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与思考——我国首例艾滋病感染者就医歧视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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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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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19, 2015, 12:14:46 AM11/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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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巍   律师

随着医学的发展,艾滋病已经成为一种可控的慢性疾病,接受治疗的艾滋病感染者(在本文中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统称为艾滋病感染者)寿命与健康人已没有明显的差异。尽管如此,由于艾滋病患者被污名化、妖魔化,他们仍然普遍受到社会上歧视,其合法权益不断受到侵害,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

我国于200631日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至今,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施行多年,但在现实中,当艾滋病患者因其他疾病需要手术治疗时,经常遭遇医院的推诿、拒绝,他们的就医权难以得到保障,仍面临求医门,病所医的艰难处境。

2009年,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与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合作,并在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以及清华大学NGO研究所技术支持下,由社区骨干与专家学者组成调查组,在全国范围内围绕感染者治疗与生存状况展开了定性调查。基于该调查,起草了《困境与曙光——中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治疗与生存状况定性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调查报告)。报告中显示:80%有手术需求的感染者遭到医院拒绝,感染者“手术难”问题各地普遍存在,不仅普遍地发生在大型的综合性医院、三级甲等医院,也普遍地发生在二级及以下医院和民营医院。不仅发生在公众认为手术难度较高的手术项目中,也普遍发生在公众认为技术难度很低甚至基本无难度的手术项目中(如:痔疮手术治疗、息肉切除、外伤清创缝合、骨折复位等)。“手术难”问题已经给一些感染者造成了严重影响,普遍导致生活质量下降,有些更导致了致残、致死等严重后果。

造成医务人员拒绝、推诿为感染者手术治疗的原因,主要在于他们对艾滋病相关知识及法律知识的缺乏,在认识上存在以下误区:

一、艾滋病感染者应当到定点医院治疗

200447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传染病医院或者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者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于是,一些综合医疗机构以国家有规定,感染者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为由,要求感染者出院,到定点医院去行手术治疗。现实中,这些定点医院多为传染病医院,不具备外科手术的条件、设施和专业人员,艾滋病感染者在定点医院无法获得手术治疗,他们接受医疗的权利无法实现。

二、为艾滋病感染者手术会导致院内感染及医源性感染

一些医疗机构认为,为艾滋病感染者手术,会通过血液传播造成院内感染及医源性感染,甚至因职业暴露而导致为感染者手术的医务人员也感染艾滋病病毒。于是,医务人员想方设法寻找不为感染者手术的理由,或者增加手术的难度,让感染者自己放弃手术治疗。

、拒绝为感染者手术是为了维护更多人的利益

一些医疗机构认为,一旦为艾滋病感染者手术,会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会传染给其他的健康人。不能为了维护艾滋病感染者少数人的权利而损害更多的其他健康人的权利,医院拒绝为感染者手术是为了维护更多人的利益。这种说法已成为医务人员拒绝为艾滋病感染者手术治疗的理由,也成为社会公众广泛歧视艾滋病感染者的借口。

四、医务人员一旦因职业暴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医院强调,保护艾滋病感染者的权益,但不能忽视医务人员权益的保护。一些医务人员认为,如果他们在工作中因职业暴露而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他们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在此顾虑下,医务人员不愿冒险为感染者手术治疗。

艾滋病感染者“手术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他们生存的最大困扰。医院拒绝、推诿为感染者手术的行为,剥夺了感染者平等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侵犯了他们的一般人格权甚至健康权、生命权。

2012年底,患有肺癌的艾滋病感染者“晓峰”,被医院拒绝手术后,最终修改了化验报告,才能够在其他医院获得手术的事件,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此事件揭开了医疗机构拒绝、推诿为艾滋病感染者手术治疗的严重歧视现象。在感染者社群组织的帮助下,晓峰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案成为我国首例艾滋病感染者因就医歧视而提起的法律诉讼案件。

一、晓峰诊疗经过

20121011日,晓峰因体检发现左肺上叶肿物不除外恶性肿瘤入住某肿瘤医院。

20121017日,肿瘤医院为晓峰确诊为左肺癌,告知晓峰需要手术治疗,并与晓峰签署了“手术志愿协议书”。

20121029日,晓峰被确证HIV-1抗体(+)。肿瘤医院以晓峰不适合手术治疗为由,要求晓峰出院,于外院继续治疗。

2012112日,晓峰为求进一步治疗入住北京地坛医院,因该院无可进行手术的胸外科,建议晓峰在外院心胸外科行手术治疗,晓峰遂出院。

2012118日,晓峰修改了检测报告,胸科医院以晓峰“左上叶肺癌”收入院。

20121112日,胸科医院为晓峰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病理再次确诊为左肺癌。当日,晓峰告诉医生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

20121120日,晓峰出院。晓峰修改病历才能够手术的事情,在网络上迅速传播。

20121121日,李克强总理电话卫生部主要负责人,要求卫生部门采取切实措施,既要保障艾滋病人接受医疗救治的权利,不得歧视,又要保障医务人员的自身安全。

20121122日,市卫生局公布初步调查结果:肿瘤医院存在推诿病人问题,卫生局将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目前核查情况来看,并没有医护人员在给晓峰做手术过程中被感染。

20121123日,卫生部发布《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重申以下要求:一、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二、加强艾滋病定点医院能力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三、落实首诊(问)负责制,严禁推诿或者拒绝诊治;四、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做好艾滋病职业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并强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诊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201211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无奈的隐瞒”为标题报道了此事。

二、   晓峰诉讼经过

为维护艾滋病患者的就医权,晓峰以肿瘤医院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诉讼是我国首例艾滋病患者因就医歧视而提起的法律诉讼案件,此案件被媒体称为揭开了艾滋病患者就医难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推进反对艾滋病的歧视起到了积极的进步意义。

2013221日,晓峰在律师的帮助下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在起诉书中,晓峰提出了要求肿瘤医院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八项诉讼请求。法院要求晓峰变更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要求晓峰在立案前先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肿瘤医院在为晓峰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晓峰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如果医院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晓峰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晓峰律师向法院说明:此案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非确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在医疗技术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需要确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给晓峰身体造成损害。晓峰主张的是医院因其是艾滋病感染者而拒绝治疗,医院的拒诊行为是对晓峰与他人平等享有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就医权利的侵犯,是对“公民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基本法律原则的践踏。此案是艾滋病患者针对医院歧视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一般人格权纠纷,而非医疗技术纠纷,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最后,在晓峰的坚持下,法院答复待审查后再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2013227日,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受理,不再要求晓峰进行司法鉴定,晓峰到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

2013521日、71日、1025日,法院主持法庭谈话。律师向主审法官介绍了艾滋病的相关知识,并强调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根本措施,是医务人员遵守标准防护原则及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而非拒绝为感染者治疗。保护感染者的就医权,与保护其他人的权益并不矛盾。在此期间,法官再次要求晓峰变更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进行司法鉴定,晓峰拒绝。法院做晓峰和医院的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能够和解,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1119日,晓峰致函给法院,强调此案已经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法院尽快开庭审理此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448日,晓峰第四次到法院谈话。法院要求晓峰撤诉,晓峰拒绝撤诉。

20141027日,晓峰第二次致函给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开庭审理。

20141216日,在法院正式受理此案19个月后,在法院最后一次谈话8个月后,法院裁定驳回了晓峰的诉讼。法院认为:原告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平等就医权受到侵害,而平等就医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原告基于该理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主张。因基于平等就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

20141225日,晓峰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534日,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晓峰在庭审中主张:1上诉人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他人平等享有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就医权受到侵犯,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明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一、人格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在内容上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但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可以将一般人格权广泛的内容概括进去,这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述法律赋予了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与他人平等享有就医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他人平等享有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就医权受到侵犯,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的一切合法权利,就医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而原审法院却仅仅只受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列举的民事权利的诉讼,而将其他法律,尤其是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及病人权利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列举的民事权利排斥在外,违法了宪法。3、原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主张的“生命健康权”,系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起诉书中,上诉人除了主张医院侵犯了其享有的与他人平等的就医权外,还特别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被告因原告感染HIV而拒绝治疗,也是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基本法律原则的践踏。” 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仅仅是平等的就医权受到侵害,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生命健康权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却予以回避。4即使原审法院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同,也应是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却以“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主张”即予驳回,违背了相关法律。5上诉人主张的是医院因其是艾滋病感染者而拒绝治疗的人格歧视行为,即无论医院拒绝治疗的行为是否给患者身体造成了损害后果,医院都应承担歧视上诉人的责任。但在原审中,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将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要求上诉人进行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此案则变成了医疗技术纠纷,而非歧视类案件的一般人格权纠纷。原审法院的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

2015325日,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晓峰获得了赔偿。此时距2013227日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已超过两年之久。

此案是我国首例艾滋病感染者反对就医歧视而提起法律诉讼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长达两年的漫长时间。此案成为我国有史以来,在艾滋病患者反歧视的诉讼案件中,获得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例。晓峰的维权成功,对我国推进反对艾滋病的歧视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遗憾的是,尽管晓峰获得了赔偿,但这不是满意的结果。在与医院的和解中,晓峰放弃了要求医院书面赔礼道歉之请求,这是他无奈的选择。在一审法院历经两年一直拒不开庭审理且最终驳回其起诉的情况下,晓峰深深体会了作为艾滋病感染者维权的艰难,在这种状况下,他只能接受这种和解方案。

医院推诿、拒绝为艾滋病感染者治疗的违法行为,有必要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制裁,但此案诉讼艰难、过程漫长,反映了我国艾滋病感染者的维权状况。艾滋病感染者在就医权遭受侵犯后,法律救济途径的障碍使得他们在维权的道路上困难重重、举步维艰。回顾、思考艾滋病感染者在诊疗中反映出的问题,结合他们在法律维权中的障碍,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消除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歧视,重要的是切实保障他们合法权利的实现

承担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神圣职责的医务人员,对艾滋病感染者拒绝治疗的歧视态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态度。医疗机构利用其专业的优势地位对艾滋病感染者歧视,将会误导社会公众,加重歧视,阻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首席专家邵一鸣说:如果没有感染者自己站出来去接受检测,我们根本无法知道谁是感染者。对他们的歧视绝不会提高我们的安全感,反而会增加我们的风险。

艾滋病感染者享有和他人一样平等的合法权利,此权利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不是我们健康人站在道德的角度赐予他们的。尊重和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实现,是社会及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为了我们每个人的健康。消除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歧视,重要的是切实保障他们合法权利的实现,因为这已关系到遏制与预防艾滋病行动的成败。

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秘书处协调员孟林在《困境与曙光——中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治疗与生存状况定性调研报告》提到:“感染者的困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更多的是折射出了‘社会的艾滋病’——即,不完善的社会体制、法律和人文环境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单纯的医疗进步无法解决所有问题,‘社会的艾滋病’若不医治的话,艾滋病的问题还将在其他类似疾病上继续上演。”

二、加大对医务人员艾滋病防治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1、加大对医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消除歧视和恐惧,落实职业暴露的保障机制

医务人员作为医疗领域的专业人士,并非对艾滋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也能正确理解。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匮乏,特别是对正确的职业防护以及职业暴露应急处置办法知识的匮乏,是他们歧视感染者,拒绝履行医疗义务的主要原因。@红丝带之家王克荣:“地坛医院近年新开建了骨科,泌尿外科,口腔科,心血管科,收治了许多艾滋病患者。事实上,一般的综合医院都有救治艾滋病患者的能力,我认为医护人员害怕艾滋病职业暴露,缺乏相关知识,艾滋病条例落实不到位都是艾滋病患者手术难的原因。”因此,消除来自医务人员对艾滋病的恐惧、歧视,最重要的是对他们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我们可以看出,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根本措施,是医务人员遵守标准防护原则及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而非拒绝为感染者手术治疗。保障感染者的就医权,与保护其他人的权益并不矛盾。

20121123日,中国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防治中心主任吴尊友,在媒体就晓峰事件的采访中介绍:我国发生的每一例职业暴露事件在疾控中心都有记录,我国每年都会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事件,平均每年约500-700起。但截止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发生职业暴露导致的艾滋病感染病例。

@红丝带之家王克荣:“十几年前没有预防的药物,也没有现在对艾滋病了解,我们只是冲洗消毒,但地坛医院医护人员没有一例职业暴露后感染。现在有了标准职业暴露预防措施,有了预防药物,虽然地坛医院收治了大量病人,至今没有医护感染。”

国内外研究和临床实践也证明,加强对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职业暴露,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知识的培训,能够将艾滋病职业暴露和医院感染的危险降到非常低的水平。

2加大对医务人员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我国于200631日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对艾滋病感染者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在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做了专门规定,指的是艾滋病相关机会性感染以外的所有其他疾病,即使这种疾病的发生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没有任何联系。艾滋病感染者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就医权。因此,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接诊艾滋病患者。对于那些与艾病病毒感染没有关系的疾病,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在具备诊治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予以诊治,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在不具备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诊疗条件时,医疗机构要及时将艾滋病患者转诊,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转诊等相关事宜;不适宜转诊的艾滋病患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定点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到接收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2013年,医务人员和人民警察的艾滋病职业暴露感染又纳入了职业病目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医务人员因职业暴露而感染艾滋病,他们可以享有与任何其他职业中出现的事故伤害同等的工伤及职业病待遇。另外,医务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还特别享有卫生防疫津贴。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损害均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

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医务人员因职业暴露而感染HIV的补偿机制,细化条款及程序,采取具体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工作补贴、补助和抚恤的政策,以解除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

二、提高司法人员维护艾滋病感染者权益的法律意识,并开展对司法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消除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歧视,依照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及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司法人员更应肩负起维护感染者权益的神圣职责。司法人员应当增强维护感染者权益的法律意识,了解国际上反对艾滋病歧视的准则及建议,借鉴其他国家反对艾滋病歧视的诉讼案件,针对感染者在维权中的困境,为感染者法律维权提供绿色通道,努力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我们还应当对司法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使他们了解艾滋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了解艾滋病传播、发病、治疗的特点,澄清社会上对艾滋病患者的污名及妖魔化,理解、尊重感染者,消除偏见及误解,在审理艾滋病歧视的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与正义。

艾滋病感染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并参加相关培训

感染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参加相关培训,了解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在就诊时,据理力争,要求落实首诊负责制,不要盲目出院。一旦发生医疗机构拒诊或推诿的情形,感染者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维权:1、与医疗机构负责人沟通;2、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要求予以协调,直至追究医疗机构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3、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给感染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可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证据搜集,是维权的必要准备。门诊就诊的感染者,应当要求医生将就诊的情况在门诊病历或手册上详细记录,并妥善保管门诊病历或手册,必要时将就诊过程录音。住院的感染者,其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但感染者有权复印并封存住院病历。一旦发生医疗机构拒诊或推诿的情况,感染者应及时复印并封存住院病历。

在维权过程中,感染者可寻求社群组织的帮助。

四、制定可操作性办法,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

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调查报告显示:感染者“手术难”的问题全部都发生在医疗机构获知病人是感染者事实之后,其中八成左右是感染者主动向医务人员告知,两成左右是医疗机构在术前检查中获知。虽然医疗机构获知患者为感染者的渠道不同,但是感染者遭遇“手术难”问题的结局却是相同的。因此,有关部门应在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规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保障艾滋病感染者就医权实现的可操作性办法,完善艾滋病感染者其他疾病的诊疗体系,细化维护艾滋病感染者就医权益、禁止歧视的条款,明确推诿、拒绝治疗的情形。

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调查报告显示:感染者在遭遇到医疗机构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手术治疗服务时,首先遇到的是“投诉无门”和“渠道不畅”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其辖区内的针对医疗问题的投诉。然而,各地在具体执行中鲜有有效的平台(电话、网络、办事大厅等形式)可供患者选择,患者很难依自力快速地寻求救济。有些地区虽然对社会公示了医疗投诉渠道,但多数形同虚设,投诉渠道并不畅通。其次,造成感染者“手术难”问题的原因一般均非源自技术和条件等客观原因,绝大多数是医疗机构人为的观念因素所致。因此,解决此类投诉难在人,而不在事。第三,此类投诉一般都是当事人处在危急状态或久病无法再拖情况下的无奈之举,然而投诉处理缺少规范程序,处理不及时,往往会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公开艾滋病感染者投诉的部门及渠道,并保持投诉渠道畅通。对拒绝、推诿为艾滋病感染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2013年,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通过全国政协委员王健先生向两会提交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不能手术无门政策建议,提出“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构指定部门和人员接受和处理感染者针对医疗机构出现的推诿或者拒绝提供医疗服务的投诉,同时接受来自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民间组织等有关机构的监督和反映。建立立案、调查、处理等程序性规范,明确处理时限、调查取证、听证告知等事项,做到处理意见公开并书面送达投诉人,在《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细化处罚和责任追究的情形。”

尊重艾滋病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预防与遏制艾滋病行动的成败,也关系到社会文明和进步。我们坚信,在社会各界的努力下,感染者能够冲破医疗歧视环境“山重水复疑无路”的现状,而迎来柳暗花明的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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