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is US citizenship a dual nationality to Taiwanese domicile? 台灣島居民不必純粹效忠中華民國之判決書,不是嗎﹖":...,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薛松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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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國籍才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與認同  1992-12-25 

1992年開始,我就一直要求廢除雙重國籍,實施單一國籍(Single citizen),只有實施單一國籍,才可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全世界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實施單一國籍,包括中國,日本,新加坡等,因為、承認雙重國籍,形同承認可以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一樣,承認雙重國籍等同於鼓勵見人說人話,見鬼說鬼話,單一國籍是國際間的普世價值,主要也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 

單一國籍的國家都不允許它們的國民可以同時擁有兩個國家以上的雙重國籍,這是非常嚴肅和忠誠的問題,否則、對於擁有雙重國籍的人,她()會不知忠於哪一個國家,就像一個已婚的男人,回到家跟太太說:妳是我最愛的人,出了家門,對所有「外面的老婆」,也都是說同樣的話。 

所以、許多國家都要求外來移入者,在正式成為該國公民前,都必須經過公開宣誓的儀式,宣誓的誓詞有一句:宣誓人自宣誓日起,必須效忠於宣誓的國家,才能成為那個國家的公民,有些國家甚至還要求宣誓者必須提供放棄原國籍證明,否則、如何期待宣誓人會忠於宣示的國家。 

特別值得我們正視的是,未來對於那些從台灣移民外國後,經過向外國政府公開宣誓效忠於它國後,已擁有外國國籍的人,若想要回來台灣擔任重要職務,建議台灣政府應朝二個方向去思考,第一、應擇優以專業傑出人才受聘來台,包括其眷屬都應持外國護照,以外國人身份全家來台停留,在台停留期間,均必須持用【Alien Resident Certificate外僑居留證】,持有外僑居留證的人均視同外國人,其所得稅也應比照外國人稅率扣繳。 

第二、若政府仍繼續堅持准予以所謂的「華僑」身份,聘任「華僑」回國擔任公職,則應規定受聘任回國擔任公職的「華僑」,包括其眷屬都必須放棄外國國籍,否則、當他()任期屆滿時,受聘人隨時都可以因她()的另一半或子女,因仍然保有外國公民身份,就可以以依親的方式恢復她()原有的外國國籍,這些手持外國護照長期定居國外的「華僑」,每逢台灣有選舉時,又以華僑身份回台投票,我們的前途竟然是由這些手持外國護照的假台灣人幫台灣人作決定,這就是雙重國籍所造成的精神錯亂。 

我們不反對已移民它國的台灣人,移民後有能力回饋原母國,如同嫁出去的女兒,婚後能力所及,願意回饋娘家,應該給予肯定和感激,倘沒能力回饋娘家,也無須感到愧疚,心意仍然可貴,這才是符合普世的價值。 

移民是每一個人的選擇與權利,理應受到尊重與祝福,一個國家會有很多人想移民,絕對是執政者必須深切自我檢討,特別是薪資來自原始納稅人(Original taxpayer)繳納的血汗錢所供養的國家公僕們,如果連國家公僕也是人手一本美國或是其它外國家護照,如何期待這些同時手持台灣護照和外國護照,具有雙重國籍的人,甘願忠於台灣?那根本就是自欺欺人! 

同時持有美國護照和「中華民國ROC」兩本護照的人回美,遭美國移民官頻問是否有兩本護照?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803/10/2016686_228081842.shtml

 全家人拿美國護照的馬英九匯款記錄: 

880709匯美國646,500

880826匯美國638,000

890316匯美國307,900

891030匯美國809,800

900510匯美國987,180

900528匯美國67,300

900614匯美國688,300

900820匯美國693,000

930712匯美國1,011,450

Total NT$5,848,930 =US$182,779.06 

澳洲憲法規定,擁有雙國籍的人沒有資格參選http://www.epochtimes.com/b5/newsletter-landing.htm?utm_source=Epochtimes++Newsletters&utm_campaign=3052aa39f3-_2016_9_22_9_22_2016&utm_medium=email&utm_term=0_ef59abb0b3-3052aa39f3-111761333#/b5/17/10/27/n9776470.htm

 

馬執政時的美國團隊

 

姓名        當時職稱或擬擔任職位        曾有或持有國籍、居留權

馬英九    總統        美國綠卡

李慶安    立法委員        美國國籍

歐鴻鍊    外交部長        美國綠卡

薛香川    行政院秘書長        美國綠卡

陳添枝    經建會主委    美國綠卡

劉寬平    駐瑞士代表    美國國籍

袁健生    駐美國代表    申請綠卡

詹滿容    國安會諮詢委員    美國綠卡

吳英毅    僑委會委員長        美國國籍、申請綠卡

蘇起        國安會秘書長        美國綠卡

伍錦霖    考試院副院長        申請綠卡

陳碧玉    大法官    美國綠卡

錢林慧君        監察委員        美國綠卡

劉興善    監察委員        美國綠卡

趙榮耀    監察委員        美國綠卡

蔡式淵    考試委員        美國綠卡

蔡璧煌    考試委員        美國綠卡

陳皎眉    考試委員        美國綠卡

邱聰智    考試委員        美國綠卡

高明見    考試委員        美國綠卡

李選        考試委員        美國綠卡

族繁不及備載……………

加拿大團隊

姓名        當時職稱或擬擔任職位        曾有或持有國籍、居留權

 沈世宏    環保署署長    楓葉卡永久居留權

戴遐齡    體委會主委    楓葉卡永久居留權

薛盛華    僑委會副委員        加拿大國籍

高朗        總統府副秘書長    楓葉卡永久居留權

何思因    國安會副秘書長    楓葉卡永久居留權

許振榮    僑委會副委員長    菲律賓永久居留權

薛盛華    僑委會副委員長    加拿大國籍

羅昌發    大法官    楓葉卡永久居留權

族繁不及備載……………

板凳區 

姓名        當時職稱或擬擔任職位        曾有或持有國籍、居留權

許振榮    僑委會副委員長    菲律賓永久居留權

吳豐山    監察委員        家屬都移民澳洲

族繁不及備載…………… 

澳洲憲法規定,擁有雙國籍的人沒有資格參選http://www.epochtimes.com/b5/newsletter-landing.htm?utm_source=Epochtimes++Newsletters&utm_campaign=3052aa39f3-_2016_9_22_9_22_2016&utm_medium=email&utm_term=0_ef59abb0b3-3052aa39f3-111761333#/b5/17/10/27/n9776470.htm 

台灣小留學生家長協會(秘書長)
黃育旗Johnny Y.C. Huang 敬啟 

雖然美國沒有非常明確的限制單一國籍,可是、在美國的新護照內頁,都有以下的説明與規定,證明美國某種意味,也是傾向一旦取得美國公民資格後,也必需履行忠於美國。 

美國國籍的喪失: 

以下是美國自911恐怖事件後發生以後,美國聯邦政府在很快的時間內於【美國護照】內頁加註的文字聲明,足以證明各國已認知落實對國家忠誠的重要性。 

IMPORTANT INFORMATION 

ALTERATION OR MULTIKATION OF PASSPORT This passport must not be altered or mutilated in any way. Alteration may make it INVALID and if willful, may subject you to prosecution (Title 18, US Code, Section 1543). Only authorized offici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f foreign countries, in connection of official matters, may place stamps or make statements, notations, or additions in this passport. You may amend or update personal information for your own convenience on page 5. 

LOSS OF CITIZENSHIP: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you may lose your U.S citizenship by performing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1) being naturalized in foreign State (2) taking an oath or making declaration to a foreign State; (3) serving in the armed forces of foreign State; (4) accepting employment with a foreign government; (5) formally renouncing U.S Citizenship before a U.S consular officer overseas. For detailed information, consult the nearest American Embassy or Consulate, or contact the Office of Citizens Consular Services, Department of State, Washington, DC 20520-4018, or call (202) 647-3444

↓ 下面這段國籍的喪失譯自上面的這一段英文 

以下是美國護照内前8頁裡,非常明確以白紙黑字註明下列内容,惟多數的台灣人,大多不會那麼注意到護照内的文字内容,到底寫些什麼?以為拿到美國護照就可以安心,可以高枕無憂。 

包括持有「中華民國ROC」護照的人,我也不知道有多少人會從頭看到尾?

國籍的喪失:在某些情況下,您可能由於下列行為而喪失您的美國國籍:

(1). 歸化外國  (2). 對外國政府宣示效忠 (3). 為外國軍隊服役 (4). 接受外國政府聘雇 (5). 向美國  海外領事官員正式宣布放棄美國國籍。詳細資訊請就近向美國大使館或領事館洽詢,或與華盛頓

        特區 20520-4817 國務院公民領事服務處接洽,或電: (202) 647-3444 

DUAL CITIZENSA person who has the citizenship more than one country at the same time is considered a dual citizen. Citizenship may be based on the fact of birth, marriage, parentage, or naturalization. A dual citizen may be subject to all of the laws of the other country that considers that person its citizen while in this jurisdiction. This includes conscription for military service. Dual citizens who encounter problems abroad should contact the nearest America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overseas. 

TRAVEL INFORMATION: For countries you may visit may be heard by calling (202) 647-5225. Travel information is also posted at U.S Passport Agencies and U.S Embassies and Consulate overseas. 

WHEN TRAVELING IN DISTURBED OR REMOTE AREAS OR RESIDING ABROAD, you should register and keep in touch with the nearest American Embassy or Consulate. You may listen to the latest Department of State travel information by calling (202) 6475225. 

註:歷年來,我好多次應邀去美國演講,我都會在演講結尾時,總是不忘提醒持有美國護照的鄉親們,一定要抽空詳讀美國護照内的種種值得注意事項,有部份都有隨身攜帶護照的鄉親,一聽之下,隨身拿出來看個究竟,演講後,紛紛走到我面前,對我説非常感謝,若不是來聽演講,她()們都不會注意這些規定。

 
 

--- 本郵件來自HiNet Web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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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野 由美子;何 瑞元;吳佳修;吳 崑松;呂 經理;
松井 光彥;林 由里;林 州長;林 志正;林 彥宏;
林 義憲;林 德名;洪 清森;海洋 聽眾;張 文彥;
張 啟中;張 晴輝;張德昭;連 平原;野口 一;
陳 乃琪;陳 秀琴;Yny...@aol.com;moe.fukada;kimj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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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WH (Taipei);基金會凱達格蘭;Taiwan Government;Allen Kuo;Moy, Kin W;
John 2 Hsieh;yong;Keiko Huang;55三興 陳;bhsieh2000;
nick.wu;home;Thomas Ho;曹長青;tktsay;
eastgateschool;gary5311125;Michael Richardson;Michael Turton;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Mattel Hsu;Coenblaauw;Gerrit van der Wees;Kuochih Hong;
拉生 吳;D.N. Chou;Kuo Victoria;謝錫安;ilovefomo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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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怡蓉;lasvegaskuan;ysd;謝德謙;蔡 照益;
35;Akamatsu Saburo;Michael J. Fonte;niec...@yahoo.com;teje...@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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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tel;DPP 國際事務部;蔡英文 主席 ( DPP );管碧玲 委員 ( DPP );uibun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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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真Selika;曾淼泓;Dr. Michael Yeun;老 塵;洪茂雄;
abc093...@gmail.com;Martin Tsai;77972592;081...@mail.fju.edu.tw;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oushush6;klc...@ntu.edu.tw;lhs...@gmail.com;denny.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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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t Date: Sat,19 Feb 2022 12:42:36 Asia/Taipei
Subject: is US citizenship a dual nationality to Taiwanese domicile? 台灣島居民不必純粹效忠中華民國之判決書,不是嗎﹖":...,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薛松雨律師      
 
台灣島居民不必純粹效忠中華民國之判決書,不是嗎﹖":...,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薛松雨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6、1487、1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安無罪。
 
Case No. F-2010-00831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27-1 Yu Nung Rdx. 5th Fl. 1-2, 5A3 Formosa USA Tainan City, American Formosa, USA USA 70164 American Formosa USA R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Request F-2010-00831 Dear Mr. Risenhoover: I am responding to your request for information under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5 U.S.C. Section 552) concerning a felony conviction of a US citizen. A search of the file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State’s control has resulted in the retrieval of three documents that appear relevant to your request. After careful review, we have concluded that three documents have been withheld in full. Section (b)(6) of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governs the withholding of material. Section (b)(6) requires the withholding of information that would constitute a clearly unwarranted invasion of the personal privacy of other persons. With respect to material denied, you have the right to appeal this determination within ninety (90) days.
DOS takes 10 years to process a single search for an elected official or civil servant on Formosa, required under local law to expatriate from her
American naturalization status prior to taking the oath of office. 
civil servants and elected officials required to sign waiver for determination of existence of foreign nationality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職
復拒絕依其於99年12月28日填 具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所載「另本人同意 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供服務機關辦理查核」,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 藉故拖延、規避查證,故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以100 年 2 月10日交人字第100002035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亦曾點名欲告發前立法委員李慶安 雙重國籍案、

and same defendant i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other litigant cites to Diane Lee not required to reimburse her emoluments of office after legal *administrative" impeachment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給
⒉「李慶安雙重國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李慶安所支 領之2268萬元薪資不用返還,因為李慶安雖無立法委員資 格,但確實有執行立法委員職務。
 
Diane Lee's home address is essentially disclosed 李煥親族表示,「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所住了一段時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62K) 104.06.17
The Lee's did assert privacy interests to their father, the former Premier's estate holding of a traditional Chinese painting worth millions of USD
㈡李煥遺產之計算、處分或分割方式,屬原告與兄姐間之家庭 私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財務狀況 屬個人人格資料之隱私範圍,系爭報導如附表B 引號範圍內 所示部分僅涉及私人家族間遺產處分、原告私領域事務,並 未影響任何公眾權利或義務,原告亦從未為追求新聞版面而 放棄對私人生活事務所應享之隱私權;且李煥已辭世達3 年 ,原告李慶安亦已離開公職達4 年,系爭報導距李煥淡出政 壇之時已達23年之久,行政院長一職更已經歷13任之更, 李煥遺產並社會大眾所注目,系爭報導亦無任何時效性、 話題性等新聞價值,此部分屬隱私權之核心範疇,不因其 作為公眾人物,便有應受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放棄隱私權保障 之義務。
But for relief, the Lee's sought the media to make whole page apologies in size 20 type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 ,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全版篇幅(長71公分、寬20公分), 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各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⒈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the masterpieces were by ZHANG, DA-QIAN, but appear to have been obtained
while Diane Lee's late father was a civil servant on nominal emoluments
and their home was supplied by the "Chinese Nation Salvation Recovery Corps"
㈣李煥生前確實擁有張大千畫作、于右任書法字畫,足徵其生 前確實收藏、擁有藝術大家現值頗高之作品,關於此部分之 報導並無不實。原告李慶安亦未否認於李煥生前確有入住中 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提供予李煥居住之四維路房舍 ,消息來源並指稱原告李慶安以照顧為由,實為探求李煥擁 有多少珍貴收藏品,其所言有上開依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報導亦已盡查證義務。 
 
Diane Lee's dual nationality:
⒑又系爭報導對原告處理李煥遺產等行為為負面且不實之陳 述,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原告李慶安之名譽權是否另因其所涉雙重國籍案而 受損,要與原告李慶安所為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抗辯社會 大眾對原告之名譽早有定論,與系爭報導無關云云,亦無 足採。
 
Case citing to Diane Lee cases involving dual nationality as resulting in
administrative writ of quo warranto removing her from office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另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伊於任市 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 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2號刑事判決認為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 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 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原告另主張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其於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 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 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等云,惟此係前立法委員李慶安經主管機關查 獲其有雙重國籍而撤銷其職務前所領取之費用,因行使職務 時尚未被撤銷,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採取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亦與本件被告經刑事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 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原告請求自被告解職日起算領取之各費 用之情形不同;此亦與被告另稱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 
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Defendant citing to Diane Lee being ultimately held not guilty 李慶安雙重國籍也判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Decision finding Diane Lee entitled to emoluments of office under acting officer doctrine, valid oath of office, even if legally impeached later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領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吳碧珠 被 上訴 人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認定,於當選上 訴人第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 )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80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 視為當選無效,並以98年2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 公告(下稱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 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 第7屆議員任職期間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2,270萬17元(下稱 系爭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中選會認定,於當選第7屆議 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為當選無效,並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 當選第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則被上訴人於第7屆議員期間 受有發給之系爭款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且公法上請求權應自知悉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時起算,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 0萬17元及自起訴日回溯計算滿5年之日及9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所受領 之系爭款項,係基於身為被上訴人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 法執行職務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當 選結果,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視為 無效,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並未遭有 權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已於91年5月 22日廢止)第10條規定撤銷或解除伊之公職,故伊並非自始 未取得議員身分,且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非自始未取得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身分:⒈依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38條第6款、第74條等規定,「當選結果」與「當選 公告」係屬二事;「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係屬對人之地位所為之「確 認處分」。中選會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 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稱之「視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 ,至於中選會依據「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 係「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⒉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後增 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 定之綜合解釋,應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 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用。是以,於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 非民選公職人員,應由「該管長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生喪失公職身分之法律效果。 嗣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增訂後,具雙重 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經中選會作 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誓就職而 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 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⒊參酌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法院判 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尚須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 失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 定,自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主 管機關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果 。⒋上訴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 刑事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所稱『視 為當選無效』,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均指自始當然無效…… 」等語。惟該案係就被上訴人就職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前 未放棄美國國籍,並據以領取各項費用,是否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認定,而本件則係針對被上訴人 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為之認定,兩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且該案未判決確定,揆諸本院44年判字第 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二)被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⒈本件 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7屆議員 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迄第7屆議員 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職務,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行為 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及上訴人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⒉又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 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 制之相同法律效果。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針對 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如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者,規 定「『視為』當選無效」。而現行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 」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 效之一種情形,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所謂「 視為當選無效」,應比照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 均承認具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 職務上行為之效力。⒊本件被上訴人雖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視為當選無效,惟於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 職務前,被上訴人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議員職務 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嗣經撤銷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 後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於遭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公職前, 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所揭櫫「事實上 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不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已明定當選人逾期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視為當選無 效」,不論是否有就職形式,其公職席次皆為「缺額」,故 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公職身分,自不能就職、亦未被法律賦予 議員之身分。又議員宣示就職之性質並非行政行為,其議員 身分之取得,係經「宣誓就職」後直接取得,無待任何機關 之行為介入。惟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第7屆臺北市 議員身分,亦未敘明被上訴人既然於就職前已非「合法有效 」當選人,如何又能宣示就職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不備理由、不符論理法則違誤。(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 拘束,惟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之資格, 乃「有無」之問題而非「程度」之問題,若在刑事審判上認 被上訴人未具有議員身分,但在行政訴訟上卻認為被上訴人 已經取得議員之身分者,如此歧異見解豈不怪哉。(三)被 上訴人於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 ,依「實體從舊」原則,僅需依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 日止相關條文解釋,惟原審判決舉89年2月9日始增訂之國籍 法第20條,推論本件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之 適用,顯不符「實體從舊」之要求。又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 顯比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為詳細,加諸國籍法施行 條例嗣後即被廢止,另考量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 1之規定,只要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其法律效果除係 「視為當選無效」外,其民意代表席次係屬「缺額」,則基 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 實無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之適用。(四)原審判決 係類推適用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之規定,認為被 上訴人所為職務行為有效,但不可因此而解釋出「因職務行 為有效,所以所領取之費用無庸返還」之結論,亦無前因後 果之關係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原審判決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事實上公務員」之概念,惟原 審判決並未對於「事實上公務員」之內容有任何論述,僅空 言適用而欠缺說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五)被上訴人 自始未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之身分,自無行使職權、領取 費用之情形,與私法關係上無因管理制度相近,依民法第17 6條之規定,管理人並不能向本人請求管理事務之報酬或對 價,此適足證明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支領費用為職務行為 之對價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係屬違誤。縱認被上訴人所支 領費用中屬行使職權對價之費用無需返還者,然依行為時直 轄市自治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參與上訴人會 議而發給之各項費用無需返還,惟其餘費用因與行使職權無 涉,被上訴人仍須返還。又內政部歷次函釋均指出,地方民 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7條第1項而當然停止職務者, 不得支領因行使職務而發給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出 國考察費及特別費,惟仍得支領研究費、春節慰勞金、保險 費、健康檢查費、助理補助費及為民服務費等因身分而發給 之費用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80年8月 2日修正增訂)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 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 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 條(18年2月5日制定公布,91年5月22日公布廢止)規定: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 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89年2月9日 修正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 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 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 職。」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 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又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 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 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88年4月14日 公布廢止)第27條規定:「(第1項)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 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第2項)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52條亦有相同規定)。(二 )原判決已敘明: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款、第74條 規定,「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中選會以系 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所稱之「視為當選無效 」,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依據「當 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法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10條、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本意與規範 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性,解釋上應認為: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之適用。是以,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 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應由「該管長 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生 喪失公職身分之法律效果。嗣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 條之1規定增訂後,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 而「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 放棄外國國籍即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應僅生「視 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 違法,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參酌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尚須由權責 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自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 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果。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拘束本 院之判斷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 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解釋法律之方法有:文 義解釋、論理解釋、目的性解釋、體系性解釋等各種方式, 究應採何種解釋方法,端視個案之妥當性及必要性而定。以 本件而論,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已明定當選人 逾期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視為當選無效」,從文義解釋而言 ,似指其當選自始當然無效而言。惟查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67條之1係於80年8月2日增訂,而於96年11月7日刪除, 且其增訂與刪除復與國籍法施行條例及國籍法之規定有密切 之關連,因此欲暸解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 所謂「視為當選無效」之真意,非從整體法律之體系性及目 的性加以解釋,即無法得其精髓。原審從行為時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10條、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本意與 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性,認為行為時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所謂「視為當選無效」,應解釋為 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其「當選公告」並非自 始當然無效。再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及中選會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 顯見我國法律中尚乏當選自始當然無效之規定,經核原審解 釋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之方法,尚無違相關法 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準 此,被上訴人當選臺北市議員既非自始當然無效,在其當選 資格被撤銷前,其宣示就職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判決所引 89年2月9日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雖非行為時法,惟原審僅 作為體系性及目的性解釋之比較參考,並無違「實體從舊」 之法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僅從法條文義解釋,認為所謂「 視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自始當然無效而言,被上訴人既 非合法有效之當選人,其又如何能宣示就職云云核無足採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雖認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所稱『視為當選無效 』,依據法律體系解釋,係指自始當然無效。」惟行政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上訴人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 被上訴人當選自始當然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四)如上所 述,被上訴人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既非自始當然無效,其 宣示就職仍屬合法有效,則在其當選資格被撤銷前依法所行 使之職權,亦屬合法有效其執行職務期間所領取之各項費 用,無論係因行使職權所領取之費用或因議員身分所領取之 費用,自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比照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判決當選無效不影響職務 上之行為」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系 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被上 訴人自始未取得臺北市議員身分,與私法關係上無因管理制 度相近,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管理人不能向本人請求管理 事務之報酬,縱認被上訴人所支領費用中屬行使職權對價之 費用無需返還,惟其餘費用因與行使職權無涉,被上訴人仍 須返還云云,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比照為無因管 理,並將被上訴人依法所領取之各項費用強行割裂為因執行 職務及因議員身分所領取之費用,洵屬無據。至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不僅 內政部歷年函釋業已闡述甚明,學者見解亦多表贊同,並非 空洞之概念,原審雖未詳予論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Appeal by Diane Lee of dual nationality criminal case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薛松雨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6、1487、1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安(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73年1月6日與余紹逖 結婚後,即隨余紹逖遷居美國馬里蘭州,領有美國社會安全 碼2XX-XX-0267號(詳卷),同年即在該州置產,並於80年 間(即西元1991年)與其配偶余紹逖(社會安全碼2XX-XX-0 901號,詳卷)均申請歸化為美國籍,領得美國護照,為美 國國務院護照申請案中,有紀錄因擁有美國護照,且無喪失 美國國籍紀錄之美國公民。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按 於80年8月2日增訂,後於96年11月7日刪除,詳見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 ;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被告於80年間取得美 國公民身分後,即返臺居住,未辦理任何放棄美國國籍之程 序,並分別於下列時間登記參選民意代表:⑴83年10月13 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區市議員;⑵87年10月20 日登記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⑶90年 10月10日登記參選第5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立 法委員;⑷93年10月8日登記參選第6屆立法委員第2選區立 法委員,並均經公告當選。被告明知依前開規定,其於各該 次選舉當選後就職前,須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否則視為當選 無效,不得任中華民國公職,自不得向所任職單位,請領本 於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身分得請領之歲公費、助理費等費 用,被告:⑴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83年12月當選臺北市第7屆市議員後,明知其未依前開規 定辦理放棄美國國籍及提出放棄美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其當 選無效,自不得於就職日宣誓就職,仍於83年12月25日宣誓 就職為第7屆臺北市議員,並填載市議員個人資料表時,刻 意於「具有其他國籍欄位」處空白不予填寫,隱匿其具有美 國國籍之情事,以合法當選有效之市議員自居,並提供其本 人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後更名為光復分行)第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予臺北市議會,供為市議會人事、會計及 總務單位,按月撥轉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之用,使臺 北市議會議事組、總務室、會計室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當選有效之市議員,按月撥轉前開費用與被告花用, 於第7屆市議員期間共詐取國庫(按應係臺北市公庫)新臺 幣(下同)22,682,641元。⑵復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於88 年2月1日、94年2月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宣誓就職為第4屆、第6屆之立法委員 ,並於立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提供其填載之立法委員人事 登記表,關於「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上,分別於第4屆及第6 屆之人事登記資料表上均虛偽申報為「無」,並交付予立法 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之人員,由當時之承辦員採取並以「編 列」之方式代替「登載」,將前開人事登記資料表編號後, 依序編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4屆、第6屆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資料表資料夾,將之造冊收納於辦公室內之文件櫃內,以供 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員於職務上之人事資料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立法院人事處管理各屆委員年籍、國籍等相關資料之正確 性。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刻意隱匿其兼有美國國籍之情事,其 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2月1日宣誓 就職為第5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之人事資料表關於該欄位 則刻意空白不填,其他事項則均填載完備,隱匿其兼有外國 國籍之事實,以合法當選有效之立法委員自居,並提供其在 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立法院,供為薪資轉帳帳戶,並陸續提供立法委員助 理聘書、遴聘異動書、續聘書等文件予立法院,使立法院人 事處、總務處及會計處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 有效之立法委員,按月支付立法委員歲公費等費用,另每年 2次持中華民國護照與機票,向立法院請領出國補助費,而 於擔任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詐領25,99 8,790元、26,894,853元、27,201,752元,總計80,095,39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余紹逖、邱議瑩、管碧玲、賴清德 、金允成、樊長松、薛復寧、吳沁恩、許靜江、沈佳蓉、單 文婷、許螢雪、黃炳中、黃珍珠、林聰敏、賴秀蓮、魏清焜 、謝明珠、簡進順等人之證述及卷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 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附件、97年12月2日專號USA388號駐 美國代表處電報、2008年11月26日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函、被告98年1月2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二、臺北市 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第4屆、第5屆 、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98年2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公告 、中選會98年1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183號函、98年2月 16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7號函、被告於98年1月13日偵訊 時提出IRS網站列印文件、98年2月23日偵訊時被告所提出美 國1040表格報稅須知、臺北市議會公報第51卷第10期節錄影 本、第7屆第21次臨時大會第3次會議編號7037號臨時提案文 件、第7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1次會議編號7038號臨時提案文 件、98年1月28日USA952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外交部98年2月 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法務部81年3月17日81法 律字第03786號函、余紹逖所提出2005年、2006年、2007年 度Form1040申報表格影本、Form1040NR空白表格、被告94年 度至96年度之稅籍資料、被告所填載之臺北市議會第7屆市 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歷屆被告簡介、被 告各屆人事登記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 3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臺北市議會98年2月27日議法字00 000000000號函、第7屆市議員定期大會臨時大會開會日期 一覽表、第7屆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明細表、議員公費印領清 冊、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支領各費用一覽表、立法院人事 處98年2月2日臺立人字第098000082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8 年3月6日臺立人字第0980001012號函及遴聘助理異動名冊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曾 於80年間以依親事由申請歸化入美國籍而領得美國護照,其 後於83年10月13日、87年10月20日、90年10月10日、93年10 月8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區市議員、第4屆 、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 ,並均經公告當選,而其於83年12月25日宣誓擔任臺北市議 員起至87年12月24日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市議會所交付之歲 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2,682,641元,於88年 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起至91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合計25,998,790元,其於91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5屆立 法委員起至94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 、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6,894,853元,其於94年 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起至97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 計27,201,752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擔任公職,是一心希望以自己 的才能為民眾服務、為國家做事,參加5次公職選舉,均係 靠平日的努力和問政成績,贏得選民的支持而當選,從未想 騙取議員或立法委員的職務,更絕無意圖要來詐取金錢;㈡ 於擔任議員和立法委員之14年間,不論質詢、審查法案、監 督預算,伊都是兢兢業業,認真執行民代的職務,從沒有一 絲苟且,而伊亦重視操守,絕無貪求錢財的念頭,潔身自愛 ,14年如1日,伊任內所領之錢都是問政服務的費用;㈢關 於美國籍部分,伊尚未當選議員時,就曾請教美國移民律師 張先正,當時他告知美國移民法有規定如果擔任他國公職, 並且宣誓效忠,有意放棄美國籍,美國籍就會自動喪失,不 用特別去辦理放棄,所以伊聽從他的意見,且美國移民法的 確係如此規定,伊多年來均是使用中華民國護照進出國門, 到美國也是申請美國簽證;㈣伊一直認為其美國籍已經喪失 ,所以在人事表上沒有填寫美國籍,而有些人事表是助理代 為填寫,伊當時並不清楚他們所填寫人事表之內容,絕對沒 有故意欺騙或隱瞞;㈤人事資料表和薪資發放並無關連,即 使不繳人事表,或者填寫有外國籍,亦都照發薪水,伊並沒 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身分犯,被告既然 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被告 在擔任公職期間所領取之歲、公費等費用,既然為執行職務 之實質對價,且有法律上正當原因,顯非不法財物,核與刑 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有關詐取不法財物之構成要件,亦不該 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臺北市議會起訴請求被告歸還在 擔任市議員期間所領取之歲、公費,判決臺北市議會敗訴, 其理由即係認為「被告既已宣誓就職並執行公法上職務,況 主管機關於被告任期屆滿前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撤銷其公職,則於被告任職期間,非但其公職身分仍然 存在,且擬制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所規定判 決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上 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所支領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顯 見被告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領取執行職務之歲公費,均屬其 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詐領不法財 物所得之問題,自不該當詐欺犯罪。㈡被告於擔任民意代表 期間,所領受之相關公費,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 ,係屬被告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行職務 之實質對價。是被告領受相關之公費,本有正當法律上之原 因存在,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該公務員所為圖取的為不 法所得,且係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甚或係「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始足當 之。則被告領受相關公費,既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亦非「因勢乘便」而取得該等費用,自不該當貪污治 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㈢被告宣誓就職後,一 向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從未用過美國護照,因被告主觀上認 為美國籍已喪失,否則不必多年來均用中華民國護照進出美 國,增加入出境之不便。張先正律師向被告所提供美國移民 和國籍法第349條(a)(2 )、(4)之規定,即只要被告「在主 觀上有意放棄美國國籍」,「在客觀上有向中華民國宣誓效 忠,並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行為」時,被告之美國國籍即會 自動喪失,無須再依該移民和國籍法第349條(a)(5)之規定 辦理放棄美國國籍手續之意見,與美國移民和國籍法第349 條(a)(2)、(4)規定相符,被告因信賴律師之專業意見,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在擔任臺北市議員時,即已依美國移民和 國籍法第349條(a)(2)、(4)之規定當然喪失美國國籍,其主 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再者,經駐美國代表處向美國官方 查證後,曾於98年1月14日以電報函呈外交部,該電報中明 白提及美國在台協會華盛頓總部(AIT/W)函復內容略以「當 某一美國公民同時具有外國國籍,並接受該外國政府公職、 宣誓效忠該外國政府並有意圖放棄美國國籍,則該美國公民 可能已作出放棄美國國籍之行為」,益證被告確可因擔任我 國公職並宣誓效忠而喪失,其主觀上確無詐欺犯意,更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另中選會曾於97年12月2日函請外交部就「 兼具有美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當選為中華民國之立法委 員或地方民意代表,依上開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依美 國法律之規定,即自然發生喪失美國國籍之效果,而不需再 經書面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或由主管機關裁決註銷美國國籍之 程序乙節,是否屬實」向美國主管機關查詢,其後外交部 於98年1月19日、98年1月22日正式函復載明「美方已於上半 年間就我方請求查證美國國籍案函復指出『當美國公民有放 棄美國國籍之意圖,且自願作出法律規定具有潛在放棄美國 國籍之行為時,即產生喪失美國國籍之情況』」,更顯示被 告主張可因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349條(a)(4)喪失美國國籍 ,足採信。㈣現行有效之法令中,均無關於擬擔任或已擔 任公職者須主動告知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之明文,原審判決 混淆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必然等同刑法保證人之義務,將具 道德自律規範性質之宣誓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作為保證人地 位取得之依據,並將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有關給予具雙重國 籍者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緩衝期間規定,張冠李戴為保證人 義務之規定,又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對當選人 所賦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該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重複充 當為刑法上保證人義務,並重複對被告為雙重法評價,嚴重 扭曲保證人地位之判斷應以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獨立觀察之 法理,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致論斷流於恣意主觀, 自無足採。㈤被告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資料表內容均係授權助理填寫,助理填載內容有無誤載,被 告未曾校對。又「編列」不等同於「登載」,市議員個人資 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資料表之事項未經登載於任何公文 書上,且縱有登載,行政機關亦應實質審查,被告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述詳,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進順、樊長松、余紹逖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 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其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 電報及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據資料依其性質而有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之別,其區分之實益,即在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 驗一定事實之人之供述」為內容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須 受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等限制,而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蓋因證人之陳述,往往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 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 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而行政機關就已存在 之事實或行為紀錄所為之函復說明(諸如:經濟部對於某公 司、行號設立、變更、負責人更過程之說明、地政機關對 於某筆土地目前登記與處理狀況之說明、內政部對於行為人 國籍取得、變更或喪失經過之說明等節),本質上乃具有客 觀性與公信性,機關承辦人員僅係予以查閱,並依紀錄為客 觀說明,乃不存在「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 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影響」之問題,亦即其既非機關承辦 人員所直接知覺與體驗之事實,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自非屬供述證據。是查,我國與美國並非邦交國,兩國行政 機關無法直接以公文往來,乃須透過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與 美國在臺協會為之。查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第 7 屆立法委員是否具有美國國籍乙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 即洽請美國在臺協會查明,嗣美國在臺協會執行理事施藍旗 (Barbara Schrage)於98年1月28日函復說明美國國務院對 於被告美國國籍狀況之行政審查結果及判定內容後,駐美國 代表處即於98年1月28日以專號USA952號電報電復外交部, 外交部復於98年2月4日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揭說明可知,該98年1月28日 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 字第09824007460號函,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非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 ㈡本案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曾於80年間申請歸化入美國籍而 領得美國護照,並於83年10月13日、87年10月20日、90年10 月10日、93年10月8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 區市議員、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 第2選區立法委員,均經公告當選,而被告於83年12月25日 宣誓擔任臺北市議員起至87年12月24日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 市議會所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2,6 82,641元,被告於88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 起至91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費、公 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5,998,790元,被告於91年2 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5屆立法委員起至94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 計26,894,853元,被告於94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6屆立 法委員起至97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 、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7,201,752元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選會98年1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 183號函及所附候選人申請登記調查表影本、第7屆議會議員 各項費用明細表、議員公費印領清冊、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 間支領費用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檢察官函 請外交部協助查證第7屆立法委員是否具有美國國籍乙事, 業據美國在臺協會函復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略以:美國國務 院已完成被告美國國籍之行政審查,並(判定必須再次)確 認美國國務院先前之決定,即被告於83年(西元1994年)在 臺初任公職時,並未盡到展現伊有意圖放棄美國國籍之義務 等語,此節亦有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 號函及所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暨 附件可憑。又被告業經中選會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6日 第382及383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被告為第7屆臺北市 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人,惟查被告於 80年即取得美國國籍,皆未於上開公職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 棄,且依外交部函送相關資料顯示,亦未有喪失美國國籍之 紀錄,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法條),其當選均視為無效,應撤銷其當選 人名單之公告,並註銷其當選證書;中選會依上開委員會議 決議已於98年2月13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公告(下 稱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 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名單被告之當選公告,並註銷其 當選證書等情,亦有中選會98年2月16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 047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影本在卷可參。 ㈢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 條之1規定,其當選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卻仍宣誓就職為 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以合法 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自居,使臺北市議會、立法院 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 員,按月支付前揭費用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按中選會於97年7月4日以中選法字第09735001 31號函請法務部就有關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未於就職前 放棄外國國籍視為當選無效,應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乙節惠 示意見,經法務部於同年8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 函復中選會,略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款規定, 當選名單應由中選會於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復觀諸同法第7 4條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 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 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可 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是『當選公告 』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就『選舉結果』 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屬確認處分(參見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第5版,第338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9版,第344頁)。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所指:『視為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果』與『當 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選結果無效』?如屬前 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之行 政處分。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仍然 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當選結果)已依上開條文視 為無效,致該處分溯自作成時欠缺事實基礎,使原當選公告 產生違法性,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因當選結果雖已自 始無效,然確認處分(即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無效之行政處分(參陳敏同著,第404頁),而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之」,有中選會97年8月28日 中選一字第0973100237號函及所附之前揭法務部函文影本附 卷可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67條之1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 是否自始未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 法委員之身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91年5月22日廢止,詳見附表 編號2所示,下稱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 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係於 18年2月5日即已制定公布,且參酌卷附內政部84年10月9日 (84)台內戶字第8404184號函釋意見略以:廢止前國籍法 施行條例第10條所稱「撤銷其公職」之效力,經內政部徵詢 法務部、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後彙整意見認為 ,公職人員之任命或就職之日當時或嗣後違反廢止前國籍法 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者,該職權「 撤銷」僅向將來生效。又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 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 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 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 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 法理由略以:將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 仍任我國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 予以明文規定;且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稱「該管長官」 ,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選公職人員其「該 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故明定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該管 機關等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國籍法嗣於90年6月20 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 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 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復因國籍法施行條例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國籍法」中(例如國 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已納入國籍法第20條),有關程序部分 已於「國籍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該條例已無繼續存在 之必要,乃於91年5月22日廢止(該條例廢止理由參照)。 顯見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及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喪失公職人員身 分之效果。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係80年8月2日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當選人具有外國國籍 者之處理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公職人員選罷法 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為配合國籍法之上開修正,有關當 選人就職前及就職後,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因國籍法第 20條均有明文規定,上開第67條之1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 刪除(該條刪除理由參照)。 ⒊綜合審酌前揭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 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制訂、修法增 刪、廢止等立法過程、理由及前揭內政部97年8月15日法律 字第0970024741號函釋意見,再參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係規範未放棄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當選結 果之擬制效力及所遺缺額之處理方式;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則係規範具外國國籍公職人 員之身分應如何解消,其規範內容並不相同,自應認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並無排除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後法優 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於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前,兼具外國國籍之 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 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增訂後 ,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 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 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 ,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否則,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何須有「『撤銷』其公職」、『解 除』其公職」等規定?益徵兼具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須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 果至明。是公訴意旨謂: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 之1係國籍法第2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在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於96年11月7日刪除前,自應依 該規定認被告第7屆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 之當選均為無效,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前所述,可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所指 :「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且觀諸 中選會以被告於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均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 棄,亦未有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而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 銷被告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 員之當選人名單,並註銷其當選證書,可知中選會亦係認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應指「當選結果」無 效,中選會依據視為無效之「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確認處分 即「當選公告」,則係違法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從而 ,被告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 員等公職人員身分,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並非自始 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且因迄被告擔任前開 市議員、立法委員之任期屆滿前,均未見主管機關依廢止前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或解除被告之職務,則於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被告職務前, 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之公職人員身分,而仍具有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 身分,堪認。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 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始能成立。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無由成立前 揭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查: ⑴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 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 告擔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且迄被告擔任該等職務之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 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因此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公職人 員之身分,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任職第7屆臺北市議員 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依廢止前直轄 市自治法(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27條及立法委員暨監察 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13條等規定所支領之款項,既係因其具有市議員、立法委 員之身分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要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可言。則前揭公訴意 旨以:被告以合法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自居,使臺 北市議會、立法院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有效 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而按月支付前揭費用予被告云云,顯有 所誤會,亦無足採。 ⑵又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之 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斯時尚未遭解除或撤銷,如其 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公法秩序之 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是被告雖依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視為當選無效」,惟於主管機關 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 市議員、立法委員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嗣經撤銷 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 撤銷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至被告於遭主管機關撤 銷或解除公職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 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此求償 ,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法安定性,應認為執 行職務與支領費用兩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平法則 及社會公益。是以,此際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 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告所支領之款 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為多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10月11版,第234 至236頁;陳清秀著「參政權與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探討」導 論,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2011年1月1日,第 81至85頁;程明修著「行政法上之無因性理論初探(節錄) 」,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2011年1月1日, 第91頁)。從而,縱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市議 員、立法委員之職務,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 其效力,其業已依法支領之各項費用,亦不構成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而仍具合法取得之正當原因,亦併此敘明之。 ㈣公訴意旨尚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兼具外國國籍,其就職前尚 未放棄外國國籍,卻刻意在提供與臺北市議會及立法院之人 事登記資料表上隱瞞其兼具美國國籍之事實,提供相關文件 予立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之承辦人,委員服務科承辦員收 受被告申報之人事登記資料表,並經形式上審查後,採取該 資料依姓名編號,依序編列入其職務上所掌,歷屆立法委員 人事登記資料表文件夾內,以供該處委員服務科承辦員於職 務上之人事資料使用,顯係以「編列」之方式取代「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並顯有施用詐術行為,而詐取公 帑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於其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所填製之市議員個人資 料表「具有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於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 期間,助理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 載「無」,於擔任第5屆立法委員期間,助理沈佳蓉所填製 之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於擔 任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助理沈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 「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無」等情,並有該等市議員個 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影本附卷足憑。惟觀諸證人 即臺北市議會總務主任(原任職人事室)簡進順於偵查中結 證稱:「(市議員報到後是否需填寫任何人事資料?)當選 後,我們有請市議員填寫個人資料表由人事室存查參考用, 不需要交給其他單位;(市議員當選後至就職,是否會請市 議員做是否具他國國籍之陳述?)沒有」等語,及證人即立 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科長樊長松於偵查中證稱:「委員報 到當天,我們會發給事先做好的委員證章、磁卡識別證(立 法委員證)。…新任委員會會在報到前就送人事登記表、加 入公保的表格、扶養親屬名單、申請住宿申請表、汽車停車 位申請表、停車證申請表…等,這些都是服務性質的表件。 委員只要報到宣誓就職後,他的身分就確定了,這些表件是 否備齊都不會影響所具立法委員身分,也不會影響他後續領 取的歲、公費及其他費用支領。人事這些表格文件都是內部 存供為服務之用,不用送交任何其他單位」等語,足見市議 員、立法委員所填載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僅係送交人事單位存查,並未提供予任何其他單位使用 甚明。此外,參酌第6屆立法委員劉寬平於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填載「美」乙節,有該立法委 員人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47號卷(影印卷外放)核閱屬實。 則立法委員劉寬平於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上雖已填載具有美 國國籍,立法院於其任職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亦仍然支給 歲費、公費等各項費用,益見被告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 委員人事登記表之填載與其支領前揭各項歲、公費等費用並 無關聯性,是以,被告之前揭資料如何記載,俱不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辯稱:市議員個人資料表 、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與市議員、立法委員歲、公費等各項 費用之發放,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 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 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國籍法 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 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取得 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 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 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可知,關於已擔任公職 或將擔任公職者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一節,各該管機關本負有 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一經已擔任公職或將擔任公職者 申報後,各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雖 有將前揭市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予臺 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予以編列保存,然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是原判決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以:主管機關人事單位之公務員並 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告在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 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等語。如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犯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應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 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是否因具有公 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 ,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 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 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 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 得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 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 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為在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 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本院89年度上易字 第4231號、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判決雖以公職人員依宣誓條例對於中華民國負有效忠義 務,而認定欲任公職之人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即負有主動 誠實告知義務。惟查: ⑴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款立法委員、直轄 市議會議員等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 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 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 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自明。」可知依上開宣誓條例所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 」,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 公職人員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⑵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解除其公職外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詳見附表編號3所示),由此條項 但書規範目的觀之,即係用以避免有特殊技能或專長之人因 雙重國籍無法擔任公職,致政府機關覓才不易,乃有上開除 外之規定。換言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人,依國籍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仍可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擔任中華民國 之公職,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⒊遍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及現行相關 法令規定,均未有「欲擔任或已擔任公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 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認定 被告對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則被告 縱使未曾主動告知,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餘地。 ⒋再者,中選會於市議員或立法委員當選或就職後,均未曾提 供任何形式文書予議員或立法委員填寫、聲明是否擁有外國 國籍之狀態,亦未曾向議員或立法委員詢及擁有外國國籍狀 態或據以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格;臺北市議會於每 屆市議員當選或就職後,不曾提供任何形式文書予議員聲明 其是否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之狀態,亦未曾向議員詢及擁 有外國國籍(居留權)狀態而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 格;立法院除於每屆立法委員當選或就職後,有提供各委員 填寫人事登記表,其中有「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供委員填寫 外,立法院行政單位未向各委員詢及擁有外國國籍(居留權 )狀態或據以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格等情,有中選 會98年2月20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877號函、臺北市議會98 年2月4日議法字第09800016900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8年2月 13日台立人字第0980000660號函附卷可考。且證人即立法院 人事處委員服務科科長樊長松於偵查中亦證稱:「…4、5、 6屆在修法(指公職人員選罷法)前,關於國籍我們不管, 因為是中選會於就職前就須放棄。第7屆後是回歸國籍法, 不歸中選會管,我們還在研討如果有委員填載有其他國籍該 如何處理。不過內政部有給函示(,)上星期(指98年4月 間)要求所有縣市議會、立法院,在就職前,必須依國籍法 第20條規定辦理,所以這1次蔣乃辛、康世儒委員就職前, 我們就有發函請他們依國籍法第20條辦理…」等語。可見被 告於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 或就職後,中選會、臺北市議會及立法院均未曾依廢止前國 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主動向被告查明其是否有兼具 外國國籍之情事。是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 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於被告任職市議員及立法委 員期間,卻均未曾詢問被告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被告於任 期屆滿前,亦均未撤銷或解除被告之職務,則被告因具臺北 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前揭歲費、公費等各項 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先正部分,因 本院任本件事實以臻明確,且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核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等公職人員身分,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 並非自始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且迄其任期 屆滿前,主管機關亦未撤銷或解除被告職務,被告於任職期 間依法所支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等各項費用,自非不法 取得之財物,且主關機關對於已擔任或將擔任公職之人是否 兼具外國國籍乙節既負有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被告雖將前 揭內容不實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 予臺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 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行為,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察慎斷,遽論處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法律內容及修正經過 │ │號│ │ ├─┼──────────────────────────────────┤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於80年8月2日增訂,於96年11月7日刪除) │ │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 │ │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 │2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18年2月5日制定,於91年5月22日廢止): │ │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 │ │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 ├─┼──────────────────────────────────┤ │3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20條第1項,於90年6月20日│ │ │增訂同條第4項) │ │ │第1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 │ │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 │ │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 │ │ 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 │ │ 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 │ │ 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 │ │ │ │第4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 │ │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litigation cites Diane Lee dual US national status case, argues that a civil suit is required to recover emoluments of office, and administrative garnishment is not available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近就前立委李慶安雙重國籍 案,即認李慶安擔任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所領之薪 資如欲追回,臺北市政府及立法院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不能認李慶安在公法上負有返還義務而逕予強制執 行
 
 
City Council Taipei municipality sues Diane Lee to recover emoluments of office since dual US national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領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6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吳碧珠(議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偉 被   告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認定,於當選原 告第7 屆議員(任期為民國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 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 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80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 定,視為當選無效,並以98年2 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 49號公告(下稱「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 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原告以被告所受領原告第7 屆 議員任職期間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70 萬17元( 下稱「系爭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中選會認定,於當選伊第7 屆議員時具有 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失美國 國籍之紀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 為當選無效,並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伊第7 屆 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則被告於第7 屆議員期間受有伊發給之 系爭款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且伊之公 法上請求權應自伊知悉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時起算,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 萬17元及自 起訴日回溯計算滿5 年之日及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其間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係基於身為被告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結果,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為無效,伊於任職原告第7 屆 議員期間,並未遭有權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國籍法施行條例( 已於91年5 月22日廢止,下稱「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10條規定撤銷或解除伊之公職,故伊並非自始未取得議員 身分,且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並支領原告第7 屆議員任職期 間之各項費用共2,270 萬17元,經中選會以其具有雙重國 籍為由,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原告之當選人名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憑單及市庫支票清單影本清冊、 中選會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影本、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外放清冊卷、本院卷第10、180 至18 1 頁),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已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 之名單,則被告自始即未取得議員之身分,故其於擔任議員 期間自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㈠被告是否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 屆議員之身分?㈡被告 受領原告所發給之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㈢ 若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分述如下:(兩造爭 點整理如附表所示) ㈠被告是否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屆議員之身分? 1.原告主張自行為時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後,依選舉方式 產生之公職人員即應用該規定,而無行為時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10條之適用,是被告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7條之1 規定,應視為當選無效,且經中選會撤銷被告 之當選公告,故其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 屆議員之身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 之「當選結果」,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 定視為無效,惟被告既未曾遭有權機關依行為時國籍法施 行條例第10條或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解除擔任 議員之公職,則被告於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仍具有 議員身分,並非自始未取得議員身分等語。經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 款規定,當選名單應由中 選會於投票日後7 日內公告;復觀諸同法第74條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 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 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可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 「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 就「選舉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係屬對人之 地位所為之「確認處分」(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第341 頁,98年9 月6 版;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第344 至345 頁,99年10月11版)。 ⑵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當選人 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 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 規定辦理。」所謂「視為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 果」與「當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選結果 無效」?如屬前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 當然及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 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仍然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 即當選結果)已依上開條文視為無效,然確認處分(即 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 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 之行政處分,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予以撤銷之。 法務部97年8 月15日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函釋亦同此 意旨。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 規定所指「視為當選無效」,僅係「當選結 果無效」: ①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施行前, 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 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之規定 ,係於18年2 月5 日即已制定公布。而國籍法則於89 年2 月9 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 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將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我國 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 予以明文規定;且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稱「該管 長官」一詞,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 選公職人員其「該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故明定 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該管機關(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國籍法嗣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 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 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 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復因國籍法施行條 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國籍法」中 (例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已納入國籍法第20條) ,有關程序部分已於「國籍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 ,該條例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乃於91年5 月22日廢 止(該條例廢止理由參照)。顯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及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 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 免除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 ②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則係80 年8 月2 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當 選人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且公職人員選罷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時,為 配合國籍法之上開修正,有關當選人就職前及就職後 ,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因國籍法第20條均有明文 規定,上開第67條之1 已無規範之必要,予刪除( 該條刪除理由參照)。 ③綜合上開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 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等規定之上開 制訂、修法增刪、廢止等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之 本意與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解釋上 應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施行 之時間雖較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制訂施行時 間為晚,適用對象亦僅限於民選公職人員,惟並無排 除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之意,前者 係規範未放棄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當選結果之擬 制效力,以及所遺缺額之處理方式,後者則係規範具 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身分應如何解消,故兩者間並無 「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 用。是以,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 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固應由 「該管長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 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身分之法律效果。嗣於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增訂後,具雙重 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經中 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 即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 』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 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否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何須規定「『撤銷』其公職」?故仍須經主管機 關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後,始發 生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且其所遺缺額,應依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規定辦理重選、補選或遞 補。是原告主張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 訂後,依「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已無適用之 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④又參酌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應補選者,並依法 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 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之規定 ,益見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不當然發生解 除職務之法律上效果,尚須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 」,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法院據以判決當選無效之 事由(如賄選等),亦係基於當選「前」已存在之客 觀事實,而兼具有外國國籍者,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既「視為」「當選無效」,自 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主 管機關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 之效果。 ⑤本件中選會以被告於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時具有美國 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失美 國國籍之紀錄,而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 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為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稱之「視為當選無 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 依據「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 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 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且因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任期 屆滿前,均未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規定撤銷被告之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取 得其第7 屆議員身分等語,不足採。 ⑥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67條之1 所稱『視為當選無效』,依據法律體系 解釋,均指自始當然無效……」等語,並提出該判決 書節本為憑。惟該案係就被告未放棄美國國籍就職臺 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前未放棄美國國籍,並據以領取 各項費用,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為認定,而本件則係針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為之認定,兩者之構成要件不 同,且該案迄未判決確定,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該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拘束本院 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受領原告所發給之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 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 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 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 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 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 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經查: 1.按當時有效之直轄市自治法(嗣於88年4 月14日廢止,下 稱「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規定「市議員得支研 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第1 項)。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2 項)。」惟因法律始終未明定上開各項費用之支給 標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係於89年1 月26日始制訂公布),於當時關於支給原告 議員之各項費用,係由原告自行決議其項目及金額,並編 列預算後支給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其 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規定所支 領之系爭款項,於中選會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其當選人 名單後,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訴請被告返還,其屬 公法上之爭議,固無疑義,合先敘明。 2.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 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人 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迄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規定撤銷被告之職務,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原告 第7 屆議員期間之公職身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任職原 告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及原告 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甚明。 3.次按「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 ,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 語通常為「視為」。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 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制 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 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 針對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如未於就職 前放棄外國國籍者,規定「『視為』當選無效」。而現行 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一種情形,是行為時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謂「視為當選無效」,應比照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 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之判決, 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之法律效果,均承認 具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 上行為之效力。 4.蓋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 之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斯時尚未遭解除或撤銷, 如其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公法 秩序之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是被告雖依行為 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視為當選無效,惟於主管機 關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 執行議員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嗣經撤銷或解除 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撤銷 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至被告於遭主管機關撤銷 或解除公職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 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此求 償,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法安定性,應認 為執行職務與支領費用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 平法則及社會公益。是以,此際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8條第3 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 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 被告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亦為多 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234 至236 頁,99年10月11版;陳清秀著「參政權 與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探討」導論,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 」第167 期,第81至85頁,2011年1 月1 日;程明修著「 行政法上之無因性理論初探(節錄)」,收錄於「臺灣法 學雜誌,第167 期,第91頁,2011年1 月1 日」)。且內 政部84年10月9 日函釋、96年8 月14日函釋、98年8 月31 日函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此外,復可觀諸我國前任教育 部長曾志朗於79年至89年間,歷任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研 究所所長、認知科學中心主任及社會科學院院長,嗣後又 陸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教 育中心主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兼教育 部部長期間,雖具有美國國籍,且遲至89年7 月14日始經 美國國務院批准其放棄美國國籍,以及第6 屆立法委員劉 寬平亦具有外國國籍,且未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7條之1 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惟其等於擔任上開公 職時所為之職務行為,未曾被認定無效,亦未被追繳所領 之歲公費(或薪俸)等情,亦得明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 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 條之1 規定,雖應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且中選會嗣以系 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 ,惟被告既已宣誓就職並執行公法上職務,況主管機關於被 告任期屆滿前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 職,則於被告任職期間,非但其公職人員身分仍然存在,且 擬制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 條所規定判決當選無效之 法律效果,被告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上行為,均屬有 效,則被告於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 治法第27條及原告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縱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身分嗣經主管機 關撤銷,惟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揭 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於擔 任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所支領之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既無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關於該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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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22年2月19日 週六 上午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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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k-Khiam C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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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 22, 2022, 12:40:49 PM2/22/22
to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yong,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tktsay,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huann Li,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林賢儒民主,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William Stanton, wast...@ym.edu.tw

Dear all, 

 

The key issue lies in that there has never been a so-called ROC government in Formosa up to now.  Formosa is also not a part of China.  You have to know that the exiled president of China,  Li Tsung-jen or Li Zongren escaped to the US in 1949 after the CCP came to power.  Chiang Kai-shek was nothing but a displaced Chinese person among many others who fled to Formosa after 1949.  He got not any right to restore the presidency of China here in Formosa, let alone claim sovereignty over Formosa.  The representation his establishment got on behalf of China was nothing but a political arrangement by the US after the participation of China in the Korean War.  The US has corrected its policy in 1979. Thank you.

 

Best,

Tekkhiam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ilove...@gmail.com> 於 2022年2月20日 週日 下午2:08寫道:


Seashon Chen <200...@gmail.com> 於 2022年2月20日 週日 上午9:16寫道:

實施單一國籍法先要認知:ROC沒有台灣的主權。

台灣仍被ROC流亡政府統治,流亡政府的軍隊仍駐留台灣。

依據舊金山《對日和約》美國(首要佔領政權)有義務也有責任處理台灣正式建國的事項。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s...@ms12.hinet.net> 於 2022年2月19日 週六 下午10:25寫道:


--
Seashon Chen, Ph.D.

Tek-Khiam Chia

unread,
Feb 26, 2022, 9:11:57 PM2/26/22
to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o Tsai,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huann Li,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Great!

On Sun, Feb 27, 2022, 5:46 AM 陳永昌 Yong C. Chen <yo...@ntu.edu.tw> wrote:
228是台灣民族,中華民族之衝突
      驗證  新  台灣民族  誕生!
         台灣人  不是  中國人!
民族衝突冤親債主,佛說共業,待解
馬等舔共背叛其反共老祖蔣介石!
台灣民族2024打倒 2個中華民國
  保守現狀 蔡英文民進黨,國民黨!
建立Republic of Taiwan台灣民國

    1947年2月28日的228事件或228民族大屠殺是台灣近代史最悲慘事件,至今已75年,不少受難者家屬仍無法撫平過去的傷痛.
    228事件會在極短數日內變成全台大屠殺衝突,就表示它不是一般事件的衝突. 它不能從一般經濟水準高低不同,官逼民反或抓賣煙警民衝突等社會表象來看原因.
    人類歷史上外來民族入侵引起民族大屠殺衝突,所在多有.此才是台灣228民族大屠殺的主因.
    台灣島獨處大海中,自給自足,經數百年發展形成一個獨立社會系統,新民族,「台灣民族」,與中華民族,大和,朝鮮等民族不同.
    「台灣民族」未與「中華民族」接觸前,不知兩者已不同. 在接觸產生大衝突後,「台灣民族」才知已與「中華民族」不同!
    外來中華民族蔣介石軍隊人員入侵台灣,不同民族,引起衝突,屠殺「台灣民族」.
    228民族大屠殺驗證新台灣民族誕生! 台灣人不是中國人!
    「台灣民族」對整個外在世界的心理意識認知 (Perception) 不同於「中華民族」的認知,故與「中華民族」入侵者產生大衝突.
    70餘年來,外來「中華民族」蔣介石軍隊人員未能回其中國祖國原鄉者,處在矛盾中,尚未完全融入「台灣民族」,或許須再4,50年.
    當年若無台灣可逃,軍人必被毛澤東送韓戰當炮灰,一般人則被公開鬥死. 尚未融入台灣民族的馬英九等舔共親中者可說背叛其反共老祖宗蔣介石,蔣經國!
    這些民族衝突冤親債主,如佛法說的共業,有待時間來化解,融合!
    如現今世界各國一樣,一個民族包含多個種族,形成一個獨立的「民族國家」.「台灣民族」的形成,就是我們要建立 New 「Republic of Taiwan」新「台灣民國」的自然心理動力.
    蔡英文民進黨維持現狀,違背建立台灣共和國,陪審制黨綱,危害台灣國際地位,司法公正,轉型正義!
    2024打倒2個"偽中華民國"保守現狀蔡英文民進黨,國民黨!
建立Republic of Taiwan台灣民國
🏮嗡嗎呢.叭咪吽(觀音佛祖咒)🏮
                 (2022.2.27,歡迎轉載)
Prof. 陳永昌 Yong C. Chen, P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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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賓州大學華頓(Wharton)學院企管博士
美國哈佛(Harvard)大學商學院企管學者與研究國際名錄
英國QS世界大學排名(WUR)評委
瑞士洛桑國際管理研究院(IMD)世界國家競爭力評鑑專家
沙烏地阿拉伯法德國王(King Fahd) 石油礦產大學計劃評委
美國 Marquis 世界名人錄 終身成就獎 (Who's Who in the World)
寄件者: 陳永昌 Yong C. Chen
寄件日期: 2022年2月21日 上午 05:41:21
收件者: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副本: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sgi091...@yahoo.com.tw;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謝德謙;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yahoo.com.tw<mcwe...@yahoo.com.tw>,ban...@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booklov...@yahoo.com.tw;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William Stanton; wast...@ym.edu.tw
主旨: RE: is US citizenship a dual nationality to Taiwanese domicile? 台灣島居民不必純粹效忠中華民國之判決書,不是嗎﹖":...,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不要空幻想!
開羅宣言,舊金山和約等都是歷史文件,
               都已是無效了!
               若想,就是戰爭!

國際法若當真,就太幼稚,不適合論政!


祝 萬事如意! 平安健康!
Thanks and Best Regards,

Prof.  陳永昌 Yong C. Chen, PhD
--------------
美國賓州大學華頓(Wharton)學院企管博士
美國哈佛(Harvard)大學商學院企管學者與研究國際名錄
英國QS世界大學排名(WUR)中心評鑑委員
瑞士洛桑國際管理研究院(IMD)全球國家競爭力中心評鑑專家
沙烏地阿拉伯法德國王(King Fahd)石油與礦產大學計畫評審委員
美國Marquis世界名人錄(Who's Who in the World) 終身成就獎

寄件者: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ilove...@gmail.com>
寄件日期: 2022年2月20日 下午 02:08:39
收件者: Seashon Chen
副本: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sgi091...@yahoo.com.tw;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陳永昌 Yong C. Chen;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謝德謙;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yahoo.com.tw<mcwe...@yahoo.com.tw>,ban...@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booklov...@yahoo.com.tw;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William Stanton; wast...@ym.edu.tw
主旨: Re: is US citizenship a dual nationality to Taiwanese domicile? 台灣島居民不必純粹效忠中華民國之判決書,不是嗎﹖":...,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Seashon Chen <200...@gmail.com> 於 2022年2月20日 週日 上午9:16寫道:

實施單一國籍法先要認知:ROC沒有台灣的主權。

台灣仍被ROC流亡政府統治,流亡政府的軍隊仍駐留台灣。

依據舊金山《對日和約》美國(首要佔領政權)有義務也有責任處理台灣正式建國的事項。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s...@ms12.hinet.net> 於 2022年2月19日 週六 下午10:25寫道:

單一國籍才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與認同  1992-12-25 

kuochih hong

unread,
Feb 27, 2022, 6:04:14 PM2/27/22
to 陳永昌 Yong C. Chen, Tek-Khiam Chia,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o Tsai,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huann Li,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228是台灣民族,中華民族之衝突 驗證 新 台灣民族 誕生! 台灣人 不是 中國人! "

完全正確!以下是我數年前(2010-2018)提出的228論點,,請參考指教!

【我們對二二八革命歴史意義的新詮釋】  李丁園


在過去,中國黨獨裁下,以大中國主義史觀思維去詮釋二二八,而台灣民主化後即使台灣學者即便有台灣人史觀,卻往往引用中國史觀的報導資料去詮釋,結果是有些符合中國黨及中國中共的統戰。因此,我們在此,以反向思考方式,提出下列五點我們對二二八的歷史意義的新詮釋。

第一、否定在日本投降後初期,一些有發言權台灣菁英士紳及拿筆桿的文人所説所寫台灣人民熱烈歡迎蔣政權”祖國”論。
第二、否定”中(華民)國祖國論”。
第三、讓台灣人自己知道台灣人與中國人是不同的族群,台灣人不是中國人。
第四、顯示台灣文化與中國文化相異。

第五、保持現狀政治(改革)菁英派的領導無法維護台灣人民的安全,更坐失獨立建國良機。






我們對二二八革命歷史意義的新詮釋 ◎ 李丁園 / 台灣e新聞 2018-02-28



我們對二二八革命歴史意義的新詮釋(上)










Mar 20, 2018 — 第二、否定「中華民國祖國論」 日本戰敗後,「祖國」 一詞是蔣家中國黨統治台灣的護身幽靈,也是一些想當官的台灣人必修必帶的晉升符,更是中共中國 ...
Feb 28, 2010 — 我們在此提出新的詮釋。 早期蔣介石父子中國黨時期,認為二二八革命是台灣暴民的暴動,起因是台灣人受日本奴化教育的蠱惑影響,引爆族群衝突,進而 ...

我們對二二八革命歴史意義的新詮釋(上) - 民報

https://www.peoplemedia.tw › news228
Mar 17, 2018 — 李丁園 1947年的二二八革命起因於專(公)賣局中國職員在台北欺壓傷害一位賣私煙(其時並無發賣煙証,何來賣私煙?)的台灣女性,以及軍人對陳情民眾 ...







 Great!

復拒絕依其於99年12月28日填 具之「公務人員(含 政務人員具結書 所載「另本人同意 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供服務機關辦理查核」,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 藉故拖延、規避查證,故違法 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以100 年 2 月10日交人字第1000020351號公務員 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亦曾點名欲告發前立法委員李慶安 雙重國籍案、

and same defendant i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other litigant cites to Diane Lee not required to reimburse her emoluments of office after legal *administrative" impeachment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給
⒉「李慶安雙重國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李慶安所支 領之2268萬元薪資不用返還,因為李慶安雖無立法委員資 格,但確實有執行立法委員職務。
 
Diane Lee's home address is essentially disclosed 李煥親族表示,「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所住了一段時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62K) 104.06.17
The Lee's did assert privacy interests to their father, the former Premier's estate holding of a traditional Chinese painting worth millions of USD
㈡李煥遺產之計算、處分或分割方式,屬原告與兄姐間之家庭 私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財務狀況 屬個人人格資料之隱私範圍,系爭報導如附表B 引號範圍內 所示部分僅涉及私人家族間遺產處分、原告私領域事務,並 未影響任何公眾權利或義務,原告亦從未為追求新聞版面而 放棄對私人生活事務所應享之 隱私權;且李煥已辭世達3 年 ,原告李慶安亦已離開公職達4 年,系爭報導距李煥淡出政 壇之時已達23年之久,行政院長一職更已經歷13任之更, 李煥遺產並社會大眾所注目,系爭報導亦無任何時效性、 話題性等新聞價值,此部分屬隱私權之核心範疇,不因其 作為公眾人物,便有應受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放棄隱私權保障 之義務。
But for relief, the Lee's sought the media to make whole page apologies in size 20 type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 ,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全版篇幅(長71公分、寬20公分), 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各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⒈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the masterpieces were by ZHANG, DA-QIAN, but appear to have been obtained
while Diane Lee's late father was a civil servant on nominal emoluments
and their home was supplied by the "Chinese Nation Salvation Recovery Corps"
㈣李煥生前確實擁有張大千畫作、于右任書法字畫, 足徵其生 前確實收藏、擁有藝術大家現值頗高之作品,關於此部分之 報導並無不實。原告李慶安亦未否認於李煥生前確有入住中 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提供予李煥居住之四維路房舍 ,消息來源並指稱原告李慶安以照顧為由,實為探求李煥擁 有多少珍貴收藏品,其所言有 上開依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報導亦已盡查證義務。 
 
Diane Lee's dual nationality:
⒑又系爭報導對原告處理李煥遺產等行為為負面且不實之陳 述,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至原告李慶安之名譽權是否另因其所涉雙重國籍案而 受損,要與原告李慶安所為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抗辯社會 大眾對原告之名譽早有定論,與系爭報導無關云云,亦無 足採。
 
Case citing to Diane Lee cases involving dual nationality as resulting in
administrative writ of quo warranto removing her from office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另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伊於任市 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 嗣經 主管機關查獲而 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2號刑事判決認為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 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 可資 參照 併予敘明 
原告另主張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其於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 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 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等云,惟此係前立法委員李慶安經主管機關查 獲其有雙重國籍而撤銷其職務前所領取之費用,因行使職務 時尚 未被撤銷,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採取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亦與本件被告經刑事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 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原告請求自被告解職日起算領取之各費 用之情形不同;此亦與被告另稱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 
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Defendant citing to Diane Lee being ultimately held not guilty 李慶安雙重國籍也判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Decision finding Diane Lee entitled to emoluments of office under acting officer doctrine, valid oath of office, even if legally impeached later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領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吳碧珠 被 上訴 人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 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 上訴審 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認定,於當選上 訴人第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 )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80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 視為當選無效,並以98年2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 公告(下稱 系爭 撤銷 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 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上訴人 乃 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 第7屆議員任職 期間 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2,270萬17元(下稱 系爭款項),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 為由,依 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中選會認定,於當選第7屆議 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為當選無效,並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 當選第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則被上訴人於第7屆議員期間 受有發給之系爭款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且公法上 請求權 應自知悉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時起算,尚未 罹於 消滅時效 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 0萬17元及自起訴日回溯計算滿5年之日及9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所受領 之系爭款項,係基於身為被上訴人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 法執行職務而取得,並非無 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當 選結果,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視為 無效, 惟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並未遭有 權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已於91年5月 22日 廢止 )第10條規定撤銷或解除伊之公職,故伊並非自始 未取得議員身分,且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非自始未取得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身分:⒈依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38條第6款、第74條等規定,「當選結果」與「當選 公告」係屬二事;「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係屬對人之地位所為之「 確 認處分 」。中選會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 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稱 之「視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 ,至於中選會依據「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 係「違法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 , 而非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⒉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嗣 後增 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 定之綜合解釋,應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 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適 用。 是以 ,於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 非民選公職人員,應由「該管長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 。 嗣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增訂後,具雙重 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

Tek-Khiam C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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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 27, 2022, 10:23:18 PM2/27/22
to David Chen, kuochih hong,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o Tsai,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huann Li,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Formosan nationalism in the making!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於 2022年2月28日 週一 上午11:20寫道:
1945年太平洋戰爭日本戰敗 台灣的士紳及四大家族們集體到中國南京表態歡迎台灣重回祖國的懷抱
在被日本帝國統治50年之後仍不知道自己是何人
還是被奴隸的心態 竟然在1895年的馬關條約被永久割讓給日本帝國之後50年還念念不忘清帝國 真是可悲 日本國在台灣的50年現代化建設改造台灣
竟然是如此的回報 台灣人的奴性由此可見一班 也因此讓流亡政權得予在台灣蹂躪77年 228 的種族大屠殺 還不知覺醒,不知道台灣民族如何誕生?君不見流亡難民迄今仍作亂台灣?台灣民族在哪?書生之見不足拯救台灣,一日難民不離開台灣 就沒有台灣民族!

寄件者: kuochih hong <kuoh...@yahoo.com>
寄件日期: Monday, February 28, 2022 7:04:05 AM
收件者: 陳永昌 Yong C. Chen <yo...@ntu.edu.tw>; Tek-Khiam Chia <tekk...@gmail.com>
副本: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ilove...@gmail.com>; Seashon Chen <200...@gmail.com>;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s...@ms12.hinet.net>; Paul Risenhoover <americanform...@gmail.com>; 陳儀深 <c...@gate.sinica.edu.tw>; 張揚聲 <cys...@gmail.com>; Chi-yuan Tsai <yuan...@gate.sinica.edu.tw>; Fazen Gaten <gaten...@gmail.com>; sgi091...@yahoo.com.tw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chengku...@gmail.com>; 12311ccm <1231...@gmail.com>; jacktcg8386 <jackt...@gmail.com>; wong lillian <lillia...@gmail.com>; 陳翠屏 <tp12...@gmail.com>; armita chung <hsinc...@gmail.com>; geonomist <geon...@juno.com>; George T. Chang <g25...@gmail.com>; Neng-Hsiang Wang <nhwa...@yahoo.com>; ya bo soong <ybs...@yahoo.com>; Kaichang Chang <kaich...@yahoo.com>; Yao King Hsu <ykin...@yahoo.com>; chuck c hsu <chuck...@gmail.com>; Tze-jer Chuang <j7ch...@yahoo.com>; baker.woods <baker...@msa.hinet.net>; 佐野 由美子 <yumik...@gmail.com>; 何 瑞元 <rgro...@gmail.com>; 吳佳修 <show...@hotmail.com>; 吳 崑松 <bri...@gmail.com>; 呂 經理 <lk...@sbcglobal.net>; 松井 光彥 <licor...@gmail.com>; 林 由里 <54tai...@gmail.com>; 林 州長 <mlian98...@yahoo.com.tw>; 林 志正 <linw...@gmail.com>; 林 彥宏 <fine...@hotmail.com>; 林 義憲 <jack...@hotmail.com>; 林 德名 <ldm25...@gmail.com>; 洪 清森 <alo...@hotmail.com.tw>; 海洋 聽眾 <alx...@ms51.hinet.net>; 張 文彥 <prof...@gmail.com>; 張 啟中 <fu...@ms39.hinet.net>; 張 晴輝 <tchan...@aol.com>; 張德昭 <fafa...@gmail.com>; 連 平原 <ufli...@ms13.hinet.net>; 野口 一 <n-...@dream.ocn.ne.jp>; 陳 乃琪 <dell...@yahoo.com.tw>; 陳 秀琴 <mama1009...@yahoo.com.tw>; Yny...@aol.com <yny...@aol.com>; moe.fukada <moe.f...@yahoo.com>; kimjj <ki...@state.gov>; Jolan Hsieh <jolan....@gmail.com>; 蔣為文 <uib...@gmail.com>; 副本: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洪銘婉 <pehl...@gmail.com>; RWH (Taipei) <rwh.m...@gmail.com>; 基金會凱達格蘭 <abian...@gmail.com>; Taiwan Government <taiwangov...@gmail.com>; Allen Kuo <alle...@timebyte.com>; Moy,Kin W <mo...@state.gov>; John 2 Hsieh <john.hs...@statefarm.com>; Keiko Huang <keik...@yahoo.com>; 55三興 陳 <khhto...@yahoo.com.tw>; bhsieh2000 <bhsie...@yahoo.com>; nick.wu <nic...@sbcglobal.net>; home <ho...@fapa.org>; Thomas Ho <tombe...@yahoo.com.tw>; 曹長青 <cao...@gmail.com>; 蔡丁貴 <tkt...@ntu.edu.tw>; eastgateschool <eastgat...@aol.com>; gary5311125 <gary5...@gmail.com>; Michael Richardson <richards...@gmail.com>; Michael Turton <tur...@yahoo.com>; David Taka Yang <formo...@gmail.com>; Jerome Besson <jerry...@gmail.com>; Mattel Hsu <matte...@gmail.com>; Coenblaauw <coenb...@aol.com>; Gerrit van der Wees <ger...@fapa.org>; 拉生 吳 <las...@yahoo.com.tw>; D.N. Chou <dnc...@gmail.com>; Kuo Victoria <victori...@hotmail.com>; 謝錫安 <unclege...@gmail.com>; ilovefomosa <ilove...@yahoo.com.tw>; 53 <sl...@schlin.com>; Daiwan <dai...@seed.net.tw>; kuangtsai <kuan...@hotmail.com>; Ayien Lee <ayien...@gmail.com>; 王太太 <bevery2...@gmail.com>; 盧怡蓉 <julio...@gmail.com>; lasvegaskuan <lasveg...@aol.com>; ysd <y...@ms16.hinet.net>; 蔡 照益 <syou...@yahoo.com.tw>; 35 <hhs...@yahoo.com>; Akamatsu Saburo <tch...@gmail.com>; Michael J. Fonte <michae...@mac.com>; Nieco Tsai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nan...@wm.pdx.ne.jp>; 林 永成 <yc...@ntc.com.tw>; 張 德昭 <fafa...@yahoo.com.tw>; stantonwa <stan...@state.gov>; mattel <mat...@mail2000.com.tw>; DPP 國際事務部 <dppfo...@gmail.com>; 蔡英文 主席 ( DPP ) <chair...@dpp.org.tw>; 管碧玲 委員 ( DPP ) <kuanb...@gmail.com>; uibunoffice <uibun...@gmail.com>; uibuntw <uib...@yahoo.com.tw>; jasonpan <jaso...@mail2000.com.tw>; 潘 Jason <jason...@yahoo.ca>; omass123 <omas...@hotmail.com>; 凱達格蘭工作室 <keta....@msa.hinet.net>; 果真Selika <sov...@gmail.com>; 曾淼泓 <tmh...@gmail.com>; Dr. Michael Yeun <drmich...@gmail.com>; 老 塵 <eleg...@hotmail.com>; 洪茂雄 <hu...@nccu.edu.tw>; abc093...@gmail.com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taiw...@hotmail.com>; 77972592 <a7797...@gmail.com>; 081...@mail.fju.edu.tw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youma...@gmail.com>; oushush6 <oush...@aol.com>; klc...@ntu.edu.tw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lhs...@gmail.com>; denny.ko <denn...@gmail.com>; lindacyliu <linda...@gmail.com>; Raymond Chuang <raysc...@gmail.com>; ad hoc itic <itic....@gmail.com>; 明忠溫 <mcwe...@yahoo.com.tw>; luby liao gmail <luby...@gmail.com>; secu...@ms75.hinet.net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ycl...@yahoo.com.tw>; choujenny <chou...@comcast.net>; pcychow2011 <pcych...@hotmail.com>; 林月輝 <tcg...@gmail.com>; Patrick Huang <pathu...@aol.com>; Tcg Washington <respect...@gmail.com>; huashanchi <huash...@aol.com>; peter lin <tcg...@gmail.com>; Khinhuann Li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esther...@yahoo.com>; 王豐琢 <taiwana...@aol.com>; hue...@gmail.com <hue...@gmail.com>; mcwe...@yahoo.com.tw<mcwe...@yahoo.com.tw>,ban...@hotmail.com <ban...@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tcg.ba...@gmail.com>; 宛儒 <flylook...@gmail.com>; yongsh...@yahoo.com.tw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tai...@gmail.com>; aa0970...@gmail.com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hwa...@gmail.com>; tienchiaohsieh <tienchi...@gmail.com>; tcg...@gmail.com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sgi091...@yahoo.com.tw>; 0472209...@gmail.com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atu...@gmail.com>; 黃 Jay (Irvine) <jayhua...@gmail.com>; BATA Editor <edito...@gmail.com>; YT Lee <yt...@gate.sinica.edu.tw>; a0982...@gmail.com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shwu...@gmail.com>; pheinc650 <phei...@yahoo.com>; Tony Coolidge <taiwanc...@gmail.com>; Jerome F. Keating <taiw...@hotmail.com>; ic6...@yahoo.com.tw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jckh...@gmail.com>; yin...@gmail.com <yin...@gmail.com>; 弓又 <le...@me.com>; cy...@sinica.edu.tw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ydsha...@yahoo.com.tw>; grace103054 <grace...@gmail.com>; 張素梅 <cha...@ntu.edu.tw>; ngchuu...@msa.hinet.net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akik...@gmail.com>; pk7...@yahoo.com.tw <pk7...@yahoo.com.tw>; jungtsai <jung...@yahoo.com>; tgusa gov <tgus...@gmail.com>; Ingtek/張英哲 <ing...@gmail.com>; taispa...@gmail.com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slin...@gmail.com>; kents...@gmail.com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shua...@yahoo.com>; 鄭川如 <087...@mail.fju.edu.tw>; 王仕賢 <tcg...@gmail.com>; paloma8794 <palom...@gmail.com>; ngti...@yahoo.com.tw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nicena...@gmail.com>; HonTiong d <hont...@mail.pct.org.tw>; clt19...@gmail.com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bch...@columbia.edu>; jiishieh <jiis...@yahoo.com>; tff...@gmail.com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bay-area-taiw...@googlegroups.com>; PAUL HUANG <rich...@flash.net>; Hwan Lin <hw...@uncc.edu>; Jim Hwang <jimh...@infelligent.com>; jim.lillychen <jim.li...@gmail.com>; jim lee <jimle...@gmail.com>; Fredrick Jacksson <davidch...@yahoo.com>; Larson, Ingrid D <lars...@state.gov>; Mark Wuebbels <wuebb...@state.gov>; Moriarty, James F <moria...@state.gov>
主旨: Re: 228是台灣民族,中華民族之衝突 驗證 新 台灣民族 誕生! 台灣人 不是 中國人! 民族衝突冤親債主,佛說共業,待解 馬等舔共背叛其反共老祖蔣介石! 台灣民族2024打倒 2個中華民國 保守現狀 蔡英文民進黨,國民黨! 建立Republic of Taiwan台灣民國
 

Tek-Khiam C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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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 27, 2022, 10:50:03 PM2/27/22
to David Chen, Ching Ou, Paul Risenhoover,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Hello David Chen, calm down.  Regarding your discourse, Formosan nationalism(the civic one) is what Formosans need right now in the face of the colonial rule and brain-wash of the sham CKS-ROC establishment.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於 2022年2月28日 週一 上午11:38寫道:
美國國會眾議院於2022年1月25元提案立法為台灣正名,根據台灣關係法,那是美國的政策 稱呼台灣為台灣,不是台北,不是🀄️華台北,當然也不是🀄️華民國台灣,台灣當然不是🀄️華民國,🀄️華民國也不是台灣。如果美國國會立法為台灣正名還不滿意,真不知道還要如何是好?書生之見無法救台灣,1979年1月1日迄今有幾位書生看懂台灣關係法?第15條。

寄件者: Ching Ou <oush...@aol.com>
寄件日期: Monday, February 28, 2022 5:36:19 AM
收件者: Paul Risenhoover <americanform...@gmail.com>; 陳永昌 Yong C. Chen <yo...@ntu.edu.tw>
副本: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ilove...@gmail.com>; Seashon Chen <200...@gmail.com>;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s...@ms12.hinet.net>; 陳儀深 <c...@gate.sinica.edu.tw>; 張揚聲 <cys...@gmail.com>; Chi-yuan Tsai <yuan...@gate.sinica.edu.tw>; Fazen Gaten <gaten...@gmail.com>; sgi091...@yahoo.com.tw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chengku...@gmail.com>; 12311ccm <1231...@gmail.com>; jacktcg8386 <jackt...@gmail.com>; wong lillian <lillia...@gmail.com>; 陳翠屏 <tp12...@gmail.com>; armita chung <hsinc...@gmail.com>; geonomist <geon...@juno.com>; George T. Chang <g25...@gmail.com>; Neng-Hsiang Wang <nhwa...@yahoo.com>; ya bo soong <ybs...@yahoo.com>; Kaichang Chang <kaich...@yahoo.com>; Yao King Hsu <ykin...@yahoo.com>; chuck c hsu <chuck...@gmail.com>; Tze-jer Chuang <j7ch...@yahoo.com>; baker.woods <baker...@msa.hinet.net>; 佐野 由美子 <yumik...@gmail.com>; 何 瑞元 <rgro...@gmail.com>; 吳佳修 <show...@hotmail.com>; 吳 崑松 <bri...@gmail.com>; 呂 經理 <lk...@sbcglobal.net>; 松井 光彥 <licor...@gmail.com>; 林 由里 <54tai...@gmail.com>; 林 州長 <mlian98...@yahoo.com.tw>; 林 志正 <linw...@gmail.com>; 林 彥宏 <fine...@hotmail.com>; 林 義憲 <jack...@hotmail.com>; 林 德名 <ldm25...@gmail.com>; 洪 清森 <alo...@hotmail.com.tw>; 海洋 聽眾 <alx...@ms51.hinet.net>; 張 文彥 <prof...@gmail.com>; 張 啟中 <fu...@ms39.hinet.net>; 張 晴輝 <tchan...@aol.com>; 張德昭 <fafa...@gmail.com>; 連 平原 <ufli...@ms13.hinet.net>; 野口 一 <n-...@dream.ocn.ne.jp>; 陳 乃琪 <dell...@yahoo.com.tw>; 陳 秀琴 <mama1009...@yahoo.com.tw>; Yny...@aol.com <yny...@aol.com>; moe.fukada <moe.f...@yahoo.com>; kimjj <ki...@state.gov>; Jolan Hsieh <jolan....@gmail.com>; 蔣為文 <uib...@gmail.com>; 副本: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洪銘婉 <pehl...@gmail.com>; RWH (Taipei) <rwh.m...@gmail.com>; 基金會凱達格蘭 <abian...@gmail.com>; Taiwan Government <taiwangov...@gmail.com>; Allen Kuo <alle...@timebyte.com>; Moy,Kin W <mo...@state.gov>; John 2 Hsieh <John.Hs...@statefarm.com>; Keiko Huang <keik...@yahoo.com>; 55三興 陳 <khhto...@yahoo.com.tw>; bhsieh2000 <bhsie...@yahoo.com>; nick.wu <nic...@sbcglobal.net>; home <ho...@fapa.org>; Thomas Ho <tombe...@yahoo.com.tw>; 曹長青 <cao...@gmail.com>; 蔡丁貴 <tkt...@ntu.edu.tw>; eastgateschool <eastgat...@aol.com>; gary5311125 <gary5...@gmail.com>; Michael Richardson <richards...@gmail.com>; Michael Turton <tur...@yahoo.com>; David Taka Yang <formo...@gmail.com>; Jerome Besson <jerry...@gmail.com>; Mattel Hsu <matte...@gmail.com>; Coenblaauw <coenb...@aol.com>; Gerrit van der Wees <ger...@fapa.org>; Kuochih Hong <kuoh...@yahoo.com>; 拉生 吳 <las...@yahoo.com.tw>; D.N. Chou <dnc...@gmail.com>; Kuo Victoria <victori...@hotmail.com>; 謝錫安 <unclege...@gmail.com>; ilovefomosa <ilove...@yahoo.com.tw>; 53 <sl...@schlin.com>; Daiwan <dai...@seed.net.tw>; kuangtsai <kuan...@hotmail.com>; Ayien Lee <ayien...@gmail.com>; 王太太 <bevery2...@gmail.com>; 盧怡蓉 <julio...@gmail.com>; lasvegaskuan <lasveg...@aol.com>; ysd <y...@ms16.hinet.net>; 謝德謙 <tekk...@gmail.com>; 蔡 照益 <syou...@yahoo.com.tw>; 35 <hhs...@yahoo.com>; Akamatsu Saburo <tch...@gmail.com>; Michael J. Fonte <michae...@mac.com>; niec...@yahoo.com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nan...@wm.pdx.ne.jp>; 林 永成 <yc...@ntc.com.tw>; 張 德昭 <fafa...@yahoo.com.tw>; stantonwa <stan...@state.gov>; mattel <mat...@mail2000.com.tw>; DPP 國際事務部 <dppfo...@gmail.com>; 蔡英文 主席 ( DPP ) <chair...@dpp.org.tw>; 管碧玲 委員 ( DPP ) <kuanb...@gmail.com>; uibunoffice <uibun...@gmail.com>; uibuntw <uib...@yahoo.com.tw>; jasonpan <jaso...@mail2000.com.tw>; 潘 Jason <jason...@yahoo.ca>; omass123 <omas...@hotmail.com>; 凱達格蘭工作室 <keta....@msa.hinet.net>; 果真Selika <sov...@gmail.com>; 曾淼泓 <Tmh...@gmail.com>; Dr. Michael Yeun <drmich...@gmail.com>; 老 塵 <eleg...@hotmail.com>; 洪茂雄 <hu...@nccu.edu.tw>; abc093...@gmail.com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taiw...@hotmail.com>; 77972592 <a7797...@gmail.com>; 081...@mail.fju.edu.tw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youma...@gmail.com>; klc...@ntu.edu.tw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lhs...@gmail.com>; denny.ko <denn...@gmail.com>; lindacyliu <linda...@gmail.com>; Raymond Chuang <raysc...@gmail.com>; ad hoc itic <itic....@gmail.com>; 明忠溫 <mcwe...@yahoo.com.tw>; luby liao gmail <luby...@gmail.com>; secu...@ms75.hinet.net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ycl...@yahoo.com.tw>; choujenny <chou...@comcast.net>; pcychow2011 <pcych...@hotmail.com>; 林月輝 <tcg...@gmail.com>; Patrick Huang <pathu...@aol.com>; Tcg Washington <respect...@gmail.com>; huashanchi <huash...@aol.com>; peter lin <tcg...@gmail.com>; khin...@gmail.com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esther...@yahoo.com>; 王豐琢 <taiwana...@aol.com>; hue...@gmail.com <hue...@gmail.com>; mcwe...@yahoo.com.tw<mcwe...@yahoo.com.tw>,ban...@hotmail.com <ban...@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tcg.ba...@gmail.com>; 宛儒 <flylook...@gmail.com>; yongsh...@yahoo.com.tw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tai...@gmail.com>; aa0970...@gmail.com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hwa...@gmail.com>; tienchiaohsieh <tienchi...@gmail.com>; tcg...@gmail.com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sgi091...@yahoo.com.tw>; 0472209...@gmail.com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atu...@gmail.com>; 黃 Jay (Irvine) <jayhua...@gmail.com>; BATA Editor <edito...@gmail.com>; YT Lee <yt...@gate.sinica.edu.tw>; a0982...@gmail.com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shwu...@gmail.com>; pheinc650 <phei...@yahoo.com>; Tony Coolidge <taiwanc...@gmail.com>; Jerome F. Keating <taiw...@hotmail.com>; ic6...@yahoo.com.tw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jckh...@gmail.com>; yin...@gmail.com <yin...@gmail.com>; 弓又 <le...@me.com>; cy...@sinica.edu.tw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ydsha...@yahoo.com.tw>; grace103054 <grace...@gmail.com>; 張素梅 <cha...@ntu.edu.tw>; ngchuu...@msa.hinet.net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akik...@gmail.com>; pk7...@yahoo.com.tw <pk7...@yahoo.com.tw>; jungtsai <jung...@yahoo.com>; tgusa gov <tgus...@gmail.com>; Ingtek/張英哲 <ing...@gmail.com>; taispa...@gmail.com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slin...@gmail.com>; kents...@gmail.com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shua...@yahoo.com>; 鄭川如 <087...@mail.fju.edu.tw>; 王仕賢 <tcg...@gmail.com>; paloma8794 <palom...@gmail.com>; ngti...@yahoo.com.tw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nicena...@gmail.com>; HonTiong d <hont...@mail.pct.org.tw>; clt19...@gmail.com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bch...@columbia.edu>; jiishieh <jiis...@yahoo.com>; tff...@gmail.com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bay-area-taiw...@googlegroups.com>; PAUL HUANG <rich...@flash.net>; Hwan Lin <hw...@uncc.edu>; Jim Hwang <jimh...@infelligent.com>; jim.lillychen <jim.li...@gmail.com>; jim lee <jimle...@gmail.com>; Fredrick Jacksson <davidch...@yahoo.com>; Larson, Ingrid D <lars...@state.gov>; Mark Wuebbels <wuebb...@state.gov>; Moriarty, James F <moria...@state.gov>

主旨: Re: 228是台灣民族,中華民族之衝突 驗證 新 台灣民族 誕生! 台灣人 不是 中國人! 民族衝突冤親債主,佛說共業,待解 馬等舔共背叛其反共老祖蔣介石! 台灣民族2024打倒 2個中華民國 保守現狀 蔡英文民進黨,國民黨! 建立Republic of Taiwan台灣民國
 
美國出賣台灣主權向全世界及中共國公佈,執行至今未變的三個三個聯合公報。


敬請諸位致力於建立台灣民國或台灣共和國的主權,司法獨立,自由,民主,人民免於恐懼.言論自由現代國家。諸公學者專家.教授,台獨人士,鄉紳,智識份子們應生活於現實美中三個聯合公報的一中政策的實質執行的政策,不要隨之模糊.詐騙自己和台灣民族國民,消滅自己的四佰多年來奴隸❤️心態。和中國國民黨這群假博士真教獸出賣台灣.在台勾結中共國習近平的賣國賊。大家團結一致,共同努力奮鬥,美國二次戰後的對台政策.都隨現代執行的三個聯公報,已全部掃入歷史的垃圾桶中。
所謂的波多黎谷能,台灣為什麼不能。台灣主權在美軍國軍政府.舊金山和約,台北和約等等⋯都已被三個聯合公報和台灣関法.美國的一中政策.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所出賣了,美國任何緦統民主黨和共和黨都以此依據.向台灣和世界,予求予捨.取得自身的政治利益.即使最反對中共國習小小都不敢輕言廢除三個聯合公報。我們台灣國民應該認清自己定位。美國這種模糊不清的政策,就像拜登一句歌頌台灣國的言論.發言人馬上出來否認.而依一中政策不變。台灣蔡假博士就隨之起舞的愚蠢來詐騙台灣國民。

歐清續  10/26/2021
Johnny Ou Sent from the all new AOL app for iOS

俄羅斯獨裁縂統普丁.老人的瘋狂,入侵企圖併吞烏克蘭,就是台灣民族的警惕。中共國獨裁習小小,連任終身制後,同樣老人的瘋狂.對我台灣民族國民威脅的幻想,我們自己要思考如何應付課題。


Begin forwarded message:

On Saturday, February 26, 2022, 06:52, Ching Ou <oujo...@gmail.com> wr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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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Saturday, February 26, 2022, 22:31, Paul Risenhoover <americanform...@gmail.com> wrote:

美國國務院被告知美駐中華南京市大使館1947年三月二十九日被蔣委員長告訴希望得
到美方針對228事變之報告備忘錄。KERR當時調回美大使館寫報告,並美大使邁向蔣

委員長提出英文,漢文報告及建議。  A memorandum which recapitulated the events beginning in Taiwan on February 28 and which supplied suggestions for a possible amelioration of the situation there was prepared by Vice Consul George H. Kerr, who has been on consultation at the Embassy,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Political Section of the Embassy.

The English and Chinese texts of this memorandum, copies of which are enclosed for the Department’s information, were handed to the Generalissimo by Ambassador Stuart on April 18. The Ambassador submitted the memorandum without comment and the Generalissimo indicated that he would personally read the Chinese text.

https://history.state.gov/historicaldocuments/frus1947v07/d361

893.00/4–2147

The Ambassador in China (Stuartto the Secretary of State

No. 659
NankingApril 21, 1947.
[Received May 6.]

Sir: I have the honor to refer to the Embassy’s telegram no. 689 of March 29, 1947,26 which stated that President Chiang had expressed interest in Ambassador Stuart’s proffer of background information [Page 451]concerning the situation in Taiwan. 


單一國籍才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與認同  1992-12-25 

復拒絕依其於99年12月28日填 具之「公務人員(含 政務人員具結書 所載「另本人同意 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供服務機關辦理查核」,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 藉故拖延、規避查證,故違法 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以100 年 2 月10日交人字第1000020351號公務員 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亦曾點名欲告發前立法委員李慶安 雙重國籍案、

and same defendant i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other litigant cites to Diane Lee not required to reimburse her emoluments of office after legal *administrative" impeachment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給
⒉「李慶安雙重國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李慶安所支 領之2268萬元薪資不用返還,因為李慶安雖無立法委員資 格,但確實有執行立法委員職務。
 
Diane Lee's home address is essentially disclosed 李煥親族表示,「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所住了一段時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62K) 104.06.17
The Lee's did assert privacy interests to their father, the former Premier's estate holding of a traditional Chinese painting worth millions of USD
㈡李煥遺產之計算、處分或分割方式,屬原告與兄姐間之家庭 私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財務狀況 屬個人人格資料之隱私範圍,系爭報導如附表B 引號範圍內 所示部分僅涉及私人家族間遺產處分、原告私領域事務,並 未影響任何公眾權利或義務,原告亦從未為追求新聞版面而 放棄對私人生活事務所應享之 隱私權;且李煥已辭世達3 年 ,原告李慶安亦已離開公職達4 年,系爭報導距李煥淡出政 壇之時已達23年之久,行政院長一職更已經歷13任之更, 李煥遺產並社會大眾所注目,系爭報導亦無任何時效性、 話題性等新聞價值,此部分屬隱私權之核心範疇,不因其 作為公眾人物,便有應受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放棄隱私權保障 之義務。
But for relief, the Lee's sought the media to make whole page apologies in size 20 type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 ,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全版篇幅(長71公分、寬20公分), 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各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⒈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the masterpieces were by ZHANG, DA-QIAN, but appear to have been obtained
while Diane Lee's late father was a civil servant on nominal emoluments
and their home was supplied by the "Chinese Nation Salvation Recovery Corps"
㈣李煥生前確實擁有張大千畫作、于右任書法字畫, 足徵其生 前確實收藏、擁有藝術大家現值頗高之作品,關於此部分之 報導並無不實。原告李慶安亦未否認於李煥生前確有入住中 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提供予李煥居住之四維路房舍 ,消息來源並指稱原告李慶安以照顧為由,實為探求李煥擁 有多少珍貴收藏品,其所言有 上開依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報導亦已盡查證義務。 
 
Diane Lee's dual nationality:
⒑又系爭報導對原告處理李煥遺產等行為為負面且不實之陳 述,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至原告李慶安之名譽權是否另因其所涉雙重國籍案而 受損,要與原告李慶安所為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抗辯社會 大眾對原告之名譽早有定論,與系爭報導無關云云,亦無 足採。
 
Case citing to Diane Lee cases involving dual nationality as resulting in
administrative writ of quo warranto removing her from office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另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伊於任市 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 嗣經 主管機關查獲而 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2號刑事判決認為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 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 可資 參照 併予敘明 
原告另主張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其於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 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 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等云,惟此係前立法委員李慶安經主管機關查 獲其有雙重國籍而撤銷其職務前所領取之費用,因行使職務 時尚 未被撤銷,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採取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亦與本件被告經刑事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 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原告請求自被告解職日起算領取之各費 用之情形不同;此亦與被告另稱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 
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Defendant citing to Diane Lee being ultimately held not guilty 李慶安雙重國籍也判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Decision finding Diane Lee entitled to emoluments of office under acting officer doctrine, valid oath of office, even if legally impeached later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領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吳碧珠 被 上訴 人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 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 上訴審 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認定,於當選上 訴人第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 )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80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 視為當選無效,並以98年2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 公告(下稱 系爭 撤銷 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 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上訴人 乃 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 第7屆議員任職 期間 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2,270萬17元(下稱 系爭款項),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 為由,依 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中選會認定,於當選第7屆議 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為當選無效,並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 當選第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則被上訴人於第7屆議員期間 受有發給之系爭款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且公法上 請求權 應自知悉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時起算,尚未 罹於 消滅時效 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 0萬17元及自起訴日回溯計算滿5年之日及9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所受領 之系爭款項,係基於身為被上訴人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 法執行職務而取得,並非無 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當 選結果,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視為 無效, 惟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並未遭有 權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已於91年5月 22日 廢止 )第10條規定撤銷或解除伊之公職,故伊並非自始 未取得議員身分,且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非自始未取得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身分:⒈依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38條第6款、第74條等規定,「當選結果」與「當選 公告」係屬二事;「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係屬對人之地位所為之「 確 認處分 」。中選會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 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稱 之「視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 ,至於中選會依據「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 係「違法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 , 而非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⒉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嗣 後增 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 定之綜合解釋,應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 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適 用。 是以 ,於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 非民選公職人員,應由「該管長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 。 嗣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增訂後,具雙重 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經中選會作 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誓就職而 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 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⒊ 參酌 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法院判 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尚須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 失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 定,自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 主 管機關 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果 。⒋上訴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 刑事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所稱『視 為當選無效』,依據法律 體系解釋 ,均指自始當然無效…… 」等語。惟該案係就被上訴人就職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前 未放棄美國國籍,並據以領取各項費用,是否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認定,而本件則係針對被上訴人 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為之認定,兩者之 構成要件 不同,且該案 迄 未判決確定, 揆諸 本院44年判字第 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 尚不得 拘束 本院之判斷。(二)被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⒈本件 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7屆議員 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迄第7屆議員 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職務,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行為 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及上訴人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⒉又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 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 制之相同法律效果。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針對 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如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者,規 定「『視為』當選無效」。而現行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 」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 效之一種情形,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所謂「 視為當選無效」,應 比照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 均承認具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 職務上行為之效力。⒊本件被上訴人雖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視為當選無效, 惟於 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 職務前,被上訴人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議員職務 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 嗣經 撤銷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 後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於遭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公職前, 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 ,應 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所 揭櫫 「事實上 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不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已明定當選人逾期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視為當選無 效」,不論是否有就職形式,其公職席次皆為「缺額」,故 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公職身分,自不能就職、亦 未被 法律賦予 議員之身分。又議員宣示就職之性質並非 行政行為 ,其議員 身分之取得,係經「宣誓就職」後直接取得,無待任何機關 之行為介入。惟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第7屆臺北市 議員身分,亦未敘明被上訴人既然於就職前已非「合法有效 」當選人,如何又能宣示就職之理由, 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 不備理由、不符 論理法則 之 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 拘束,惟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之資格, 乃「有無」之問題而非「程度」之問題,若在刑事審判上認 被上訴人未具有議員身分,但在行政訴訟上卻認為被上訴人 已經取得議員之身分者,如此歧異見解豈不怪哉。(三)被 上訴人於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 ,依「實體從舊」原則,僅需依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 日止相關條文解釋,惟原審判決舉89年2月9日始增訂之國籍 法第20條,推論本件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之 適用,顯不符「實體從舊」之要求。又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 顯比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為詳細,加諸國籍法施行 條例 嗣後 即被廢止,另考量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 1之規定,只要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其法律效果除係 「視為當選無效」外,其民意代表席次係屬「缺額」,則基 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 實無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之適用。(四)原審判決 係類推適用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之規定,認為被 上訴人所為職務行為有效,但不可因此而解釋出「因職務行 為有效,所以所領取之費用 無庸 返還」之結論,亦無前因後 果之關係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原審判決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事實上公務員」之概念,惟原 審判決並未對於「事實上公務員」之內容有任何論述,僅空 言適用而欠缺說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五)被上訴人 自始未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之身分,自無行使職權、領取 費用之情形,與私法關係上 無因管理 制度相近,依民法第17 6條之規定,管理人並不能向本人請求管理事務之報酬或對 價,此適 足證 明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支領費用為職務行為 之對價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係屬違誤。縱認被上訴人所支 領費用中屬行使職權對價之費用無需返還者,然依行為時直 轄市自治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參與上訴人會 議而發給之各項費用無需返還,惟其餘費用因與行使職權無 涉,被上訴人仍須返還。又內政部歷次 函釋 均指出,地方民 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7條第1項而當然停止職務者, 不得支領因行使職務而發給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出 國考察費及特別費,惟仍得支領研究費、春節慰勞金、保險 費、健康檢查費、助理補助費及為民服務費等因身分而發給 之費用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80年8月 2日修正增訂)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 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 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 條(18年2月5日制定公布,91年5月22日公布廢止)規定: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 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89年2月9日 修正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 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 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 職。」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 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又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 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 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 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88年4月14日 公布廢止)第27條規定:「(第1項)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 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第2項)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52條亦有相同規定)。(二 )原判決已敘明: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款、第74條 規定,「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中選會以系 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所稱之「視為當選無效 」,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依據「當 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法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10條、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本意與規範 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性,解釋上應認為: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之適用。是以,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 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應由「該管長 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生 喪失公職身分之法律效果。嗣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 條之1規定增訂後,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 而「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 放棄外國國籍即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應僅生「視 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 違法,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參酌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尚須由權責 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自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 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果。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拘束本 院之判斷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 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解釋法律之方法有:文 義解釋、 論理解釋 、目的性解釋、體系性解釋等各種方式, 究應採何種解釋方法,端視個案之妥當性及必要性 而定 。以 本件而論,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已明定當選人 逾期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視為當選無效」,從文義解釋而言 ,似指其當選自始當然無效而言。 惟查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67條之1係於80年8月2日增訂,而於96年11月7日刪除, 且其增訂與刪除復與國籍法施行條例及國籍法之規定有密切 之關連,因此欲暸解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 所謂「視為當選無效」之真意,非從整體法律之體系性及目 的性加以解釋,即無法得其精髓。原審從行為時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10條、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本意與 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性,認為行為時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所謂「視為當選無效」,應解釋為 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其「當選公告」並非自 始當然無效。再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及中選會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 顯見我國法律中尚乏當選自始當然無效之規定,經核原審解 釋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之方法,尚無違相關法 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亦無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 。準 此,被上訴人當選臺北市議員既非自始當然無效,在其當選 資格被撤銷前,其宣示就職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判決所引 89年2月9日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雖非行為時法,惟原審僅 作為體系性及目的性解釋之比較參考,並無違「實體從舊」 之法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僅從法條文義解釋,認為所謂「 視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自始當然無效而言,被上訴人既 非合法有效之當選人,其又如何能宣示就職 云云 , 核無足採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雖認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所稱『視為當選無效 』,依據法律體系解釋,係指自始當然無效。」惟行政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上訴人以 上開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 被上訴人當選自始當然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四)如上所 述,被上訴人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既非自始當然無效,其 宣示就職仍屬合法有效,則在其當選資格被撤銷前依法所行 使之職權,亦屬合法有效其執行職務期間所領取之各項費 用,無論係因行使職權所領取之費用或因議員身分所領取之 費用,自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比照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判決當選無效不影響職務 上之行為」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系 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被上 訴人自始未取得臺北市議員身分,與私法關係上無因管理制 度相近,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管理人不能向本人請求管理 事務之報酬,縱認被上訴人所支領費用中屬行使職權對價之 費用無需返還,惟其餘費用因與行使職權無涉,被上訴人仍 須返還云云,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比照為無因管 理,並將被上訴人依法所領取之各項費用強行割裂為因執行 職務及因議員身分所領取之費用, 洵屬 無據。至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不僅 內政部歷年函釋業已闡述甚明,學者見解亦多表贊同,並非 空洞之概念,原審雖未詳予論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 綜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Appeal by Diane Lee of dual nationality criminal case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安 選任 辯護人  張元宵 律師       薛松雨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 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6、1487、1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 略以 :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安(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涉嫌 偽造 文書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73年1月6日與余紹逖 結婚後,即隨余紹逖遷居美國馬里蘭州,領有美國社會安全 碼2XX-XX-0267號(詳卷),同年即在該州置產,並於80年 間(即西元1991年)與其配偶余紹逖(社會安全碼2XX-XX-0 901號,詳卷)均申請歸化為美國籍,領得美國護照,為美 國國務院護照申請案中,有紀錄因擁有美國護照,且無喪失 美國國籍紀錄之美國公民。 ㈡ 按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按 於80年8月2日增訂,後於96年11月7日刪除,詳見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 ;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被告於80年間取得美 國公民身分後,即返臺居住,未辦理任何放棄美國國籍之程 序, 嗣 並分別於下列時間登記參選民意代表:⑴83年10月13 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區市議員;⑵87年10月20 日登記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⑶90年 10月10日登記參選第5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立 法委員;⑷93年10月8日登記參選第6屆立法委員第2選區立 法委員,並均經公告當選。被告明知依前開規定,其於各該 次選舉當選後就職前,須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否則視為當選 無效,不得任中華民國公職,自不得向所任職單位,請領本 於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身分得請領之歲公費、助理費等費 用, 詎 被告:⑴竟仍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 於83年12月當選臺北市第7屆市議員後,明知其未依前開規 定辦理放棄美國國籍及提出放棄美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其當 選無效,自不得於就職日宣誓就職,仍於83年12月25日宣誓 就職為第7屆臺北市議員,並填載市議員 個人資料 表時,刻 意於「具有其他國籍欄位」處空白不予填寫,隱匿其具有美 國國籍之情事,以合法當選有效之市議員自居,並提供其本 人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後更名為光復分行)第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予臺北市議會,供為市議會人事、會計及 總務單位,按月撥轉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之用,使臺 北市議會議事組、總務室、會計室等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 ,誤 認其為當選有效之市議員,按月撥轉前開費用與被告花用, 於第7屆市議員 期間 共詐取國庫(按應係臺北市公庫)新臺 幣(下同)22,682,641元。⑵復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於88 年2月1日、94年2月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宣誓就職為第4屆、第6屆之立法委員 ,並於立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提供其填載之立法委員人事 登記表,關於「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上,分別於第4屆及第6 屆之人事登記資料表上均虛偽申報為「無」,並交付予立法 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之人員,由當時之承辦員採取並以「編 列」之方式代替「登載」,將前開人事登記資料表編號後, 依序編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4屆、第6屆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資料表資料夾,將之造冊收納於辦公室內之文件櫃內,以供 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員於職務上之人事資料使用, 足以生損害 於立法院人事處管理各屆委員年籍、國籍等相關資料之正確 性。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刻意隱匿其兼有美國國籍之情事,其 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2月1日宣誓 就職為第5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之人事資料表關於該欄位 則刻意空白不填,其他事項則均填載完備,隱匿其兼有外國 國籍之事實,以合法當選有效之立法委員自居,並提供其在 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立法院,供為薪資轉帳帳戶,並陸續提供立法委員助 理聘書、遴聘異動書、續聘書等文件予立法院,使立法院人 事處、總務處及會計處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 有效之立法委員,按月支付立法委員歲公費等費用,另每年 2次持中華民國護照與機票,向立法院請領出國補助費,而 於擔任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詐領25,99 8,790元、26,894,853元、27,201,752元,總計80,095,39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 三、 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余紹逖、邱議瑩、管碧玲、賴清德 、金允成、樊長松、薛復寧、吳沁恩、許靜江、沈佳蓉、單 文婷、許螢雪、黃炳中、黃珍珠、林聰敏、賴秀蓮、魏清焜 、謝明珠、簡進順等人之證述及卷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 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附件、97年12月2日專號USA388號駐 美國代表處電報、2008年11月26日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函、被告98年1月2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二、臺北市 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第4屆、第5屆 、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98年2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公告 、中選會98年1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183號函、98年2月 16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7號函、被告於98年1月13日偵訊 時提出IRS網站列印文件、98年2月23日偵訊時被告所提出美 國1040表格報稅須知、臺北市議會公報第51卷第10期節錄影 本、第7屆第21次臨時大會第3次會議編號7037號臨時提案文 件、第7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1次會議編號7038號臨時提案文 件、98年1月28日USA952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外交部98年2月 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法務部81年3月17日81 法 律 字第03786號函、余紹逖所提出2005年、2006年、2007年 度Form1040申報表格影本、Form1040NR空白表格、被告94年 度至96年度之稅籍資料、被告所填載之臺北市議會第7屆市 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歷屆被告簡介、被 告各屆人事登記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 3日 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臺北市議會98年2月27日議法字00 000000000號函、第7屆市議員定期大會 暨 臨時大會開會日期 一覽表、第7屆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明細表、議員公費印領清 冊、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支領各費用一覽表、立法院人事 處98年2月2日臺立人字第098000082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8 年3月6日臺立人字第0980001012號函及遴聘助理異動名冊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曾 於80年間以依親事由申請歸化入美國籍而領得美國護照,其 後於83年10月13日、87年10月20日、90年10月10日、93年10 月8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區市議員、第4屆 、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 ,並均經公告當選,而其於83年12月25日宣誓擔任臺北市議 員起至87年12月24日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市議會所交付之歲 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2,682,641元,於88年 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起至91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合計25,998,790元,其於91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5屆立 法委員起至94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 、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6,894,853元,其於94年 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起至97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 計27,201,752元 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之 犯行 ,辯稱:㈠伊擔任公職,是一心希望以自己 的才能為民眾服務、為國家做事,參加5次公職選舉,均係 靠平日的努力和問政成績,贏得選民的支持而當選,從未想 騙取議員或立法委員的職務,更絕無意圖要來詐取金錢;㈡ 於擔任議員和立法委員之14年間,不論質詢、審查法案、監 督預算,伊都是兢兢業業,認真執行民代的職務,從沒有一 絲苟且,而伊亦重視操守,絕無貪求錢財的念頭,潔身自愛 ,14年如1日,伊任內所領之錢都是問政服務的費用;㈢關 於美國籍部分,伊尚未當選議員時,就曾請教美國移民律師 張先正,當時他告知美國移民法有規定如果擔任他國公職, 並且宣誓效忠,有意放棄美國籍,美國籍就會自動喪失,不 用特別去辦理放棄,所以伊聽從他的意見,且美國移民法的 確係如此規定,伊多年來均是使用中華民國護照進出國門, 到美國也是申請美國簽證;㈣伊一直認為其美國籍已經喪失 ,所以在人事表上沒有填寫美國籍,而有些人事表是助理代 為填寫,伊當時並不清楚他們所填寫人事表之內容,絕對沒 有 故意 欺騙或隱瞞;㈤人事資料表和薪資發放並無關連,即 使不繳人事表,或者填寫有外國籍,亦都照發薪水,伊並沒 有施用 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 身分犯 ,被告既然 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核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 ,自不該當。被告 在擔任公職期間所領取之歲、公費等費用,既然為執行職務 之實質對價,且有法律上正當原因,顯非不法財物,核與刑 法339條第1項 詐欺罪 有關詐取不法財物之構成要件,亦不該 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臺北市議會起訴請求被告歸還在 擔任市議員期間所領取之歲、公費,判決臺北市議會敗訴, 其理由即係認為「被告既已宣誓就職並執行公法上職務,況 主管機關 於被告任期屆滿前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撤銷其公職,則於被告任職期間,非但其公職身分仍然 存在,且擬制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所規定判 決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上 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所支領之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以 駁回」等語,顯 見被告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領取執行職務之歲公費,均屬其 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詐領不法財 物所得之問題,自不該當詐欺犯罪。㈡被告於擔任民意代表 期間,所領受之相關公費,依 上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 ,係屬被告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行職務 之實質對價。是被告領受相關之公費,本有正當法律上之原 因存在,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該公務員所為圖取的為不 法所得,且係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甚或係「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 始足當 之 。則被告領受相關公費,既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亦非「因勢乘便」而取得該等費用,自不該當貪污治 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㈢被告宣誓就職後,一 向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從未用過美國護照,因被告主觀上認 為美國籍已喪失,否則不必多年來均用中華民國護照進出美 國,增加入出境之不便。張先正律師向被告所提供美國移民 和國籍法第349條(a)(2 )、(4)之規定,即只要被告「在主 觀上有意放棄美國國籍」,「在客觀上有向中華民國宣誓效 忠,並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行為」時,被告之美國國籍即會 自動喪失,無須再依該移民和國籍法第349條(a)(5)之規定 辦理放棄美國國籍手續之意見,與美國移民和國籍法第349 條(a)(2)、(4)規定相符,被告因信賴律師之專業意見,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在擔任臺北市議員時,即已依美國移民和 國籍法第349條(a)(2)、(4)之規定當然喪失美國國籍,其主 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再者,經駐美國代表處向美國官方 查證後,曾於98年1月14日以電報函呈外交部,該電報中明 白提及美國在台協會華盛頓總部(AIT/W)函復內容略以「當 某一美國公民同時具有外國國籍,並接受該外國政府公職、 宣誓效忠該外國政府並有意圖放棄美國國籍,則該美國公民 可能已作出放棄美國國籍之行為」,益證被告確可因擔任我 國公職並宣誓效忠而喪失,其主觀上確無詐欺犯意,更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另中選會曾於97年12月2日函請外交部就「 兼具有美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當選為中華民國之立法委 員或地方民意代表,依上開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依美 國法律之規定,即自然發生喪失美國國籍之效果,而不需再 經書面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或由主管機關裁決註銷美國國籍之 程序乙節,是否屬實」向美國主管機關查詢,其後外交部 旋 於98年1月19日、98年1月22日正式函復載明「美方已於上半 年間就我方請求查證美國國籍案函復指出『當美國公民有放 棄美國國籍之意圖,且自願作出法律規定具有潛在放棄美國 國籍之行為時,即產生喪失美國國籍之情況』」,更顯示被 告主張可因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349條(a)(4)喪失美國國籍 ,足 堪 採信。㈣現行有效之法令中,均無關於擬擔任或已擔 任公職者須主動告知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之明文,原審判決 混淆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必然等同刑法保證人之義務,將具 道德自律規範性質之宣誓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作為 保證人地 位 取得之依據,並將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有關給予具雙重國 籍者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緩衝期間規定,張冠李戴為保證人 義務之規定,又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對當選人 所賦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該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重複充 當為刑法上保證人義務,並重複對被告為雙重法評價,嚴重 扭曲保證人地位之判斷應以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獨立觀察之 法理,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致論斷流於恣意主觀, 自無足採。㈤被告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資料表內容均係授權助理填寫,助理填載內容有無誤載,被 告未曾校對。又「編列」不等同於「登載」,市議員個人資 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資料表之事項未經登載於任何 公文 書 上,且 縱有 登載,行政機關亦應實質審查,被告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 直接故意 ,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述 綦 詳,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 ㈠ 證據能力 部分: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 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 一方, 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 、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 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 被告、證人及 鑑定 人之 權,證人、 鑑定人 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 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 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進順、樊長松、余紹逖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 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其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 電報及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據資料依其性質而有 供述證據 、 非 供述證據 之別,其區分之實益,即在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 驗一定事實之人之供述」為內容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須 受 自白 法則或 傳聞法則 等限制, 而非 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蓋因證人之陳述,往往受其觀察力之正確 與否 ,記 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 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而行政機關就已存在 之事實或行為紀錄所為之函復說明(諸如:經濟部對於某公 司、行號設立、變更、負責人更 迭 過程之說明、地政機關對 於某筆土地目前登記與處理狀況之說明、內政部對於行為人 國籍取得、變更或喪失經過之說明等節),本質上乃具有客 觀性與公信性,機關承辦人員僅係予以查閱,並依紀錄為客 觀說明,乃不存在「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 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影響」之問題,亦即其既非機關承辦 人員所直接知覺與體驗之事實,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自非屬供述證據。是查,我國與美國並非邦交國,兩國行政 機關無法直接以公文往來,乃須透過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與 美國在臺協會為之。查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第 7 屆立法委員是否具有美國國籍乙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 即洽請美國在臺協會查明,嗣美國在臺協會執行理事施藍旗 (Barbara Schrage)於98年1月28日函復說明美國國務院對 於被告美國國籍狀況之行政審查結果及判定內容後,駐美國 代表處即於98年1月28日以專號USA952號電報電復外交部, 外交部 復於 98年2月4日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揭說明可知,該98年1月28日 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 字第09824007460號函,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非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 辯論 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 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 ㈡本案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曾於80年間申請歸化入美國籍而 領得美國護照,並於83年10月13日、87年10月20日、90年10 月10日、93年10月8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 區市議員、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 第2選區立法委員,均經公告當選,而被告於83年12月25日 宣誓擔任臺北市議員起至87年12月24日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 市議會所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2,6 82,641元,被告於88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 起至91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費、公 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5,998,790元,被告於91年2 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5屆立法委員起至94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 計26,894,853元,被告於94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6屆立 法委員起至97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 、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7,201,752元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選會98年1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 183號函及所附候選人申請登記調查表影本、第7屆議會議員 各項費用明細表、議員公費印領清冊、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 間支領費用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 佐證 。且經檢察官函 請外交部協助查證第7屆立法委員是否具有美國國籍乙事, 業據 美國在臺協會函復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略以:美國國務 院已完成被告美國國籍之行政審查,並(判定必須再次)確 認美國國務院先前之決定,即被告於83年(西元1994年)在 臺初任公職時,並未盡到展現伊有意圖放棄美國國籍之義務 等語,此節亦有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 號函及所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暨 附件 可憑 。又被告業經中選會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6日 第382及383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被告為第7屆臺北市 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人,惟查被告於 80年即取得美國國籍,皆未於上開公職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 棄,且依外交部函送相關資料顯示,亦未有喪失美國國籍之 紀錄,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法條),其當選均視為無效,應撤銷其當選 人名單之公告,並註銷其當選證書;中選會依上開委員會議 決議已於98年2月13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公告(下 稱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 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名單被告之當選公告,並註銷其 當選證書等情,亦有中選會98年2月16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 047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影本在卷 可參 。 ㈢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 條之1規定,其當選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卻仍宣誓就職為 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以合法 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自居,使臺北市議會、立法院 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 員,按月支付前揭費用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按中選會於97年7月4日以中選法字第09735001 31號函請法務部就有關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未於就職前 放棄外國國籍視為當選無效,應如何適用行政 程序法 乙節惠 示意見,經法務部於同年8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 函復中選會,略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款規定, 當選名單應由中選會於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復觀諸同法第7 4條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 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 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可 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是『當選公告 』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就『選舉結果』 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屬確認處分(參見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第5版,第338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9版,第344頁)。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所指:『視為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果』與『當 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選結果無效』?如屬前 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之行 政處分。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仍然 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當選結果)已依上開條文視 為無效,致該處分溯自作成時欠缺事實基礎,使原當選公告 產生違法性,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因當選結果雖已自 始無效,然確認處分(即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無效之行政處分(參陳敏同著,第404頁),而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之」,有中選會97年8月28日 中選一字第0973100237號函及所附之前揭法務部函文影本附 卷可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 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67條之1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 是否自始未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 法委員之身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91年5月22日廢止,詳見附表 編號2所示,下稱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 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係於 18年2月5日即已制定公布,且 參酌 卷附內政部84年10月9日 (84)台內戶字第8404184號函釋意見略以:廢止前國籍法 施行條例第10條 所稱 「撤銷其公職」之效力,經內政部徵詢 法務部、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後彙整意見認為 ,公職人員之任命或就職之日當時或 嗣後 違反廢止前國籍法 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 依職權 撤銷者,該職權「 撤銷」僅向將來生效。又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 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 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 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 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 法理由略以:將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 仍任我國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 予以明文規定;且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稱「該管長官」 ,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選公職人員其「該 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故明定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該管 機關等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國籍法嗣於90年6月20 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 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 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復因國籍法施行條例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國籍法」中(例如國 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已納入國籍法第20條),有關程序部分 已於「國籍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該條例已無繼續存在 之必要,乃於91年5月22日廢止(該條例廢止理由參照)。 顯見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及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喪失公職人員身 分之效果。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係80年8月2日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當選人具有外國國籍 者之處理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公職人員選罷法 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為配合國籍法之上開修正,有關當 選人就職前及就職後,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因國籍法第 20條均有明文規定,上開第67條之1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 刪除(該條刪除理由參照)。 ⒊綜合審酌前揭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 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制訂、修法增 刪、廢止等立法過程、理由及前揭內政部97年8月15日法律 字第0970024741號函釋意見,再參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係規範未放棄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當選結 果之擬制效力及所遺缺額之處理方式;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則係規範具外國國籍公職人 員之身分應如何解消,其規範內容並不相同,自應認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並無排除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 後法優 於前法 」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於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前,兼具外國國籍之 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 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增訂後 ,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 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 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 ,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否則,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何須有「『撤銷』其公職」、『解 除』其公職」等規定?益徵兼具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須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 果至明。是公訴意旨謂: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 之1係國籍法第2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在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於96年11月7日刪除前,自應依 該規定認被告第7屆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 之當選均為無效,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前所述,可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所指 :「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且觀諸 中選會以被告於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均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 棄,亦未有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而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 銷被告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 員之當選人名單,並註銷其當選證書,可知中選會亦係認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應指「當選結果」無 效,中選會依據視為無效之「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確認處分 即「當選公告」,則係違法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從而 ,被告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 員等公職人員身分,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並非自始 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且因迄被告擔任前開 市議員、立法委員之任期屆滿前,均未見主管機關依廢止前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或解除被告之職務,則於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被告職務前, 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之公職人員身分,而仍具有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 身分, 洵 堪認 定 。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 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始能成立。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無由成立前 揭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查: ⑴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 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 告擔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且迄被告擔任該等職務之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 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因此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公職人 員之身分,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任職第7屆臺北市議員 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依廢止前直轄 市自治法(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27條及立法委員暨監察 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13條等規定所支領之款項,既係因其具有市議員、立法委 員之身分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要 難謂 有何不法所有之可言。則前揭公訴意 旨以:被告以合法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自居,使臺 北市議會、立法院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有效 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而按月支付前揭費用予被告云云,顯有 所誤會,亦無足採。 ⑵又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之 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 斯時 尚未遭解除或撤銷,如其 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公法秩序之 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是被告雖依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視為當選無效」, 惟於 主管機關 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 市議員、立法委員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 嗣經 撤銷 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 撤銷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至被告於遭主管機關撤 銷或解除公職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 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 彼 此求償 ,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 法安定性 ,應認為執 行職務與支領費用兩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平法則 及社會公益。是以,此際應 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 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告所支領之款 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為多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10月11版,第234 至236頁;陳清秀著「參政權與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探討」導 論,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2011年1月1日,第 81至85頁;程明修著「行政法上之無因性理論初探(節錄) 」,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2011年1月1日, 第91頁)。從而,縱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市議 員、立法委員之職務,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 其效力,其業已依法支領之各項費用,亦不構成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而仍具合法取得之正當原因,亦併此敘明之。 ㈣公訴意旨尚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兼具外國國籍,其就職前尚 未放棄外國國籍,卻刻意在提供與臺北市議會及立法院之人 事登記資料表上隱瞞其兼具美國國籍之事實,提供相關文件 予立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之承辦人,委員服務科承辦員收 受被告申報之人事登記資料表,並經形式上審查後,採取該 資料依姓名編號,依序編列入其職務上所掌,歷屆立法委員 人事登記資料表文件夾內,以供該處委員服務科承辦員於職 務上之人事資料使用,顯係以「編列」之方式取代「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並顯有施用詐術行為,而詐取公 帑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於其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所填製之市議員個人資 料表「具有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於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 期間,助理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 載「無」,於擔任第5屆立法委員期間,助理沈佳蓉所填製 之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於擔 任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助理沈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 「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無」等情,並有該等市議員個 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影本附卷 足憑 。惟觀諸證人 即臺北市議會總務主任(原任職人事室)簡進順於偵查中 結 證 稱:「(市議員報到後是否需填寫任何人事資料?)當選 後,我們有請市議員填寫個人資料表由人事室存查參考用, 不需要交給其他單位;(市議員當選後至就職,是否會請市 議員做是否具他國國籍之陳述?)沒有」等語,及證人即立 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科長樊長松於偵查中證稱:「委員報 到當天,我們會發給事先做好的委員證章、磁卡識別證(立 法委員證)。…新任委員會會在報到前就送人事登記表、加 入公保的表格、扶養親屬名單、申請住宿申請表、汽車停車 位申請表、停車證申請表…等,這些都是服務性質的表件。 委員只要報到宣誓就職後,他的身分就確定了,這些表件是 否備齊都不會影響所具立法委員身分,也不會影響他後續領 取的歲、公費及其他費用支領。人事這些表格文件都是內部 存供為服務之用,不用送交任何其他單位」等語,足見市議 員、立法委員所填載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僅係送交人事單位存查,並未提供予任何其他單位使用 甚明。此外,參酌第6屆立法委員劉寬平於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填載「美」乙節,有該立法委 員人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47號卷(影印卷外放)核閱屬實。 則立法委員劉寬平於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上雖已填載具有美 國國籍,立法院於其任職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亦仍然支給 歲費、公費等各項費用,益見被告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 委員人事登記表之填載與其支領前揭各項歲、公費等費用並 無關聯性,是以,被告之前揭資料如何記載,俱不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辯稱:市議員個人資料表 、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與市議員、立法委員歲、公費等各項 費用之發放,並無 因果關係 等語,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 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 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國籍法 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 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取得 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 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 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可知,關於已擔任公職 或將擔任公職者是否兼具外國國籍 一節 ,各該管機關本負有 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一經已擔任公職或將擔任公職者 申報後,各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雖 有將前揭市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予臺 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予以編列保存,然 揆諸 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是原判決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等語 ,核無不合。故 上訴意旨 以:主管機關人事單位之公務員並 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告在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 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等語。如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犯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應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 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是否因具有公 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 ,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 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 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 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 得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 不作為 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 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 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為在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 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本院89年度上易字 第4231號、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判決雖以公職人員依宣誓條例對於中華民國負有效忠義 務,而認定欲任公職之人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即負有主動 誠實告知義務。惟查: ⑴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款立法委員、直轄 市議會議員等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 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 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 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自明。」可知依上開宣誓條例所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 」,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 公職人員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⑵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解除其公職外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詳見附表編號3所示),由此條項 但書規範目的觀之,即係用以避免有特殊技能或專長之人因 雙重國籍無法擔任公職,致政府機關覓才不易,乃有上開除 外之規定。換言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人,依國籍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仍可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擔任中華民國 之公職,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⒊遍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及現行相關 法令規定,均未有「欲擔任或已擔任公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 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認定 被告對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則被告 縱使未曾主動告知,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餘地。 ⒋再者,中選會於市議員或立法委員當選或就職後,均未曾提 供任何形式文書予議員或立法委員填寫、聲明是否擁有外國 國籍之狀態,亦未曾向議員或立法委員詢及擁有外國國籍狀 態或據以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格;臺北市議會於每 屆市議員當選或就職後,不曾提供任何形式文書予議員聲明 其是否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之狀態,亦未曾向議員詢及擁 有外國國籍(居留權)狀態而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 格;立法院除於每屆立法委員當選或就職後,有提供各委員 填寫人事登記表,其中有「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供委員填寫 外,立法院行政單位未向各委員詢及擁有外國國籍(居留權 )狀態或據以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格等情,有中選 會98年2月20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877號函、臺北市議會98 年2月4日議法字第09800016900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8年2月 13日台立人字第0980000660號函附卷 可考 。且證人即立法院 人事處委員服務科科長樊長松於偵查中亦證稱:「…4、5、 6屆在修法(指公職人員選罷法)前,關於國籍我們不管, 因為是中選會於就職前就須放棄。第7屆後是回歸國籍法, 不歸中選會管,我們還在研討如果有委員填載有其他國籍該 如何處理。不過內政部有給函示(,)上星期(指98年4月 間)要求所有縣市議會、立法院,在就職前,必須依國籍法 第20條規定辦理,所以這1次蔣乃辛、康世儒委員就職前, 我們就有發函請他們依國籍法第20條辦理…」等語。可見被 告於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 或就職後,中選會、臺北市議會及立法院均未曾依廢止前國 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主動向被告查明其是否有兼具 外國國籍之情事。是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 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於被告任職市議員及立法委 員期間,卻均未曾詢問被告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被告於任 期屆滿前,亦均未撤銷或解除被告之職務,則被告因具臺北 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前揭歲費、公費等各項 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被告 聲請 傳喚 證人張先正部分,因 本院任本件事實以臻明確,且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核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之。 ㈥ 綜上所述 ,被告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等公職人員身分,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 並非自始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且迄其任期 屆滿前,主管機關亦未撤銷或解除被告職務,被告於任職期 間依法所支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等各項費用,自非不法 取得之財物,且主關機關對於已擔任或將擔任公職之人是否 兼具外國國籍乙節既負有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被告雖將前 揭內容不實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 予臺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亦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 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行為,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察慎斷,遽論處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 猶 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 證明與 原本 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法律內容及修正經過 │ │號│ │ ├─┼──────────────────────────────────┤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於80年8月2日增訂,於96年11月7日刪除) │ │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 │ │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 │2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18年2月5日制定,於91年5月22日廢止): │ │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 │ │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 ├─┼──────────────────────────────────┤ │3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20條第1項,於90年6月20日│ │ │增訂同條第4項) │ │ │第1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 │ │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 │ │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 │ │ 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 │ │ 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 │ │ 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 │ │ │ │第4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 │ │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litigation cites Diane Lee dual US national status case, argues that a civil suit is required to recover emoluments of office, and administrative garnishment is not available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近就前立委李慶安雙重國籍 案,即認李慶安擔任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 期間所領之薪 資如欲追回,臺北市政府及立法院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不能認李慶安在公法上負有返還義務而逕予 強制執 行
 
 
City Council Taipei municipality sues Diane Lee to recover emoluments of office since dual US national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領費用
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6號                   100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吳碧珠(議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偉 被   告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 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原告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認定,於當選原 告第7 屆議員(任期為民國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 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 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80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 定,視為當選無效,並以98年2 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 49號公告(下稱「 系爭 撤銷 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 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原告 乃 以被告所受領原告第7 屆 議員任職 期間 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70 萬17元( 下稱「系爭款項」),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 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中選會認定,於當選伊第7 屆議員時具有 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失美國 國籍之紀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 為當選無效,並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伊第7 屆 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則被告於第7 屆議員期間受有伊發給之 系爭款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且伊之公 法上 請求權 應自伊知悉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時起算,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 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 萬17元及自 起訴日回溯計算滿5 年之日及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其間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係基於身為被告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 ,並非無 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結果,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為無效, 惟 伊於任職原告第7 屆 議員期間,並未遭有權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國籍法施行條例( 已於91年5 月22日 廢止 ,下稱「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10條規定撤銷或解除伊之公職,故伊並非自始未取得議員 身分,且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並支領原告第7 屆議員任職期 間之各項費用共2,270 萬17元, 嗣 經中選會以其具有雙重國 籍為由,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原告之當選人名單 等情 , 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憑單及市庫支票清單影本清冊、 中選會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影本、本院100 年2 月15日 準備程 序 筆錄在卷 可稽 (本院外放清冊卷、本院卷第10、180 至18 1 頁), 堪 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已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 之名單,則被告自始即未取得議員之身分,故其於擔任議員 期間自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 置辯 。是本件 爭點 即 為:㈠被告是否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 屆議員之身分?㈡被告 受領原告所發給之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㈢ 若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茲 分述如下:(兩造爭 點整理如附表所示) ㈠被告是否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屆議員之身分? 1.原告主張自行為時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後,依選舉方式 產生之公職人員即應 適 用該規定,而無行為時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10條之適用,是被告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7條之1 規定,應視為當選無效,且經中選會撤銷被告 之當選公告,故其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 屆議員之身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 之「當選結果」,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 定視為無效,惟被告既未曾遭有權機關依行為時國籍法施 行條例第10條或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解除擔任 議員之公職,則被告於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仍具有 議員身分,並非自始未取得議員身分等語。經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 款規定,當選名單應由中 選會於投票日後7 日內公告;復觀諸同法第74條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 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 審定 , 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可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 「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 就「選舉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係屬對人之 地位所為之「 確認處分 」(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第341 頁,98年9 月6 版;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第344 至345 頁,99年10月11版)。 ⑵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當選人 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 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 規定辦理。」所謂「視為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 果」與「當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選結果 無效」?如屬前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 當然及確定無效之 行政處分 。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 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仍然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 即當選結果)已依 上開 條文視為無效,然確認處分(即 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 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非屬 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無效 之行政處分,而應依 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 予以 撤銷之。 法務部97年8 月15日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 函釋 亦同此 意旨。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 規定所指「視為當選無效」,僅係「當選結 果無效」: ①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施行前, 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 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之規定 ,係於18年2 月5 日即已制定公布。而國籍法則於89 年2 月9 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 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將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我國 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 予以明文規定;且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所稱 「該管 長官」一詞,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 選公職人員其「該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故明定 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該管機關(該條項 立法理由 參照 )。國籍法嗣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 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 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 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復因國籍法施行條 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國籍法」中 (例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已納入國籍法第20條) ,有關程序部分已於「國籍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 ,該條例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乃於91年5 月22日廢 止(該條例廢止理由參照)。顯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及 嗣後 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 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 主管機關 撤銷或 免除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 ②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則係80 年8 月2 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當 選人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且公職人員選罷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時,為 配合國籍法之上開修正,有關當選人就職前及就職後 ,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因國籍法第20條均有明文 規定,上開第67條之1 已無規範之必要, 爰 予刪除( 該條刪除理由參照)。 ③綜合上開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 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等規定之上開 制訂、修法增刪、廢止等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之 本意與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解釋上 應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施行 之時間雖較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制訂施行時 間為晚,適用對象亦僅限於民選公職人員,惟並無排 除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之意,前者 係規範未放棄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當選結果之擬 制效力,以及所遺缺額之處理方式,後者則係規範具 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身分應如何解消,故兩者間並無 「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 用。 是以 ,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 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固應由 「該管長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 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 。嗣於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增訂後,具雙重 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經中 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 即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 』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 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否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何須規定「『撤銷』其公職」?故仍須經主管機 關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後,始發 生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且其所遺缺額,應依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規定辦理重選、補選或遞 補。是原告主張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 訂後,依「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已無適用之 餘地 云云 ,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④又 參酌 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應補選者,並依法 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 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之規定 ,益見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不當然發生解 除職務之法律上效果,尚須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 」,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法院據以判決當選無效之 事由(如賄選等),亦係基於當選「前」已存在之 客 觀事實 ,而兼具有外國國籍者,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既「視為」「當選無效」,自 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主 管機關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 之效果。 ⑤本件中選會以被告於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時具有美國 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失美 國國籍之紀錄,而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 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為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稱之「視為當選無 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 依據「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 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而非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 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且因 迄 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任期 屆滿前,均未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規定撤銷被告之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取 得其第7 屆議員身分等語, 洵 不足採。 ⑥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 拘束 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 行政罰 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67條之1 所稱『視為當選無效』,依據法律 體系 解釋 ,均指自始當然無效……」等語,並提出該判決 書節本為憑。惟該案係就被告未放棄美國國籍就職臺 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前未放棄美國國籍,並據以領取 各項費用,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為認定,而本件則係針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為之認定,兩者之構成要件不 同,且該案迄未判決確定,是 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該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尚不得 拘束本院 之判斷, 附此敘明 。 ㈡被告受領原告所發給之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 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 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 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參諸 民 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 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 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 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 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經查: 1.按當時有效之直轄市自治法(嗣於88年4 月14日廢止,下 稱「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規定「市議員得支研 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第1 項)。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2 項)。」惟因法律始終未明定上開各項費用之支給 標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係於89年1 月26日始制訂公布),於當時關於支給原告 議員之各項費用,係由原告自行決議其項目及金額,並編 列預算後支給之, 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其 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規定所支 領之系爭款項,於中選會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其當選人 名單後,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訴請被告返還,其屬 公法上之爭議,固無疑義, 合先敘明 。 2.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 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人 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迄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規定撤銷被告之職務,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原告 第7 屆議員期間之公職身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任職原 告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及原告 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甚明。 3.次按「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 ,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 語通常為「視為」。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 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制 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 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 針對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如未於就職 前放棄外國國籍者,規定「『視為』當選無效」。而現行 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一種情形,是行為時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謂「視為當選無效」,應 比照 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 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之判決, 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之法律效果,均承認 具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 上行為之效力。 4.蓋公法行為有其 公益性 、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 之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 斯時 尚未遭解除或撤銷, 如其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公法 秩序之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是被告雖依行為 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視為當選無效, 惟於 主管機 關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 執行議員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 嗣經 撤銷或解除 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撤銷 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至被告於遭主管機關撤銷 或解除公職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 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 彼 此求 償,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法安定性,應認 為執行職務與支領費用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 平法則及社會公益。是以,此際應 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8條第3 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 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 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所 揭櫫 「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 被告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亦為多 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234 至236 頁,99年10月11版;陳清秀著「參政權 與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探討」導論,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 」第167 期,第81至85頁,2011年1 月1 日;程明修著「 行政法上之無因性理論初探(節錄)」,收錄於「臺灣法 學雜誌,第167 期,第91頁,2011年1 月1 日」)。且內 政部84年10月9 日函釋、96年8 月14日函釋、98年8 月31 日函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此外,復可觀諸我國前任教育 部長曾志朗於79年至89年間,歷任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研 究所所長、認知科學中心主任及社會科學院院長,嗣後又 陸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教 育中心主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兼教育 部部長期間,雖具有美國國籍,且遲至89年7 月14日始經 美國國務院批准其放棄美國國籍,以及第6 屆立法委員劉 寬平亦具有外國國籍,且未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7條之1 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惟其等於擔任上開公 職時所為之職務行為,未曾被認定無效,亦 未被 追繳 所領 之歲公費(或薪俸)等情,亦得明證。 ㈢ 綜上所述 ,被告於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 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 條之1 規定,雖應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且中選會嗣以系 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 ,惟被告既已宣誓就職並執行公法上職務,況主管機關於被 告任期屆滿前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 職,則於被告任職期間,非但其公職人員身分仍然存在,且 擬制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 條所規定判決當選無效之 法律效果,被告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上行為,均屬有 效,則被告於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 治法第27條及原告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縱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身分嗣經主管機 關撤銷,惟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揭 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於擔 任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所支領之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既無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關於該請求權是否因 罹於時效 而 消滅之爭點,即 無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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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者: CA-OCS-FOIA <CA-OC...@state.gov>
Date: 2022年2月19日 週六 上午4:24
Subject: FOIA Request: F-2010-00831
To: ilove...@gmail.com <ilove...@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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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OCS/MSU/FO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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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shon Chen, Ph.D.

Tek-Khiam C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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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 28, 2022, 1:57:38 PM2/28/22
to 曾淼泓,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為何應正名「福爾摩沙種族屠殺」,不應續稱「二二八」?

今年適逢台灣最大浩劫福爾摩沙種族屠殺75周年。自九零年代之後,每年偽中華民國官方雖皆行禮如儀進行紀念;看似平反,實則卻係一再地作賤台灣人。因為,僅見二級受害者的全體台灣人民 「賠償」 一級受害者的罹難者及其家屬。然而,加害者未曾受訴追,種族屠殺的意義遭蓄意遺忘,絕大多數人未記取教訓,徒增「污辱性的」假日爾。
所謂「種族屠殺(genocide)」,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防止暨懲處種族屠殺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CPPCG)》便定義其「係指系統性、計畫性地對特定國籍(national)、族群(ethnic)、人種(racial)或宗教團體進行全體或局部性地屠殺。」
須知,台灣人雖使用漢字。但是,台語和支那語對於漢字的讀音不同。因為,台語和支那與係屬不同語言,而不同語言即表示不同族群。當然,有人主張用台語讀唐詩會押韻。其實,用其他語言例如客語、韓語、越南語讀也押韻。不過,包括支那語之上述諸語俱屬不同語言誠明如觀火。因此,支那人在稱「同胞」、「同文同種」係胡言亂語。要之,「漢字文化圈」的諸族群之關係最多就是像英、法、德等國其文字率皆使用拉丁字母而已。何況,諸族之血緣關係比諸印歐語族差距還更大!
此外,台灣目前雖仍因美國戰後的錯誤政策遭蔣軍以代表聯軍受降為掩護而非法佔領中,歷史上台灣島卻從未是支那諸帝國(朝代)的領土,僅元帝國和明帝國曾短暫占領澎湖爾。須知,支那歷史上的諸帝國也是使用不同語言,卻同樣使用漢字的不同國家而已。何況,清帝國於1683年殖民台灣之前的39年便已消滅且殖民明帝國。至於,明國人的後代支那人於推翻清國殖民而獨立之前的17年台灣便已脫離清國成為日本領土。支那獨立後雖反過來併吞清國(滿州),孫文、蔣介石、毛澤東卻俱曾支持台灣獨立。是以,支那雖在1974年憲法將台灣列入領土,純粹是帝國主義野心之表露!
至於,當年蔣軍雖非法佔領台灣,惟「佔領並不移轉主權」,台灣人在國籍上還是屬於日本。即使日本在舊金山和約放棄台灣主權,台灣迄今卻從未是支那的領土。
要之,蔣軍於1947年的屠殺台灣人正是對於「不同族群與國籍團體進行局部性或全面性屠殺」的「種族屠殺罪」。由於,蔣軍(支那人)深知這是最為邪惡且不具追訴時效之罪,依國際法各國俱得加以追訴。因此,支那人便貶抑地稱之為「二二八事件」,以圖脫罪。
其實,種族屠殺在廿世紀時發生多起,不僅止於猶太人的大浩劫(the Holocaust),後續還包括高棉、南斯拉夫、盧安達,廿一世紀的蘇丹(Darfur),甚至最近的敘利亞、緬甸的羅興亞人與衣索匹亞(Tigray war)等。然而,即使是廿世紀初的亞美尼亞,甚或那密比亞(西南非)的種族屠殺也都已獲正名。可悲的是,台灣社會迄今連族群、人種、國籍皆分不清,語言、文字、文化皆混淆,對於福爾摩沙種族屠殺連正名皆不敢主張,更別提元凶追究與正義回復矣!
正義是屬於勇者的彩衣,懦弱、在權利上睡著者極難擁有。祈求諸神賜予我台灣同胞勇氣與智慧,讓大家虛心吸取各國最低度的文明與人權保護標準,知道自由人應有的分寸與主張。至少,我們應先正名「福爾摩沙種族屠殺」,莫再自我污辱地稱「二二八事件」!

作者:謝德謙 台灣記協暨國際記者聯盟會員

曾淼泓 <tmh...@gmail.com> 於 2022年2月28日 週一 下午8:40寫道:

(2022/02/27) 救郎喔!原來博士學位,可以用喬的,蔡英文找幾個人湊一桌,塞點錢,相互滿意,就可以拿到博士學位?根據倫敦大學Whatdotheyknow.com的宣布:1.蔡英文有博士 2.沒有博士論文 3.那是隨隨便便的年代 4.相關人士早已人去樓空』。以博士的專業角度看,以上1.2 點相互衝突,須說清楚,不然倫敦大學真的會告到關門。博士學位是一種公開的資格認證它的過程是一種不可取代的驗證現在蔡英文是困獸之鬥,她必須永遠的掌權,否則將因學識詐騙被清算,淪為階下囚,所以她積極的討好美、日,甚至無所不用其極的大選作票,以假民調做先鋒。台灣人的各項基本權利就被她個人的算計下,全部犧牲了這就是台灣的現況請支持在美國持續刊登【假博士 蔡英文】捐款帳戶資料「江文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9-5109-51-03642800」,金額不拘,積小錢成大錢,謝謝鄉親玉成!

國防鬥士曾淼泓 (電機博士、兼任助理教授、陸軍備役上校、前三軍大學電腦中心上校主任)

https://youtu.be/1Nye-pDCm1c


陳永昌 Yong C. Chen <yo...@ntu.edu.tw> 於 2022年2月27日 週日 上午5:46寫道:

單一國籍才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與認同  1992-12-25 



--
Seashon Chen, Ph.D.

Carmen Lin

unread,
Feb 28, 2022, 8:03:27 PM2/28/22
to 曾淼泓, Tek-Khiam Chia, BATA Group, Allen Kuo

蔡英文欺人太甚,把全體台灣人都看成三歲小孩、容易欺騙的!

誰說在她讀倫敦政經學院時的英國是隨隨便便的年代?我雖然沒去過英國,但我敢說她這話又是沒經過思考就亂說的。

我們知道英美兩國是同文同種(只開始時,但實際上英國比美國保守,因為美國一開始就不要君王制度,而英國到現在還保留那過了時的制度。過去兩年多,我看了有關英國皇室的許多報導,看到這制度真的太多缺點,而且很多英國人早就在喊要把這制度取消,因為皇室那些人的薪水都來自英國人民納稅支持。

那個比美國保守的國家,怎會在學術制度上比美國隨便?這絕對是騙人。因為我先生在1966-1970年間在美國讀博士,都還是按照規定修課、寫論文和考口試,一點都不能馬乎。蔡英文晚了十多年才在英國讀博士,怎有可能是個隨隨便便的年代?



復拒絕依其於99年12月28日填 具之「公務人員(含 政務人員具結書 所載「另本人同意 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供服務機關辦理查核」,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 藉故拖延、規避查證,故違法 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以100 年 2 月10日交人字第1000020351號公務員 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亦曾點名欲告發前立法委員李慶安 雙重國籍案、

and same defendant i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other litigant cites to Diane Lee not required to reimburse her emoluments of office after legal *administrative" impeachment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給
⒉「李慶安雙重國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李慶安所支 領之2268萬元薪資不用返還,因為李慶安雖無立法委員資 格,但確實有執行立法委員職務。
 
Diane Lee's home address is essentially disclosed 李煥親族表示,「李煥住院期間,李慶安曾在四維路住所住了一段時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62K) 104.06.17
The Lee's did assert privacy interests to their father, the former Premier's estate holding of a traditional Chinese painting worth millions of USD
㈡李煥遺產之計算、處分或分割方式,屬原告與兄姐間之家庭 私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財務狀況 屬個人人格資料之隱私範圍,系爭報導如附表B 引號範圍內 所示部分僅涉及私人家族間遺產處分、原告私領域事務,並 未影響任何公眾權利或義務,原告亦從未為追求新聞版面而 放棄對私人生活事務所應享之 隱私權;且李煥已辭世達3 年 ,原告李慶安亦已離開公職達4 年,系爭報導距李煥淡出政 壇之時已達23年之久,行政院長一職更已經歷13任之更, 李煥遺產並社會大眾所注目,系爭報導亦無任何時效性、 話題性等新聞價值,此部分屬隱私權之核心範疇,不因其 作為公眾人物,便有應受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放棄隱私權保障 之義務。
But for relief, the Lee's sought the media to make whole page apologies in size 20 type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華、李慶安各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 ,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全版篇幅(長71公分、寬20公分), 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各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⒈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the masterpieces were by ZHANG, DA-QIAN, but appear to have been obtained
while Diane Lee's late father was a civil servant on nominal emoluments
and their home was supplied by the "Chinese Nation Salvation Recovery Corps"
㈣李煥生前確實擁有張大千畫作、于右任書法字畫, 足徵其生 前確實收藏、擁有藝術大家現值頗高之作品,關於此部分之 報導並無不實。原告李慶安亦未否認於李煥生前確有入住中 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提供予李煥居住之四維路房舍 ,消息來源並指稱原告李慶安以照顧為由,實為探求李煥擁 有多少珍貴收藏品,其所言有 上開依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報導亦已盡查證義務。 
 
Diane Lee's dual nationality:
⒑又系爭報導對原告處理李煥遺產等行為為負面且不實之陳 述,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至原告李慶安之名譽權是否另因其所涉雙重國籍案而 受損,要與原告李慶安所為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抗辯社會 大眾對原告之名譽早有定論,與系爭報導無關云云,亦無 足採。
 
Case citing to Diane Lee cases involving dual nationality as resulting in
administrative writ of quo warranto removing her from office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另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伊於任市 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 嗣經 主管機關查獲而 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2號刑事判決認為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 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 可資 參照 併予敘明 
原告另主張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其於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 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 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等云,惟此係前立法委員李慶安經主管機關查 獲其有雙重國籍而撤銷其職務前所領取之費用,因行使職務 時尚 未被撤銷,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採取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亦與本件被告經刑事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 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原告請求自被告解職日起算領取之各費 用之情形不同;此亦與被告另稱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 
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Defendant citing to Diane Lee being ultimately held not guilty 李慶安雙重國籍也判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Decision finding Diane Lee entitled to emoluments of office under acting officer doctrine, valid oath of office, even if legally impeached later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領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吳碧珠 被 上訴 人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 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 上訴審 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認定,於當選上 訴人第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 )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80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 視為當選無效,並以98年2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 公告(下稱 系爭 撤銷 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 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上訴人 乃 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 第7屆議員任職 期間 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2,270萬17元(下稱 系爭款項),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 為由,依 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中選會認定,於當選第7屆議 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 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為當選無效,並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 當選第7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則被上訴人於第7屆議員期間 受有發給之系爭款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且公法上 請求權 應自知悉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時起算,尚未 罹於 消滅時效 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 0萬17元及自起訴日回溯計算滿5年之日及9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所受領 之系爭款項,係基於身為被上訴人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 法執行職務而取得,並非無 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當 選結果,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視為 無效, 惟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第7屆議員期間,並未遭有 權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已於91年5月 22日 廢止 )第10條規定撤銷或解除伊之公職,故伊並非自始 未取得議員身分,且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非自始未取得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身分:⒈依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38條第6款、第74條等規定,「當選結果」與「當選 公告」係屬二事;「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係屬對人之地位所為之「 確 認處分 」。中選會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 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稱 之「視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 ,至於中選會依據「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 係「違法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 , 而非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7屆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⒉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嗣 後增 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 定之綜合解釋,應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 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適 用。 是以 ,於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 非民選公職人員,應由「該管長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 。 嗣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增訂後,具雙重 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經中選會作 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誓就職而 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 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⒊ 參酌 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法院判 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尚須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 失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 定,自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 主 管機關 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果 。⒋上訴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 刑事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所稱『視 為當選無效』,依據法律 體系解釋 ,均指自始當然無效…… 」等語。惟該案係就被上訴人就職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前 未放棄美國國籍,並據以領取各項費用,是否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認定,而本件則係針對被上訴人 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為之認定,兩者之 構成要件 不同,且該案 迄 未判決確定, 揆諸 本院44年判字第 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 尚不得 拘束 本院之判斷。(二)被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⒈本件 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7屆議員 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迄第7屆議員 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職務,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行為 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及上訴人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⒉又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 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 制之相同法律效果。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針對 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如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者,規 定「『視為』當選無效」。而現行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 」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 效之一種情形,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所謂「 視為當選無效」,應 比照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 均承認具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 職務上行為之效力。⒊本件被上訴人雖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視為當選無效, 惟於 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 職務前,被上訴人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議員職務 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 嗣經 撤銷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 後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於遭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公職前, 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 ,應 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所 揭櫫 「事實上 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不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已明定當選人逾期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視為當選無 效」,不論是否有就職形式,其公職席次皆為「缺額」,故 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公職身分,自不能就職、亦 未被 法律賦予 議員之身分。又議員宣示就職之性質並非 行政行為 ,其議員 身分之取得,係經「宣誓就職」後直接取得,無待任何機關 之行為介入。惟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第7屆臺北市 議員身分,亦未敘明被上訴人既然於就職前已非「合法有效 」當選人,如何又能宣示就職之理由, 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 不備理由、不符 論理法則 之 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 拘束,惟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之資格, 乃「有無」之問題而非「程度」之問題,若在刑事審判上認 被上訴人未具有議員身分,但在行政訴訟上卻認為被上訴人 已經取得議員之身分者,如此歧異見解豈不怪哉。(三)被 上訴人於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 ,依「實體從舊」原則,僅需依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 日止相關條文解釋,惟原審判決舉89年2月9日始增訂之國籍 法第20條,推論本件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之 適用,顯不符「實體從舊」之要求。又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 顯比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為詳細,加諸國籍法施行 條例 嗣後 即被廢止,另考量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 1之規定,只要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其法律效果除係 「視為當選無效」外,其民意代表席次係屬「缺額」,則基 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 實無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之適用。(四)原審判決 係類推適用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之規定,認為被 上訴人所為職務行為有效,但不可因此而解釋出「因職務行 為有效,所以所領取之費用 無庸 返還」之結論,亦無前因後 果之關係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原審判決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事實上公務員」之概念,惟原 審判決並未對於「事實上公務員」之內容有任何論述,僅空 言適用而欠缺說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五)被上訴人 自始未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之身分,自無行使職權、領取 費用之情形,與私法關係上 無因管理 制度相近,依民法第17 6條之規定,管理人並不能向本人請求管理事務之報酬或對 價,此適 足證 明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支領費用為職務行為 之對價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係屬違誤。縱認被上訴人所支 領費用中屬行使職權對價之費用無需返還者,然依行為時直 轄市自治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參與上訴人會 議而發給之各項費用無需返還,惟其餘費用因與行使職權無 涉,被上訴人仍須返還。又內政部歷次 函釋 均指出,地方民 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7條第1項而當然停止職務者, 不得支領因行使職務而發給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出 國考察費及特別費,惟仍得支領研究費、春節慰勞金、保險 費、健康檢查費、助理補助費及為民服務費等因身分而發給 之費用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80年8月 2日修正增訂)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 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 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 條(18年2月5日制定公布,91年5月22日公布廢止)規定: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 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89年2月9日 修正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 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 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 職。」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 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又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 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 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 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88年4月14日 公布廢止)第27條規定:「(第1項)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 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第2項)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52條亦有相同規定)。(二 )原判決已敘明: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款、第74條 規定,「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中選會以系 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所稱之「視為當選無效 」,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依據「當 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法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10條、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本意與規範 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性,解釋上應認為: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之適用。是以,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 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應由「該管長 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生 喪失公職身分之法律效果。嗣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 條之1規定增訂後,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 而「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 放棄外國國籍即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應僅生「視 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 違法,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參酌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尚須由權責 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自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 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果。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拘束本 院之判斷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 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解釋法律之方法有:文 義解釋、 論理解釋 、目的性解釋、體系性解釋等各種方式, 究應採何種解釋方法,端視個案之妥當性及必要性 而定 。以 本件而論,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已明定當選人 逾期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視為當選無效」,從文義解釋而言 ,似指其當選自始當然無效而言。 惟查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67條之1係於80年8月2日增訂,而於96年11月7日刪除, 且其增訂與刪除復與國籍法施行條例及國籍法之規定有密切 之關連,因此欲暸解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 所謂「視為當選無效」之真意,非從整體法律之體系性及目 的性加以解釋,即無法得其精髓。原審從行為時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10條、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本意與 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性,認為行為時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所謂「視為當選無效」,應解釋為 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其「當選公告」並非自 始當然無效。再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及中選會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 顯見我國法律中尚乏當選自始當然無效之規定,經核原審解 釋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之方法,尚無違相關法 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亦無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 。準 此,被上訴人當選臺北市議員既非自始當然無效,在其當選 資格被撤銷前,其宣示就職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判決所引 89年2月9日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雖非行為時法,惟原審僅 作為體系性及目的性解釋之比較參考,並無違「實體從舊」 之法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僅從法條文義解釋,認為所謂「 視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自始當然無效而言,被上訴人既 非合法有效之當選人,其又如何能宣示就職 云云 , 核無足採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雖認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所稱『視為當選無效 』,依據法律體系解釋,係指自始當然無效。」惟行政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上訴人以 上開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 被上訴人當選自始當然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四)如上所 述,被上訴人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既非自始當然無效,其 宣示就職仍屬合法有效,則在其當選資格被撤銷前依法所行 使之職權,亦屬合法有效其執行職務期間所領取之各項費 用,無論係因行使職權所領取之費用或因議員身分所領取之 費用,自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比照 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判決當選無效不影響職務 上之行為」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系 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被上 訴人自始未取得臺北市議員身分,與私法關係上無因管理制 度相近,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管理人不能向本人請求管理 事務之報酬,縱認被上訴人所支領費用中屬行使職權對價之 費用無需返還,惟其餘費用因與行使職權無涉,被上訴人仍 須返還云云,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比照為無因管 理,並將被上訴人依法所領取之各項費用強行割裂為因執行 職務及因議員身分所領取之費用, 洵屬 無據。至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不僅 內政部歷年函釋業已闡述甚明,學者見解亦多表贊同,並非 空洞之概念,原審雖未詳予論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 綜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Appeal by Diane Lee of dual nationality criminal case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安 選任 辯護人  張元宵 律師       薛松雨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 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6、1487、1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 略以 :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安(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涉嫌 偽造 文書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73年1月6日與余紹逖 結婚後,即隨余紹逖遷居美國馬里蘭州,領有美國社會安全 碼2XX-XX-0267號(詳卷),同年即在該州置產,並於80年 間(即西元1991年)與其配偶余紹逖(社會安全碼2XX-XX-0 901號,詳卷)均申請歸化為美國籍,領得美國護照,為美 國國務院護照申請案中,有紀錄因擁有美國護照,且無喪失 美國國籍紀錄之美國公民。 ㈡ 按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按 於80年8月2日增訂,後於96年11月7日刪除,詳見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 ;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被告於80年間取得美 國公民身分後,即返臺居住,未辦理任何放棄美國國籍之程 序, 嗣 並分別於下列時間登記參選民意代表:⑴83年10月13 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區市議員;⑵87年10月20 日登記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⑶90年 10月10日登記參選第5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立 法委員;⑷93年10月8日登記參選第6屆立法委員第2選區立 法委員,並均經公告當選。被告明知依前開規定,其於各該 次選舉當選後就職前,須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否則視為當選 無效,不得任中華民國公職,自不得向所任職單位,請領本 於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身分得請領之歲公費、助理費等費 用, 詎 被告:⑴竟仍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 於83年12月當選臺北市第7屆市議員後,明知其未依前開規 定辦理放棄美國國籍及提出放棄美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其當 選無效,自不得於就職日宣誓就職,仍於83年12月25日宣誓 就職為第7屆臺北市議員,並填載市議員 個人資料 表時,刻 意於「具有其他國籍欄位」處空白不予填寫,隱匿其具有美 國國籍之情事,以合法當選有效之市議員自居,並提供其本 人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後更名為光復分行)第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予臺北市議會,供為市議會人事、會計及 總務單位,按月撥轉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之用,使臺 北市議會議事組、總務室、會計室等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 ,誤 認其為當選有效之市議員,按月撥轉前開費用與被告花用, 於第7屆市議員 期間 共詐取國庫(按應係臺北市公庫)新臺 幣(下同)22,682,641元。⑵復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於88 年2月1日、94年2月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宣誓就職為第4屆、第6屆之立法委員 ,並於立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提供其填載之立法委員人事 登記表,關於「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上,分別於第4屆及第6 屆之人事登記資料表上均虛偽申報為「無」,並交付予立法 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之人員,由當時之承辦員採取並以「編 列」之方式代替「登載」,將前開人事登記資料表編號後, 依序編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4屆、第6屆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資料表資料夾,將之造冊收納於辦公室內之文件櫃內,以供 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員於職務上之人事資料使用, 足以生損害 於立法院人事處管理各屆委員年籍、國籍等相關資料之正確 性。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刻意隱匿其兼有美國國籍之情事,其 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2月1日宣誓 就職為第5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之人事資料表關於該欄位 則刻意空白不填,其他事項則均填載完備,隱匿其兼有外國 國籍之事實,以合法當選有效之立法委員自居,並提供其在 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立法院,供為薪資轉帳帳戶,並陸續提供立法委員助 理聘書、遴聘異動書、續聘書等文件予立法院,使立法院人 事處、總務處及會計處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 有效之立法委員,按月支付立法委員歲公費等費用,另每年 2次持中華民國護照與機票,向立法院請領出國補助費,而 於擔任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詐領25,99 8,790元、26,894,853元、27,201,752元,總計80,095,39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 三、 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余紹逖、邱議瑩、管碧玲、賴清德 、金允成、樊長松、薛復寧、吳沁恩、許靜江、沈佳蓉、單 文婷、許螢雪、黃炳中、黃珍珠、林聰敏、賴秀蓮、魏清焜 、謝明珠、簡進順等人之證述及卷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 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附件、97年12月2日專號USA388號駐 美國代表處電報、2008年11月26日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函、被告98年1月2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二、臺北市 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第4屆、第5屆 、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98年2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公告 、中選會98年1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183號函、98年2月 16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7號函、被告於98年1月13日偵訊 時提出IRS網站列印文件、98年2月23日偵訊時被告所提出美 國1040表格報稅須知、臺北市議會公報第51卷第10期節錄影 本、第7屆第21次臨時大會第3次會議編號7037號臨時提案文 件、第7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1次會議編號7038號臨時提案文 件、98年1月28日USA952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外交部98年2月 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法務部81年3月17日81 法 律 字第03786號函、余紹逖所提出2005年、2006年、2007年 度Form1040申報表格影本、Form1040NR空白表格、被告94年 度至96年度之稅籍資料、被告所填載之臺北市議會第7屆市 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歷屆被告簡介、被 告各屆人事登記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 3日 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臺北市議會98年2月27日議法字00 000000000號函、第7屆市議員定期大會 暨 臨時大會開會日期 一覽表、第7屆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明細表、議員公費印領清 冊、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支領各費用一覽表、立法院人事 處98年2月2日臺立人字第098000082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8 年3月6日臺立人字第0980001012號函及遴聘助理異動名冊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曾 於80年間以依親事由申請歸化入美國籍而領得美國護照,其 後於83年10月13日、87年10月20日、90年10月10日、93年10 月8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區市議員、第4屆 、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 ,並均經公告當選,而其於83年12月25日宣誓擔任臺北市議 員起至87年12月24日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市議會所交付之歲 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2,682,641元,於88年 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起至91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合計25,998,790元,其於91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5屆立 法委員起至94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 、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6,894,853元,其於94年 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起至97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 計27,201,752元 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之 犯行 ,辯稱:㈠伊擔任公職,是一心希望以自己 的才能為民眾服務、為國家做事,參加5次公職選舉,均係 靠平日的努力和問政成績,贏得選民的支持而當選,從未想 騙取議員或立法委員的職務,更絕無意圖要來詐取金錢;㈡ 於擔任議員和立法委員之14年間,不論質詢、審查法案、監 督預算,伊都是兢兢業業,認真執行民代的職務,從沒有一 絲苟且,而伊亦重視操守,絕無貪求錢財的念頭,潔身自愛 ,14年如1日,伊任內所領之錢都是問政服務的費用;㈢關 於美國籍部分,伊尚未當選議員時,就曾請教美國移民律師 張先正,當時他告知美國移民法有規定如果擔任他國公職, 並且宣誓效忠,有意放棄美國籍,美國籍就會自動喪失,不 用特別去辦理放棄,所以伊聽從他的意見,且美國移民法的 確係如此規定,伊多年來均是使用中華民國護照進出國門, 到美國也是申請美國簽證;㈣伊一直認為其美國籍已經喪失 ,所以在人事表上沒有填寫美國籍,而有些人事表是助理代 為填寫,伊當時並不清楚他們所填寫人事表之內容,絕對沒 有 故意 欺騙或隱瞞;㈤人事資料表和薪資發放並無關連,即 使不繳人事表,或者填寫有外國籍,亦都照發薪水,伊並沒 有施用 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 身分犯 ,被告既然 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核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 ,自不該當。被告 在擔任公職期間所領取之歲、公費等費用,既然為執行職務 之實質對價,且有法律上正當原因,顯非不法財物,核與刑 法339條第1項 詐欺罪 有關詐取不法財物之構成要件,亦不該 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臺北市議會起訴請求被告歸還在 擔任市議員期間所領取之歲、公費,判決臺北市議會敗訴, 其理由即係認為「被告既已宣誓就職並執行公法上職務,況 主管機關 於被告任期屆滿前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撤銷其公職,則於被告任職期間,非但其公職身分仍然 存在,且擬制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所規定判 決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上 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所支領之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以 駁回」等語,顯 見被告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領取執行職務之歲公費,均屬其 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詐領不法財 物所得之問題,自不該當詐欺犯罪。㈡被告於擔任民意代表 期間,所領受之相關公費,依 上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 ,係屬被告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行職務 之實質對價。是被告領受相關之公費,本有正當法律上之原 因存在,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該公務員所為圖取的為不 法所得,且係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甚或係「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 始足當 之 。則被告領受相關公費,既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亦非「因勢乘便」而取得該等費用,自不該當貪污治 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㈢被告宣誓就職後,一 向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從未用過美國護照,因被告主觀上認 為美國籍已喪失,否則不必多年來均用中華民國護照進出美 國,增加入出境之不便。張先正律師向被告所提供美國移民 和國籍法第349條(a)(2 )、(4)之規定,即只要被告「在主 觀上有意放棄美國國籍」,「在客觀上有向中華民國宣誓效 忠,並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行為」時,被告之美國國籍即會 自動喪失,無須再依該移民和國籍法第349條(a)(5)之規定 辦理放棄美國國籍手續之意見,與美國移民和國籍法第349 條(a)(2)、(4)規定相符,被告因信賴律師之專業意見,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在擔任臺北市議員時,即已依美國移民和 國籍法第349條(a)(2)、(4)之規定當然喪失美國國籍,其主 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再者,經駐美國代表處向美國官方 查證後,曾於98年1月14日以電報函呈外交部,該電報中明 白提及美國在台協會華盛頓總部(AIT/W)函復內容略以「當 某一美國公民同時具有外國國籍,並接受該外國政府公職、 宣誓效忠該外國政府並有意圖放棄美國國籍,則該美國公民 可能已作出放棄美國國籍之行為」,益證被告確可因擔任我 國公職並宣誓效忠而喪失,其主觀上確無詐欺犯意,更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另中選會曾於97年12月2日函請外交部就「 兼具有美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當選為中華民國之立法委 員或地方民意代表,依上開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後,依美 國法律之規定,即自然發生喪失美國國籍之效果,而不需再 經書面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或由主管機關裁決註銷美國國籍之 程序乙節,是否屬實」向美國主管機關查詢,其後外交部 旋 於98年1月19日、98年1月22日正式函復載明「美方已於上半 年間就我方請求查證美國國籍案函復指出『當美國公民有放 棄美國國籍之意圖,且自願作出法律規定具有潛在放棄美國 國籍之行為時,即產生喪失美國國籍之情況』」,更顯示被 告主張可因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349條(a)(4)喪失美國國籍 ,足 堪 採信。㈣現行有效之法令中,均無關於擬擔任或已擔 任公職者須主動告知其是否具有外國國籍之明文,原審判決 混淆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必然等同刑法保證人之義務,將具 道德自律規範性質之宣誓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作為 保證人地 位 取得之依據,並將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有關給予具雙重國 籍者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緩衝期間規定,張冠李戴為保證人 義務之規定,又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對當選人 所賦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該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重複充 當為刑法上保證人義務,並重複對被告為雙重法評價,嚴重 扭曲保證人地位之判斷應以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獨立觀察之 法理,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致論斷流於恣意主觀, 自無足採。㈤被告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資料表內容均係授權助理填寫,助理填載內容有無誤載,被 告未曾校對。又「編列」不等同於「登載」,市議員個人資 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資料表之事項未經登載於任何 公文 書 上,且 縱有 登載,行政機關亦應實質審查,被告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 直接故意 ,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述 綦 詳,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 ㈠ 證據能力 部分: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 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 一方, 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 、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 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 被告、證人及 鑑定 人之 權,證人、 鑑定人 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 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 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進順、樊長松、余紹逖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 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其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 電報及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據資料依其性質而有 供述證據 、 非 供述證據 之別,其區分之實益,即在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 驗一定事實之人之供述」為內容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須 受 自白 法則或 傳聞法則 等限制, 而非 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蓋因證人之陳述,往往受其觀察力之正確 與否 ,記 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 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而行政機關就已存在 之事實或行為紀錄所為之函復說明(諸如:經濟部對於某公 司、行號設立、變更、負責人更 迭 過程之說明、地政機關對 於某筆土地目前登記與處理狀況之說明、內政部對於行為人 國籍取得、變更或喪失經過之說明等節),本質上乃具有客 觀性與公信性,機關承辦人員僅係予以查閱,並依紀錄為客 觀說明,乃不存在「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 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影響」之問題,亦即其既非機關承辦 人員所直接知覺與體驗之事實,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自非屬供述證據。是查,我國與美國並非邦交國,兩國行政 機關無法直接以公文往來,乃須透過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與 美國在臺協會為之。查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第 7 屆立法委員是否具有美國國籍乙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 即洽請美國在臺協會查明,嗣美國在臺協會執行理事施藍旗 (Barbara Schrage)於98年1月28日函復說明美國國務院對 於被告美國國籍狀況之行政審查結果及判定內容後,駐美國 代表處即於98年1月28日以專號USA952號電報電復外交部, 外交部 復於 98年2月4日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號函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揭說明可知,該98年1月28日 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 字第09824007460號函,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非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 辯論 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 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 ㈡本案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曾於80年間申請歸化入美國籍而 領得美國護照,並於83年10月13日、87年10月20日、90年10 月10日、93年10月8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7屆第6選 區市議員、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 第2選區立法委員,均經公告當選,而被告於83年12月25日 宣誓擔任臺北市議員起至87年12月24日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 市議會所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2,6 82,641元,被告於88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 起至91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費、公 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5,998,790元,被告於91年2 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5屆立法委員起至94年1月31日之任職 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 計26,894,853元,被告於94年2月1日宣誓就職擔任第6屆立 法委員起至97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費 、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7,201,752元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選會98年1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 183號函及所附候選人申請登記調查表影本、第7屆議會議員 各項費用明細表、議員公費印領清冊、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 間支領費用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 佐證 。且經檢察官函 請外交部協助查證第7屆立法委員是否具有美國國籍乙事, 業據 美國在臺協會函復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略以:美國國務 院已完成被告美國國籍之行政審查,並(判定必須再次)確 認美國國務院先前之決定,即被告於83年(西元1994年)在 臺初任公職時,並未盡到展現伊有意圖放棄美國國籍之義務 等語,此節亦有外交部98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9824007460 號函及所附98年1月28日專號USA952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暨 附件 可憑 。又被告業經中選會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6日 第382及383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被告為第7屆臺北市 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人,惟查被告於 80年即取得美國國籍,皆未於上開公職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 棄,且依外交部函送相關資料顯示,亦未有喪失美國國籍之 紀錄,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法條),其當選均視為無效,應撤銷其當選 人名單之公告,並註銷其當選證書;中選會依上開委員會議 決議已於98年2月13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049號公告(下 稱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 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名單被告之當選公告,並註銷其 當選證書等情,亦有中選會98年2月16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 047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影本在卷 可參 。 ㈢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 條之1規定,其當選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卻仍宣誓就職為 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以合法 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自居,使臺北市議會、立法院 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 員,按月支付前揭費用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按中選會於97年7月4日以中選法字第09735001 31號函請法務部就有關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未於就職前 放棄外國國籍視為當選無效,應如何適用行政 程序法 乙節惠 示意見,經法務部於同年8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 函復中選會,略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款規定, 當選名單應由中選會於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復觀諸同法第7 4條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 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 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可 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是『當選公告 』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就『選舉結果』 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屬確認處分(參見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第5版,第338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9版,第344頁)。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所指:『視為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果』與『當 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選結果無效』?如屬前 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之行 政處分。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仍然 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當選結果)已依上開條文視 為無效,致該處分溯自作成時欠缺事實基礎,使原當選公告 產生違法性,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因當選結果雖已自 始無效,然確認處分(即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無效之行政處分(參陳敏同著,第404頁),而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之」,有中選會97年8月28日 中選一字第0973100237號函及所附之前揭法務部函文影本附 卷可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 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67條之1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 是否自始未取得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 法委員之身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91年5月22日廢止,詳見附表 編號2所示,下稱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 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係於 18年2月5日即已制定公布,且 參酌 卷附內政部84年10月9日 (84)台內戶字第8404184號函釋意見略以:廢止前國籍法 施行條例第10條 所稱 「撤銷其公職」之效力,經內政部徵詢 法務部、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後彙整意見認為 ,公職人員之任命或就職之日當時或 嗣後 違反廢止前國籍法 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 依職權 撤銷者,該職權「 撤銷」僅向將來生效。又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 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 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 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 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 法理由略以:將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 仍任我國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 予以明文規定;且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稱「該管長官」 ,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選公職人員其「該 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故明定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該管 機關等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國籍法嗣於90年6月20 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 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 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復因國籍法施行條例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國籍法」中(例如國 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已納入國籍法第20條),有關程序部分 已於「國籍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該條例已無繼續存在 之必要,乃於91年5月22日廢止(該條例廢止理由參照)。 顯見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及嗣後增訂之國籍法第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喪失公職人員身 分之效果。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係80年8月2日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當選人具有外國國籍 者之處理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公職人員選罷法 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為配合國籍法之上開修正,有關當 選人就職前及就職後,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因國籍法第 20條均有明文規定,上開第67條之1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 刪除(該條刪除理由參照)。 ⒊綜合審酌前揭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 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等規定之制訂、修法增 刪、廢止等立法過程、理由及前揭內政部97年8月15日法律 字第0970024741號函釋意見,再參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係規範未放棄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當選結 果之擬制效力及所遺缺額之處理方式;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則係規範具外國國籍公職人 員之身分應如何解消,其規範內容並不相同,自應認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並無排除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 後法優 於前法 」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於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增訂前,兼具外國國籍之 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 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增訂後 ,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 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 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 ,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否則,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何須有「『撤銷』其公職」、『解 除』其公職」等規定?益徵兼具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須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之效 果至明。是公訴意旨謂: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 之1係國籍法第2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在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於96年11月7日刪除前,自應依 該規定認被告第7屆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 之當選均為無效,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前所述,可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所指 :「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且觀諸 中選會以被告於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均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 棄,亦未有喪失美國國籍之紀錄,而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 銷被告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 員之當選人名單,並註銷其當選證書,可知中選會亦係認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應指「當選結果」無 效,中選會依據視為無效之「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確認處分 即「當選公告」,則係違法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從而 ,被告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 員等公職人員身分,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並非自始 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且因迄被告擔任前開 市議員、立法委員之任期屆滿前,均未見主管機關依廢止前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或解除被告之職務,則於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被告職務前, 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之公職人員身分,而仍具有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 身分, 洵 堪認 定 。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 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始能成立。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無由成立前 揭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查: ⑴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 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 告擔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且迄被告擔任該等職務之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 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因此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公職人 員之身分,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任職第7屆臺北市議員 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依廢止前直轄 市自治法(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27條及立法委員暨監察 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13條等規定所支領之款項,既係因其具有市議員、立法委 員之身分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要 難謂 有何不法所有之可言。則前揭公訴意 旨以:被告以合法當選有效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自居,使臺 北市議會、立法院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當選有效 之市議員、立法委員而按月支付前揭費用予被告云云,顯有 所誤會,亦無足採。 ⑵又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之 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 斯時 尚未遭解除或撤銷,如其 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公法秩序之 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是被告雖依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視為當選無效」, 惟於 主管機關 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執行 市議員、立法委員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 嗣經 撤銷 或解除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 撤銷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至被告於遭主管機關撤 銷或解除公職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 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 彼 此求償 ,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 法安定性 ,應認為執 行職務與支領費用兩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平法則 及社會公益。是以,此際應 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 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告所支領之款 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為多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10月11版,第234 至236頁;陳清秀著「參政權與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探討」導 論,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2011年1月1日,第 81至85頁;程明修著「行政法上之無因性理論初探(節錄) 」,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2011年1月1日, 第91頁)。從而,縱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市議 員、立法委員之職務,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 其效力,其業已依法支領之各項費用,亦不構成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而仍具合法取得之正當原因,亦併此敘明之。 ㈣公訴意旨尚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兼具外國國籍,其就職前尚 未放棄外國國籍,卻刻意在提供與臺北市議會及立法院之人 事登記資料表上隱瞞其兼具美國國籍之事實,提供相關文件 予立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之承辦人,委員服務科承辦員收 受被告申報之人事登記資料表,並經形式上審查後,採取該 資料依姓名編號,依序編列入其職務上所掌,歷屆立法委員 人事登記資料表文件夾內,以供該處委員服務科承辦員於職 務上之人事資料使用,顯係以「編列」之方式取代「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並顯有施用詐術行為,而詐取公 帑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於其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所填製之市議員個人資 料表「具有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於擔任第4屆立法委員 期間,助理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 載「無」,於擔任第5屆立法委員期間,助理沈佳蓉所填製 之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於擔 任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助理沈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 「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無」等情,並有該等市議員個 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影本附卷 足憑 。惟觀諸證人 即臺北市議會總務主任(原任職人事室)簡進順於偵查中 結 證 稱:「(市議員報到後是否需填寫任何人事資料?)當選 後,我們有請市議員填寫個人資料表由人事室存查參考用, 不需要交給其他單位;(市議員當選後至就職,是否會請市 議員做是否具他國國籍之陳述?)沒有」等語,及證人即立 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科長樊長松於偵查中證稱:「委員報 到當天,我們會發給事先做好的委員證章、磁卡識別證(立 法委員證)。…新任委員會會在報到前就送人事登記表、加 入公保的表格、扶養親屬名單、申請住宿申請表、汽車停車 位申請表、停車證申請表…等,這些都是服務性質的表件。 委員只要報到宣誓就職後,他的身分就確定了,這些表件是 否備齊都不會影響所具立法委員身分,也不會影響他後續領 取的歲、公費及其他費用支領。人事這些表格文件都是內部 存供為服務之用,不用送交任何其他單位」等語,足見市議 員、立法委員所填載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僅係送交人事單位存查,並未提供予任何其他單位使用 甚明。此外,參酌第6屆立法委員劉寬平於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填載「美」乙節,有該立法委 員人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47號卷(影印卷外放)核閱屬實。 則立法委員劉寬平於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上雖已填載具有美 國國籍,立法院於其任職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亦仍然支給 歲費、公費等各項費用,益見被告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 委員人事登記表之填載與其支領前揭各項歲、公費等費用並 無關聯性,是以,被告之前揭資料如何記載,俱不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辯稱:市議員個人資料表 、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與市議員、立法委員歲、公費等各項 費用之發放,並無 因果關係 等語,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 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 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國籍法 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 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取得 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 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 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可知,關於已擔任公職 或將擔任公職者是否兼具外國國籍 一節 ,各該管機關本負有 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一經已擔任公職或將擔任公職者 申報後,各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雖 有將前揭市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予臺 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予以編列保存,然 揆諸 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是原判決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等語 ,核無不合。故 上訴意旨 以:主管機關人事單位之公務員並 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告在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 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等語。如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犯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應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 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是否因具有公 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 ,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 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 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 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 得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 不作為 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 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 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為在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 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本院89年度上易字 第4231號、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判決雖以公職人員依宣誓條例對於中華民國負有效忠義 務,而認定欲任公職之人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即負有主動 誠實告知義務。惟查: ⑴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款立法委員、直轄 市議會議員等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 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 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 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自明。」可知依上開宣誓條例所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 」,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 公職人員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⑵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解除其公職外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詳見附表編號3所示),由此條項 但書規範目的觀之,即係用以避免有特殊技能或專長之人因 雙重國籍無法擔任公職,致政府機關覓才不易,乃有上開除 外之規定。換言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人,依國籍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仍可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擔任中華民國 之公職,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⒊遍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及現行相關 法令規定,均未有「欲擔任或已擔任公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 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認定 被告對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則被告 縱使未曾主動告知,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餘地。 ⒋再者,中選會於市議員或立法委員當選或就職後,均未曾提 供任何形式文書予議員或立法委員填寫、聲明是否擁有外國 國籍之狀態,亦未曾向議員或立法委員詢及擁有外國國籍狀 態或據以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格;臺北市議會於每 屆市議員當選或就職後,不曾提供任何形式文書予議員聲明 其是否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之狀態,亦未曾向議員詢及擁 有外國國籍(居留權)狀態而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 格;立法院除於每屆立法委員當選或就職後,有提供各委員 填寫人事登記表,其中有「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供委員填寫 外,立法院行政單位未向各委員詢及擁有外國國籍(居留權 )狀態或據以作成任何形式之文件或統計表格等情,有中選 會98年2月20日中選一字第0980000877號函、臺北市議會98 年2月4日議法字第09800016900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8年2月 13日台立人字第0980000660號函附卷 可考 。且證人即立法院 人事處委員服務科科長樊長松於偵查中亦證稱:「…4、5、 6屆在修法(指公職人員選罷法)前,關於國籍我們不管, 因為是中選會於就職前就須放棄。第7屆後是回歸國籍法, 不歸中選會管,我們還在研討如果有委員填載有其他國籍該 如何處理。不過內政部有給函示(,)上星期(指98年4月 間)要求所有縣市議會、立法院,在就職前,必須依國籍法 第20條規定辦理,所以這1次蔣乃辛、康世儒委員就職前, 我們就有發函請他們依國籍法第20條辦理…」等語。可見被 告於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當選 或就職後,中選會、臺北市議會及立法院均未曾依廢止前國 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主動向被告查明其是否有兼具 外國國籍之情事。是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 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於被告任職市議員及立法委 員期間,卻均未曾詢問被告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被告於任 期屆滿前,亦均未撤銷或解除被告之職務,則被告因具臺北 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前揭歲費、公費等各項 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被告 聲請 傳喚 證人張先正部分,因 本院任本件事實以臻明確,且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核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之。 ㈥ 綜上所述 ,被告擔任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 屆立法委員等公職人員身分,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 並非自始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之身分,且迄其任期 屆滿前,主管機關亦未撤銷或解除被告職務,被告於任職期 間依法所支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等各項費用,自非不法 取得之財物,且主關機關對於已擔任或將擔任公職之人是否 兼具外國國籍乙節既負有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被告雖將前 揭內容不實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 予臺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亦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 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行為,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察慎斷,遽論處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 猶 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 證明與 原本 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法律內容及修正經過 │ │號│ │ ├─┼──────────────────────────────────┤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於80年8月2日增訂,於96年11月7日刪除) │ │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 │ │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 │2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18年2月5日制定,於91年5月22日廢止): │ │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 │ │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 ├─┼──────────────────────────────────┤ │3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20條第1項,於90年6月20日│ │ │增訂同條第4項) │ │ │第1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 │ │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 │ │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 │ │ 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 │ │ 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 │ │ 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 │ │ │ │第4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 │ │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litigation cites Diane Lee dual US national status case, argues that a civil suit is required to recover emoluments of office, and administrative garnishment is not available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近就前立委李慶安雙重國籍 案,即認李慶安擔任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 期間所領之薪 資如欲追回,臺北市政府及立法院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不能認李慶安在公法上負有返還義務而逕予 強制執 行
 
 
City Council Taipei municipality sues Diane Lee to recover emoluments of office since dual US national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領費用
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6號                   100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吳碧珠(議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偉 被   告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 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原告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認定,於當選原 告第7 屆議員(任期為民國83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4日) 時具有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 失美國國籍之紀錄,依80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 定,視為當選無效,並以98年2 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0 49號公告(下稱「 系爭 撤銷 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 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原告 乃 以被告所受領原告第7 屆 議員任職 期間 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70 萬17元( 下稱「系爭款項」),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 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中選會認定,於當選伊第7 屆議員時具有 美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失美國 國籍之紀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 為當選無效,並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伊第7 屆 議員之當選人名單。則被告於第7 屆議員期間受有伊發給之 系爭款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且伊之公 法上 請求權 應自伊知悉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時起算,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 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 萬17元及自 起訴日回溯計算滿5 年之日及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其間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係基於身為被告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 ,並非無 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結果,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視為無效, 惟 伊於任職原告第7 屆 議員期間,並未遭有權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國籍法施行條例( 已於91年5 月22日 廢止 ,下稱「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10條規定撤銷或解除伊之公職,故伊並非自始未取得議員 身分,且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並支領原告第7 屆議員任職期 間之各項費用共2,270 萬17元, 嗣 經中選會以其具有雙重國 籍為由,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原告之當選人名單 等情 , 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憑單及市庫支票清單影本清冊、 中選會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影本、本院100 年2 月15日 準備程 序 筆錄在卷 可稽 (本院外放清冊卷、本院卷第10、180 至18 1 頁), 堪 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撤銷當選公告已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 之名單,則被告自始即未取得議員之身分,故其於擔任議員 期間自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 置辯 。是本件 爭點 即 為:㈠被告是否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 屆議員之身分?㈡被告 受領原告所發給之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㈢ 若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茲 分述如下:(兩造爭 點整理如附表所示) ㈠被告是否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屆議員之身分? 1.原告主張自行為時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後,依選舉方式 產生之公職人員即應 適 用該規定,而無行為時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10條之適用,是被告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7條之1 規定,應視為當選無效,且經中選會撤銷被告 之當選公告,故其自始未取得原告第7 屆議員之身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 之「當選結果」,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 定視為無效,惟被告既未曾遭有權機關依行為時國籍法施 行條例第10條或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解除擔任 議員之公職,則被告於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仍具有 議員身分,並非自始未取得議員身分等語。經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8條第6 款規定,當選名單應由中 選會於投票日後7 日內公告;復觀諸同法第74條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 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 審定 , 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可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 「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 就「選舉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性質上係屬對人之 地位所為之「 確認處分 」(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第341 頁,98年9 月6 版;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第344 至345 頁,99年10月11版)。 ⑵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當選人 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 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 規定辦理。」所謂「視為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 果」與「當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選結果 無效」?如屬前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 當然及確定無效之 行政處分 。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 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仍然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 即當選結果)已依 上開 條文視為無效,然確認處分(即 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 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非屬 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無效 之行政處分,而應依 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 予以 撤銷之。 法務部97年8 月15日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 函釋 亦同此 意旨。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67條之1 規定所指「視為當選無效」,僅係「當選結 果無效」: ①按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施行前, 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 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之規定 ,係於18年2 月5 日即已制定公布。而國籍法則於89 年2 月9 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 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將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我國 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 予以明文規定;且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 所稱 「該管 長官」一詞,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 選公職人員其「該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故明定 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該管機關(該條項 立法理由 參照 )。國籍法嗣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 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 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 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復因國籍法施行條 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部分已納入「國籍法」中 (例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已納入國籍法第20條) ,有關程序部分已於「國籍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 ,該條例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乃於91年5 月22日廢 止(該條例廢止理由參照)。顯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及 嗣後 增訂之國籍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 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 主管機關 撤銷或 免除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 ②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則係80 年8 月2 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當 選人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且公職人員選罷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時,為 配合國籍法之上開修正,有關當選人就職前及就職後 ,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因國籍法第20條均有明文 規定,上開第67條之1 已無規範之必要, 爰 予刪除( 該條刪除理由參照)。 ③綜合上開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國籍法第20 條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等規定之上開 制訂、修法增刪、廢止等立法過程,並探求立法者之 本意與規範目的,以及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解釋上 應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施行 之時間雖較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制訂施行時 間為晚,適用對象亦僅限於民選公職人員,惟並無排 除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之意,前者 係規範未放棄外國國籍之民選公職人員當選結果之擬 制效力,以及所遺缺額之處理方式,後者則係規範具 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身分應如何解消,故兩者間並無 「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 用。 是以 ,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訂 前,具有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固應由 「該管長官」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 其公職」,始發生喪失公職身分之 法律效果 。嗣於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增訂後,具雙重 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經中 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 即宣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則依行為時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 』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 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否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何須規定「『撤銷』其公職」?故仍須經主管機 關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職」後,始發 生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且其所遺缺額,應依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規定辦理重選、補選或遞 補。是原告主張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增 訂後,依「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已無適用之 餘地 云云 ,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④又 參酌 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應補選者,並依法 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 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之規定 ,益見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不當然發生解 除職務之法律上效果,尚須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 」,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法院據以判決當選無效之 事由(如賄選等),亦係基於當選「前」已存在之 客 觀事實 ,而兼具有外國國籍者,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 規定,既「視為」「當選無效」,自 應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為相同之解釋,即須由主 管機關依法撤銷其公職後,始發生公職人員身分喪失 之效果。 ⑤本件中選會以被告於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時具有美國 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亦未有喪失美 國國籍之紀錄,而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 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顯見中選會亦認為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稱之「視為當選無 效」,係指「當選結果」自始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 依據「當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 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而非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 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且因 迄 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任期 屆滿前,均未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條規定撤銷被告之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取 得其第7 屆議員身分等語, 洵 不足採。 ⑥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 拘束 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 行政罰 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67條之1 所稱『視為當選無效』,依據法律 體系 解釋 ,均指自始當然無效……」等語,並提出該判決 書節本為憑。惟該案係就被告未放棄美國國籍就職臺 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前未放棄美國國籍,並據以領取 各項費用,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為認定,而本件則係針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為之認定,兩者之構成要件不 同,且該案迄未判決確定,是 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該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尚不得 拘束本院 之判斷, 附此敘明 。 ㈡被告受領原告所發給之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 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 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 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參諸 民 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 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 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 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 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經查: 1.按當時有效之直轄市自治法(嗣於88年4 月14日廢止,下 稱「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規定「市議員得支研 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第1 項)。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2 項)。」惟因法律始終未明定上開各項費用之支給 標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係於89年1 月26日始制訂公布),於當時關於支給原告 議員之各項費用,係由原告自行決議其項目及金額,並編 列預算後支給之, 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其 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規定所支 領之系爭款項,於中選會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其當選人 名單後,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訴請被告返還,其屬 公法上之爭議,固無疑義, 合先敘明 。 2.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 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人 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迄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10條規定撤銷被告之職務,被告並未喪失其擔任原告 第7 屆議員期間之公職身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任職原 告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治法第27條及原告 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甚明。 3.次按「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 ,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 語通常為「視為」。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 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制 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 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67條之1 針對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如未於就職 前放棄外國國籍者,規定「『視為』當選無效」。而現行 法令中,有關「當選無效」之規定,僅有依法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一種情形,是行為時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所謂「視為當選無效」,應 比照 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 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之判決, 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之法律效果,均承認 具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 上行為之效力。 4.蓋公法行為有其 公益性 、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 之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 斯時 尚未遭解除或撤銷, 如其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公法 秩序之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是被告雖依行為 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 視為當選無效, 惟於 主管機 關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前,被告仍具有公職身分,則其所為 執行議員職務之公法行為,固屬有效,縱 嗣經 撤銷或解除 其公職,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撤銷 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至被告於遭主管機關撤銷 或解除公職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屬其執 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 彼 此求 償,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法安定性,應認 為執行職務與支領費用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 平法則及社會公益。是以,此際應 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8條第3 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 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 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所 揭櫫 「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 被告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亦為多 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234 至236 頁,99年10月11版;陳清秀著「參政權 與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探討」導論,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 」第167 期,第81至85頁,2011年1 月1 日;程明修著「 行政法上之無因性理論初探(節錄)」,收錄於「臺灣法 學雜誌,第167 期,第91頁,2011年1 月1 日」)。且內 政部84年10月9 日函釋、96年8 月14日函釋、98年8 月31 日函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此外,復可觀諸我國前任教育 部長曾志朗於79年至89年間,歷任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研 究所所長、認知科學中心主任及社會科學院院長,嗣後又 陸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教 育中心主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兼教育 部部長期間,雖具有美國國籍,且遲至89年7 月14日始經 美國國務院批准其放棄美國國籍,以及第6 屆立法委員劉 寬平亦具有外國國籍,且未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7條之1 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惟其等於擔任上開公 職時所為之職務行為,未曾被認定無效,亦 未被 追繳 所領 之歲公費(或薪俸)等情,亦得明證。 ㈢ 綜上所述 ,被告於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時具有美國國籍,且 未於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 條之1 規定,雖應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且中選會嗣以系 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被告當選原告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名單 ,惟被告既已宣誓就職並執行公法上職務,況主管機關於被 告任期屆滿前均未依行為時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撤銷其公 職,則於被告任職期間,非但其公職人員身分仍然存在,且 擬制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 條所規定判決當選無效之 法律效果,被告於就職後、解職前所為職務上行為,均屬有 效,則被告於任職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依行為時直轄市自 治法第27條及原告之決議所支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縱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議員之公職身分嗣經主管機 關撤銷,惟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揭 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於擔 任原告第7 屆議員期間所支領之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既無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關於該請求權是否因 罹於時效 而 消滅之爭點,即 無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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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22年2月19日 週六 上午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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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k-Khiam C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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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 10, 2022, 12:23:27 PM3/10/22
to David Chen, Seashon Chen,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booklov...@yahoo.com.tw,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William Stanton, wast...@ym.edu.tw
為何應正名「福爾摩沙種族屠殺」,不應續稱「二二八」?

今年適逢台灣最大浩劫福爾摩沙種族屠殺75周年。自九零年代之後,每年偽中華民國官方雖皆行禮如儀進行紀念;看似平反,實則卻係一再地作賤台灣人。因為,僅見二級受害者的全體台灣人民 「賠償」 一級受害者的罹難者及其家屬。然而,加害者未曾受訴追,種族屠殺的意義遭蓄意遺忘,絕大多數人未記取教訓,徒增「污辱性的」假日爾。
所謂「種族屠殺(genocide)」,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防止暨懲處種族屠殺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CPPCG)》便定義其「係指系統性、計畫性地對特定國籍(national)、族群(ethnic)、人種(racial)或宗教團體進行全體或局部性地屠殺。」
須知,台灣人雖使用漢字。但是,台語和支那語對於漢字的讀音不同。因為,台語和支那與係屬不同語言,而不同語言即表示不同族群。當然,有人主張用台語讀唐詩會押韻。其實,用其他語言例如客語、韓語、越南語讀也押韻。不過,包括支那語之上述諸語俱屬不同語言誠明如觀火。因此,支那人在稱「同胞」、「同文同種」係胡言亂語。要之,「漢字文化圈」的諸族群之關係最多就是像英、法、德等國其文字率皆使用拉丁字母而已。何況,諸族之血緣關係比諸印歐語族差距還更大!
此外,台灣目前雖仍因美國戰後的錯誤政策遭蔣軍以代表聯軍受降為掩護而非法佔領中,歷史上台灣島卻從未是支那諸帝國(朝代)的領土,僅元帝國和明帝國曾短暫占領澎湖爾。須知,支那歷史上的諸帝國也是使用不同語言,卻同樣使用漢字的不同國家而已。何況,清帝國於1683年殖民台灣之前的39年便已消滅且殖民明帝國。至於,明國人的後代支那人於推翻清國殖民而獨立之前的17年台灣便已脫離清國成為日本領土。支那獨立後雖反過來併吞清國(滿州),孫文、蔣介石、毛澤東卻俱曾支持台灣獨立。是以,支那雖在1974年憲法將台灣列入領土,純粹是帝國主義野心之表露!
至於,當年蔣軍雖非法佔領台灣,惟「佔領並不移轉主權」,台灣人在國籍上還是屬於日本。即使日本在舊金山和約放棄台灣主權,台灣迄今卻從未是支那的領土。
要之,蔣軍於1947年的屠殺台灣人正是對於「不同族群與國籍團體進行局部性或全面性屠殺」的「種族屠殺罪」。由於,蔣軍(支那人)深知這是最為邪惡且不具追訴時效之罪,依國際法各國俱得加以追訴。因此,支那人便貶抑地稱之為「二二八事件」,以圖脫罪。
其實,種族屠殺在廿世紀時發生多起,不僅止於猶太人的大浩劫(the Holocaust),後續還包括高棉、南斯拉夫、盧安達,廿一世紀的蘇丹(Darfur),甚至最近的敘利亞、緬甸的羅興亞人與衣索匹亞(Tigray war)等。然而,即使是廿世紀初的亞美尼亞,甚或那密比亞(西南非)的種族屠殺也都已獲正名。可悲的是,台灣社會迄今連族群、人種、國籍皆分不清,語言、文字、文化皆混淆,對於福爾摩沙種族屠殺連正名皆不敢主張,更別提元凶追究與正義回復矣!
正義是屬於勇者的彩衣,懦弱、在權利上睡著者極難擁有。祈求諸神賜予我台灣同胞勇氣與智慧,讓大家虛心吸取各國最低度的文明與人權保護標準,知道自由人應有的分寸與主張。至少,我們應先正名「福爾摩沙種族屠殺」,莫再自我污辱地稱「二二八事件」!

作者:謝德謙 台灣記協暨國際記者聯盟會員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於 2022年3月9日 週三 下午7:11寫道:
2022年1月25日美國國會眾議院提案American
COMPETES Act 其中很清楚的寫著, It’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refer Taiwan as 
Taiwan, not Taipei, not Chinese Taipei. 那是美國的政策,稱呼台灣為台灣,不是台北,不是🀄️華台北。 美國國會立法為台灣正名,台灣就是台灣
當然不是🀄️華民國台灣,🀄️華民國不能是台灣
這次美國很清楚的定義台灣,不容模糊,這是台灣關係法的進階版。

寄件者: Seashon Chen <200...@gmail.com>
寄件日期: Monday, February 21, 2022 3:58:40 PM
收件者: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副本: 陳永昌 Yong C. Chen <yo...@ntu.edu.tw>;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ilove...@gmail.com>;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s...@ms12.hinet.net>; Paul Risenhoover <americanform...@gmail.com>; 陳儀深 <c...@gate.sinica.edu.tw>; 張揚聲 <cys...@gmail.com>; Chi-yuan Tsai <yuan...@gate.sinica.edu.tw>; Fazen Gaten <gaten...@gmail.com>; sgi091...@yahoo.com.tw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chengku...@gmail.com>; 12311ccm <1231...@gmail.com>; jacktcg8386 <jackt...@gmail.com>; wong lillian <lillia...@gmail.com>; 陳翠屏 <tp12...@gmail.com>; armita chung <hsinc...@gmail.com>; geonomist <geon...@juno.com>; George T. Chang <g25...@gmail.com>; Neng-Hsiang Wang <nhwa...@yahoo.com>; ya bo soong <ybs...@yahoo.com>; Kaichang Chang <kaich...@yahoo.com>; Yao King Hsu <ykin...@yahoo.com>; chuck c hsu <chuck...@gmail.com>; Tze-jer Chuang <j7ch...@yahoo.com>; baker.woods <baker...@msa.hinet.net>; 佐野 由美子 <yumik...@gmail.com>; 何 瑞元 <rgro...@gmail.com>; 吳佳修 <show...@hotmail.com>; 吳 崑松 <bri...@gmail.com>; 呂 經理 <lk...@sbcglobal.net>; 松井 光彥 <licor...@gmail.com>; 林 由里 <54tai...@gmail.com>; 林 州長 <mlian98...@yahoo.com.tw>; 林 志正 <linw...@gmail.com>; 林 彥宏 <fine...@hotmail.com>; 林 義憲 <jack...@hotmail.com>; 林 德名 <ldm25...@gmail.com>; 洪 清森 <alo...@hotmail.com.tw>; 海洋 聽眾 <alx...@ms51.hinet.net>; 張 文彥 <prof...@gmail.com>; 張 啟中 <fu...@ms39.hinet.net>; 張 晴輝 <tchan...@aol.com>; 張德昭 <fafa...@gmail.com>; 連 平原 <ufli...@ms13.hinet.net>; 野口 一 <n-...@dream.ocn.ne.jp>; 陳 乃琪 <dell...@yahoo.com.tw>; 陳 秀琴 <mama1009...@yahoo.com.tw>; Yny...@aol.com <yny...@aol.com>; moe.fukada <moe.f...@yahoo.com>; kimjj <ki...@state.gov>; Jolan Hsieh <jolan....@gmail.com>; 蔣為文 <uib...@gmail.com>; 洪銘婉 <pehl...@gmail.com>; RWH (Taipei) <rwh.m...@gmail.com>; 基金會凱達格蘭 <abian...@gmail.com>; Taiwan Government <taiwangov...@gmail.com>; Allen Kuo <alle...@timebyte.com>; Moy,Kin W <mo...@state.gov>; John 2 Hsieh <John.Hs...@statefarm.com>; Keiko Huang <keik...@yahoo.com>; 55三興 陳 <khhto...@yahoo.com.tw>; bhsieh2000 <bhsie...@yahoo.com>; nick.wu <nic...@sbcglobal.net>; home <ho...@fapa.org>; Thomas Ho <tombe...@yahoo.com.tw>; 曹長青 <cao...@gmail.com>; 蔡丁貴 <tkt...@ntu.edu.tw>; eastgateschool <eastgat...@aol.com>; gary5311125 <gary5...@gmail.com>; Michael Richardson <richards...@gmail.com>; Michael Turton <tur...@yahoo.com>; David Taka Yang <formo...@gmail.com>; Jerome Besson <jerry...@gmail.com>; Mattel Hsu <matte...@gmail.com>; Coenblaauw <coenb...@aol.com>; Gerrit van der Wees <ger...@fapa.org>; Kuochih Hong <kuoh...@yahoo.com>; 拉生 吳 <las...@yahoo.com.tw>; 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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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Re: is US citizenship a dual nationality to Taiwanese domicile? 台灣島居民不必純粹效忠中華民國之判決書,不是嗎﹖":...,顯見「兼具有外國國籍之身分」與對中華民國應負 之「效忠義務」,兩者間並不必然存在對立、衝突之關係, 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有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其對中華 民國效忠義務之履行。從而,公職人員對於國家雖有「效忠 義務」,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認欲任公職之人對於其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乙事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台灣建國哦嗎?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於 2022年2月21日 週一 上午10:45寫道:
眾所皆知 流亡ROC 對台澎 沒有主權 它的憲法領土範圍也不包括台澎,它之能滯留台灣 完全拜麥帥一號命令所賜。1945年10月25日 不是台灣光復節,它是軍事佔領日,但是軍事佔領有其期限的,不可能永久佔領,如今仍佔領台灣 是名符其實的竊佔,台灣人有必要對其效忠嗎?台灣如今之處境
美國脫不了責任,台灣關係法是美國的救贖,它為台灣留下一線生機,明白寫天佑在第15條有關台灣的定義,所謂 接替者治理當局 是要取代 流亡治理當局的設計,換言之,台灣人可以成立自治政府來取代流亡政權。2022年1月25日 美國國會眾議院提出的 2022 American COMPETES Act 明白提到 那是美國的政策 稱呼台灣為台灣,不是台北,不是中華台北, 當然不是中華民國。蔡政權 膽大包天說
中華民國是台灣,甚而中華民國台灣,是在綁架台灣,想要中華民國 就地合法化, 問過美國了嗎?
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台灣是美國的佔領地
如同美國在日本,在南韓的軍事佈署,其實就是軍事佔領,心照不宣而已。既然 美國的政策是 台灣是台灣,中華民國不能是台灣, 它只能回去它的自己領土,金門和馬祖,如此劃分管轄範圍,讓台灣是台灣,台灣萬歲!天佑台灣!

寄件者: 陳永昌 Yong C. Chen <yo...@ntu.edu.tw>
寄件日期: Monday, February 21, 2022 5:41:21 AM
收件者: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ilove...@gmail.com>; Seashon Chen <200...@gmail.com>
副本: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s...@ms12.hinet.net>; Paul Risenhoover <americanform...@gmail.com>; 陳儀深 <c...@gate.sinica.edu.tw>; 張揚聲 <cys...@gmail.com>; Chi-yuan Tsai <yuan...@gate.sinica.edu.tw>; Fazen Gaten <gaten...@gmail.com>; sgi091...@yahoo.com.tw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chengku...@gmail.com>; 12311ccm <1231...@gmail.com>; jacktcg8386 <jackt...@gmail.com>; wong lillian <lillia...@gmail.com>; 陳翠屏 <tp12...@gmail.com>; armita chung <hsinc...@gmail.com>; geonomist <geon...@juno.com>; George T. Chang <g25...@gmail.com>; Neng-Hsiang Wang <nhwa...@yahoo.com>; ya bo soong <ybs...@yahoo.com>; Kaichang Chang <kaich...@yahoo.com>; Yao King Hsu <ykin...@yahoo.com>; chuck c hsu <chuck...@gmail.com>; Tze-jer Chuang <j7ch...@yahoo.com>; baker.woods <baker...@msa.hinet.net>; 佐野 由美子 <yumik...@gmail.com>; 何 瑞元 <rgro...@gmail.com>; 吳佳修 <show...@hotmail.com>; 吳 崑松 <bri...@gmail.com>; 呂 經理 <lk...@sbcglobal.net>; 松井 光彥 <licor...@gmail.com>; 林 由里 <54tai...@gmail.com>; 林 州長 <mlian98...@yahoo.com.tw>; 林 志正 <linw...@gmail.com>; 林 彥宏 <fine...@hotmail.com>; 林 義憲 <jack...@hotmail.com>; 林 德名 <ldm25...@gmail.com>; 洪 清森 <alo...@hotmail.com.tw>; 海洋 聽眾 <alx...@ms51.hinet.net>; 張 文彥 <prof...@gmail.com>; 張 啟中 <fu...@ms39.hinet.net>; 張 晴輝 <tchan...@aol.com>; 張德昭 <fafa...@gmail.com>; 連 平原 <ufli...@ms13.hinet.net>; 野口 一 <n-...@dream.ocn.ne.jp>; 陳 乃琪 <dell...@yahoo.com.tw>; 陳 秀琴 <mama1009...@yahoo.com.tw>; Yny...@aol.com <yny...@aol.com>; moe.fukada <moe.f...@yahoo.com>; kimjj <ki...@state.gov>; Jolan Hsieh <jolan....@gmail.com>; 蔣為文 <uib...@gmail.com>; 副本: David Chen <davidch...@hotmail.com>; 洪銘婉 <pehl...@gmail.com>; RWH (Taipei) <rwh.m...@gmail.com>; 基金會凱達格蘭 <abian...@gmail.com>; Taiwan Government <taiwangov...@gmail.com>; Allen Kuo <alle...@timebyte.com>; Moy,Kin W <mo...@state.gov>; John 2 Hsieh <John.Hs...@statefarm.com>; Keiko Huang <keik...@yahoo.com>; 55三興 陳 <khhto...@yahoo.com.tw>; bhsieh2000 <bhsie...@yahoo.com>; nick.wu <nic...@sbcglobal.net>; home <ho...@fapa.org>; Thomas Ho <tombe...@yahoo.com.tw>; 曹長青 <cao...@gmail.com>; 蔡丁貴 <tkt...@ntu.edu.tw>; eastgateschool <eastgat...@aol.com>; gary5311125 <gary5...@gmail.com>; Michael Richardson <richards...@gmail.com>; Michael Turton <tur...@yahoo.com>; David Taka Yang <formo...@gmail.com>; Jerome Besson <jerry...@gmail.com>; Mattel Hsu <matte...@gmail.com>; Coenblaauw <coenb...@aol.com>; Gerrit van der Wees <ger...@fapa.org>; Kuochih Hong <kuoh...@yahoo.com>; 拉生 吳 <las...@yahoo.com.tw>; 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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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e <michae...@mac.com>; niec...@yahoo.com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nan...@wm.pdx.ne.jp>; 林 永成 <yc...@ntc.com.tw>; 張 德昭 <fafa...@yahoo.com.tw>; stantonwa <stan...@state.gov>; mattel <mat...@mail2000.com.tw>; DPP 國際事務部 <dppfo...@gmail.com>; 蔡英文 主席 ( DPP ) <chair...@dpp.org.tw>; 管碧玲 委員 ( DPP ) <kuanb...@gmail.com>; uibunoffice <uibun...@gmail.com>; uibuntw <uib...@yahoo.com.tw>; jasonpan <jaso...@mail2000.com.tw>; 潘 Jason <jason...@yahoo.ca>; omass123 <omas...@hotmail.com>; 凱達格蘭工作室 <keta....@msa.hinet.net>; 果真Selika <sov...@gmail.com>; 曾淼泓 <Tmh...@gmail.com>; Dr. Michael Yeun <drmich...@gmail.com>; 老 塵 <eleg...@hotmail.com>; 洪茂雄 <hu...@nccu.edu.tw>; abc093...@gmail.com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taiw...@hotmail.com>; 77972592 <a7797...@gmail.com>; 081...@mail.fju.edu.tw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youma...@gmail.com>; oushush6 <oush...@aol.com>; klc...@ntu.edu.tw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lhs...@gmail.com>; denny.ko <denn...@gmail.com>; lindacyliu <linda...@gmail.com>; Raymond Chuang <raysc...@gmail.com>; ad hoc itic <itic....@gmail.com>; 明忠溫 <mcwe...@yahoo.com.tw>; luby liao gmail <luby...@gmail.com>; secu...@ms75.hinet.net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ycl...@yahoo.com.tw>; choujenny <chou...@comcast.net>; pcychow2011 <pcych...@hotmail.com>; 林月輝 <tcg...@gmail.com>; Patrick Huang <pathu...@aol.com>; Tcg Washington <respect...@gmail.com>; huashanchi <huash...@aol.com>; peter lin <tcg...@gmail.com>; khin...@gmail.com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esther...@yahoo.com>; 王豐琢 <taiwana...@aol.com>; hue...@gmail.com <hue...@gmail.com>; mcwe...@yahoo.com.tw<mcwe...@yahoo.com.tw>,ban...@hotmail.com <ban...@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tcg.ba...@gmail.com>; 宛儒 <flylook...@gmail.com>; yongsh...@yahoo.com.tw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tai...@gmail.com>; aa0970...@gmail.com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hwa...@gmail.com>; tienchiaohsieh <tienchi...@gmail.com>; tcg...@gmail.com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sgi091...@yahoo.com.tw>; 0472209...@gmail.com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atu...@gmail.com>; 黃 Jay (Irvine) <jayhua...@gmail.com>; BATA Editor <edito...@gmail.com>; YT Lee <yt...@gate.sinica.edu.tw>; a0982...@gmail.com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shwu...@gmail.com>; pheinc650 <phei...@yahoo.com>; Tony Coolidge <taiwanc...@gmail.com>; Jerome F. Keating <taiw...@hotmail.com>; ic6...@yahoo.com.tw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jckh...@gmail.com>; yin...@gmail.com <yin...@gmail.com>; 弓又 <le...@me.com>; cy...@sinica.edu.tw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ydsha...@yahoo.com.tw>; booklov...@yahoo.com.tw <booklov...@yahoo.com.tw>; grace103054 <grace...@gmail.com>; 張素梅 <cha...@ntu.edu.tw>; ngchuu...@msa.hinet.net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akik...@gmail.com>; pk7...@yahoo.com.tw <pk7...@yahoo.com.tw>; jungtsai <jung...@yahoo.com>; tgusa gov <tgus...@gmail.com>; Ingtek/張英哲 <ing...@gmail.com>; taispa...@gmail.com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slin...@gmail.com>; kents...@gmail.com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shua...@yahoo.com>; 鄭川如 <087...@mail.fju.edu.tw>; 王仕賢 <tcg...@gmail.com>; paloma8794 <palom...@gmail.com>; ngti...@yahoo.com.tw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nicena...@gmail.com>; HonTiong d <hont...@mail.pct.org.tw>; clt19...@gmail.com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bch...@columbia.edu>; jiishieh <jiis...@yahoo.com>; tff...@gmail.com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bay-area-taiw...@googlegroups.com>; PAUL HUANG <rich...@flash.net>; Hwan Lin <hw...@uncc.edu>; Jim Hwang <jimh...@infelligent.com>; jim.lillychen <jim.li...@gmail.com>; jim lee <jimle...@gmail.com>; Fredrick Jacksson <davidch...@yahoo.com>; Larson, Ingrid D <lars...@state.gov>; Mark Wuebbels <wuebb...@state.gov>; Moriarty, James F <moria...@state.gov>; William Stanton <wast...@gmail.com>; wast...@ym.edu.tw <wast...@ym.edu.tw>

單一國籍才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與認同  199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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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shon Chen, P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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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shon Chen, Ph.D.

Tek-Khiam C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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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 16, 2022, 4:58:12 AM3/16/22
to 曾淼泓,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o Tsai,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huann Li,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有影!

On Wed, Mar 16, 2022, 6:30 AM 曾淼泓 <tmh...@gmail.com> wrote:

曾淼泓博士:因為蔡英文是假博士,所以大搞「裙帶資本主義」俾鞏固其政權

(03/16) 《經濟學人》統計22個國家的裙帶資本主義指數灣與中國同燈同分,濫兄濫弟,並列第10。特色:「靠關係才能賺錢」此種 「裙帶資本主義的排名,反映出台灣政治內鬥的情形,以及官商勾結,日益嚴重的狀況。」因為蔡英文是假博士,政權是騙來的,所以不得不大搞「裙帶資本主義」俾鞏固其政權,不被追訴其法律責任。『覺得心痛連職掌經濟事務的閣員...都能裙帶,身為台灣人,我也覺得很丟臉...非常丟臉。』[1] 這一期出刊前蔡某某忘了給[2];說不定是給的錢太少,所以狹怨報復![3] 自己人批評,聽不進去,就看看外人怎麼說吧。請支持在紐時持續刊登【假博士 蔡英文】捐款帳戶資料「江文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9-5109-51-03642800」,金額不拘,積小錢成大錢,謝謝鄉親玉成!

國防鬥士曾淼泓 (電機博士、兼任助理教授、喜樂島聯盟 中央決策委員)

[1-3] 優秀網友 陳小比黃彥鈞林楷陞

https://youtu.be/AsJibWWEmu8


曾淼泓 <tmh...@gmail.com> 於 2022年3月5日 週六 上午3:19寫道:

曾淼泓博士台灣的選舉除非把中選會主委換掉,不然都不必選了!

(2022/03/04) 台灣的選舉?除非把中選會主委李進勇換掉,不然都不必選了,尤其2018民進黨地方選舉大敗之後的大小選舉,有所質疑?請過去看 凍未條哥對中選會開票,後台作票的挑戰吧!我一看,全都是人為後台的操控,亂來!現在【假博士 蔡英文】對選舉的前進路線,完全吻合史達林所謂的【我不管人民投票給誰,我只管開票的人是誰】蔡英文這個學識詐騙慣犯的統治術:豢養大批網軍,透過各群組遂行輿情的控制,她真能成功嗎?..。還有【蕉神 吳振瑞】冤案,它非屬滿清年代,他是蔣家官庭內鬥,蔣經國透過李國鼎成功奪權蔣宋美齡的徐柏園系統,卻拿台灣的蕉農當鉆板的悲慘過程。台灣人不要不讀書,沒文化,隨便【認賊作父,認土匪做祖公】。請支持海外台灣人在美國紐時持續刊登【呼籲假博士 蔡英文下台】捐款帳戶資料「江文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9-5109-51-03642800」,金額不拘,積小錢成大錢,謝謝鄉親玉成!

國防鬥士曾淼泓 (電機博士、兼任助理教授、陸軍備役上校、前三軍大學電腦中心上校主任)


曾淼泓 <tmh...@gmail.com> 於 2022年3月2日 週三 下午6:04寫道:

曾淼泓博士【假博士 蔡英文】要【烙跑】現在請早!

(2022/03/02) 蔡英文妳不要在漢光演習反覆演練如何烙跑】,在國家危急存亡的關頭,給台灣人下毒藥,扮演一個阿富汗型的總統,致國家兵敗如山倒。要【烙跑】現在請早!烏克蘭是一個令人感動的國家總統澤倫斯基拒絕了美國的協助潛逃請直接給我武器,並穿上軍服直接跟軍人人民站在一起,喚醒全國人民的靈魂,一起抵抗俄羅斯的侵略,並翻轉了全世界對烏克蘭的支持。張亞中的素還真模式」,若每場動輒10~50萬人,搞它三個月,蔡英文將跟韓國朴槿惠一樣倒了每場次費用20一個月八場需160三個月480人越搞越熱大家當嘉年華去凱道前面參與 假博士蔡英文】,她倒定了請支持在美國持續刊登【假博士 蔡英文】捐款帳戶資料「江文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9-5109-51-03642800」,金額不拘,積小錢成大錢,謝謝鄉親玉成!

國防鬥士曾淼泓 (電機博士、兼任助理教授、陸軍備役上校、前三軍大學電腦中心上校主任)


曾淼泓 <tmh...@gmail.com> 於 2022年3月2日 週三 上午3:16寫道:

(2022/03/01) 我叫蔡英文專長是每天不斷的說謊今天說的謊 繼續明天  還有新的;我綽號邊仙仔英說謊是我的天職;邊仙仔英說謊代表作【假博士 真騙子】;…. 張亞中的素還真模式」,若每場動輒10~50萬人,搞它三個月,蔡英文將跟韓國朴槿惠一樣倒了每場次費用20一個月八場需160三個月480人越搞越熱大家當嘉年華去凱道前面參與 假博士蔡英文】,她倒定了請支持在美國持續刊登【假博士 蔡英文】捐款帳戶資料「江文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9-5109-51-03642800」,金額不拘,積小錢成大錢,謝謝鄉親玉成!

國防鬥士曾淼泓 (電機博士、兼任助理教授、陸軍備役上校、前三軍大學電腦中心上校主任)


曾淼泓 <tmh...@gmail.com> 於 2022年2月28日 週一 下午8:39寫道:
Prof. 陳永昌 Yong C. Chen, P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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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賓州大學華頓(Wharton)學院企管博士
美國哈佛(Harvard)大學商學院企管學者與研究國際名錄
英國QS世界大學排名(WUR)評委
瑞士洛桑國際管理研究院(IMD)世界國家競爭力評鑑專家
沙烏地阿拉伯法德國王(King Fahd) 石油礦產大學計劃評委
美國 Marquis 世界名人錄 終身成就獎 (Who's Who in the World)
寄件者: 陳永昌 Yong C. Chen
寄件日期: 2022年2月21日 上午 05:41:21
收件者: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副本: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sgi091...@yahoo.com.tw;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謝德謙;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曾淼泓;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yahoo.com.tw<mcwe...@yahoo.com.tw>,ban...@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booklov...@yahoo.com.tw;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William Stanton; wast...@ym.edu.tw

單一國籍才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與認同  1992-12-25 

Dr. Michael Ye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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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 20, 2022, 5:55:40 AM3/20/22
to Paul Risenhoover, 曾淼泓,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謝德謙,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蔡 明法主委, tejen2000,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Raymond Chuang,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mcwen0815@yahoo.com.tw<mcwen0815@yahoo.com.tw>,banikng@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Who is Paul RIsehoover? 

On Sun, Mar 20, 2022, 1:28 AM Paul Risenhoover <americanform...@gmail.com> wrote:
請堅決不要支持在紐時持續刊登【假博士 蔡英文】。毫無意義。沒有任何人美國人,
美國公務員,美國外交官會認為該主張有任何依據。
蔡總統之博士論文內容,沒有任何學著提出不符合英國博士等級。
蔡博士之畢業證書沒有任何疑慮。
任何美國醫生,博士,律師之文憑會掛在牆壁,從未有任何博士畢業生會要求學校
提供畢業考試委員之名單,簽名,報告。
更無任何博士畢業生會把成績單,學生檔案亮相,就算成績很好。
This is a stupid waste of time, money and precious resources which should and could be allocated to efforts that actually assist
in the pro-Formosan agenda.

Defaming and libelling Dr. Tsai in the New York newspapers is frankly, idiotic.


On Fri, 18 Mar 2022 at 06:55, 曾淼泓 <tmh...@gmail.com> wrote:

(2022/03/18) 假博士 蔡英文】一案,綜看整個司法過程,除黃明發、卓玉璇那幾庭之外,沒有一個檢察官、法官 敢走正常的法律程序,全變成了無脊椎動物?整個中華民國的司法+行政體系,被蔡英文搞的【君不君 臣不臣】。我就看不懂,高教司長朱敬彰是依哪個法條把蔡英文的升等資料封存到2049年的?政大送給檢察官的蔡英文聘任資料,有否被塗改?事涉偽造文書。蘇貞昌這個閣揆,最近在國會接受民代質詢,囂張跋扈,有藐視國會之嫌。力求表現?發出訊號,想選總統?好耶,如果中選會主委李進勇承諾立委鄭麗文的質詢總統選舉的公民連署可交付網路作業,那將大幅降低總統參選之門檻,數一數,光民進黨內,這樣就有:蘇貞昌、陳建仁、鄭文燦、賴清德 要參選總統,再加上 國民黨的朱立倫、郭台銘,民眾黨柯文哲,第三勢力候選人好耶,人民將可痛快的選擇。本集我們看張靜大律師如何把以上狀況做出分析,歡迎鄉親入座觀覽。請支持在紐時持續刊登【假博士 蔡英文】捐款帳戶資料「江文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9-5109-51-03642800」,金額不拘,積小錢成大錢,謝謝鄉親玉成!

國防鬥士曾淼泓 (電機博士、兼任助理教授、喜樂島聯盟 中央決策委員)

單一國籍才能落實對國家的忠誠與認同  1992-12-25 

raysc...@gmail.com

unread,
Mar 27, 2022, 2:18:14 PM3/27/22
to 曾淼泓, 陳永昌 Yong C. Chen,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Tainan, Formosa, Seashon Chen, 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Paul Risenhoover, 陳儀深, 張揚聲, Chi-yuan Tsai, Fazen Gaten, fong...@yahoo.com, Cheng Kuang Chen, 12311ccm, jacktcg8386, wong lillian, 陳翠屏, armita chung, geonomist, George T. Chang, Neng-Hsiang Wang, ya bo soong, Kaichang Chang, Yao King Hsu, chuck c hsu, Tze-jer Chuang, baker.woods, 佐野 由美子, 何 瑞元, 吳佳修, 吳 崑松, 呂 經理, 松井 光彥, 林 由里, 林 州長, 林 志正, 林 彥宏, 林 義憲, 林 德名, 洪 清森, 海洋 聽眾, 張 文彥, 張 啟中, 張 晴輝, 張德昭, 連 平原, 野口 一, 陳 乃琪, 陳 秀琴, yny...@aol.com, moe.fukada, kimjj, Jolan Hsieh, 蔣為文, 副本: David Chen, 洪銘婉, RWH (Taipei), 基金會凱達格蘭, Taiwan Government, Allen Kuo, Moy,Kin W, John 2 Hsieh, Keiko Huang, 55三興 陳, bhsieh2000, nick.wu, home, Thomas Ho, 曹長青, 蔡丁貴, eastgateschool, gary5311125, Michael Richardson, Michael Turton, David Taka Yang, Jerome Besson, Mattel Hsu, Coenblaauw, Gerrit van der Wees, Kuochih Hong, 拉生 吳, D.N. Chou, Kuo Victoria, 謝錫安, ilovefomosa, 53, Daiwan, kuangtsai, Ayien Lee, 王太太, 盧怡蓉, lasvegaskuan, ysd, 謝德謙, 蔡 照益, 35, Akamatsu Saburo, Michael J. Fonte, niec...@yahoo.com, teje...@yahoo.com, 奈 津子, 林 永成, 張 德昭, stantonwa, mattel, DPP 國際事務部, 蔡英文 主席 ( DPP ), 管碧玲 委員 ( DPP ), uibunoffice, uibuntw, jasonpan, 潘 Jason, omass123, 凱達格蘭工作室, 果真Selika, Dr. Michael Yeun, 老 塵, 洪茂雄, abc093...@gmail.com, Martin Tsai, 77972592, 081...@mail.fju.edu.tw, omi...@hotmail.com, Peng Dennis 彭文正李晶玉, oushush6, klc...@ntu.edu.tw, lhs...@gmail.com, denny.ko, lindacyliu, ad hoc itic, 明忠溫, luby liao gmail, secu...@ms75.hinet.net, yclin38, choujenny, pcychow2011, 林月輝, Patrick Huang, Tcg Washington, huashanchi, peter lin, khin...@gmail.com, estherec.chen, 王豐琢, hue...@gmail.com, ban...@hotmail.com, awi...@gms.ndhu.edu.tw, banhuakun tcg, 宛儒, yongsh...@yahoo.com.tw, y0933...@yahoo.com.tw, Taitzer Wang, aa0970...@gmail.com, r0928...@yahoo.com.tw, Hwan Lin, tienchiaohsieh, tcg...@gmail.com, hongch...@gmail.com, 吳耀堃, 0472209...@gmail.com, 杜袓健, 黃 Jay (Irvine), BATA Editor, YT Lee, a0982...@gmail.com, moz...@hotmail.com, Lisa Shih, pheinc650, Tony Coolidge, Jerome F. Keating, ic6...@yahoo.com.tw, John Hsieh, yin...@gmail.com, 弓又, cy...@sinica.edu.tw, jmc...@mail.cjcu.edu.tw, ydshaw4016, grace103054, 張素梅, ngchuu...@msa.hinet.net, Sandy Hsu, pk7...@yahoo.com.tw, jungtsai, tgusa gov, Ingtek/張英哲, taispa...@gmail.com, Slin1231, kents...@gmail.com, samue...@gmail.com, Steve / Jenne Huang, 鄭川如, 王仕賢, paloma8794, ngti...@yahoo.com.tw, Nancy TCG, HonTiong d, clt19...@gmail.com, t11...@ntnu.edu.tw, Brian Chee-Shing Hioe, jiishieh, tff...@gmail.com, adol...@yahoo.com.tw, bay-area-taiwanese-american, PAUL HUANG, Hwan Lin, Jim Hwang, jim.lillychen, jim lee, Fredrick Jacksson, Larson, Ingrid D, Mark Wuebbels, Moriarty, James F

台灣檢調近來大舉抓捕民代詐領助理費, 大概只是 2022 地方選舉的前哨戰.

雖說大貪小貪都是貪, 每案幾十萬台幣的弊端, 基本上只是議員們因循苟且,放任部屬親友圖利的小把戲.

對國家財政止血沒什麼大助益. 沒犯規的, 也沒能保証招募到最佳的助理們,來提高問政品質.

司法檢調配合當權者來灑狗血, 不管指控之事足否屬實,確實造成敵對勢力很大的困擾.

 

相比最大當權者所犯的案件, 無論兄姊花了多少氣力, 也許細節眾人皆知, 但要國家司法廉能体制啓動難上加難.

如果接下來的兩年半, 能有實質的進展. 此期間當權者的反撲, 或將錯就錯, 特別處置,只求日後安全下莊或繼續坐大. 也不一定是台灣人最大的福氣. 本人因此夢想, 道德勸思,提議具体建議.不再只有指責. 也許會有一些增益減惡的事件會發生. 將功補過, 任期結束再做個總檢討. 適當處置. 我們的鄰國南韓, 人民強悍. 下台的總統多位入獄, 也有特赦的机會撫平創傷每個政冶人物, 成長過程不能保証絕不會犯錯. 是否她們仍有侮改的机會. 就像聖經中大衛王的故事, 雖然犯過嚴重錯誤, 徹底悔改後, 仍獲上主接納喜愛. 留當世人的曲範.

 

世界風雲變氾, 自由民主與獨裁專制兩個世界中已不容她有錯誤選邊的机會. 唯國內轉型正義, 司法改革, 社會福祉

甚至人民要效忠的國家主權, 都是全体國民要自已勇敢宣示, 奮勇達成. 鄰國友邦都不會也不能替我代勞處理.

 

祝心想事成,順利愉快

Raymond 莊勝津

 

From: 曾淼泓 <tmh...@gmail.com>
Sent: Sunday, March 27, 2022 3:09 AM
To: 陳永昌 Yong C. Chen <yo...@ntu.edu.tw>Subject: 曾淼泓博士:詐領助理費的抓一堆,蔡英文這個詐領總統薪水的呢?非關不可

 

曾淼泓博士:詐領助理費的抓一堆,蔡英文這個詐領總統薪水的呢?非關不可

(2022/03/27) 現在的司法是怎麼了?張靜被當庭宣判,無罪開釋,還不准抗告,竟然隔天被台東檢察官提起公訴。還有詐領助理費的抓一堆,胎割查某 蔡英文這個詐領總統薪水的呢?[1] 非關不可,一視同仁,毫無例外![2] 『台灣最嚴重的問題是蔡英文心術不正,假博士的價值觀、道德感、羞恥心,都異於常人,更可恥的是這貨色仍不知廉恥的賴在位置上,上樑不正、下樑歪,所以台灣才會出這麼多的司法敗類、學界敗類、官界敗類、媒體敗類....。她一路走來都在黨國庇護下的賊婆,早已習慣,目空一切。什麼壞事都敢做、什麼謊話都敢說,就像吃飯、呼吸、喝水般自然,然後登上大位,這種人格是我們的領導人,國之不幸啊!小陰成長的歷程,童文薰律師查的非常清楚,我認為人都有各自的難,被老娼養大的她並不可恥,可恥的是小陰說謊成性,敗壞國家制度,無以復加,只為個人利益,【歸欉 害了了】,冥禁凍 竟被一個賊婆玩弄、玩殘,墮落至此;黨內一個個像僵屍般無感,但仍到處吃人,民選獨裁比獨裁更可恥、可惡,所以天天被公開罵垃圾黨,也只能吞下去,黨內好人有限,還在的好人應該是沒有舌頭。』[3]

國防鬥士曾淼泓 (電機博士、兼任助理教授、備役上校、喜樂島 中央決策委員)

[1-3] 優秀網友 Danny Ng, 黃中平,毛小毛

https://youtu.be/ssChFj5tD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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