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期 2015.07.03 | ||||||||
這是由台灣創用 CC 計畫出版的電子報,創用 CC,是 Creative Commons 的中文名稱,希望透過「保留部分權利」的彈性授權,讓創作得以更加流通。
「網誌選輯」選出相關網誌 (Blog) 的最新文章,「CC 專題」提供創用 CC 專題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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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專文由澄理法律事務所林詩梅律師撰寫。當我們越來越熟悉創用CC等公眾授權時,必須認知到在著作權之外,還有其他法律議題必須特別注意。 | ||||||||
CC 網誌選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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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 專題 : 著作權之外--人物影像分享的相關法律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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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詩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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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數位攝影器材的普及化及網路社群的盛行,愈來愈多人喜愛隨時將生活點滴以影像記錄下來並透過臉書、Flicker、Youtube等分享;甚且於此等
影像構成攝影著作時,拍攝者也樂於透過公眾授權條款釋出其攝影著作,使他人得依其釋出之公眾授權條款予以利用,無需個別取得拍攝者的同意。然而,縱然拍攝
者樂意促成攝影著作的流通,但是人物影像之流通使用除須顧慮到拍攝者立於著作權人地位之著作權規範外,尚涉及到其他如以下所簡述的法律議題,在分享之時,
也需特別注意。
肖像權 肖像是將自然人的外貌以攝影、繪畫、錄影等重現之視覺形式,涉及自然人的形象與個性表現。自然人就其肖像是否享有專屬權限,雖於我國法律無明文規 定,但學說實務皆已肯定,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即個人享有決定其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使用的權利;且「肖像權」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時,肖像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就自然人予以攝影、錄影等所製作之人物攝影著作,應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且人物影像的公開及使用範圍,亦應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否則即有侵害 肖像權之虞。縱使拍攝者為人物影像之著作權人,但從事重製、公開、授權他人使用等行使著作財產權行為時,仍可能會和被拍攝者的人格權產生衝突。此外,若拍 攝者無法一一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例如拍攝特定風景或特定事件時,同時拍攝到出現於該時地的人物時,亦可能會產生被拍攝者肖像權與拍攝者著作權之衝突。 肖像權屬一般人格權,若肖像權與著作權發生衝突,是否均當然認定肖像權人的權利應優先受到保護?由於民法對肖像權著重在人格權的保護,體系上屬於侵 權行為法制,因此,是否構成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仍需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應依個案判斷之。依目前實務見解,加害人之行為是否不法,應採法益衡 量原則,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1]。例如,若肖像權人屬公眾人物且在公開場合所拍攝的照片,主張肖像權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個人資料保護與隱私權 隱私權為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包括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而為我國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障,且就個人資 料自主控制權利部分,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若人物攝影著作若涉及被拍攝人物的生活私密領域,亦有可能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此外,「個人描述」、「身體描述」均屬法務部頒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之個人資料類別中之「特徵類」。因此,自然人肖像顯然 直接顯示出人的外部「特徵」,而應構成「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外,利用範圍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肖像既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因此,就被拍攝 人肖像之製作、公開或其他利用等,應屬於就被拍攝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不過,如同肖像權,隱私權置於侵權行為法的脈絡下,仍應視行為有無不法侵害性。其次,隱私權既然是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因此當個人進入公共場 所時,是否還可以主張完全之隱私權?依照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 [2],係以個人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倘若依特定之時間地點情狀,認為個人對於當時有無合理隱私期待時,則被拍攝人應不可以主張隱私權 [3]。 同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排除適用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 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換言之,若因參與活動自行拍攝可認為屬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或於戶外、街頭所拍 攝,則屬合5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規定,只要不要將該影音資料結合其他人之個人資料,也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反之,則可能無法適用上述排除規定, 例如將公開場所所拍攝照片上傳臉書並tag他人,則有可能構成結合他人之個人資料。 妨害名譽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誹謗罪、侮辱罪或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4]。直觀上,一般人可能會認為妨害名譽的「言論」應以言語或文字為主。不過,攝影著作(尤其是紀實攝影)亦可能作為表達拍攝者想法的媒介,因此攝影著 作亦可能構成拍攝者所表達意思表示的「言論」。若影像本身之表現手法可能貶低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 [5],或將影像置於具有誹謗性、侮辱性的敘述文字旁,均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言論」。 (閱讀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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