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程序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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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15, 2005, 6:37:14 AM9/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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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技术在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竞争中,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市场占有的情形越来越严重,其中仿冒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便是其中手段之一。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增添了新的内容。专利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不能得到解决时,只能寻求司法途径来保护。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打益,是法律赋于人民法院的一项职能。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案件类型上,也呈现出复杂多样、侵权数额越来越大等新情况。因此,如何正确审理好专利纠纷案件、保护知识产权,是摆在我们面前亟等解决的新课题。本文拟就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谈谈我们的一些做法和认识,权作引玉之砖.以求教于同仁。
一、先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体的确立
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比例较大的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正确确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保证专利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问题。专利法第60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规定了必须是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权人"的理解一般无异议,但对"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则存在歧见。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利害关系人是这样认定的:
1、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中的被许可实施人。独占实施合同的被许可实施人,依照其与专利权人的合同,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因此,行为人侵犯专利权,必然侵犯专利独占权。据此,独占实施人可以就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但其请求保护的只能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无权请求保护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利部分;

2、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被许可实施人依照其与专利权人的合同,取得了与专利权人共同独占专利实施的权利,侵权人实施了专利,就侵犯了被许可实施人的合法占有实施权,故被许可实施人可以对其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因这种独占权是与专利权人共同享有的,作为共同权人的专利权人也必须参加诉讼,除非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权;
3、有特殊约定的普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实施人。此类合同中如果约定了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有权起诉的,则被许可实施人可以提起诉讼,但要通知专利权人参加诉讼。如法院受理的被许可实施人茂名
X X厂诉湛江 X
X厂微型风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茂名厂是普通许可受让方,其起诉后,法院经审查,依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分担条款,依法通知专利权人苏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人,即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人。
适合作为被告的有如下几种:
1、侵权行为为一人所为的,则该行为人为当然被告;
2、侵权行为是多人共同实施的,则所有行为人都是被告,成为共同被告;
3、出现间接侵权情况的,则直接行为人为第一被告,间接行为人是第二被告。
这里所称的间接侵权,是指侵权行为人本身不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条件,或者诱导、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间接侵权实施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同时又能取得直接侵权的非法利益,这是一种恶意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法院受理原告佛山XX玩具厂诉被告东莞XX玩具厂子推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被告制造的手推车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经法院调查证实,被告乃香港XX公司在东莞的"三来一补"企业,制造该产品的图纸、设备、模具、原材料等全部都由香港XX公司提供,生产计划由香港公司控制,产品全部出口香港XX公司,鉴此,我们认为香港XX公司构成间接侵权,告知原告追加香港**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关于证据的搜集和审查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其首要的证据就是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其次的证据就是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例如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及其特征,指控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等;
第三,在上述证据基础上.原告要指出被指控侵权产品如何落入其专利保护范;
第四,原告要提出被告实施其专利有过错的证明文件;
第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要提供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材料,以及提供支持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
作为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
其一,抗辩其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应指出其产品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不同的事实;
其二,抗辩其实施原告专利没有过错的,应提供其合法实施该专利的依据;
第三,抗辩其没有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的,应提供其所使用的方法、工序、图纸、工作记录等资料;
第四,抗辩其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应交相应的生产产品数量的财务报表。

专利纠纷案件专业性强,增况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如果全部证据均由法院收集就必然影响结案率。因此,必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这不能否定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主导地位。在审判中.审判人员必须向当事人明确其承担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种类,指导当事人履行举证的义务。审判人员还要负责全部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其效力。在程序上,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判人员要当庭质证,认真审查。在开庭前,要通知双方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查阅证据材料.提出自己的意见。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要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辩论。做到双方当事人对每一项证据材料是否成立,都有充分的表述机会,以使法院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增况。此外,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应注意适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专利侵权纠纷秦仲,专利权人往往是无先发现侵权产品,后找到侵权人。属于产品侵权专利纠纷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提供侵权产品作为物证.但是亦有例外的情形。如果侵权人制造的产品全部用于出口,专利权人则很难前往侵权人处取得侵权产品,专利权人往往是在境外发现某侵权产品的,但是要取得证据证明是某人制造的,则有很大的难度。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申请受诉法院立即采取措施,前往被告处保全证据.以免被告将鉴全部产品出口后难以取证。如法院在审理佛山xx玩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产品全部用于出口.鉴此.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的产品一件,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的物证。对于实施专利权人专利方法侵权的,除了以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外,其余的举证责任则在原告方身上。尽管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延及其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仅凭产品无法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之专利权.还需要有证实被告所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一致的证据。而专利侵权案件的特点,以及我国现行的律师调查制度决定了原告是不可能前往被告生产车间进行调查取证的。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前往调查取证,必要时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在需要时,法院亦可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便于案件的审理。法院受理原告(专利作权人)张某诉被告顺德某玻璃工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的专利是制作彩印玻璃的工艺方法,其专利方法中有一必要特征是使用反阳图的PS版.而被告生产份印玻璃是否采用反阳图的PS版,仅凭其产品无法断定。据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立即前往被告处查封了被告正在使用的反阳图的PS版。经庭审理查明.被告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在此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收集提供的证据而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院不宜包办代管其调查取证,而应当以证据不足于以驳回。

三、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强制措施
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常面临着采取强制措施问题。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除前所述的证据保金外,另一项重要内容便是裁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裁定保全被告相应的财产。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或者扩大侵权行为。保全被告财产,目的是为了防止侵权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造成判决无法执行。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决定了专利权利的不稳定性。专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后,侵权行为人往往会依据法律规定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专利,或者宣告专利无效。除了发明专利外,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以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受礼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由于现行法律并无岁专利审查时间予以限制,从专利局的审查到法院诉讼案件的终结,就成为一个漫长甚至是无了期的阶段,侵权行为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个合法程序来拖延时间,利用这段时间来扩大生产、转移财产。如果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原告的损失就难以挽回。原告唯一能够得到的是一纸判决,形式上是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鉴于在专利诉讼中出现的这种状况,原告在起诉同时往往都会提出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保全被告财产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有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此类申请时.要责成其提供足够的担保。对其拒绝提供担保的,可以拒绝采纳其申请;
其次,要认真审查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证据材料。如果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差异较大,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的,则不宜采纳原告的申请.这是从避免因诉讼行为而扩大损失角度出发的。因为一旦原告败诉,被告因被责令停产、保全财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往往会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因此.一定要谨慎、严格;
第三.在执行财产保全后,被告提出反担保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及有足够的保证,法院应当解除财扣押。如果被保全的是用于流通商品,被告请求解除查封以便流通的,可以解封,但要将所得价款交法院保存。对侵权产品的保全,原则上不得因需要流通而给予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对于责令停止侵权的,原则上不得因被告提供担保而准许其继续生产。因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本身不属于诉讼保全范畴,而是同于对侵权行为的预先制止;
第五.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做好如下工作:
1、要做好被告被责令停产时的生产数量及利润情况的记录工作。如被告拒绝提供此方面的资料,告知其以原告起诉所能预见的最高利润作为其后被告对保全增误的资路的最高限额;
2、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除了告知其停止此种侵权行为外,还要有其他适当措施.如查封、扣押某些关键的生产设备、模具等,以保障法院的裁定得以有效执行;
3、在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后,原告要对被告进行经常性监督,一旦发现被告拒不执行时,要立即告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我定的执行;
4、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月间转移财产的,一旦发现,应当立即查封、扣押。侵权行为人转移财产通常表现为二种方式:
A、直接转移财产。侵权人将其财产转移他处.以免被查封、扣押。
B.变相转移财产。侵权人将其侵权产品以代销或赊销形式售给他人。法院判决其赔偿后,侵权行为人表面上就会是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抗拒执行行为,必须严加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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