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二审《判决书》~~~现将我的案卷材料陆续上传供法律爱好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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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 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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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11, 2012, 4:07:50 AM6/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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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08 )宁刑终字第310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林,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新庄53号2幢36室。1974年9月
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0年2月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减刑
一年零十八天。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逮捕。现羁
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少平、陈泽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金龙,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客运总公司白鹭快件分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高云岭46号2幢406室,户籍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6号4幢3室。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鹏,江苏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方,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江(第一页)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53号2幢36室。
200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逮捕。2008年6月26日被南京市玄武
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圣龙,江苏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军华(绰号:华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横
溪镇新杨村红杨墅116—1号。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
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林、管金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军华犯非法持有枪支
罪,被告人何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作 出(2008)玄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林、管金龙、何方不
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决定对新庄南京花卉市场进行整体搬迁,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张健民欲通过被告人孙林帮助做经营户工
作,以尽早实施搬迁。2月
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林在本市新庄附近的奇芬阁饭店召集被告人管金龙、何方及王道力、王少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就(第二页)对花卉市场进行强
行搬迁一事进行合谋。后被告人管金龙及王道力、王少峰等人分别纠集参与人员,被告人管金龙还按被告人孙林的安排,让吴秦宁(另案处理)纠集人手。次日早
晨,被告人孙林带领被告人管金龙及吴秦宁、王道力、王少峰等数十人在新庄花卉市场聚集,强行划破花卉塑料大棚,并与部分经营户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何
方按照孙林的安排,为划破花卉塑料大棚提供协助及保障。部分经营户的花卉因大棚被损而冻死,造成经济损失。一周后,共有64家经营户推举18名代表于
2004年2月27日至南京市人民政府集体上访。
2004年夏至2007年春节后,被告人孙林先后将其持有的四支汽手枪分别交给郑军华、卞丹龙、徐顺利。2007年3、4月份,被告人郑军华将被告人孙
林送其的2支汽手枪交给被告人管金龙。5月29日晚,被告人管金龙又将该2支汽手枪交给张治平藏匿。2006年11月、2007年5月,被告人郑军华先
后在本市太阳雨饭店、中佳饭店两次持枪威胁他人。
被告人管金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宁春向他人出售枪支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林、管金龙、何方经合谋后,采用支付“出场费”的手段,纠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采取破坏性手段,扰乱企业的正常活动,致使
营业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林、管金龙、郑军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
力的非军用枪支,其中被告人孙林持有4支,被告人管金龙、郑军华持有2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林在聚(第三页)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管金龙、何方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管金龙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金龙、郑军华、何方系初犯,被告人郑军
华、何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林、管金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尚有一未成
年子女需照顾,且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
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管金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郑军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
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扣押的手枪、钢珠弹、钢珠弹、汽枪铅弹、气罐、手铐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林的上诉理由是,1、其虽到现场,但大棚没有划破;拆迁是政府工程,警察也在场,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一审判决认定的4支枪都不是
其的,其根本就没有枪。上诉人孙林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出生时间是错误的。其辩护人提出,(第四页)上诉人孙林的行为受南京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委托,是
民事行为,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追求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认定孙林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
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证人张霈的证言。
上诉人管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管金龙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其行为是帮助他人实施拆迁的民事行为;2、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当时警察也在场,并没有制止,证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辩解、辩护意见。上诉人管金龙还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本案损失严重的
证据不足。
上诉人何方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何方主观方面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2、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3、孙林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
正常的经营秩序;4本案情节并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2004年,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出于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决定对下属的新庄南京花卉市场进行整体搬迁,该花卉市场内的部分经营户因尚未达成协议而
未搬迁,仍在花卉市场进行正常花卉交易。后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张健民欲通过上诉人孙林帮助做经营户工作,以尽早实施搬迁。
200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孙林召集上诉人管金龙、何方及王道力、王少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新庄(第五页)附近的奇芬阁饭店及
孙林家中对迫使尚在花卉市场内的经营户搬迁一事进行合谋,商定尽量多找人手,每人分发一只白手套以便确认,采取用裁纸刀划破花卉大棚等手段,让经营户失
去经营条件而被迫搬迁。后管金龙及王道力、王少峰等人分别纠集人员,孙林还安排管金龙联系吴秦宁(另案处理),让吴秦宁帮助纠集人手。当晚,吴秦宁即纠
集人员从八卦洲到达迈皋桥,孙林让何方出资交给管金龙安排相关人员的食宿。
次日早晨7时许,上诉人孙林与上诉人管金龙及吴秦宁、王道力、王少峰等数十人在新庄花卉市场聚集,并分发了白手套、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后孙林指挥众人强
行划破花卉塑料大棚,并与部分经营户发生纠纷,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其间,上诉人何方按照孙林的安排,购买了香烟到现场向参与人员发放。后又安排参与人员
在饭店用中餐,并负责结算了购买手套、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的款项。
由于时值冬季,气温较低,花卉塑料大棚被上诉人孙林等人强行破坏后,花卉失去保温条件,无法存放,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而被迫搬迁。同时,部分花卉因大棚
被损而冻死,造成经济损失。一周后,共有64家经营户推举金小妹、刘苏、赵嘉军、徐阳平等18名代表于2004年2月27日至南京市人民政府集体上
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管金龙、何方的供述,证人王道力、王少峰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的一天晚上,孙林召集管金龙、何方及王道力、王少峰等人到本市新庄奇芬阁
饭店。孙林告诉管金龙、王道力、王少峰等人新庄花卉市场要搬迁,有些经营户不肯走,叫大家多(第六页)带些人来,把经营户的大棚划破,让经营户无法经
营,不搬页也得搬。孙林还说来的人越多越好,来的人都有钱,同时要求大家召集的人早上6点半钟到花卉市场,赶在经营户上班之前把大棚掀掉。后在孙林家
中,孙林提出本方的每人发一只白手套,便于区分,还让何方安排参与人员的早餐,并派发香烟。孙林还提供了吴秦宁的电话,让管金龙通知吴秦宁带人参与强迫
搬迁。当晚,吴秦宁召集的人员到了迈皋桥,孙林让何方给其几百元钱安排来人的食宿、交通等费用。
次日早晨7时许,管金龙、王道力、王少峰等人到花卉市场,共来了七八十人,都是孙林通过管金龙、王道力、吴秦宁等人喊来的,这些人都戴着白手套,有的还
拿着裁纸刀,何方到现场给来的人发香烟。孙林叫手上有裁纸刀的人进去把大棚给划破,但不要和经营户打架。8时许,孙林安排来的人都一起围着大棚站着,孙
林拿着裁纸刀带头划了大棚,接着有六七个小年青用裁纸刀把大棚划了几个大口子,孙林还拿起一根木棍捣砸大棚。大棚划破后,在场的经营户就围着孙林吵。事
后,锁金村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其中有一个叫孙宁,民警让经营户到园林实业总公司去处理这件事。当天中午,孙林安排王道力等人在新庄附近奇芬阁饭店吃中
饭,管金龙、何方也在。吃过饭后,孙林让何方给管金龙2000元钱,后管金龙将钱给了吴秦宁,孙林还让何方给管金龙1000元钱安排王少峰带来的人,给
王道力等人500元钱,说是来的人的“辛苦费”。孙林还安排何方支付中餐和购买手套、裁纸刀的费用。当时花卉市场还有经营户在经营,由于天气冷,大棚被
划坏后,就根本无法经营等事实。上诉人孙林的供述也印证了该事实。(第七页)
2、证人吴秦宁、许守勤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管金龙打电话给吴秦宁,称孙林在新庄花卉市场搞拆迁,有不少经营户不肯搬,让吴找一些
人手过来帮忙,把花卉市场的大棚给拉掉。吴秦宁又打电话给许守勤,让许帮忙再召集一些人手。当晚吴秦宁和许守勤带人一起到迈皋桥,管金龙让其找个桑拿浴
室住下来。次日早晨,吴秦宁和许守勤等十多人来到新庄花园门口,管金龙嫌人少,后徐守勤又召集了十多个人,车资和吃早饭的钱都是管金龙付的。到新庄花卉
市场时,现场已经有不少人,孙林、管金龙、王道力、许宏生等人都在现场,其他人能看出都是孙林喊来的。孙林对大家讲大家只要把大棚划掉就行了,不要和业
主打架,许宏生和另一个人拿来了白手套和裁纸刀,来的人都发了白手套,一部分人还发了裁纸刀。其间,何方送摄像机电池和香烟到现场。当时有的花卉大棚是
锁着的,来的人把门弄开后进到大棚内,站在花架上把大棚顶上的塑料薄膜给划坏了;有的大棚有经营户拦着不让进去,参与搬迁的人把他们拦在一边,让人进去
把大棚划坏。划大棚时没有警察在场,警察是大棚划掉以后才来的,来了三四个警察。中午在新庄花园小区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孙林、管金龙等人在场,饭后,管
金龙给吴秦宁2000元钱,通过其发给参与人员。当时天气较冷,大棚被划破后就不保温了,经营户不搬也不行等情况。
3、证人许宏生、姜四勇、沈新良、张治平等人证言证明,
新庄花卉市场搬迁前一天晚上,孙林、王道力、王少峰等人纠集其第二天早上到新庄花卉市场。第二天7时许,大家到新庄花卉市场时,看见有几十个“活闹
鬼”模样的人在,有一个人给他们发(第八页)白手套,并让他们戴上,还有人拿着裁纸刀。8时许,有人喊了一声拆,就有人动手拆大棚,有人用裁纸刀划大棚
的塑料薄膜,有的人是用脚蹬,这个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其间有业主上来阻拦,双方就争吵起来等情况。
4、被害人赵嘉军、金小妹、刘苏、李广炜、杨秀华、魏媛惠、孙平、居正山等人的陈述证明,2004年春节前后,市场管理部门通知限期搬迁,但有的经营户
合同还没到期,有的补偿等问题没有谈妥,因此还有五六十家还没有搬迁,春节前后是花卉的销售旺季,经营户仍在正常经营。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8时
许,花卉市场来了几十个“活闹鬼”,划破了大棚,损坏了花卉,现场有经营户和对方的人争吵,经营户受到很大损失。听说这帮人是孙林喊过来的,孙林本人也
在现场。经营户报警后,警察到了现场,但这些人都走了。当时大棚被划了,玻璃房被砸了,花卉盆景也被损坏,市场处于无序状态,每个经营户都有一定的损
失。由于天气寒冷,有些花卉被冻死冻坏,其他花卉也无法存活,无奈只能搬迁。一周后几十家经营户推举位代表去市政府上访,要求维护合法权益等事实。证人
应建华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5证人张健民、宗德林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决定对新庄花卉市场进行搬迁,搬迁截止日期是2月28日,搬迁
主要由张健民负责,宗德林协助张健民工作。但部分经营户因补偿问题未谈妥不肯搬迁,仍在继续经营。后考虑孙林与经营户的关系较熟等因素,决定通过孙林做
经营户的工作,主要是通过孙林做经营户的思想工作,前提是不能制造矛盾,不能与经营户发生冲突。同时为防止现场出事,(第九页)还事先同南京市公安局玄
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进行联系。事发当天现场乱糟糟的,有经营户反映花卉大棚被划坏,此后有民警和媒体的记者到现场。警察大约是当天上午9时许到达现场,
其中有一个民警叫孙宁。事发几天后,听说有经营户到市政府上访。
6、证人赵德宝的证言证明,新庄花卉市场搬迁的当天早上6时许,孙林到其店里拿了二十多副白手套和十几把裁纸刀,后其按孙林的要求又送了二十多副白手套
到花卉市场,在现场看见有十几个剃光头的“活闹鬼”。8时许,其又去新庄花卉市场时,看到现场乱糟糟的,有三四十个“活闹鬼”现场,何方也在现场。后何
方付了买手套和裁纸刀的钱。
7 、南京花卉市场《关于南京花卉市场整体迁址的通知》证明,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对南京花卉市场的搬迁是企业经营性行为。
8、南京花卉市场于2004年2月3日所发的《通知》证明,花卉市场于2004年2月20日开始搬迁,2月25日市场停止营业。
9、南京花卉市场于2004年2月26日所发的 《关于花卉市场搬迁有关事宜的协议》证明,市场于当日才明确具体的搬迁补偿标准,搬迁的最后期限是
2004年2月28日。
10、人民来访登记表证明:2004年2月27日,新庄花卉市场经营户金小妹等18名代表代表64户经营户到南京市人民政府集体上访,反映花卉市场被破
坏等情况。
11、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2月,新庄花卉市场面临搬迁,时常发生纠纷,该所派员到市场进行巡视。一天上午
9时许,该所民警孙宁等人到南(第十页)京花卉市场时,发现花卉市场的塑
料 大棚已被人划坏,不能正常使用,孙林带了一些年轻人也在现场。
市场经营户因大棚被划无法经营,情绪激动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4年夏,上诉人孙林在本市新庄奇芬阁饭店将自己持有的一把WALTHER牌汽手枪交给原审被告人郑军华。经鉴定,该枪对人体具有射击杀伤力。
2005年夏,上诉人孙林在本市新庄花园小区大排档,将自己持有的一把 WALTHER 牌汽手枪交给卞卡龙。经鉴定,该枪近距离对人体射击能致人伤
残。
2006年,上诉人孙林在本市新庄村53号2幢36室其家中,将自己持有的一把 WALTHER牌 汽手枪交给徐顺利。经鉴定,该枪近距离对人体射击能
致人伤残。
2007年春节后,上诉人孙林在本市新庄村53号2幢36室其家中,将自己持有的一把转轮汽手枪交给原审被告人郑军华。经鉴定,该枪对人体具有射击杀伤
力。
2007年3、4月份,原审被告人郑军华将上诉人孙林送其的2支汽手枪交给上诉人管金龙。同年5月29日晚,管金龙在得知郑军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将
该2支汽手枪交给张治平(已判刑)藏匿。上述枪支被公安机关在张治平处查获。
2006年11月、2007年5月,被告人郑军华先后在本市太阳雨饭店、中佳饭店两次持枪威胁他人。(第十一页)
上诉人管金龙归案后,主动检举了宁春贩卖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郑军华供述证明,孙林给过其两支枪,一支是2004年在新庄奇芬阁饭店给的仿“六四”汽手枪,另一支是2007年3月在孙林家给的左轮汽
手枪,是用塑料箱子装的,里面还有气瓶和子弹,两次给枪时,管金龙都在场。第一支枪其在迈皋桥太阳雨饭店使用过,当时与一个陈姓老板谈判,其想从工程中
得到好处,就把枪放在包里,谈判时故意把包打开,把枪露出一部分给对方看到。第二支枪在2007年5月,李中国与花园路中佳饭店的老板有矛盾,其带了左
轮手枪过去,并拿出枪吓唬饭店老板。2005年4月其听孙林讲送给吴向东一支枪,目的是孙林在朝鲜投资想向吴向东借钱,其就到天羊大酒店吴向东的办公室
找到吴要到了这支枪,是一支仿“六四”式的手枪。这支枪后来被其拆卸的时候弄坏了。2006年底孙林把两支枪要回去,后来在玄武湖边搞停车场时,孙林又
把枪给其。2007年春节后,其把三支枪全交给管金龙保管等。
2、被告人管金龙供述证明:其帮郑军华在其母亲处藏了三支枪,后来郑军华出事后,怕被警察查获,又把枪交给张志平保管。这三支枪一把是左轮汽手枪,另两
把是仿“六四”式钢珠汽手枪。左轮手枪是孙林2007年春节后给郑军华的,当时其和郑军华在孙林家吃饭,孙林从卧室里拿出一个蓝色的长方形箱子,里面是
一支左轮汽手枪,还有子弹和气罐。孙林将枪连同子弹、气罐和箱子一起给了郑军华。另外有一把钢珠枪是2004年天热的时候孙林在奇芬阁饭店给郑军华的。
2006年底,其看到郑军华整天把枪挂(第十二页)在身上,怕他出事就和孙林讲,后来孙林把枪收回去了。到搞玄武湖停车场工程的时候,郑军华借口怕有人
来闹事,又从孙林处把枪要了回来。2007年3月,郑军华将三支枪交给其保管。,郑军华讲过李中国在长途汽车东站对面的中佳饭店打架,他带了枪去帮忙,
用枪顶住饭店老板的脑袋。其还听说李中元在苏州被人砍伤了,徐顺利想带人去报复对方,孙林给了徐顺利一支枪,孙林还说不知他们敢不敢用。
3、证人张治平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9日晚管金龙夫妇、王少峰夫妇还有其等人在王少峰家附近一餐馆吃饭,管金龙说枪放在他母亲处不安全,提出放
在王少峰家,王说放他那儿也不安全,就同其商量由其保管枪支,其同意了。其在王少峰家看到一个“工具箱”内装了一支枪,另外一个纸盒内放了两支钢珠枪,
后将枪带回家。第二天凌晨三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王少峰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4、证人吴向东的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孙林在本市鼓楼医院送给其一支枪,目的是向其借钱。孙林给的是一支新枪,是用包装盒装好的,里面还有一个
圆形铁盒装的是钢珠子弹,盒子里还有一个小纸盒,里面装了两个汽压罐,其将枪放在天羊大酒店的办公室里。过了二十天左右,郑军华向其要走了这支枪。郑军
华当时从盒子里拿走了枪和气罐,还有一个气罐和一盒子弹没拿走。
5、证人华勇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后,其开车陪孙林到新街口宁春处买过一支钢珠汽枪,是仿“六四”式的,买完枪后,孙林打电话给吴向东,后来由其
开车到鼓楼医院,孙林拿着装枪(第十三页)的盒子下车,其在车上等,后看到吴向东送孙林出来。在回去的路上,孙林称因想向吴向东借钱才送他枪的,送别的
东西人家都有。
6、证人宁春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孙林和另一个男子到新街口其店中买了一支钢珠枪,孙之前就和其联系好的。枪是日本造的仿德国的沃尔特手枪,黑
色,枪把子下面有一个塑料的扁形钥匙,是顶汽罐用的。另外其还给孙林一盒子弹和两个气罐,气罐是用一个方形纸盒装的。
7、证人卞丹龙的证言证明:2005年天热的时候,其和谭明钢一起到新庄花园孙林家开的大排档吃饭,其和谭明刚、孙林三人在场,孙林酒喝多了,把身上的
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拿出来玩,后来孙林把这支枪给了他,枪里还有几粒钢珠,枪能正常使用。证人谭明刚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
8、证人徐顺利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其在孙林家中,孙林将一支仿“六四”式汽手枪交给其,包括气罐和一些钢珠子弹。枪放在一个密码箱里被其带到
上海,后箱子被其嫂子蒋金艳带回老家了。
9、证人唐凤英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南京的公安人员到家中找过大儿媳蒋金艳,听蒋金艳讲是小儿子徐顺利的一个箱子里被她带回来了,里面有一支手枪
和一副手铐,和钢珠弹等东西,这些东西都被南京的公安人员取走了。
10、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07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吴向东处提取未开封汽压手枪钢珠弹一盒(商标为
WALTHER)、汽压手枪气罐及包装盒各1只(名称为GAMO字样)。(第十四页)
11、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张治平处扣押 仿“六四”式手枪二支(枪号分别为
4H01747、3E01001)、Smith&Wesson牌仿左轮手枪一支(枪身号为S11200935),汽枪铅弹六盒、高压汽瓶两瓶、钢珠弹一
盒等物品。2007年6月5日,从证人卞丹龙处扣押 WALTHER牌仿“五四”式手枪一支。2007年7月20日从蒋金艳处扣押WALTHER牌
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枪号4L10237)及气罐四罐、钢珠弹981颗等物品。
12、证人陈海峻(又名陈少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其所在单位做新庄赞城湖畔居工程时,在围墙施工中受到阻扰,后将工程分包给王宝来做。
2006年11月5日,王宝来让其到太阳雨饭店,郑军华在饭店向其索要工程好处费,并把包里的类似“六四”制式的手枪拿出来对其进行恐吓。后其报警了。
证人王宝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13、证人蔡裕柱、王启艳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蔡裕柱在长途汽车东站拉客时,与李中国等人发生矛盾。后在中佳饭店就此事与李中国进行理论,李中国
带来的一个男子用枪顶住蔡玉柱后脑壳。证人李中国的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
14、南京市公安局(2007)公刑物鉴痕字第16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由孙林交给郑军华,郑军华转交给管金龙,又由管金龙交给张治平的Smith或
Wesson牌转轮手枪一支(枪号:S11200935)一支、WALTHER牌手枪(枪号 4H01747 )一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
有射击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南京市公安局(2007)公刑物鉴痕字第20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孙林送给卞丹龙的 (第十五页)WALTHER 牌手枪(枪
号:4K01908)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致人伤残的非军用枪支。
南京市公安局宁公刑痕鉴字【2007】23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孙林送给徐顺利的 WALTHER 牌手枪(枪号:4L10237)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
动力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非军用枪支。
1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管金龙检举揭发的说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8)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管金龙揭发宁春非法
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经查属实。
16、本案另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林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人张霈的证言,经本院核实,该证言证明孙林在2004年3月2日协调花卉市场的管理方与经营户的关系,是经营
户得到搬迁费用,搬迁工作顺利进行等情况,其证言所证明的花卉市场的管理方与经营户发生纠纷发生在2004年3月2日,而本案认定的是上诉人孙林于
2004年2月20日左右聚众破坏花卉市场大棚,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并造成一周后(2月27日)64户经营户到市政府上访一事,证人张霈的证言与本
案认定上诉人孙林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非同一事件,且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林、管金龙、何方经事先合谋后,纠集数十人采取破坏性手段,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致使营业无(第十六页)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
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林、管金龙、原审被告人郑军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
体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中孙林持有4支,管金龙、郑军华持有2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林、管金龙犯聚众扰乱
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何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郑军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
法。上诉人孙林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系策划、组织、指挥和实施者,是首要分子;上诉人管金龙、何方明知孙林要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仍帮助召
集人员或予以协助并提供保障,均是积极参加者;上诉人管金龙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管金龙、何方、原审被告人郑军华均系初犯,郑军
华、何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林提出,当时没有人划破大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管金龙、何方的供述及其他参与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在合谋过程中,孙林提出
了通过划大棚迫使经营户搬迁,并为此准备了白手套,裁纸刀等作案工具,案发当天在孙林的指挥下,有人进入了花卉大棚内实施了划破大棚塑料薄膜的行为。证
人吴秦宁、许守勤、许宏生、王少峰、姜四勇、沈新良、张治平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等均能证明大棚的薄膜被划破的事实,其中证人吴秦宁、许守勤、王少峰、
许宏生、姜四勇及被害人金小妹、李广炜、刘苏等人还现场目击了孙林等人破坏花卉大棚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十七页)
关于上诉人孙林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出生时间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林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林出生于1955年4月15日,且孙林未提出证明其出生时间
错误的具体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林、管金龙、何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林等人参与花卉市场搬迁基于南京园林实业总公司委托,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
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园林事业总公司为花卉市场的搬迁,找上诉人孙林协助做经营户的工作,尽早实施搬迁,该行为确是民事行为。但上
诉人孙林等人为迫使经营户搬迁,经事先预谋,在明知冬天划破大棚会造成经营户无法经营的情况下,聚集多人强行划破大棚,造成了经营户的经济损失及集体上
访的后果,其行为已超出了民事行为的范畴,具有刑事违法性,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林、管金龙、何方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林等人参与新庄花卉市场搬迁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聚众扰
乱社会秩序罪要求的结果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人民来访登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孙林等人的破坏行为不仅实
际造成了经营户的财产损失,还引起经营户群体上访,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方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方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孙林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正常的经营(第十八页)秩序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南京花卉市场通知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系在花卉市场管理方通知经营户的最后搬迁期限之前,当时管理方与经营方尚在协商搬迁
问题的过程中,花卉市场的交易活动仍在正常进行,故孙林等人的行为破坏了花卉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而何方明知孙林等人要实施纠集多人,划破塑料大棚,仍
实施了分发香烟、安排参与人员用餐、结算购买作案工具款项等行为,其协助孙林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提供保障,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故
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林、管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当时警察也在场,并未制止孙林等人的行为,证明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参与者的
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划破大棚的行为发生在早晨8时许,而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公安人员
系9时许案发以后才到达现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林提出,其没有枪支,一审认定的枪支其均不知道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孙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管金
龙、原审被告人郑军华的供述,证人张治平、王少峰、吴向东、华勇、宁春、卞丹龙、谭明钢、徐顺利、唐凤英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
实,上诉人孙林将其持有的4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交给郑军华、卞丹龙、徐顺利等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林持有枪
支的事实。故该辩解、
(第十九页)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管金龙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管金龙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
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松涛
审 判 员 查恒兴
审 判 员 郑继雄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雒 强
书 记 员 滕小燕
注:本文材料均与原件相符(包括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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