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限定繼承大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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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honny + A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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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8, 2011, 10:47:44 AM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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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限定繼承大翻修!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日前報載:立法院於本年的五月二十二日舉行的院會,三讀通過了「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的修正案,修正後的法條,經過   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後,將全面改採繼承人限定責任,我國數千年來傳統的「父債子償」習俗與法律,都將一併宣告走入歷史。

我國民法的繼承編自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時,即係因應當時的傳統文化,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如未在繼承開始後的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程序,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施行將近八十年的此項制度,其間雖曾於七十四年的六月三日及九十七的一月二日公布繼承編部分法條的修正,但都只是關係繼承人中的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發生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的法定限定責任,只能說為人民詬病多年的限定繼承制度的改革為跨出一小步而己,並未改變概括承受的大原則。

一直主導修改限定繼承制度的立法委吳清池說,根據法務部的統計,每年發生繼承爭議的案件有一萬件之多,為體現民情與社會需要,應該將繼承人的責任修正以限定責任為原則,例外才負起概括繼承的責任。
以上述原則所提改採全面限定責任的修法草案,在本年的五月十三日在立法院的一讀會中,大部分草案法條都得到通過,只是限定繼承的效力,應否全面回溯。與會的立法委員間仍有不同聲音。因為全面回溯影響畢竟太大了,勢將使部份已履行完畢的案件也可以起死回生,不僅使債權人已得的利益受到影響,對法的安定性也是大考驗!司法院與法務部對此都持反對態度,最後決議將有爭議部分交由黨團進行協商。協商的重點是原則上是全面回溯,但將一些特定情形排除在外。想不到協商效率超高,不到一個星期,修法案就排上院會,在五月二十二日在會中順利三讀完成!

這次的修正案,計修正了九條條文,刪除了一條,增訂了四條。幅度不是很大!但限定繼承制度卻徹底得到改變。這裡特將主要的修正法條略作介紹:先要說明的是現行民法的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的概括繼承原則,與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的「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的任意限定繼承制度,巧妙地被合併修正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成為以法定限定繼承為原則性依據法條。為了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藉口贈與,實際上是故意將財產大幅移轉與未來的繼承人,以減少遺產的脫產行為發生,增訂了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也就是說在這條件下的贈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要將贈與的數額歸入遺產計算,用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另外修正前的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原係任意限定繼承的繼承人應遵守的陳報方式。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陳報方式即不能再適用。這次修法已將這法條修正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從修正法條來看,只要身為繼承人,就負有在知道有繼承的事實開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義務。另外債權人知道債務人死亡,為了讓權利義務及早確定,也可以依增訂的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的規定,向法院聲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儘速進行遺產清算的程序。法院在辦理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也得依這新增條文第二項,以「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沒有依修正法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遺產清冊」,依新增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有這法條所定的情形,是不能再主張限定繼承了,除非自己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有這種情形之一,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均得依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之三條文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5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Jhonny + A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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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8, 2011, 10:49:08 AM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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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相關問題宣導文宣(文/高雄地院陳業鑫法官)

各位親朋好友:

從一個繼承債務的審判個案中,聽見繼承人質疑「不懂法律就該死」的聲音開始,三年以來,在上帝大能的引領下,個人歷經聲請釋憲被駁回、報端撰文呼籲、參與立法院之公聽會及家扶基金會之介入,民法繼承編關於債務繼承之修正條文,已於上週(2007/12/14)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得到初步的成果。


雖然與我個人呼籲之「(不分成年未成年)全面限定繼承,並不限期適用於修正前之繼承案例」(我不想再用「溯及既往」,因為其實是「不真正溯及」,但容易被抹黑,就盡量避免使用)戰略目標相比,此次修法仍只是「 只救孤兒,不救寡母」半套式修法,但是,至少就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部分,保護傘已經撐起來了,往後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下稱未成年繼承人),無須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進行複雜的遺產清算程序, 就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也就是繼承債務不會危害到自己的固有財產。

如果債權人仍對未成年繼承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履行繼承債務,請記得在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參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又由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以目前已繼承債務,且繼承開始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雖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但由於立法委員在適用之要件上加上「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所以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案件,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不能逕以法律已修正為由,依職權認定並撤銷執行程序,所以前述已繼承債務之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參見附件所附聲明異議狀),或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由於執行法院僅能就程序事項認定,實體事項不會介入,所以個人認為聲明異議被駁回機率可能極大,而要進行異議之訴;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是需要一項高度專業技術的訴訟類型,連律師都不見得能妥善進行,遑論一般民眾?但法律已如此規定,只能面對並設法解決,建議資力不足者能尋求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協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之繳納,同時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如上述繼承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民事執行處就會撤銷對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來我要附上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但因繼承樣態不同,會有不同格式,難以統一,請各位要求助於專業法律人士或法扶基金會。)

至於一般繼承人,即成年人與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者,以下簡稱成年繼承人),並不在此次修法改採「繼承債務當然限定責任」保護之列,是遇有親人過世,仍請務必務必視情況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避免死亡帶來的法律風險

遇到親人過世時,首先,要先確定哪些家人是過世者的繼承人,法定之遺產繼承人順序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註一)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註二)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註一)配偶是當然的法定繼承人,沒有順序之分,但必須在被繼承人過世時,仍有婚姻關係者才有繼承權。
(註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指的是子女、孫子女,不分兒子女兒、內外孫,不管女兒有沒有出嫁,不管成年未成年,不管結婚未婚,不管有沒有禁治產,不管有沒有滿一歲,不分親生或收養,不管過世者有沒有離婚,有沒有子女的監護權,有沒有聯絡、往來,通通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照上述繼承順序決定繼承人後,如果您是繼承人,請判斷已過世的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果您沒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會直接適用法律預設的「概括繼承」原則,也就是身為繼承人的您不做任何動作,法律直接賦予的效果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成年繼承人若沒有向法院聲請下述的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話,法律就直接適用「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同時繼承遺產與債務,如果繼承的遺產價值一千萬元,但是債務金額卻超過遺產價值,達到二千萬元,此時繼承人若不採取任何行動,其整體財產就會受有一千萬元的損失,不僅繼承到的一千萬元遺產要吐出來還債,還必須再從自己原有的財產再拿出一千萬元來還債,如果不還,債權人會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抵押權裁定等)後,上門要債,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房屋、土地,扣押帳戶存款、薪水。
 

新法對成年繼承人唯一之保障,就是如果繼承到的債務是保證債務,而且是在繼承後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就可以對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在未辦理限定繼承之情形下,主張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以,如果成年繼承人已確定被繼承人沒有任何遺產,或是有遺產,但已確定之債務金額已超過遺產價值,請務必辦理「拋棄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註)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註:目前施行之法律為2個月,請注意修法於總統公布後第3日始生效力

如果繼承人要避免上述結果,在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時,必須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注意以上註解說明),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一般是指次順位的繼承人(如妻兒子女都拋棄,就要通知第二順位健在的死者父母,如父母已死亡或亦拋棄繼承,通知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以此類推)。 三個月的時間很短,在遺族慌亂面對家人的死亡時,很快就會過去,所以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的情況下,全體繼承人一定要把握時間,盡快向死者死亡時住所地的管轄法院辦理,否則時間一過去,繼承人非但得不到遺產的好處,還要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如果金額太大,更可能危及全體繼承人的經濟生活。「拋棄繼承」手續很簡便,不需請他人代勞,各地方法院都有例稿可供參考,也可依附件所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依照各欄位指示填寫,並請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書面,後者可以寫一個如附件所附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請對方在上面簽名或蓋章表示已收到通知,如能附上印鑑證明更好,或者用存證信函通知,將存證信函影本及雙掛號回執一起附在聲請狀上,提交給法院收狀處,如果拋棄繼承人依法完成所有法定程序,法院就會給繼承人一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有了這個函文,繼承人就不用繼承死者的債務,也不用怕自己的固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了。

第三種是聲請「限定繼承」,也就是個人強烈建議每位成年繼承人辦理的繼承方式: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限定繼承之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註)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註:目前施行之法律規定是自「繼承開始」起算3個月,修正後改採「知悉繼承開始」起算3個月,請注意修正 後新法於總統公布後第3日始生效力

在一個人死亡的時候,一般可以確定留下多少遺產,就算遺族不太清楚,走一趟國稅局,申請一份遺產歸戶明細就知道了,不動產、汽車、存款、有價證券,無所遁形。比較難確定的是負債的部分,尤其一般民間借貸,如果死者沒有清楚交代,家人不一定知道,更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幫人擔任保證人,或是在某張票據上背書等等「或有債務」,可能連死者本身都忘記了,所以一般的常態是遺產價值可以確定,但是債務金額無法確定。那麼這時候繼承人要怎麼辦呢?如以前述拋棄繼承程序處理,似乎太可惜,因為遺產價值可能大於債務金額,仍有繼承的實益。但是如果不做任何事,直接概括繼承,很可能後來發現債務金額遠大於遺產價值,那麼繼承人還是要承受很大的風險。幸好法律提供了一個很好的避險方法,叫作「限定繼承」。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完成限定繼承程序的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前面例子說明,如果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為一千萬元,債務金額不確定,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的手續後,縱使嗣後發現債務金額是二千萬元,繼承人頂多就是把遺產吐出來還債即可,不會影響到繼承人原有的財產。「限定繼承」必須在「 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注意前開條文內註解說明),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一樣要把握時間,以附件所示之限定聲請狀,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可以國稅局提供之遺產歸戶明細資料,加上自己所知過世者之債權債務及其他明細資料上所無之財產如有價值之動產、金錢等充之),向法院聲請,然後法院會下裁定,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再將登報證明寄回給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繼承」的手續,將可能的「天上掉下來的債務」阻絕在門外,而且只要繼承人中任何一人完成「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都同享「限定繼承」的利益

如果您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過世者的財務狀況,沒有把握他有沒有在外舉債,有沒有擔任保證人而已經代負清償責任,甚至有沒有跟會,或在票據上背書等行為,但他仍有遺產可供繼承,強烈建議辦理「限定繼承」,避免無法預知的法律風險;如果已經確定過世者的債務超過遺產,或是根本無遺產可供繼承,請直接辦理拋棄繼承,以絕後患。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陳業鑫
不可仗勢佔窮人的便宜;不可欺壓法庭上無助的人。聖經‧箴言第22章第22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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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8, 2011, 10:49:56 AM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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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 民法全面限定繼承但有例外條款
 

【大紀元5月22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22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部分條文,採全面限定繼承並有條件回溯,但也列舉若違反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三種情況,無法主張限定繼承。

立法院院會並通過附帶決議,「民法繼承編修正改為全面限定繼承制度,為讓民眾知悉修法之良好美意,法務部應於本法通過後加強宣導,以利新制度之推行」。三讀修正通過後,民進黨籍立委黃偉哲、潘孟安、李俊毅等人,都發言表達支持。

相較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法,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過,雖然修法採全面限定繼承,但也有例外原則。民法第1163條規定,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三種情況,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此外,繼承人若未依民法第1156條、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第1162條之1負擔償還債權責任時,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此時「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權人責任;但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至於是否全面回溯,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吳清池指出,全面回溯牽涉層面較廣,因此採「有條件回溯」。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條文,明訂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3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溯及既往。

同條文規定,前3類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吳清池表示,例如出嫁的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者,或是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項,須自行舉證。

在全面限定繼承方面,同條文明訂,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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