉市场管理方与经营户之间的搬迁补偿费用事宜,才为经营户争取到了
每户2000到3000元不等的补偿费用,避免了当时双方矛盾的激化,使得新庄花卉市场的搬迁得以平稳、顺利进行。(见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张霈的证
言)
(3)孙林不具备追求本罪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
一审判决认定:孙林对本罪的危害后果是明知且极力追求该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犯罪人对其
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持放任或追求的态度。而孙林根本不具备这种态度,相反有证据证明孙林极力避免危害后果的产生。任何拆迁事项都会伴
随着当事两方的利益冲突,孙林对此也是早有预知,因此事先及在拆迁过程中孙林都在极力避免与经营户发生直接冲突。
一审中多份证言均提到孙林曾表明“不要和业主发生矛盾”(见
2008年5月6日王道力《讯问笔录》、)、“你们不要把人家的花弄坏了”(见2007年11月30日王道力《询问笔录》)、“大家注意不要打
架” (见2007年11月30日王道力《询问笔录》)等、这些证言足以证明孙林不但不追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相反极力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因此孙
林不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的意志因素,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这些有利于孙林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而只采信对孙林不利的证言,显然有失公允!(第四页)
综上,孙林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且一审判决对部分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故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
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孙林等人的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孙林曾经持有涉案的四支枪支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的四支枪支没有一把是从孙林住处或其单位、车内等场所起获,均是从他人处搜查获得;
2. 除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传闻证言外,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无任何书证(如购枪付款凭证等)、物证、试听资料、鉴定结论(指纹鉴定
等)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枪支为孙林持有过;
3侦查机关并未让同案被告人对涉案的枪支进行辨认,庭审当天同案被告人郑军华等也明确表示如果进行同制式枪支辨认,其无法认出涉案枪支,既如此,郑军华
等人又如何能够判断涉案的枪支是孙林曾持有过的枪支?
4关于孙林非法持有枪支的同案被告人供述中存在大量的自我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且矛盾之处无法得到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
结论是:一审判决仅凭与孙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互相矛盾的供述及证人的传闻证言就认定孙林非法持有四支枪支是无法让人信服的,也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的(一审判决的认定总让人想起“三人成虎”的成(第五页)语)。故辩护人认为不能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孙林的刑事责任。
以上二审的初步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辩护人将继续提供新的证人名单以及证人证言以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届时将向二审合议庭递交正式的二审辩护词。恳
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排除一切案外因素的干扰,做出一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一庭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 律师
陈泽睿 律师
2008年8月12日
(第六页)
注:本文材料均与原件相符(包括错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