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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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rren S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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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26, 2016, 3:56:38 AM9/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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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法律條文寫的是「意圖」如果有發生類似的行為,不管有沒有得逞,皆已「意圖」
  • 刑法是公訴罪,一但向警局檢舉,則由檢察官判定是否進行調查,是否起訴,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有罪由法官判定,一但開始調查,就無可撤回。


如果意圖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理賠金屬詐欺罪,那麼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逼簽同意書(約定書)藉以規避未來預期將發生的
理賠義務,應該也屬於詐欺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若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將財物交付於行為人可得掌握支配之範圍,詐欺取財
犯罪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實際領取花用,則屬犯罪既遂後如何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對於犯罪之既遂不生影
響。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
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使用詐術(如逼簽同意書等),意圖規避未來可能支付的保險理賠金,是否屬詐欺罪,歡迎有經驗的朋友提供經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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