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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孑木)的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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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律师意见书》~~~现将我的案卷材料陆续上传供法律爱好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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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 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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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8, 2012, 9:31:01 AM
6/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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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枪支罪
律师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尊敬的郑炜检察官:
我们受孙林亲属的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嫌疑人孙林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于2007
年6月26日、2007年12月14日在南京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孙林,认真审阅了玄武区公安分局移送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的宁公诉字[2007]616
号《起诉意见书》(以下简称《起诉意见书》)以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处(2007)公刑物鉴痕字第161号《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161号物证鉴
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处(2007)公刑物鉴痕字第201号《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201号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处宁公
刑痕鉴字(2007)237号《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237号物证鉴定书》),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孙林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规定,现就本案提(第一页)出如下律师意见,
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4年初,南京市新庄花卉市场管理方要求经营户孙萍、杨秀华等人搬迁。由于双方因费用问题未谈妥,经营户继续正常经营花卉业
务。犯罪嫌疑人孙林得知后,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召集管金龙、何方及王道力、王少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奇芬阁饭店商议,对管金龙、王道力、王少
峰讲’花卉市场要拆,明天你们多带些人来,把经营户的大棚给划破,他们不搬也得搬。来的人都有钱。你们喊来的人要快点早点赶到花卉市场,要赶在经营户上
班之前把大棚掀掉。你们各人喊来的人相互之间不认识,到时大家不要搞错。明天到场人发香烟一包,一人发一只白手套,好相互知道戴白手套的是自己人‘……
第二天上午6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林与管金龙、王道力、吴秦宁、王少峰等人分别纠集的姜四勇、沈新良、许守勤(均另案处理)等七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在本市
新庄花卉市场会和。……孙林分发白手套、裁纸刀后,对在场人员说‘等会要听我的指挥,以白手套作为自己人的标志,把花卉市场的大棚给围起来,用裁纸刀将
大棚塑料膜划坏。’并先动手将大棚塑料膜捅一洞。七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根据孙的指令闯入花卉市场后,用裁纸刀划大棚塑料膜,拽拉大棚支架,将大棚塑料膜
划坏、顶门损坏。整个活动持续近两个小时,造成花卉市场现场经营秩序一(第二页)片混乱。……众人离开时,孙林给管金龙3000元,管将2000元交给
吴秦宁,将1000元交给王少峰;何方根据孙林指示给王道力500元,让他们分发给各自纠集来的人员。……”
2007年12月14日上午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孙林,针对《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以上情节进行确认。我们认为《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情节存在以下疑
点:
关于孙林参与花卉市场拆迁活动的原因
《起诉意见书》中并没有明确表明孙林因何原因参与到花卉市场拆迁活动中来。《起诉意见书》表明,南京市新庄花卉市场管理方要求经营户孙萍、杨秀华等人搬
迁,由于双方因费用问题未谈妥,经营户没有及时搬迁。而“犯罪嫌疑人孙林得知后”,便召集相关人员商议强拆、破坏经营户的大棚等设施。《起诉意见书》没
有交代孙林与花卉市场管理方和搬迁工作有任何联系,既如此,孙林出于什么动机召集众多人员主动“帮助”花卉市场管理方强拆经营户大棚?另外,《起诉意见
书》也提到,孙林表示“来的人都有钱”,并且事后的确分发了钱款。如果孙林本人于拆迁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为何自掏腰包召集众人主动“帮忙”参与花卉市场
的拆迁工作,并且还采取《起诉意见书》所说的“强拆”、“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难道他只是单纯为了扰乱花卉市场秩序?如果该假设成立,孙林本人要冒很
大风险并支出较大成本,这对于一个与花卉市场拆迁工作无任何关联的人来说是不可思议的。(第三页)
针对这一疑问,据孙林本人陈述,新庄花卉市场搬迁是南京市政府的一个项目,并且“当时他们(经营户)都愿意搬,因为新盖了好地方给他们,他们主要不想花
300元搬迁费。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党委书记、当时花卉市场的经理张建民叫我去拆的,还说好给2万元报酬。”孙林有一家公司叫“南京东帅园林工程有限公
司”,张建民是委托孙林的公司参与园林搬迁工作。据此,可以得出孙林参与拆迁工作的原因,即受当时花卉市场管理方的委托负责拆迁工作,其目的并非是无事
生非,扰乱社会秩序。
关于孙林参与花卉市场拆迁工作的过程
《起诉意见书》认定,“第二天上午6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林与管金龙、王道力、吴秦宁、王少峰等人分别纠集的姜四勇、沈新良、许守勤(均另案处理)等七十
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在本市新庄花卉市场会合。……孙林分发白手套、裁纸刀后,对在场人员说‘等会要听我的指挥,以白手套作为自己人的标志,把花卉市场的大
棚给围起来,用裁纸刀将大棚塑料膜划坏。’并先动手将大棚塑料膜捅一洞。七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根据孙的指令闯入花卉市场后,用裁纸刀划大棚塑料膜,拽拉
大棚支架,将大棚塑料膜划坏、顶门损坏。整个活动持续近两个小时,造成花卉市场现场经营秩序一片混乱。”但据孙林本人陈述,“在我们去之前,已经有几十
名警察在了,我们根本没有划(大棚),就在谈好开始拆(大棚)的时候,张建民让我停下,交给另一个人拆,因为大棚对那个人有用,所以根本不是我拆
的。”……
“拆大棚的情节全是编造的,当时来了八个搬家公司,那个路口很窄,我还让管金龙让两个一进,维持秩序,还有电视台、报社记者,我们快搬完了,警察就撤
了。”如果该陈述属实,则事发当天在拆迁现场已经有几十名警察维护秩序,若发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警察应出面阻止,并可以当场将部分犯罪嫌疑人带
离现场。但正如《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确发生了,而且后果非常严重,事发后孙林等人还逃离了现场。这无法解释在有众多警
察在场的情况下如此明显的犯罪行为如何能够发生并没有受到丝毫阻拦。
其次,孙林本人陈述大棚并不是他拆的 ,而是张建民让他停下来交给另一个人来拆,因为大棚对那个人有用。既如此,在委托方已经明确要求孙林不要拆大棚的
情况下,面对拆大棚这样费时费力又容易引发口角的工作,孙林没有任何理由坚持由自己强拆大棚。至于“白手套”,《起诉意见书》认定是孙林为了方便大家借
此辨认“自己人”,而据孙林本人讲,是为了“干活的时候方便”。辩护人认为,面对这样一项拆迁工作,根本没有必要以任何方式来辨认谁是“自己人”,戴白
手套方便辨认“自己人”的目的为何?难道是已经做好了聚众斗殴的准备?花卉市场属于公共场合,上午八点以后人员很多,并且还有警(第五页)察、媒体在
场,即便打算发生械斗,也不应该选择这样的时间和地点,因此从一般情理上看,戴白手套决不是为了分请“敌我”,而是方便拆迁工作。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孙林涉嫌的第一项犯罪事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意见书》的表述存在多处疑问,应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本案中花卉市场经理张建民
知晓有关孙林参与花卉市场搬迁工作的重要情况,并且该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孙林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调查核实重要证据的职责,以利查清案件事实。
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5年夏季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孙林将一支“WALTHER”牌制式气手枪交给了卞丹龙(男,另案处理)。2007年6月5
日,卞丹龙得知孙林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被拘留后,主动将该枪交给公安机关。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孙林将一支“WLTHER”牌制式气手枪交给了徐顺利(男,另案处理)。徐顺利被抓获后,我局缴获了该枪。
2005年6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孙林购买’WALTHER’牌制式气手枪一支并将此枪交给吴向东(男,另案处理)。后此枪被犯罪嫌疑人郑军华索要拿
走。
2007年3月初,犯罪嫌疑人孙林将‘WALTHER’牌制式气手枪和Smith&Wesson转轮气手枪各一支交给犯罪嫌疑人郑军华。
2007年3,郑将上述三支气手枪分别交给犯罪嫌疑人管金龙保管。”
《起诉意见书》根据以上情节认定孙林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孙林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都是从他人陈述中掌
握,涉案的任何一把气手枪均不是在孙林住处或其单位发现的,都属于从他人住处收缴或是他人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再从相关人员的陈述中间接了解孙林是否持有
过这些枪支的情节,,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上述涉案枪支的确为孙林持有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证人
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指
控孙林非法持有枪支的各项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孙林存在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林涉嫌的两项犯罪事(第七页)实均存在很多关键情节未经确定,检察机关应考虑本案需退回补充侦查,待核实本案关
键情节后,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 律师
陈泽睿 律师 (实习)
2008年2月13日
注:本文材料均与原件相符(包括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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