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d: 【活動】中華民國釋憲60年研討會--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敬邀

7 views
Skip to first unread message

上官良治

unread,
Dec 16, 2008, 11:01:41 PM12/16/08
to 1106a...@googlegroups.com
研討會馬先生會出席
我們要不要溫和的來發聲一下
我個人認為自己拿出一些標語雙手展開來秀就好了
他看不到就算了(反正執政者傲慢不是一天兩天)
(施加壓力就對了,我也不想讓主辦者太為難)

但我們應該有人聽完全程
並且來現場跟我們分享
甚至邀請學者來現場跟同學聊憲改的東西

---------- Forwarded message ----------
From: 璟妤 <kee...@newtaiwanese.org.tw>
Date: 2008/12/17
Subject: 【活動】中華民國釋憲60年研討會--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敬邀
To: 璟妤 <kee...@newtaiwanese.org.tw>


 

哈囉!!!親愛的夥伴

基金會在12/21將舉辦一場中華民國釋憲60年研討會

歡迎大家前來參與

 

主辦單位:新台灣人基金會、台灣法學雜誌

時間:1221(星期日) 上午900-下午510

地點:福華國際文教會館14樓貴賓廳 (台北市新生南路三段30)

 

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自民國36年起施行,司法院自民國37年起接受憲法解釋的聲請,所以今年我們要慶祝憲法的61歲生日,也要回顧釋憲60年來的成果。這部憲法出生時,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但不久之後國家即因國、共之間的內戰而分裂,所以她真正適用在中華民國全部領域的時間其實很短,但後來她不但繼續適用於包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組成的台灣地區,伴隨中華民國走過冷戰與威權的體制轉型,一起經驗兩岸的衝突及對立,並潛入台灣民主的底層提供二次政黨輪替的營養成分,成為所有台灣人民的法治依靠。

儘管因為戒嚴的關係,中華民國憲法在40歲以前幾乎都屬於襁褓期,最近的20年雖然拚命補充營養,現在也還沒脫離「轉大人」的階段。這一部年過花甲,卻依然青春洋溢的中華民國憲法,雖然一直承載著人民對於分裂以前的「故國」的依戀,也不斷地努力回應時代變遷帶給中華民國的各種挑戰。在憲法本文未更動的情形下,司法院大法官站在維新與固本的兩大力量交會之處,其所作成的憲法解釋不但持續地推動憲政發展的巨輪,也讓被部分禁錮的憲法散發出偉大的生命力量。

我們為了慶祝行憲61週年及釋憲60週年,特別邀請憲法學的專家和學者,一起來回顧及展望「人權保障」、「政府體制」及「兩岸關係」等三部分的相關解釋,希望能集合眾人的智慧與力量來為中華民國憲法把脈,期許中華民國憲法健康成長,並祝福中華民國憲法:生日快樂。

 

議程:

 

   

0900-0930

報到

0930-1000

開幕式

主題演講:馬英九 總統

主持人:陳榮傳 (新台灣人基金會 執行長)

1000-1020

Tea Time

1020-1200

主題:人權保障

主持人:劉鐵錚 (前司法院 大法官)

與談人:

林超駿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陳慈陽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 教授)

張文貞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魏千峰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兼任副教授)

1200-1330

午餐時間

1330-1510

主題:政府體制

主持人:吳庚 (前司法院 大法官)

與談人:

李惠宗 (中興大學財經法律系 教授)

陳淳文 (台灣大學政治學系 副教授)

葉俊榮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 教授)

蕭文生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教授)

1510-1530

Tea Time

1530-1710

主題:兩岸關係

主持人:廖義男 (前司法院 大法官)

與談人:

李念祖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兼任教授)

陳耀祥 (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 助理教授)

謝榮堂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蘇永欽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教授)

1710

散會

※依姓氏筆劃排列。

每場次四位與談人,主持人5分鍾,每人發言20分鍾,來賓互動15分鍾。

 

各場次的討論題綱:(暫訂)

人權保障場次:

1、人權保障的憲法解釋

2、人權保障的解釋方法

3、人權保障的實踐問題

4、民主化後人權解釋面對的反多數決難題

政府體制場次:

1、政府體制的憲法解釋

2、政府體制的解釋方法

3、政府體制的實踐問題

4、民主化後政府體製麵對的反多數決難題

 兩岸關係場次:

1、兩岸關係的憲法規範

    2、兩岸關係的憲法解釋

     3、兩岸關係的法治架構

     4、兩岸關係的法治未來

 

 

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  執行秘書  吳璟妤

Tel: 02-8789-4812

Fax:02-8789-4815

http://www.newtaiwanese.org.tw

台北市信義路五段1502161600

 




--

上官良治
台灣大學國際企業學系四年級學生
Shang Kuan, Liang-chih
Senior Student of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epartment
釋憲六十年研討會報名表1208.doc

kcleetw

unread,
Dec 17, 2008, 1:56:53 AM12/17/08
to 野草莓運動通訊平台

公告標題: 中華民國釋憲六十年研討會
公告時間: 2008-12-08
公告內容: 主辦單位:新台灣人基金會、台灣法學雜誌

釋憲六十年研討會 http://www.newtaiwanese.org.tw/newshows.php?newsno=238

時間:12月21日(星期日) 上午9:00-下午5:10

地點:福華國際文教會館14樓貴賓廳 (台北市新生南路三段30號)

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自民國36年起施行,司法院自民國37
年起接受憲法解釋的聲請,所以今年我們要慶祝憲法的61
歲生日,也要回顧釋憲60年來的成果。這部憲法出生時,
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但不久之後國家即因國、
共之間的內戰而分裂,所以她真正適用在中華民國全部領
域的時間其實很短,但後來她不但繼續適用於包含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組成的台灣地區,伴隨中華民國
走過冷戰與威權的體制轉型,一起經驗兩岸的衝突及對
立,並潛入台灣民主的底層提供二次政黨輪替的營養成
分,成為所有台灣人民的法治依靠。
儘管因為戒嚴的關係,中華民國憲法在40歲以前幾乎

都屬於襁褓期,最近的20年雖然拼命補充營養,現在也還
沒脫離「轉大人」的階段。這一部年過花甲,卻依然青春
洋溢的中華民國憲法,雖然一直承載著人民對於分裂以前
的「故國」的依戀,也不斷地努力回應時代變遷帶給中華
民國的各種挑戰。在憲法本文未更動的情形下,司法院大
法官站在維新與固本的兩大力量交會之處,其所作成的憲
法解釋不但持續地推動憲政發展的巨輪,也讓被部分禁錮
的憲法散發出偉大的生命力量。

我們為了慶祝行憲61週年及釋憲60週年,特別邀請


憲法學的專家和學者,一起來回顧及展望「人權保障」、
「政府體制」及「兩岸關係」等三部分的相關解釋,希望
能集合眾人的智慧與力量來為中華民國憲法把脈,期許中
華民國憲法健康成長,並祝福中華民國憲法:生日快樂。


On 12月17日, 下午12時01分, "上官良治" <shangkua...@gmail.com> wrote:

空行

unread,
Dec 17, 2008, 10:24:37 PM12/17/08
to 野草莓運動通訊平台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二戰終戰台灣由國民黨政府接管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發生二二八事件進行戒嚴白色恐怖的統治年代


> 這部憲法出生時,
> 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空行

unread,
Dec 17, 2008, 10:42:43 PM12/17/08
to 野草莓運動通訊平台
中華民國憲法第 14 條相關司法解釋

2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373 號
解 釋 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45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
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79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76 號
解 釋 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6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644 號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空行

unread,
Dec 17, 2008, 11:20:51 PM12/17/08
to 野草莓運動通訊平台
中華民國制憲沿革
中華民國建國時,一切法律制度都還沒有健全,國家仍然處於動亂之中,在這個情況下,孫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國家的
臨時基本法。它在中國歷史中第一次將「主權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規。

1913年中華民國第一屆國會提出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草案),這部草案的基礎是臨時約法,其中的規定使當時掌權的袁世凱非常不滿,因此他
不讓國會討論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將國會解散,于5月1日公布了自己的《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1919年段祺瑞執政期間提出過一部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錕任中華民國大總統期間公布一部《中華民國憲法》(曹錕憲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執政時又提出過一
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中國國民黨統一中國後於10月3日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了《訓政綱領》,在1931年5月5日召開的國民大會中通過了《中華民國訓
政時期約法》。在這部約法中,三民主義作為國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的國家組織方法被確定。這部約法于同年6月1日開始施
行。

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這是今天《中華民國憲法》的前身,它本來應該召開制憲國民大會通過,但由於抗日戰
爭在隔年爆發而未能召開。

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著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執政的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
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1946年
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
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政協會議閉幕後,憲草審議委員會,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三民主義」與「五權憲法」的形式,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聯合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

五五憲草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年12月,中國國民黨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會中提議起草憲法及召開國民大會,以結束黨治,還政於民。最後決議
以原則二十五條,交由立法院起草憲法。翌年,立法院成立憲法起草委員會,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至此始告完成。民國25年(1936年)5月5日,由國民政府
公佈之,即為「五五憲草」。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宣布,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付托,遵照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之遺教,制茲憲法,頒行全國,永矢成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西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
州,遼寧,吉林,黑尤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均為中華國族之構成分子,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有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遲于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
法院于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執行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亦不得拒絕。

  第十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裁判。

  第十一條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處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 > On 12月17日, 下午12時01分, "上官良治" <shangkua...@gmail.com> wrote:- 隱藏被引用文字 -
>
> - 顯示被引用文字 -

空行

unread,
Dec 18, 2008, 12:01:14 AM12/18/08
to 野草莓運動通訊平台

空行

unread,
Dec 18, 2008, 12:05:26 AM12/18/08
to 野草莓運動通訊平台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R.asp?tblname=Fcrela&RCODE2=A0000001&RNO=14

>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 On 12月17日, 下午2時56分, kcleetw <cheng...@ms38.hinet.net> wrote:
>
>
>

Reply all
Reply to author
Forward
0 new messages