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
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
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
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
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
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
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
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
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
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
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
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
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
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francis.s...@gmail.com於 2012年4月14日星期六UTC+8下午3時08分11秒寫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