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廿六年前報准徵收土地興建體育場,後來原地改設頭城國中;黃姓地主認為用途與原來計畫不符,申請買回土地。法院雖判決徵收違法,但不准黃買回;黃提告向內政部求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政部要支付地主七千四百多萬元,但仍可上訴。
另有一塊文教用地,於海水浴場路上的搶孤會場場地,原設定為文小,目前設置頭城國小附設托兒所以即預定的搶孤文化會館。其徵收公告已超過20年。有沒有疑義?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