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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赃陷害,造假冤案,应当改判无罪(李津鹏案二审辩护词),海淀公检法联合造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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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om 阿童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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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 16, 2010, 12:28:41 AM
12/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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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赃陷害,造假冤案,应当改判无罪
李津鹏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李津鹏不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上诉至贵院。其母李惠茹和李津鹏本人委托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和研究案情,我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纯属公安人员全面假造和栽赃于李津鹏的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完全错误,应当改判无罪。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津鹏犯罪事实,是公安人员移花接木假造的。
原审判决认定,“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李津鹏与案发当日北洼西里16号楼以及海淀区车道沟南里20号楼之间的监控录像中拍摄到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一致,并在李津鹏家中起获大量物证,经鉴定,相关物证与在案发现场及涉案条幅上提取的证物可做出同一鉴定,其中在被告人李津鹏家中起获的木棍更是与涉案条幅上的木棍系同一整体分离,如此诸多的一致已经不能仅以巧合做出解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津鹏就是案发当日到案发地悬挂涉案条幅的犯罪行为人”。遂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累犯,从重判处有期徒刑5年。
原审法官主观推断了以下犯罪情节:涉案条幅于8时9分24秒至13分19秒期间悬挂;监控录像中体态似李津鹏的人就是李津鹏,他在这期间携带的“白色棍状物”就是涉案条幅,向20号楼走去就是去悬挂条幅,回来手上无物,证明条幅已被悬挂;“在其家中起获红布、毛刷、木条等作案工具”,与“现场提取的木棍”、字体涂料、不明纤维等为同一鉴定,证明涉案条幅为李津鹏制作。
但上述认定是法官的大胆推论,并无直接和可靠的证据支持。
(一)涉案条幅被悬挂的时间,应该在2007年12月15日6时前后,至迟在7时40分之前;原审判决认定8时9分至13分之间悬挂,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李津鹏有悬挂条幅的行为。
1、原审判决根据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和证人王殿宏等人对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认定李津鹏“2007年12月15日早晨进出海淀区车道沟南里小区20号楼,“8时许携带白色棍状物进入20号楼内,约4分钟后离开,但并未携带此前的白色棍状物”。依据是控方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情况:衣着象李津鹏的人,于当日8时9分24秒携带“白色棍状物”从路边向20楼走去,8时13分19秒似从20楼出来向路边走,没携带此前的白色棍状物,期间3分55秒。
假如这录像截图上的人确实是李津鹏,假如他也在该时间也出现在20号楼下,那只能证明他在该时间到过20号楼下,怎么就能证明他上了20号楼8层,而且在8层公共阳台悬挂了涉案条幅?
辩护人注意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全部有人改动,但没有辨认人的签字确认;《12.15条幅监控录像时间说明》说“车道沟小区监控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慢3分钟左右”,“北洼小区监控录像室于18日下午调整了监控录像时间,其工作人员发现当时监控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慢了4分钟”,但都没有该时间差以及调整时间的证人证词或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的上述李津鹏“作案时间”都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案卷资料显示,看见涉案条幅的证人共有四个:付孟莲笔录称“12月15日早晨8时许”,“刚买完菜,抬头看见”涉案条幅,随之向110报案;王振海笔录,先说7点30分左右抬头看见条幅,然后报警,后又在警察的诱导下矛盾地说“大约是在8点10分左右”看见条幅并报警;证人李普旭笔录说看见条幅的时间“大约在8时20分左右”,认为是在“7时至8时20分之间挂上去的”;证人王鹏程说,“上午8时许”帮助李普旭摘下条幅时看见。
判决认定从20号楼6层公共阳台墙上提取的未燃尽的香头和李津鹏家中提取的香属于同种香,言下之意是该香头是李津鹏悬挂条幅期间点燃。但请注意,李津鹏从8点9分24秒走向20号楼13分19秒离开20号楼,期间只有3分55秒的时间,经验告诉我们,一根香燃至证据所示的将燃尽状态,需要十几分钟甚至半小时时间。这么短的时间,他还要在6层燃完香,然后再上8层去悬挂,这可能吗?辩护人走了一趟,去时从监控录像点到楼梯一层楼梯距离约15米耗时15秒,按偏快的速度从一楼爬上八楼耗时75秒,上下耗时3分钟;辩护人是每天坚持体育锻炼的人,爬上八层已气喘吁吁,象李金鹏这样有肝硬化身体虚弱的人没有6分钟应当是无法从监控录像点的走到一层爬上八层的再返回的,还要的6层停留点香,最少要耗时1分钟,更无作案时间的可能性了。
2、实际情况是,涉案条幅的悬挂时间应该在当日天亮时的6点前后,至迟应当在7点40分之前。主要证据:(1)证人王振海在2009年3月16日本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中称,“约8点10分报的警。但在之前约半小时就看到了,在市场里转了约20-40分钟,到市场外西马路走了一段人少处报警”。此证言和他2007年12月15日公安《询问笔录》的前半段的陈述一致。(2)2009年3月15早晨8点多,我和另一辩护人席公民律师调查了一位多年每天6时多点准时经过20号楼下挂条幅处的67岁男性晨练老人,他一再肯定地说在当天6时多从河西过来早锻炼是就看见悬挂的条幅(见两辩护人的《律师调查晨练老人6点看到条幅时间的录音整理稿》)。(3)两辩护人当天在紧挨悬挂条幅的早市中调查了很多商贩,至少有四五位商贩肯定地说在6时天亮时就看见了,但因种种理由不愿作证。
3、涉案条幅悬挂的车道沟南里小区20号楼8层西向公共阳台西面约10米处,是存在多年的早菜市,面积约1000平方米。因价格便宜,该小区和周边的几万居民都到此买菜和小百货;因每天只在6时多到上午9时半营业,时间短,营业期间来此买菜的人特别多。2009年3月15日早6时半左右天已很亮,在辩护人拍照时已经几百人在市场里人头攒动(见本辩护人提交的该早菜市照片),8时10分左右天大亮人更多,应无人斗胆此时悬挂涉案条幅,因为风险太大,悬挂后根本无法脱身,等于送死。
4、由此看来,悬挂涉案条幅应该是另有其人。因为公安找不到嫌疑人,李津鹏是法轮功信仰者,原来又被判过刑,顺理成章地怀疑到他身上,有罪推定后再去搜集他的“犯罪”证据。
5、“悬挂”条幅行为是“犯罪”的最主要行为,但没有任何看见或知道李津鹏挂出条幅的直接或间接证据。
(二)本案全部三个目击证人均证明现场悬挂的条幅是“天灭中共退党平安”八个字,原审判决却糊涂地认定了勘验的“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九个字的另外条幅,与事实严重不符。
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条幅共九个字:“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主要证据是取下条幅的证人李普旭和王鹏程2007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当日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京)堪(2007)1101087391号】上的记载,该勘验笔录注明条幅是万寿寺“派出所提供”。
2、但本案全部三位看到涉案条幅文字内容的目击证人付孟莲、王振海、李普旭均证明,涉案条幅是“天灭中共退党平安”八个字。三位目击证人都只有一份询问笔录。付孟莲2007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称,看到的条幅字样是“天灭中共”,后面的字没看清。王振海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说,看到的条幅是“天灭中共退党平安”八个字;在2009年3月16日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中,他再次确认是“天灭中共”等字。仅有李普旭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看到的字样是“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但是,在2009年3月15日两辩护人找他调查案发当日他取下条幅的情况时,他先说是“天灭中共退党平安”,犹犹豫豫又加上个“要”字,变成“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半小时后我们去取他身份证复印件时,又主动和肯定地要求补正调查笔录还原为先前说的“天灭中共退党平安”八个字。
3、翻遍二审法院的全部6本卷宗资料,均未发现任何证人和证据证明,万寿寺派出所提供勘验的红底白字九个字的“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条幅,就是李普旭和王鹏程摘下的案发现场悬挂的条幅。
从案发现场取下涉案条幅和接触过该条幅的证人只有李普旭和车道沟南里小区西门保安王鹏程两人。王鹏程是协助李普旭取条幅的,他在2007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中称,“大概上午8时许,早市市场管理员叫我说20号楼楼上有一个横幅,后我两就跑到20号楼上座上电梯到七层,发现横幅在上面挂着,我俩就往上爬了一层,在公共阳台把横幅拿下来,放到我保安室,管理员就走了,一会儿横幅就让警察拿走了”;条幅的内容“没看”。李普旭在当日询问笔录称:“我赶紧到车道沟南里的保安室找了一个保安……我就和那个保安一起把条幅摘下来,放到车道沟南里的保安室了”。没说条幅被警察拿走的事。在2009年3月15日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中,他说取下的条幅“是放在保安室,后派出所来人拿走”。
按照侦查取证和勘验的规定,警察调取李普旭和王鹏程摘下的条幅证据时,应当制作提取证据笔录并封存,以证明该条幅由哪些警察提取,以及被提取的时间、地点、样式、尺寸、颜色、文字等状况,并应由李普旭和王鹏程一同确认并签字;在之后办案过程中该条幅的流转,必须有人签字确认。但本案没有这样的取证笔录,无法证明万寿寺“派出所提供”勘验的条幅是哪些警察和如何取得的、该条幅与涉案条幅是什么关系等等,从程序上无法证明勘验的条幅就是案发现场悬挂的条幅,勘验笔录上写得很清楚,勘验条幅不是来自案发现场,而是万寿寺“派出所提供”!涉案条幅是本案最关键和最重要的证据,先后有几十位警察介入本案侦查半年多,出现上述“疏漏”决非偶然,而是另有隐情。
4、原审判决认定条幅字体的颜色是白色,主要证据是三位目击证人付孟莲、王振海、李普旭2007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和上述勘验笔录。但作为从涉案现场取下条幅唯一近距离看到该条幅文字颜色的最主要证人李普旭,2009年3月15日在律师的《调查笔录》中坚称条幅文字的颜色是黄色的,和自己袖章的颜色一样;证人王振海在辩护人《调查笔录》中称“是否白字记不清了”,这使涉案条幅字体的颜色也变得扑朔迷离。办案人员选择九字条幅代替涉案的八字条幅的原因,很可能是因为李津鹏家无黄色涂料,只有粉墙的白色涂料,九字条幅的白字涂料容易和他家中白色涂料对应起来。
5、结论:三位目击证人一致证明涉案现场悬挂的条幅是“天灭中共退党平安”八个字,既然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交勘验和起诉的“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九字条幅就是涉案现场悬挂的条幅,那么控方公诉提举的最主要证据九字条幅,与本案就没有任何关系。
之所以要提举九字条幅这样的虚假证据,可能是追求破案的功利主义在作怪,用假证据来编造证据链是很容易的事。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整体分离鉴定书》【京公刑技鉴(痕)字(2007)第664号】所称现场提取的木棍和从李津鹏家中搜查处的木棍为同一整体分离的鉴定结论虚假,实际这两根送检的木棍与涉案八字条幅没有任何关联性,甚至与勘验的九字条幅也没有关联性。
1、本案卷宗材料反映与涉案条幅有关的木棍有以下数种不同的形状和尺寸描述:
a) 2007年12月15日勘验笔录记载,条幅为“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九个字,上下有两端都有一根衬木,“上端木棍长为0.78米,宽为0.035米,高为0.035米;下端木棍长为0.77米,宽为0.028米,高为0.030米”;勘验笔录附有“条幅上端衬木”、“条幅下端的衬木”两张照片。
b) 2007年12月15日的《呈请立案报告书》记载涉案条幅上端木棍的尺寸同勘验笔录,但“下端木条:0.028×0.03×0.78米”。
c) 2007年12月16日的无人签名的《搜查笔录》,描绘从李津鹏家搜出“方木棍一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的该方木棍尺寸是“80×3×3厘米”。
d) 2007年12月16日万寿寺派出所警察史强、鲁友利出具的《到案经过》说,从李津鹏家搜出的“长方形木条一根”。
e) 2007年12月16日海淀国保支队警察王建国、于志强的《呈报破案报告书》称,从李津鹏家搜出“长方形木条一根”。
f) 《整体分离鉴定书》[京公刑技鉴(痕)字(2007)第664号],检验“现场提取的木棍长78.9厘米……断口长3.4厘米,高3.4厘米;嫌疑人李津鹏住处……提取的木棍长为78.8厘米……断口长3.4厘米,宽3.4厘米”。鉴定结论为这两根木棍“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以上种木棍的名称、外形和尺寸相互矛盾,且与涉案条幅无关:
第一,上述所有木棍都是证明与勘验的九字条幅有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所有木棍与涉案现场悬挂的八个字条幅有关。
第二,送检整体分离的两根木棍中的一根“现场提取的木棍”,与勘验的九个字的条幅的“条幅上端的衬木”不是一根木棍。如勘验的“条幅上端的衬木”长0.78米、宽0.035米、高0.035米;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木棍”长78.9厘米、断口长3.4厘米米、高3.4厘米,尺寸完全不同,长度差近1厘米;且从外观照片看,前者是新鲜的原木色,后者染上很多红色,木质也明显不同;更重要的是,二者都有形状和位置相近的两个长方形凿孔,本辩护人请图片社把从卷宗中拍摄的这两根木棍的照片放大到近似原物大小的78厘米左右彩喷大图,比对后惊人地发现,两根木棍的两长方形凿孔形状和孔缘不同、凿孔大小不同、两木棍的两孔距竟然相差1厘米多!因此,两张照片所摄木棍的根本不是同一木棍。
送检木棍也不可能是九字“条幅下端的衬木”,因为下端木棍照片显示它有3个圆孔,送检木棍是两个长方形凿孔,二者完全不同。
另外,《整体分离鉴定书》所称的“现场提取的木棍”是怎么来的,卷宗资料没有任何记载从现场提取过另外的木棍,也没有说明它就是现场悬挂的八字条幅或勘验的九字条幅的上端或下端的衬木,显然它是办案人员凭空和“巧妙地”引入本案的。
第三,送整体分离鉴定从李津鹏住处提取的木棍,也不是真从他家搜出的。因为送检的这根木棍长78.8厘米、宽3.4厘米、高3.4厘米;但搜查扣押清单上记载从李津鹏住处提取的木棍唯一一根方形木棍尺寸是“80×3×3厘米,两者尺寸完全不同、长度相差1厘米还多;《到案经过》、《呈报破案报告书》又说搜出的是长方形木棍。显然,送检木棍不是从李津鹏家扣押或提取的那根。送检的这根木棍怎么来的不得而知。送检人员说是从李津鹏住处提取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中再重复一遍,使人误以为就是从其家中提取的。
以上这么简单的木棍尺寸事实为什么混乱到这种程度?显然是在编造证据和证据链,又有几十位警察经手,在细节上无法做到吻合一致。
第四,为什么送整体分离鉴定的两根木棍,既不是勘验的九字条幅两端的衬木、也不是从李津鹏家“搜出”的木棍呢?估计是因为根据编造证据链者的设计,这两根木棍必须要证明为同一整体分离,然后才能和证明李津鹏悬挂涉案条幅联系起来,但一时又无法找到和勘验的九字条幅上端或下端衬木整体分离的另一半,只好找出或制造出和九字条幅上端衬木形状尺寸近似整体分离的两木棍来代替,用心良苦。但在搜查李津鹏家时,以上假造的证据链还未编制完整,所以出现了从其住处搜出(应该是“搜进”)的木棍的形状和尺寸千差万别的情形。
(四)在李津鹏家搜出的木棍、浅色衣裤、红布等证物,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1、2007年12月16日对李津鹏在北洼西里号楼803住处实施了搜查时,没有合格的见证人在场,不能证明搜查扣押物品和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日搜查笔录上无人签字,证人叶文泽的签名在另一张纸上,不能说明与此次搜查有关,也没有签署签名日期。制作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的见证人是另一证人侯长海,没标明身份,但在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上证明他是北京无线电厂工人。经辩护人向该厂了解,他被借调到公安万寿寺派出所协助工作已经十多年,属该派出所的长期工作人员,其见证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2、扣押清单上记载,搜出木棍是方形,尺寸是“80×3×3厘米”;《到案经过》和《呈报破案报告书》说是长方形木棍;送整体分离鉴定时,该木棍又变成鉴定书所说的长78.8厘米、宽3.4厘米、高3.4厘米。三者相互矛盾,外形和尺寸相差太大,搜查时又蒙住李津鹏的头,他也从来不承认从他家搜出木棍,因此可以认定从他家中搜出木棍的事实是虚构的。
3、搜出和扣押的涉案浅色上衣是米黄色、裤子浅色。从搜查扣押清单附件“起获衣物照片”看,上衣非常小,显然和裤子不是同一人所能穿上的,与监控录像上显示穿浅色衣裤人上衣穿着时的宽松状态不符。且2008年3、4月间,预审员提审时也让李津鹏试穿该衣裤并拍了照片。据李津鹏回忆,上衣是女式的,穿在身上非常小,硬挤才穿上,还特别短;裤子的腰围比自己的腰围小约两寸,根本不可能是自己的。李津鹏的试穿照片没提交法院。原审开庭时要求试穿未准。
4、提交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均属伪造。据李津鹏讲,主要搜查过程中他被被背铐双手,并用自己棉衣从身后拉起蒙住头不让看;搜查笔录未让他看,扣押清单他看后说浅色衣裤、木棍、红布等不是自己的,上来五六个警察按住他身子强行按了手印的,辩护人从本案卷宗中复印的扣押清单没有他手印,他辨认后说不是现场填了那份;实际搜查时间是12月16日下午3点多到5点前,与辩护人调查搜查时的“见证人”叶文泽的陈述一致,都是说下午搜的,而搜查笔录上注明的搜查时间是12月16日19时至20时30分,与事实不符;叶文泽陈述,搜查时她没在现场,一直在门外的走廊里聊天,搜完了她才进去的,签了一个字,别人让签哪就签哪,李津鹏现场也没见过有象叶文泽这样50岁左右未穿警服的女人。
2007年12月16日对李津鹏的《讯问笔录》记载,当日对其进行询问的地点在万寿寺派出所,时间是从18时30分至22时40分,询问人员是王春祥、范泽公;而范泽公和王春祥又同时出现在同日19时至20时30分李津鹏家的搜查现场,范泽公在搜查笔录上签名、王春祥在扣押清单上签名。难道该派出所有两个范泽公、两个王春祥不成?或者,两人都有孙悟空的分身术?
5、搜查出的所谓的涂料一桶,经鉴定和九字条幅上的涂料为同种涂料,但扣押清单上该涂料桶是用过的,桶上的字标明是“乳胶”(照片上清晰可见的“乳”字),是用于粉刷墙壁打底用的,不是涂料。
(五)原审判决认定从李津鹏家搜出的“相关物证与在案发现场涉案条幅上提取的证物均可做出同一鉴定”,与事实不符,事实只有两根木棍做出了同一整体分离的鉴定结论,其他送检的白色涂料、不明纤维、黄色绸带、黄色细线、紫红色缝纫线、黄色塑料绳、未燃尽香的残段,均鉴定为同种物质,并非同一鉴定。
认定“在其家中起获用于制作涉案条幅的红布、毛刷、木条等作案工具”,意说条幅是李津鹏制作,纯属猜想,没有唯一性。
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检察院和法院,办案程序一路违法。
1、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故意忽略了辨认涉案条幅的内容。
2、涉案条幅的取证和提供勘验的程序违法。李普旭和王鹏程取下现场悬挂的八个字条幅哪些警察和如何取走,没有任何文件记载,不知去向;勘验时,“涉案”条幅就突然就变成九个字的,没有任何人证明九个字的条幅是怎么来的,它和现场悬挂的八字条幅是什么关系。
2、勘验程序违法。勘验人员应当要求提供“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九字条幅的万寿寺派出所的有关人员,提供该条幅来源的证据;虽然勘验笔录注明了勘验的九字条幅是万寿寺“派出所提供”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条幅就是现场悬挂的条幅时,仍然主观违法地在勘验笔录中把九字条幅为表述成“现场悬挂的条幅”,与真实情况不符,有故意掩盖万寿寺派出所提供虚假涉案条幅和程序违法之嫌。
故意违反勘验规范,勘验时把九字条幅两端的衬木拆下检验,破坏了证据实物的完整性并难以复原,为本案的依法审查起诉和审理造成困难。
3、搜查程序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搜查时全部违反上述规定,而且提交起诉的搜查笔录没给李津鹏看和签字、也没有任何人(包括见证人)签字,李津鹏被按手印的扣押清单没有提交。提交法庭的是后来假造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4、送去做整体分离鉴定的木棍之一为“现场提取的木棍”,没有程序文件证明它和九字条幅以及涉案八字条幅有关,不知道它是从哪儿来的,“横空出世”。扣押笔录记载从李津鹏家搜出的木棍尺寸是“80×3×3厘米或长方形木棍,而送做整体分离鉴定的却是“长78.8厘米、宽3.4厘米、高3.4厘米”的木棍,这根木棍从哪儿来的,没有程序文件证明。
5、根据辩护人和做整体分离鉴定的高级工程师邢丽萍等了解,两根木棍的整体分离,只是根据侦查人员的委托做了痕迹检验鉴定,因未做理化检验,不能证明两根木棍原为同一木料。
6、检察院审查起诉违法,竟然两次指导公安机关如何侦查。本来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监督侦查行为,结果完全蜕变成指导侦查了,使办案错误叠加。
7、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官藐视刑诉法。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法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本案证据原件、原物如涉案条幅、条幅上下端的木棍和从李津鹏建中搜的木棍、浅色衣裤等证物,均未在法庭依法出示、辨认和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李津鹏说,开庭时间总共才约半小时,除了宣读付孟莲、王振海、李普旭的证言外,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报告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一概未在法庭宣读,也没将这些法律文书交李津鹏看和提出意见。
原审判决竟然出现这样的表述“经查,本案相关证物在侦查阶段时已经通过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起赃经过书等书面形式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名称、外观特征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固定和证实,且通过鉴定结论、勘查被告确认了相关物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当庭示证的必要”,公然藐视刑诉法关于证据必须是原件、原物,并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辨认和质证的强制性规定。本辩护人办理过很多刑事案件,头一次看到这样大胆的法官,竟然把自己公然违法言行记载在判决书中。既然公安办理本案那么客观真实、合法和具有关联性,还要开庭干什么,直接按照起诉书判决就算了;如果是这样,还要你法院和法官干什么?
8、本案办案人员奇多,先后有48位公安人员介入本案!这是辩护人见到的简单案件介入公安人员最多的一起,之所以这样,依我管见,是为了分担全面造假办案的责任。其中有万寿寺派出所的14人(询问、搜查等):王林、范泽公、王春祥、李建武、王清、杨东军、祖葳、王东明、高瑞斌、张征、徐振华、史强、鲁友利、于海东;海淀分局国保支队的7人:勾磊、于志强、王建国、苏文云、梁兴禄,和审批立案的余?志海、张春海;市局刑侦支队勘验人员的3人:玉柱、孙立昭、李军;海淀分局预审处3人:滕静、李明春、刘晖;海淀分局法制处2人:崔了?卓云腾;市公安局预审处4人:刘大志、张璐、王宗恒、王磊;公安鉴定人员12人:张长江、宋崇峰、邢丽萍、魏垂策、余静、刘明辉、陈占合、张淑芳、姜华、任伟、王兮、曹健;办理劳教的5人:除了刘晖、李明春外,还有审批的刘浩、海淀分局的李学明、市局法制办的杨进。另外,检察院人员1人:代理检察员陈雷;见证人2人:北洼西里小区居委会主任叶文泽,还有个特殊人物即万寿寺派出所长期借用的北京无线电厂的专职见证人侯长海。以上人员合计51人。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我国刑法和中共的党章都允许和欢迎公民或党内外人士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本案涉及的最关键证据是悬挂的一个条幅,内容是八个字的“天灭中共退党平安”也好、九个字的“天要灭中共退党平安”也好,都是一种没有触犯刑法的言论自由行为,其中“天灭中共”只是表示悬挂条幅的人对执政党的严重不满情绪,表达了希望中共下台的愿望(假如天能灭人或灭一个组织,任何人都是不知道的,否则他就是天了),“退党平安”是劝说他人退党。虽然该条幅内容执政党官员看见了或听见了不会舒服,因为反对自己吗,但它毕竟没有触犯刑法,因为我国刑法早已取消了反革命罪,废除了以言治罪。因此,任何人悬挂了涉案的八字或九字条幅都不构成犯罪。悬挂这样的条幅,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最多只能行政处罚。
条幅中没有任何法轮功的文字和其信仰者的意思表示,不能把它和法轮功的信仰者生拉硬扯联系到一起。本案把条幅和李津鹏是法轮功的信仰者二者联系到一起,套上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如果抓住了真正挂条幅的人,他并不信仰法轮功或别的宗教,或者根本无信仰,那该当何罪呢?显然无法定罪。
本案只所以全面造假,可能是公安人员“一定要”破掉这个悬挂反共条幅的社会影响太坏的“大案要案”,或者是上面的压力,但苦于没有真实的证据;李津鹏原来陈述不聘请律师,办案人员可能以为造假失败的风险很小;或者认为,李津鹏因为法轮功信仰“犯罪”已经被判刑过六年,没有什么亲戚朋友愿意帮助,反正这些“法轮功分子”本来就十恶不赦罪该万死,冤枉一下也无所谓。
综上,因指控李津鹏犯罪的主要证据虚假,适用法律错误。刑诉法第189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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