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义举--朱令律师发言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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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2:10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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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站出来并无偿给予朱令法律援助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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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3:22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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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令律师声明》

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张捷、李海霞律师已经接受朱令令(朱令)法定代理人朱明新女士的全权委托,依法为朱令令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我们的各项工作已经在有序的全面展开,希望广大关心和支持朱令的网友和朋友支持和帮助。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10 12:05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8758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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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4:15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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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令令(朱令)律师致广大网友的一封信》
关心朱令令的各位网友:
大家好!我们是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张捷、李海霞律师,我们已接受朱令令法定代理人朱明新女士的全权委托,依法为朱令令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首先,请允许我们代表朱令令及其家人对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大家长久以来一如既往对朱令令事件的关注和支持,是大家的共同努力推动了此事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使朱令令家人在十多年后重新看到了查明事实真相的希望,在深受感动之余也坚定了我们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使命感。

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只有证据充分才能认定某人犯罪,所以承办律师张捷、李海霞在此呼吁,请知情的朋友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因为随着时间推移,有些证据可能会灭失,知情者对事实也会有所忘却,十多年后怎样用法律认可的程序将这些重要的证据线索保存下来,是所有支持和关心朱令令网友和朋友当务之急的事情,也是我们律师当前最主要的任务。本案所需要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投毒前后的可疑情况、各种细节及抢救过程中的线索、周边同学对此事的态度、反映等等,请朋友通过此函标明的邮箱或者通信地址使用真名与承办律师联系,我们在此保证:我们将用严谨的态度对待每一个证人、每一份证据及每一个线索,在既确保当事人的利益,又保护证据提供者安全的前提下,在适当的时机以合法的途径提交公安机关等相关司法机构,同时对于提供重要证据的知情者,我们将单独约见。

有些网友在网上发表言论混淆了“解除犯罪嫌疑”和“排除犯罪嫌疑”两个法律概念。解除犯罪嫌疑是指超过法定的期限,公安机关没有确凿证据依法解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即“疑罪从无”,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嫌疑被排除;而排除犯罪嫌疑是指侦察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其没有犯罪的可能,即“确实无罪”。请广大网友体会“疑罪从无”和“确实无罪”之间的区别。

我们作为朱令令的代理人,同时作为律师,一切将在律师执业道德的约束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严格谨慎、认真负责、大胆假设、小心推论,严格根据有关法律和事实,在当事人的授权下发表律师意见。请广大关心朱令令、关注此事的朋友理解和支持,积极提供有效证据帮助朱令令,用不泯的良知还原事情本相,给朱令令和广大网友及社会一个公正。

在接到委托后我们已经正式致函公安机关,要求尽快破案,并且与朱令令案件的办案人员进行了接触,一切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张捷、李海霞律师再次对支持和关心朱令令的广大网友和朋友表示感谢,希望与大家一道依法维护朱令令及其家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公正的司法环境,谢谢!

此致

敬礼


联系 E—mail: bjli...@gmail.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D204室
邮编:100007 收信人:张捷律师


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
张捷、李海霞

2006年 3 月 10 日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10 15:04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8761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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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4:42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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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令案件犯罪嫌疑人证据之一 》

为了破案,公安机关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谁是凶手,某一项证据它可能不是充分的,但却是必要的。

某一嫌疑人能够得到致使朱令中毒的铊,虽不能证明她就是凶手,但一定是证明其为凶手的必要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她与铊无关,那么她的嫌疑就被排除。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她与铊有关,并且又可以和朱令有亲密接触,那么她就永远不要宣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

张捷律师 李海霞律师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14 17:55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8832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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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5:37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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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令案件的时效问题》

朱令案件刑事诉讼的最长追诉期限为20年,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根据《刑法》第88的规定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并且如果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同样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88条同时还规定,即使过了追诉期,如果有关机关认为有必要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追诉。对于因为罪犯的犯罪行而是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还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清华、协和的责任问题,朱令有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是20年,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通意见》169条的解释,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实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通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


所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某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罪犯的追诉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很可能是终身的。所以,我们律师现在收集的证据当然不仅仅是破案的证据,也包括对罪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对清华、协和的民事诉讼的证据。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17 16:00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8873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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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6:03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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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呼吁张捷、李海霞律师为朱令做药理分析工作的答复》


再次感谢大家对我们律师工作的支持,有大家一如既往的关注和关心,我们相信朱令被投毒一案一定会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对于一些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至关重要的证据,当然包括朱令不同阶段的头发样本,我们都给予了妥善保存。在正式接受委托前,我们已经为朱令及其家人提供法律支持多年,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相关工作,十年来朱令父母及我们从没有放弃过,一旦时机成熟,这些都将成为犯罪嫌疑人定罪的证据。

欢迎大家提供有力线索和有关证据,和我们律师一道共同维护朱令的权利,共同维护中国公正的司法环境。

张捷律师 、李海霞律师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20 10:02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8928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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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6:35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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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令妈妈教给我们的做人道理》

我是朱令家的常客,她们家的快乐气氛是我最大的感受。我每次去都能够看到她与朱令开玩笑的情景,那开心的笑是发自内心的快乐。我也与几个采访过她家的记者谈过,大家共同的感受就是:怎么不惨啊?但是为什么应该惨呢?难道人受到不幸时就该惨兮兮的吗?或者只能惨兮兮的?这让我感到朱阿姨非凡的精神力量。

每一次到她们家,都会让我有新的体悟,其中朱阿姨最让我感动的是她的做人的高贵,朱阿姨的高贵之处在于她的心态,经历常人难以置信的不幸之后,还能够有正常人的心态,在巨大的生活压力下还能够快乐的生活(请大家注意快乐和幸福的区别),看到她和遭遇不幸的女儿高兴的做游戏,是让人感动得要落泪的。我达不到她的境界,我无法想象自己在她的环境中能够找到快乐的方法,只有凝噎了。

幸福是得到你所想要的,快乐是喜欢你所得到的,所以幸福不是每个人都能够有的,而快乐却是可以争取的。而在大多数庸人的忙碌中,总是在追求没有得到的东西,所以想要的越来越多,自然也就不容易达到,经历几次三番的失望后就会有强烈的无望的感觉。大多数人都是在达不到目标的同时,也在忙碌中也忽视了自己所拥有的东西,所以常常觉得既不幸也不快乐。这样在难受和无望的时候,就寻找一切可能成为发泄的对象,把自己变成了愤怒青年,在痛苦的心路上挣扎。想想朱阿姨不幸中的快乐生活,真的是很惭愧啊!

朱阿姨在去年得过脑溢血,一块头盖骨没有了,现在在额头上还隐约可见骨钉的痕迹,但六十多岁的她神志恢复得出奇的好,她告诉我说她当时唯一的念头就是自己走了女儿怎么办?要挺过来!伟大母亲的力量多么让人感动,凝噎一下吧。这种力量的背后又有着多么坚强的做人信念,这种信念让我们懂得人之所以为人!

有很多次让朱令做广告等机会,都被朱阿姨所拒绝了,朱阿姨也不愿意以惨兮兮的形象让人怜悯去得到捐助,她的行为很多人不理解,更多人不了解,甚至还有人恶意歪曲。在一次次体会朱阿姨的快乐生活后,体会她的信念、她的坚强和她的心胸、她的为人后,我现在能够理解朱阿姨的心,她是要保持她所拥有的快乐,她不愿意为了利益而失去这份仅存的快乐,我体会了这快乐对于朱阿姨一家有多么的重要,她要快乐的活着。

看着朱阿姨在自己有不幸时不埋怨社会、埋怨他人,有自己能够找到快乐的方法,这不是正是在阐释和谐社会的真谛吗?为什么在大力提倡和谐社会时,对于这样生动的事例要禁止宣传呢?在内心受到震撼的同时,我心中也深深地谴责所有给朱阿姨造成不幸的恶魔,更加感到自己的职业责任。

每次见到朱阿姨,都有无语凝噎得感动,按照我们职业的要求,很多事情还是不能在网络上公开,但是做人、为人的道理是恒古不变的,绝大多数关心朱令的网友都难有机会和朱令一家人近距离的接触,难于更深入的了解她们,所以我有责任让网友们了解朱阿姨一家做人的高贵,这也是她们家能够培养出俩个无比优秀女儿的内在原因!因此仅以自己的一点自身体会回馈所有关心朱令的网友,大家伙儿一起凝噎吧!

这凝噎是感动的,不是无奈的!!!


张捷律师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24 13:08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8994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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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7:28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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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令律师答网友问》

有网友在本吧公开问问题,虽然我们律师没有回答的义务,但是考虑到广大网友的热情,进行一下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也是很重要的,现在就一一作答如下:

有网友问:
1、在法律上,证据的特征是什么?
2、证据的相关性和必要性有什么区别?

3、您在帖子中说“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她与铊有关,并且又可以和朱令有亲密接触,那么她就永远不要宣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
”。您认为其中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那么错误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
证据的特征刑法上有规定,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目前中国还没有证据法,最高法院近年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做出了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刑法还没有,我们在对于证据的法律原则是有争论的,上届人大就有代表提出过证据立法的问题,我们还要期待我国法制的完善。律师不是立法部门,也不是司法部门,无权对于法律进行立法和解释,我们律师的职责是发现问题,提供案例,操作在法律领域的第一线,参与实践工作。

刑法的法条已经有网友列举了,这里再把网友不好查到的北京的司法解释附后:

【标  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京高法发[2001]219号
【颁布时间】 2001.09.17
【实施时间】 2001.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证据
  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5)鉴定结论;
  (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对于第二个问题:
相关性是指与案件需要确定的事实有关,必要性指证明需要确定的事实必不可少,充分性指能够完全证明需要确定的事实。

我们证明一个事实可以有多种方法,采取不同的证明方法所需要的证据就可能不同,但是必要的证据是无论你采取什么样的方法也是不能没有的。而必要的证据加上一些相关的证据能够确定事实了,证据就充分了,这些相关又不必要的证据是可以更换的。另外对于虽然有联系,但对于证明事实没有相关性的,就不是证据了。

为了帮助网友理解,咱们举一个直白通俗的例子:比如你找对象,她不能是心地狠毒对人下毒的人,这是必要条件(当然如果你也是那种人要物以类聚的话除外),但是她漂亮否、学历如何、家庭如何等都是相关的条件,所有条件加起来让你决定结婚就是充分条件,而对于漂亮否、学历如何、家庭如何这些条件是可以替换的,不用全部具备。如果你是男人,对象必须是女人,就是我们所说的众所周知的情况(性变态除外),不成其为条件,还有一些,比如她妹妹漂亮否,就是虽有联系但不相关的条件,除非你还想泡小姨。


对于第三个问题:
我们说出去的话当然要负责任,自己都认为错误的事情也就不会说了。你如果认为我们说错了,可以说你的理由,但是你现在这种问话的方式不恰当。这是一种带有很强暗示性的设问方式,如果是法庭的话,是有很大的诱供嫌疑的。


张捷、李海霞律师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30 16:01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910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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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8:47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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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令律师再答网友问 》

有网友针对我们帖子中的解答,又提出了自己就如标准答案似的见解,我们认为这些解答“相当的”有水平,与其说是解答,不如说是答辩或辩护,该网友提出了以下十点:

1、您的回答,只有“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与问题相关。


2、在我的专业,证据的特征被界定为合法性、可靠性、相关性、充分性。也就是说,当合法、可靠的证据,同被证明事项相关,并且足够时,才可以证明被证明事项。这里的合法性、可靠性、相关性,相当于京高法发[2001]219号文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3、请您注意,上文均没有提及必要性。此外,证据的必要性和充分性,不完全等同于数学或逻辑学中的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


4、您的回答,仍不够严谨,也不够清晰,甚至存在语病。诸如“必要的证据加上一些相关的证据能够确定事实了,证据就充分了,这些相关又不必要的证据是可以更换的”、“虽有联系但不相关的条件”等。只说后者,我认为,有联系就相关,只是相关程度不同罢了,比如说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重要相关或轻微相关,但不能说“有联系但不相关”。再如,“她妹妹漂亮否”,不成为相关条件的可能性有多种,绝非只有“除非你还想泡小姨”一种(除非你只还想泡小姨)。


5、我认为,证据相关性和必要性的区别,关键在于:必要证据不一定是相关证据。“素描”的菜刀论,实际上是正确的,其所反映的正是上述关系:主妇拥有菜刀(有必要证据),但不一定都同杀人案相关(无相关证据)。


6、首先这不是在法庭上,其次即便是在法庭上,您也应该是原告的律师,而不可能成为“诱供”的对象(除非您成为被告)。诱供是指对“被告”诱供吧?除非我理解错了。


7、您的错误,正如上述第一、二条所分析,在于把必要证据作为相关证据。

(1)“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她与铊有关”,这证据只能证明她与铊有关,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她与其它任何事情有关,当然包括不能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

(2)“又可以和朱令有亲密接触”,这也只能证明“她和朱令有亲密接触”,同样不能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

(3)上述两条加起来,如果只有这两条,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只是:她与铊有关并和朱令有亲密接触,其嫌疑程度增加,但仍不能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因为上述证据构不成“与朱令令中毒这一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的证据链,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证据不具备相关性。我推测,警方正是没有获取“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的证据,即形成具备“关联性”的证据链,才解除了她的嫌疑人身份。


8、基于上述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时,她就随时可以宣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


9、从另外角度讲,“朱令令中毒”的原因,在理论上有多种可能性:(1)如网上所说,SW投毒;(2)SW之外的人投毒;(3)自己误服;(4)自己非误服。当后三者被证明时,她不但可以立即宣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有关”,并且可以立即宣称:“事实证明她与朱令令中毒确实无关”。


10、最后,“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她与铊有关”、“并且又可以和朱令有亲密接触”,实际上是两个证据,而不是证据之一,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证据就和“朱令令中毒有关”,那么单独符合其中一个证据,也应该和“朱令令中毒有关”。那么按照您的逻辑,岂不是“有证据证明与铊有关的人”,以及“和朱令有亲密接触的人”(严格说不亲密接触也可以),都“永远不要宣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朱令令中毒有关”?


作者: 人叵测案可破

该网友的答辩,我们认为很容易造成其他网友的概念、逻辑等问题的混乱,为了理清其中的概念和逻辑关系,有特别说明的必要。


针对该网友第一部分的答辩,我们说明如下:


“证据”这个概念在这里讨论是不能偷换的,请各位网友体会一下:“铊证据确凿依法严惩”和“带铊毒的杯子是物证,是重要证据”这两句话中“证据”概念的不同。一个是指证据系列或证据的集合,另一个则是单一的证据或集合的元素。在大家一起讨论问题时不能偷换概念。

大家再读一读刑法的第42条的第一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和该条的最后一句“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体会一下这里的证据是什么意思,有该网友所说的充分性吗?现在本案还没有定案,显然这里所说的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不要混淆“证据”和“定案的证据”两个概念。

我们认为相信逻辑推理是一个人最基本的人生观和科学态度,在司法领域也是一样的,一个逻辑混乱的判决是经不起推敲的。所以我们认为逻辑的概念是统一的,不论是在数学还是在司法,只是领域不同,但逻辑的规律和概念都应当是一致的。你要是说法院、公安等办案不讲逻辑,或者有他们自己特殊的逻辑,我们就只能凝噎一下了。

在这里还要说明一下充分性和必要性的关系,凡事达到充分了,就一定包含必要,即:如果必要性不存在,就没有充分性了,必要是充分的一个子集合。因此在定义证据概念时,提到了充分性,就没有再列出必要性了。充分证据涵盖必要证据,与案件不相关不是证据。


针对该网友第二部分的答辩,我们说明如下:
非常感谢该网友对于我所列举的例子中泡小姨欲找对象二者之间的相关性的分析,该网友对于问题的挖掘和见解非常独到,但是我希望该网友在后面分析“有证据证明------”时采取同样敬业的标准,我们之所以义愤填膺,就是因为朱令所遭受的是双重标准,不公平!!!

我们做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有统一的标准,对于不同的人和事采取不同的标准,这种两面三刀的做法我不会,要是那样我们会人格分裂的,你会吗?


针对该网友第三部分的答辩,我们说明如下:
首先请网友们再一次体会一下“她与朱令中毒有关”和“证据证明她与朱令中毒有关”两句话的意思,这两句话的主语是不同的,一个是“证据和------有关”,一个是“她和------有关”。汉语与拉丁语系中的语言有很大的不同,汉语中没有时态、主格和宾格,所以特别容易断章取义和偷换概念,古往今来中国都不乏这方面的好手,尤其在文革的整人活动中达到极致,而本案在网络上也是不断有人在依靠这个手法来混淆视听,网友要注意识别,确实要在写汉字上下功夫。

对于诱供的提法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广义的理解怎样已经有网友说明,这里就不再重复了。不过我们也深深地感觉到有人希望能够通过网络从律师那里套取一些信息,对于善意的网友,我们会尽量的让他们知道一些可以知道的情况,对于恶意的人,我们就凝噎一下。

在事实的求证过程中,我们认为逻辑推理和逻辑分析是非常重要的,根据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庭可以认定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而该网友显然不承认逻辑推理在断案中的重要,把“与朱令密切接触有投毒条件”、“能够得到所需毒药”等证据仅仅作为一个个孤立的事件,割裂其中的联系,拒绝使用逻辑推理联系起来。

再举一个通俗直白的例子,比如你画素描,画的人像不可能和彩照一样,起码不带色彩,但是如果你不是初学者,人们应该知道你画得是谁,他们不会因为是黑白的素描,说你画得不像,也不会把你的笔画一笔笔的拿出来说与画像无关。在这里请网友按照前面该网友教会我们的“分析小姨漂亮如何与找对象相关”的方法分析一下,是不是有人又会头又大了?


最后在这里谈一下老有人提的律师倾向性的问题:
我们受当事人的委托,公开以律师的身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我们是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说话,但是我们有我们自己的基本做人原则,我们不偷换概念、我们相信科学和逻辑、我们不搞双重标准,我们要有独立的人格和做人的底线。如果有当事人的要求超出了这个范围,我们会拒绝代理,也不会躲在暗处放冷箭。

律师工作是为了挣钱的,但是很多时候人格、精神等东西比钱重要!现在朱令家人找我们代理,我们就是免费援助,所有工作都是义务的,而且我们还捐款;如果另外某些人找我们代理,钱再多我们也不干伤天害理的事情。


对于一再与我们讨论的这位网友,一回生两回熟的,我们也不知道赞扬你什么好,就说一句:人如其名、文如其名吧!


张捷律师 李海霞律师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3-31 17:16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91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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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2006, 3:19:44 AM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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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捷、李海霞律师谈朱令的不公待遇兼答网友问》

有网友多次和我们律师探讨法律问题、逻辑问题,我们律师也多次回复该网友的疑问,这里的主要原因就是希望广大网友能够认清法律、事实等问题的实质,对于个别网友关于逻辑、充分条件、必要条件、主体、客体、对象、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立场、角度、标准等基本问题的模糊不清,我们就不像讲课一样的长篇大论了,有兴趣的网友可以自己查阅有关书籍。

我们要谈朱令受到双重标准的不公待遇,所以这里还是先给网友明确一下相关概念:网友质问律师提到对于故意投毒和庸医杀人的标准是否一样,我们认为标准是一样的,都是要适用《刑法》,以《刑法》为标准,但是适用《刑法》后的结果是不同的,这里网友混淆了标准与标准执行的结果;该网友还问我们律师对于当事人和被告人(律师的当事人有可能是被告人,这里网友的意思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原文如此)标准是否一样,那么我们要告诉你的是:不是所有的事物都是可以比较的,不同类的事物是无法比较的!我们对于当事人适用的是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准则等民法中的条文,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是刑法,刑法又如何与民法相比较而谈标准的不同?如果是双重的标准,在这个例子中应该是指:对于权贵有一种《刑法》,对于平民有另一种《刑法》。

我们谈概念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分别,你们自己的理解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不重要,但是如果你们要和我们探讨问题,就请延用我们论述时的概念理解,就如演奏中阮一样,你自己独奏,你对于曲目有什么理解都可以,但是到了合奏,就必须跟首席保持一致。我们这里是在探讨问题,不是在进行辩论比赛,那种炫耀辩论技巧的驴唇对马嘴式的辩论就不必了,您的水平和辩论技巧大家都认可,就如写汉字已经达到郑板桥的六分半书的水平了,难得糊涂啊!

我们之所以谈这些逻辑问题,是为了让广大网友有一定的法律基础,能够理解案件的法律实质,为我们进一步探究朱令所遭受的不公待遇打下基础,让所有为朱令伸张正义的网友都成为理性的战士。我们之所以说朱令受到了双重标准,我们必须回顾历史,回顾当时的司法环境,就如当年办案的李树森警官所说——要尊重历史!朱令案中,能够在受害人的周围有作案条件、又能够获得铊的对象,是应当很快能够确定的,而侦察机关对于嫌疑人采取措施却在报案后(95年5月前后)的23个月(1997年4月),按照当时的案件办理速度,一般从办案有直接线索开始到死刑执行完毕的时间是九个月左右。

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在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是在案发19个月后才生效的。在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等我们现在的司法原则,在此之前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是要说罪犯或嫌疑犯的(凶手是比较通俗的说法),当时的司法原则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最高法院把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高级法院;而现在的司法原则是:少杀慎杀、保障人权,最高法院把死刑的复核权重新收回。考虑到过年、两会和必要的衔接工作,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到实施准备完成,正好是97年4月多,与公安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的时间非常吻合,难道仅仅是巧合吗?这里我们不禁要问的是:从应当获得嫌疑犯的直接证据到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的之间那么长的时间有什么问题呢?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享受新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搁置案件如此之久,导致很多证据的灭失无法破案,应当负什么样的责任?

我们认为清华应当及时地提供了谁能够接触铊的证据,(如果清华说谎,是要对于伪证承担责任的,很容易查证也没有必要,如果清华课题组外的同学老师都不知道铊的存在,正好是本案关键证据:课题组内的某同学是唯一接触铊的佐证。)那么侦查机关在获取了清华的证据之后,长时间对于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应有的措施,有渎职的嫌疑;如果这是因为受到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就有徇私的嫌疑。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不正常的情况下享受了疑罪从无,由于新法已经生效,我们不能说是违法,但是对于我们的受害人朱令来说,起码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当时所有按照有罪推定被判刑的人也是不公平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双重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于公安破案的时间原因,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而没有被定罪的话,那么铊身背负嫌疑人的名声还能够说是委屈、不公、冤枉吗?根据今年两会最高法院的报告,全国2005年判决无罪的2162人,判决有罪的84万多人,二者比例约为四百分之一。


我们再看看本案的证据问题,提问网友已经指出了证据要有合法性,那么私闯实验室获取剧毒危险品,并且不经授权非法录像,这样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如何办理?按照当年的司法精神: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5年3月6日的最高法院复函)。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是有局限性的,因为视听资料可以剪辑,也可以特技,就如人们不能相信电影里面的画面一样,我们可以想象一下一个可能出现的场景:录像拍摄的主人公是由不出现在镜头中的铊以及铊的同学和学生干部带领进入教学楼、实验室和打开柜子拿到毒药的,这时学校周围的人是否会管?而且即使是有人管了,录像中也是可以剪辑掉的,而且录像能够证明那里面的成分就是铊吗?同时还有一个重要的疑点是如果没有人透露消息,在保密侦查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又是如何知道需要这个证据?如果这个证据是在某个办案人员的授意下拍摄的,那又该算是什么?所以这样的证据如果有一天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疑点就像某些人脸上的大麻子一样的明显。根据我国的司法规定: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这里的关于清华实验室管理混乱的视听资料证据是否应当被单独采信是很有问题的。

在没有这个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再看看“她是唯一可以接触到铊”这个证据是个什么样的证据?由于唯一性导致这个证据应当是证明犯罪的一个充分的证据,可以定罪了。同时我们还了解到清华大学提供了实验室管理严格的证据,这个证据也与那个视听资料证据相矛盾,对于这两个证据的采信,且不说证据本身中的疑点,我们知道的是:这个视听资料是由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制作和提供的,按照我国的证据规则,这种证据的证明力是远远低于与犯罪嫌疑人没有利害关系的机构——清华大学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

对于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我们是持有异议的,这种不寻常的证据采信方式和非正常的标准正是对于我方当事人朱令的极大不公。我们认为应当采信没有利害关系的清华大学所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存在违法取证并且证明力低的视听资料,如果能够认定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唯一有条件作案的人”并且还有“掩盖犯罪动机”等辅助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还不能说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话,那么在我们无罪推定和重证据轻口供的今天,还有什么样的可能性,在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多名目击证人的情况下给犯罪嫌疑人定罪?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的资料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公开的已知情况,看到这里很多朋友就应当明白:有的时候不自觉地受人蛊惑是非常容易的事情。这种蛊惑手法的关键就是通过不断的偷换概念,造成人们错误的思维定式。例如:在这个案件的讨论中首先有人回避了证据适用等关键环节把问题引入了破案必须走在十多年后重新挖掘证据的险路,造成人们证据不足的印象,再从疑罪从无到无罪到清白,把自己说得跟天使似的。但是如果我们跳出有人给大家故意设定的思维定式问一句:疑罪就是清白吗?我想现在不用再多讲大家也明白了吧。所以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当年公安办案警官的说法,说“尊重历史”和“公安当年有一定的结论”,其中暗示给我们了什么?

十多年来,朱令的亲友和很多为本案追凶的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对于本案中朱令的不公待遇痛心疾首,虽心知肚明但不能以法律的语言进行正确的表达,或者内心确信凶手是谁,却找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依据,因此他们遭受了很多不应有的攻击、非议、诽谤和委屈,对于这些人想说说不出的我们现在说出来;对于了解本案的有些法律专业人员,他们应当明白其中的原委,却三缄其口,其中原委我们能够理解他们,对于这些人想说不敢说的我们现在也说出来。我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此案,就已经下了维护正义到底的决心,现在不顾一切的说出本案的这些真相和法理分析,是要有当先烈的思想准备的,利益早已不在我们的考虑范围之内了。

在这里还应当说明的是: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很多国家不同,我们所抗争的对象不是网友们所理解的犯罪嫌疑人,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破和打击犯罪是公安等司法机关的事情,我们是向公安等司法机关主张受害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如果有冤屈也是向公安等司法机关进行主张,所以我们的对象是司法权力机关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我们这些以法律服务为职业的人,对抗司法权力机关中的风险和代价有多大我们清楚,这是来了财路还是毁了财路就不用我们多解释了吧!

我们要在这里让网友知道事情的原委,要让网友不被蛊惑,虽然不是当事人的直接目的,但也是一个有正义的人应当做得事情,与案件的目标没有矛盾!对于我们共同的目标,我们要为当事人负责任的把握好正确的时机,我们既要能够耐得住寂寞,也要受得起非议。现在我们来澄清一些法律概念,可能让一些企图掩盖真相混淆视听的人难受,除了凶手外,这里也送那些不舒服的人一句话: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本文论述基于的事实都为网上公开的事实,并不表示律师所掌握的事实仅限于此,如有网友掌握的情况与上述事实不符,请通过邮件与我们联系,谢谢!)


张捷律师 李海霞律师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4-5 15:21   回复此发言
(来源于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92031491

关注朱令丙

unread,
Aug 8, 2006, 3:20:34 AM8/8/06
to 精华
《关于制作朱令相关物品的声明》

我们律师受朱令家人的委托,就制作与朱令相关物品的事宜,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声明如下:


网友为了帮助朱令,提出了制作T-shart、车帖、扑克等物品的建议,我们认为是非常好的一件事情,对于一切对朱令有利的事情我们都支持,对于一切关心朱令的朋友我们都由衷的感谢。但是不排除现在还有一些居心叵测的人存在,为了善良的行动不被一些人利用或歪曲,希望广大朋友把握以下尺度:

一、按照行为地的当地法律法规行事,不做违法的事情,朱令以及朱令的监护人不是也不宜作为此类活动的组织者或参与人,行为人应当单独对于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我们不反对善意的使用朱令的姓名和肖像,但是对于恶意的行为我们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朱令的利益。

三、善意的行为没有产生良好的结果是所有朱令的朋友都不愿意看到的,我们希望万一出现这种情况,相关人员能够立即与我们联系,共同研究维护朱令权益的方案。

四、我们不希望制作这些物品成为盈利的商业活动,如果属于盈利支持朱令生活的目的,应当另外征得朱令监护人的同意。


以上是我们律师为了维护朱令利益依据法律发表的几点意见,在生硬的法律之外,我们转达朱令妈妈心声,她对于广大朋友的热情非常感动,朱令能够有今天离不开网络,更离不开在网络上和网络下始终一贯坚持正义的人们!


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这里我们律师个人对于出于帮助朱令为目的制作朱令的相关物品也是非常支持的,愿意提供帮助和捐款。

特此声明!


张捷、李海霞律师
2006年4月10日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4-10 12:55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93040205

关注朱令丙

unread,
Aug 8, 2006, 3:21:45 AM8/8/06
to 精华
《朱令律师对网友为朱令呼吁的建议》

近来广大网友不断的为朱令所遭受的不公进行呼吁,我们是非常感谢的,但对于其中的问题我们希望网友能够注意,以期达到更好的效果和不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

网友们对于凶手的凶残和没有人性的发自内心的憎恨,是我们都理解的,我们也是一样的,但是过于使用不文明语言,反而会授人以柄,使铊们有在舆论上封杀我们的借口,所以在语言措辞的选择上,要多分析、多讲道理,以理服人,争取各方面的支持。

铊们指责我们网友的主要论点就是我们的证据问题,就是要“疑罪从无”,我们推动案件深入的关键也是证据问题,这个案件目前公安机关掌握最多的证据,我们律师也有部分证据,而网友就只能知晓网络上已经公开的事实,如果网友没有直接证据在手,说话不当就会被扣上疑人偷斧的帽子,尤其是我们针对高层领导、人大和政协的代表时更为如此,因为铊们与这些掌握中国命运的人对话比咱们更加方便,而我们和网友只能是反映情况,缺乏对话和解释的机会。

但网友们就真的没有工作可以做了吗?我们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潜在问题,发现并不是这样的,我们认为网友工作的重点应当在推动国家的法制建设,完善证据制度方面,在制度层面上解决这个案件的问题。

我们的法律体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并且禁止了刑讯逼供,现在还有很多人在推动审讯中的嫌疑人沉默权,这些都是我国法制不断进步的表现,我们还要看到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还要有很多配套的制度到完善和建立,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甚至还有权沉默,那么我们指望嫌疑人能够在审讯中主动认罪那是非常幼稚的,这就必须要求能够在零口供同时无罪推定的情况下能够给罪犯定罪,如果没有合理的证据制度进行配套,使零口供定罪仅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那么就是要么按照潜规则进行变相逼供,要么就是放纵罪犯。

现在我们看一看熟人间的投毒的一类案件的证据问题,对于这一类案件,带毒器物上的指纹是不能成为证据的,因为熟人拿一下很正常;有人看见铊下毒是不能成为证据的,因为铊加入的东西是毒药吗?那需要化验证明的;一个人看见是不能成为证据的,因为是一对一证明力相等,需要二个以上同时看见!如此想一想,对于这类投毒的案件,没有口供如何能够破案?这种条件下没有口供取得充分的证据仅仅是理论上的可能!

这个问题在国外是解决得很好的,方法就是采取陪审团的心证制度,只要是陪审团内心确信了,就是足够的证据!所以网络上有很多网友列举出比朱令案证据少得多的国外判例,在那里没有人能够怀疑陪审团的判断,陪审团的判断就是最充分的证据,在国外司法界有一句很强的话:陪审团已经做出决定!

举个例子说明这种差别,例如大家知道的泰森的强奸案,二人在屋子里谁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是强迫还是自愿,这情况在美国就是上法庭,由陪审团内心去判断,泰森就是被陪审团确认有罪的!而在中国的司法界如果审判这个案件会怎样的呢?如果泰森的名气大,就会直接告诉受害人证据不足啊,受害人和公安是无法找到强迫的人证和物证的;但是如果有领导批示了,必须要破案了,就会要千方百计利用中国公安破案的潜规则获得泰森的口供,但是光有口供是不行的,可是泰森的口供如果能够与受害人的控诉细节相吻合,就能够定罪了,当然如果没有人刻意陷害进行提示性审讯,口供能够与受害人的控诉细节相吻合是不可能的,冤枉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但是口供怎样取得呢?我不说这里的网友心里也都明白。这里请广大网友体会朱令案在对待嫌疑人和证据等问题上与上面的例子的异同。

而本案还非常巧合的是,恰恰有相对充分的证据,按照铊的声明,清华大学提供了铊是唯一的接触者,如果只有一个人有投毒条件,那么这就是一个充分的证据,其后由铊的近亲属提供的可能存在编导、剪辑和特技的视听资料作为反证,其证明效力低下不说,即使有人可以盗取,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又有多大呢?所以本案在证据规则确立的情况下实际已经是证据充分了。可能有人会认为这种证据链条不强,事实也确实没有取得口供的情况强,但我们不能把问题绝对化,我们从小在政治课上就学习真理是相对的道理,把问题绝对化是形而上学的错误。进一步举例说明这个问题,例如:嫌疑人如果有二个人目击铊作案,我们就可以给他定罪了,但是在事实上也是存在这两个人同时诬陷铊的可能;再进一步讲即使有十个人目击铊作案,也是可能这十个人同时诬陷铊,所以如果把问题绝对化,那将是对于罪犯的极大纵容。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6-2 18:16   回复此发言


本案中的绝大多数网友,在此之前都不认识朱令和孙维以及清华92级物化班的学生,为什么能够通过网络的分析,内心确信凶手是谁,这个过程和陪审团的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是一致的,这就已经说明本案具有在陪审团制度下给铊定罪的充分证据,但是在中国的体系下,我们现在需要的是一套证据标准,在此标准下能够达到破获大多数案件的目的,按照日前公安部门的说法,对于重大案件的破案率要达到85%。

时至今日,中国的证据立法进程还没有开始,中国还没有一部《证据法》,在没有《证据法》的情况下如何能够不刑讯又无罪推定?本案在有罪推定时是很容易给嫌疑人定罪的,到了无罪推定关键是怎样建立我们的证据制度保证将绝大多数的罪犯绳之以法。按照我前面提到的情况,对于整个投毒的一类案件,实证是非常困难的,不能片面强调不能有冤案的可能而放纵绝大多数的罪犯。

按照嫌疑人的马甲所说:有99%的可能性是铊,而1%的可能性不是就不能冤枉一个人。对于这种观点,我们以统计的观点来看,在类似案件足够多的时候,这种情况就是在100个案件里为了不冤枉一个好人而放纵99个坏蛋,这些坏蛋被放纵后可能要残害几百个好人,如果情况是这样,我们就要问一句:这种制度是好制度吗?

制度出了问题,就要改进制度,在法制先进的国家,采取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的判断错误率也是很大的,但是没有人能够说陪审团有错案,原因陪审团成员是由双方一致挑选的随机社会人员,虽有错案但是保证了公平。同时这些国家对于重大的问题,都是采取的有罪推定的,比如说反恐,比如说金融案件,比如说公共安全案件等等,有谁见过中央情报局说案犯有权保持沉默了?朱令案件,如果能够进行公平公开的审理,能够采取与其它案件同样的标准,那么就是谁也不能指责的。

我们朱令这个案件,现在就要宣传让世人明白,按照目前的证据制度缺失的情况,投毒案件的破案是很难不违规违法进行的,北大投毒的罪犯在法庭上还公开说过他们打他的话,如果其他案件均是按照潜规则进行操作,就本案例外,那么对于朱令来说就是极大的不公平!我们不能要求违法的进行刑讯或按照当前的潜规则办理,但是我们可以提出完善中国证据制度的要求,可以提出按照当前制度,对于整个投毒的一类案件不刑讯获得口供,就基本没有破案可能的实际问题,让领导和社会明白我们的证据制度的问题所在,促进中国证据制度的建立,使破案均不需要使用潜规则,这才是广大网友为朱令呼吁奔走更深层次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的体现。

案件95年发生被拖延到97年无罪推定的确立才审讯嫌疑人,让嫌疑人享受到了本来不应享受的无罪推定,但是事实不能抹杀,我们一定会有无罪推定下如何将罪犯绳之以法的证据规则,这种必须依靠口供否则只有理论上的破案可能的情况不会持续太久的,铊们可以通过自己的政治影响阻碍一个案件的进程,但是如果想以此阻碍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那就只能是自不量力的螳臂挡车。

所以我们网友要认识到这个案件深层次的证据制度问题,呼吁有关领导和立法机关考虑如何建立零口供的证据标准,如何尽早的进行《证据法》的立法工作,使得各类案件在不刑讯取得口供的情况下能够保持较高的破案率,维护绝大多数公民的人权,这么做我们网友就是在推动中国的进步,任何人也没有理由干涉,就不存在所谓的“证据不足、网络暴民等等”问题,铊们也就失去了封杀我们能够采取的冠冕堂皇的理由。

投毒的嫌疑人依靠不正常的拖延等到了无罪推定,我们朱令一定能够等到中国证据制度的建立把罪犯绳之以法,这一天早晚一定会到来,罪犯等死的日子并不好过。为了这一天的早日到来,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这是我们每一个人的社会责任!大家一起共同奋斗吧!!

张捷律师 李海霞律师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6-2 18:16   回复此发言

这里的网友问是否一定要等到证据法的出台,我说不一定。理由如下:

首先是我们如果能够有充足的证据,现在也是可以定罪的;我们一直致力于证据的收集工作,一些新证据现在还不是公开的时机,另外公安或其他知情人那里很可能有充分的证据,完全可以重新启动这个案件;

其次是可以由最高法院制定证据规则,这比立法要容易,甚至北京高院出文件也可以,检察院的规则也是有类似效果的。关键是要有案件的证据标准,不能对于不同人采取不同的标准!

最后,这个案件如果重新开始启动,随着侦查手段和力量的介入,也是很有可能发现新的证据的,近期网友也是对于案件的真相进行了很多思考,都是很有意义的,如果有多人涉案或知情,分别进行审讯常常有很意外的收获。

这里再进一步说明一下我开本贴的意义,以前都是铊们指责我们没有证据,指责我们没有证据去怀疑无辜,这里我要阐释的是:不是没有证据,而是证据制度的问题,要变我们被动的被质问有何证据怀疑铊,为按照什么样的证据能够不要口供的定一个投毒案的嫌疑人的罪!现在的制度如何改进才能有可能合法的侦破投毒案件?变我们被动的被质问为我们可以主动的质问铊们,保持我们在战略上的主动,争取更多的人的支持。

网友在证据制度问题上探讨,没有人身攻击,但是却是铊们最难办的,因为我们可以脱离案件而谈广义的投毒,对于这种学术讨论式的发言也能够吸引更多关心社会问题的人参与,达到我们更高层次的追求,同时超越朱令案件本身,没有被封案的理由。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6-2 21:35   回复此发言

我们的法律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反而使原来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可以破案的情况变成不能破案,这就不是法制的进步了,这种问题已经发现提出,就应当立即纳入解决和改进的进程,我们现在就是要以朱令案件为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主动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我们就主动,现在铊党以证据不足疑人偷斧来蛊惑人心,还会有一些同情者,还能够骗取一些人的信任,但铊党如果胆敢反对中国司法证据制度的建立,那就是与整个中国的社会进步为敌,原来支持铊们的一些领导也会有变化,铊们成为众矢之的是必然的。这里我们超越案件本身又不完全脱离案件,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而不是追究案件侦破过程中的历史旧账,使原来曾经支持过铊们的一些人和单位也没有了历史包袱,我们要团结一切力量,目标是解决问题。

有朋友推荐律师团人选,是非常好的事情,但是越与高层有联系就越有可能与铊家族有利益瓜葛,也是需要慎重的事情,但是我们提出证据制度问题,超越案件本身,找与高层有影响力的律师就非常好,我们还准备找司法界的名流搞讨论会,论题的焦点就是证据制度,把题目做大,才能够有社会的关注。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6-2 21:44   回复此发言

我们讲在立法和制度上解决,是探讨本案反映的制度缺陷,并不是讲现在就是一定不行,现在要破案是有条件制约的,网友自身并不具备这些条件,所以我们建议网友们做自己有条件做的事情。再世包公不是没有,但却是可遇不可求的,此时求人不如求己,做自己能够做的事情。我们的建议是指一条好走且网友可以参与走的路,而不是说该路是唯一的路。

从制度上解决问题的好处是:建立制度的领导推进法制建设有功,却不直接与利益人冲突;网友等社会公众力量能够参与;以前的历史包袱不会被追究错案。这样一来我们就能够团结更多的人。

谈到新法的适用问题,这里补充说明一下,对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是不一样的,实体法按照实事发生的时间,程序法按照程序进行的时间,现在案件属于侦破阶段,远不到证据举证和庭审,对于证据的相关法律应当是在审判时的现行法律,例如对于新刑事诉讼法,1997年实施,案件95年发生,但是在97年审讯时就必须按照新法执行了,铊就是这样享受了无罪推定。

我们的工作现在还没有到可以披露到网络上的时候,我们一次把所有的牌出尽就一定会招致被动,我们不能打没有把握的仗,如果能够争取配套无罪推定的证据制度环境,我们取胜就更加有把握,我们是在和一群狡猾的恶狼斗争,不要把问题想得太简单,避免落入圈套,铊们在等待我们犯错误。

另外再说明一点,如果能够有好律师合作推进案件的进程,我们是非常欢迎的,我们愿意合作。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6-5 13:00   回复此发言

就按照该网友质疑的顺序逐条说明。
一、网络本身就是一个战场,主导舆论按照对于我们当事人有利的方向发展,主导舆论坚持法律的方向,本身就是律师的工作之一,但是这不表示我们所有的工作就是这些,我们已经在前面的帖子中说明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工作情况全部公开,这里也请你理解,不要把没有知道的就认为是不存在。

二、我们为了朱令的利益,在现行制度下追凶,但不是说我们只能如此,如果我们发现了现行制度的缺陷,导致放纵了凶手,我们当然也是有责任和义务呼吁改进这个制度,如果只能按照有缺陷的制度办事,是教条主义的做法。

三、如果你已经知道他是个好人,当然不能冤枉他,在这里讲的是统计学上的概率问题。请你好好理解一下我文章中的命题是什么再来讨论,我们的观点是为了不冤枉一个好人而放纵99个坏蛋的制度不是好制度,不要把命题变成为了抓住99个坏蛋可以冤枉一个好人是好制度,正命题正确不等于否命题也正确。这里就当是你理解有误,不说你故意偷换了。而且讲制度是讲概率,而你这里直接讲好人坏人就不是概率的问题了。如果话一定要反过来讲,那就是:在制度上为了上百人不被坏人残害,当然可以牺牲一个好人(注意:这里是牺牲而不是冤枉),比如我们的警察抓坏蛋就要冒着可能牺牲生命的危险,这个牺牲的警察就是制度中为了抓住坏人牺牲的好人。

四、你对于我们的能力有所怀疑,你可以光明正大的提出来,不必使用英语,这里的一些网友可能没有你那么好的英语水平,现在我们已经不怀疑你的英语能力了,以后就使用汉语吧!我们接受这个案件,就知道要有忍辱负重的情况,面对你这样的怀疑,我们希望吧主也留下来,时间会见证一切的。

五、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虽然不收费,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随便,律师的服务标准不因收费或免费而改变。律师的尽职尽责表现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法律手段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里讲的是穷尽一切可能而不是你所说的100%的精力,如果你付费聘请了一个律师,他只有你这一个案件在做,你会怎样想?律师只要有其他的案件在手里,就不可能是100%的精力。你在这里提到的赔上我的生活平静和金钱,但愿不是某种威胁。

六、对于朱令父母不忍心指责这句话,到提醒我应当更加注意更加努力,就当作鞭策,如果我真的有一天让我的当事人失望,按照你的“朱令家人是不计一切后果/不惜一切代价”的说法,他们会聘请其他律师的,当然这里我们也非常愿意与有实力的律师进行合作。另外请你以后不要用“朱令家人是不计一切后果/不惜一切代价”这种说法,朱令的父母一直是理智的,这种说法朱令的朋友均听着既耳熟又刺耳,你自己查查都是谁说过吧。

最后,接受这个案件需要勇气,既然接受了就没有理由放弃,为朱令找到更合适的人也是我们的工作,能够让更加有实力的司法界人士出面接受这个案件,也是推动案件的发展;而放弃是当逃兵,逃兵是不需要勇气也没有勇气的。这里你是要告诉我们三十六计走为上计是智者勇者之所为吗?

作者: 朱令律师 2006-6-10 12:08   回复此发言
(来源百度朱令吧http://post.baidu.com/f?kz=10395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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