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社維法第八十條是否侵犯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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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s...@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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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4, 2012, 3:08:11 AM4/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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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助教您好: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紅線部分有無侵犯人身自由?

劉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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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16, 2012, 3:28:28 AM4/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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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人拘禁在一定處所,絕對是有侵犯到人身自由阿,所以,你應該討論的是,此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等的審查標準。
這是今年修正時的修正理由,你可以修考一下: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第 80 條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
    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
    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
    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
    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
    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
    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
    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
    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
    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
    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
    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
    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
    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francis.s...@gmail.com於 2012年4月14日星期六UTC+8下午3時08分11秒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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