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之陷阱與法律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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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rren S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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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6, 2016, 10:34:55 PM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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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引自 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231848&ctNode=5319&mp=009

文書之陷阱與法律之保護

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施茂林

第一、文書的概念:
何謂「文書」?其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很少注意,即經常與文書接觸之公務員或業務人員,亦不一定瞭解,因此認識「
文書」的法律觀念,相當重要。
  「文書」即指存在於有體物上,足以表示意思證明之文字符號,其概念簡單來說有三:第一是「可視性」,第二是「可讀性」,第三是「具有意思性」。茲說明如下:
(一)要有可視性:
法律所規定的「文書」就是可以用眼睛看得出其內容的東西。
(二)要有可讀性:
就是可以讀的出來,例如:一般契約書、公文、申請書、證明書等,所謂讀的出來,不僅是耳目所能及,亦包括可藉由機械作用而看得懂、讀的出來的東西,例如電腦程式,盲人點字等。
(三)要具有意思性:
所謂「意思性」包涵二種意義:(一)是具有特定的意思,即與法律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文件,與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變更有關係,亦即具有法律意思之內涵,例如:一般契約、和解書、結婚證書、遺囑、保證書、拋棄書、覺書等。
(二)是特定事實的證明即與事實生活有利害關係者,例如:醫 師的診斷證明書、會計師的鑑定報告或發給廠商的檢驗合格證書。具備了上述三個特性,即可稱之為「文書」,反之就不能稱為「文書」,如筆記本、名片、詩歌、樂譜、卡片
、情書或一般市售的書籍,都不能謂之為「文書」,只能稱其為文字的敘述罷了。
第二、文書的應用:
  文書應用的範圍相當廣泛,因之很容易造成已觸犯法律而不自知的現象。而且知識程度愈高者,與文書之接觸較密切或因業務上所必要,更會因「文書」而犯罪。例如:某甲冒用他人姓名,檢舉某工廠排放汙水汙染水源、逃漏稅捐、或犯罪,(此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如
:某人謊稱遺失身分證,而向戶政事務所申領一張新的身分證,(此一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就公務員而言,因承辦公務
,往往以文書方式處理,對文書之應用較一般人為廣。身為
發照人員執行職務,於核發申請人合格證明書時,就須注意申請人之申請理由內容是否合乎申請規定,否則若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不良的結果,使機關與個人遭受不必要的困擾,公務員本人極可能造成登載不實罪或圖利罪。
第三、文書的誤解與陷阱:
  文書常見之陷阱有下列幾種:
(一)功能上的誤解:
  一般人對文書之誤解情形很多,例如:夫妻吵架鬧上法庭,妻要求先生寫一張不再毆打大太的切結書、保證書等類
,保證今後絕不再打太太,但先生心想:「每次和大太吵架
,總是控制不住就出手打她,若簽了這張切結書,豈不是作繭自縛」,於是在法庭上遲疑而不敢簽。其實他本人誤解切結書等之法律功能.殊不知此種切結書的功能有限,根本不具約束力。蓋因打不打太太,是靠先生本人的節制,並非寫了這張切結書後,太太就不會再被毆打,而且再度毆打,也只能就這次毆傷行為負傷害罪,可見此這種切結書之法律效果有限。﹝當然法官可斟酌該切結書前之毆打行為,考慮是否判重一點﹞,所以此類切結書最好要有制裁或處罰條款。又如:某位老闆被控收買贓物,法官審問該老闆:「這台機器售價原為新台幣八十萬元,但你卻以三十萬元向他人購買
,是否知道它是贓物而削價購買」,老闆辯稱:「這台機器是中古貨,以低價購買是合理合法的」,隨即從口袋裡拿出了一張保證書,遞給法官說:「賣機器的人向我保證,這台機器來源絕無問題」:法官又問:「你為什麼要求賣方給你保證書呢?是不是擔心來源有問題。」老問答稱:「當然是啊!不然我要他寫保證書幹什麼?」法官說:「你以「未必故意」的行為收買贓物」,所以判他有罪,本案該老闆想以「保證書」做為合法收買贓物的護身符,反而弄巧成拙。
  目前醫院內之醫生大都要求病人家屬必須簽署手術同意
書,才願手術開刀,但家屬看到同意書載明「如有意外概與本醫師無關」,心裡想還沒開刀就有這種不吉利的內容,相當不高興,而且以為簽了同意書,豈不是任由醫師宰割了,因之內心一再猶豫不敢簽名,而醫生則以家屬不簽署同意書
,沒有保障,乃不願開刀,其實這是病人家屬與醫師兩者對「手術同意書」的功能均有誤解;雖然「醫療法」明定醫師進行手術前,須有病人的同意書,但並不代表醫師的醫療過程可以馬虎,若醫療過程有疏失,醫師仍須擔負過失致死或傷害之刑責,除非疏失是因無法抗拒之意外,因此手術同意書在法律上的效力,並不如他們雙方所想的強大。
(二)文書內容的誤解:
  一般人對於文書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一定瞭解
,法院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因文書內容之誤解而帶來慘痛的後果,例如某一發明專利的人,於取得專利權後,對於前來要求合作的人開價很高,不是要售價的一半,就是要平分一半利潤,造成諸多廠商知難而退,後來總算有一廠商答允了,雙方約定廠商若出售一台專利機器,就給予三分之一售價,後來廠商製造了一千多台機器,都不付專利金與該人,雙方發生訴訟,結果該發明專利的人敗訴。原因是發明家自作聰明,未想到可能之狀況,以為雙方契約上白紙寫黑字說清出售就付錢,一定就可以有保障,但該廠商全部出租而不出售
,依契約之約定,該發明家當然要不到錢,可見他對契約之內容的完整性欠缺認識。
  很多人常認為有了「文書」的保證,就如買了保險一樣
,其實卻不盡然,例如:有兩兄弟感情不睦,弟弟欠人家錢
,債主上門討債時,弟弟轉而向哥哥的朋友張三借貸,張三知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力還債,卻又礙於情面,於是對朋友的弟弟出了一個難題說:'可以借錢給你,但須請你哥哥當保證人,於是弟弟就央求哥哥當保證人,哥哥也知道作「保」者乃呆人也,但畢竟是親兄弟,苦不答允,弟弟必借不到錢
,必懷恨在心,最後勉予答應,於是在保證書上簽字願負保證的貴任。等還款期限已到,弟弟並未還錢,張三盛怒之下
,到法院起訴還債及要哥哥負保證人責任,結果張三對弟弟的官司獲得勝訴,不過對於哥哥的部份卻敗訴,因為哥哥在保證書上記載著:「本人保證優先催促弟弟還債」,當初張三見到這些文字,像吃了定心丸,殊不知其實該保證之真意是哥哥只願就「催促還債」部份當呆人,而未就「代還債務
」部份保證,所以此保證「催促」還債不等於其有「義務」還債,可見當事人對於文書內容著實欠缺認識,將使自己權益受到損害。
  法律是中性的,無所謂「善惡」,全在於當事人對法律認識與否,不能因個人不懂而觸法或吃虧就怪罪法律不公平
,因此要特別強調的是有些「不公平」的結果是緣於對法律的欠缺認識,所以對於法律的認識,才是保障自己權益的不二法門。
(三)文書形式的誤解:
  文書須顯現於何處,一般人都以為一定要寫在紙上才算
,其實不一定要如此,只要文書能顯現出它的「可視」「可讀」「具有意思」的特性即可,不論它是寫在紙張上、寫在布上、寫在衣服上寫在木板皮革上都有效,而且紙張也不限那種用紙,白紙固然可以,寫在面紙、衛生紙上也非無效。
文書之用途,一般在於它的證明力,為達此特點,其存在自然須有「相當持續性」,否則若立即消失,就不能稱為文書,例如以粉筆寫在黑板上,以水寫於桌上,以樹枝寫於沙灘上,都非文書。
第四、簽章與指紋的效果:
再者文書之製作完成,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須經簽名
、蓋章、按捺指紋等才具法律之效力,申言之:
(一)指紋:
  我們常認為指紋的效果最好,其實在實務上並非如此。理論上天下沒有兩人有完全吻合或相同的指紋,所以刑案現場的指紋,常成為破案的關鍵,但其紋路必須清楚易鑑定,不然模糊的指紋根本無濟於事。由於指紋在鑑定上有客觀上的困難,必須明確清晰,因此按捺指紋格外重要。為求清晰
,其手指頭須由左而右或由右而左,力道適中的按捺,才能使指紋清晰易鑑定。
  又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書上尚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右列指紋經張三、李四證明為王五之指紋」,方能與簽名產生同等效力,此點往往為一般人所忽視,造成文書之效力產生問題,實務上很多人就因未有兩以上證人而造成敗訴之結果

又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本票、匯票不能用指紋代替簽名
或簽章,否則無效,有人不知此規定以致拿到這種票據,無法行使權利。
(二)印章:
  中國人習慣以印章代簽名,而外國人則喜歡用簽字,其實使用印章可能產生很多問題,例如(l)電腦刻印之發明,已能刻出一模一樣的字形;(2)印章容易被盜刻,造成很多的困擾;(3)如把印章及身分證同時交予別人,在法律上會發生「
表見代理」的效果,亦即因你的特定行為顯示你把代理權授權予他人,例如郵局、銀行的提款只需印鑑及存款摺簿,若將印鑑、存摺交予他人之手,他人即可代為領款,到時候如主張被冒領,郵局、銀行等可以用表見代理來對抗,那被領錢結果由你自己負責,你只好找冒領人賠償。
  在印章的形式方面,曾經有位老先生從褲腰的暗袋裡拿出一顆又舊又缺角的印章到銀行領錢,旁人勸說:「阿伯啊
!一顆印章也沒多少錢,那麼節儉幹嘛!何不換顆新的。」老先生則說:「我這顆印章至少也有五六十年的歷史」就學法的人而言,遇到這種一直使用舊印章的人,最可安心,不用擔心他會耍詐,因為容易找到第二個相同的印文。尤其訂契約時,對方使用新的印章,一邊蓋印一邊還說:「為了跟你訂契約,昨天還特定去刻這顆印章」那時就要注意了,以免到時,對方賴帳否認有此印章,而你找不出第二個相同的印章來印證,吃虧一定是你了。
(三)簽名:
  簽名在法律上之效果最大,簽名也比較不會造假,不易為他人模仿,但要注意的是對方於簽字時是否有意做作,如字體與平常不同,或一筆一筆刻劃或簽字筆畫不清或有意省略筆畫或故意添加筆畫,以免到時對方否認為其簽字,難作判斷。
第五、文書的修改:
  文書內容有錯誤時須特別注意重新訂正的程序,雙方簽訂契約後,一方發現有出入,就自行更改,萬一對方發現或找麻煩,就以此指控該人偽造文書,將是吃不完兜著走。蓋因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甚大,一經敲定簽妥,對雙方皆生拘束力,不容再由一方自行修改,否則對他方造成損害,當然為偽造文書,因此縱為無心或繕寫打字錯誤,亦必須會同對方改正。舉例說:地政事務所與民眾關係密切,而業務主管於辦理文書時發生錯誤,發現時可能已完成發證手續了,而業務承辦人只恐失顏面或被訓話或被認為辦事馬虎就擅自修改,而不知會他人或簽報主管批示,這種情況可能衍生許多法律的問題。另如:公文常有時效限制,某甲積壓了公文
,打開抽屜發現已超過時限,於是就擅自將公文日期顛倒企圖矇混,這種作法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

資料最後更新日期 10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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