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因此,所謂的行政處分,具有(1)公法上事件;(2)行政機關所為;(3)針對個別具體事件;(4)對外所為;(5)發生法律上效力;(6)單方行為等特徵,至於是條文中所言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基本上只有理論上之區別,也就是,所謂的「決定」,含有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成分,而「其他公權力措施」則無,這在日本行政法上的討論很多,但在我國就比較少老師討論,不過可能當初立法時有參考日本的規定,所以就將兩者加以區分。
至於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最大的差別在於「法效性」之有無,也就是說,行政處分必須產生一定具有法律效力之規制效果,而事實行為則無。舉例而言,因課稅處分會讓人民產生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效果,所以是行政處分;反之,當人民收到課稅處分後卻不納稅時,國家會對其進行強制行執,此時,該強制執行不過是在履行先前課稅處分之法律效果,本身不再令人民負有其他之義務,因此,該強制執行行為並不具備法效性,而屬事實行為。
而區別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用處在於救濟之不同,在以前,行政訴訟程序只有「撤銷訴訟」,而且只能對處分行為為之,因此,事實行為基本上是無法透過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然而,現在已有「一般給付之訴」可用於非處分行為之救濟,所以事實行為亦可透過該種訴訟進行救濟,故兩者之區別實益已大不如前。(另課予義務訴訟基本上也是針對處分行為)
張瓊心於 2012年3月18日星期日UTC+8下午4時54分26秒寫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